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俞士華
俞淑慧追加之訴被告 俞慧華
俞慧芸上 四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峪嘉律師被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原告 俞寅嘯(即俞瞿導新之承受訴訟人)
俞首平(即俞瞿導新之承受訴訟人)俞堅平(即俞瞿導新之承受訴訟人)俞聯平(即俞瞿導新之承受訴訟人)上 四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敏雄律師被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原告 俞孝妹(即俞瞿導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俞惠祥部分為起訴之撤回,並對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為訴之訴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再對俞慧華、俞慧芸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承受其等被繼承人俞瞿導新(下稱俞瞿導新)於原審所提訴訟,訴之聲明為:㈠俞惠祥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俞惠祥應就系爭房屋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及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
㈢俞惠祥、俞慧華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印文之印章壹枚及國民身分證壹張(下稱系爭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返還予被上訴人。㈣俞士華、俞淑慧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原審卷第4頁、第5頁)。嗣俞惠祥於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01年8月14日死亡(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4號卷〈下稱本院更審前卷〉第106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乃於101年9月18日撤回對俞惠祥(含其承受訴訟人俞慧芸、俞慧華、俞士華、俞淑慧)之起訴(本院更審前卷第132頁背面、第130頁),並將與俞惠祥有關部分改對上訴人俞士華(下稱俞士華)、俞淑慧(下稱俞淑慧)提起追加之訴,追加後聲明:㈠俞士華、俞淑慧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俞士華、俞淑慧應就系爭房屋向臺電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及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本院更審前卷第144頁)。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再於103年8月13日追加俞慧華(下稱俞慧華)、俞慧芸(下稱俞慧芸)為被告,追加部分聲明:㈠俞慧華、俞慧芸應與俞士華、俞淑慧就系爭房屋向臺電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及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本院更㈠卷第104頁)。核諸被上訴人上開變更、追加,顯係本於其所主張俞惠祥、俞士華、俞淑慧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申請用電用水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因應俞惠祥死亡後占有人有變動之情事變更、俞惠祥之繼承人應合一確定等情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俞孝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國防部)管理之眷舍,分配予訴外人俞友田(下稱俞友田)居住使用,嗣俞友田於69年5 月13日死亡,其配偶俞瞿導新(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100 年9 月29日死亡)即為系爭房屋權益承受人。因俞瞿導新自73年起即往返美國探親、就醫,乃請訴外人俞仲時(已歿)暫時代為看管系爭房屋,詎俞惠祥竟未經俞瞿導新同意,即於俞瞿導新出國期間逕行遷入居住,俞瞿導新發覺後請其遷出未果,惟礙於與俞惠祥間之親屬情誼,乃迫於無奈隱忍借予俞惠祥及其子女俞慧華、俞士華、俞淑慧暫時居住。92年間俞惠祥告知俞瞿導新系爭房屋之原眷戶可申購「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新建眷宅,其承購程序須先將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之戶籍全數辦理遷出,並提出廢止用電、用水之證明及該屋鑰匙,現場點交系爭房屋予陸軍司令部軍眷服務組後,始得辦理新建眷宅即門牌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延壽街新建眷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俞瞿導新乃與俞惠祥協議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於92年4月9 日將系爭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俞惠祥、俞慧華,委由俞惠祥、俞慧華辦理延壽街新建眷舍申購事宜。詎俞惠祥辨妥延壽街新建眷舍申購手續後,竟將系爭房屋之水、電恢復,又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阻礙國防部點交系爭房屋。俞瞿導新既已與俞惠祥協議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俞惠祥已於99年間遷入延壽街新建眷舍,堪認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已完成而無繼續使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第263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184 條第1 項、第213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俞惠祥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俞惠祥應就系爭房屋向臺電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及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㈢俞惠祥、俞慧華應將系爭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返還予被上訴人。
㈣俞士華、俞淑慧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俞惠祥與俞瞿導新間就系爭房屋並非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係成立使用權讓與(買賣)契約,俞惠祥為修繕系爭房屋而花費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倘非俞瞿導新已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讓與俞惠祥,而僅為使用借貸關係,俞惠祥豈可能不向俞瞿導新償還修繕費用?且俞友田於69年過世時,其喪葬費用4 萬元係由俞惠祥支付,俞瞿導新嗣後亦寫信予俞惠祥表示以該4 萬元作為俞瞿導新出售系爭房屋予俞惠祥之買賣價金,並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俞惠祥,其後俞惠祥及其子女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房屋、辦理廢止用電、用水,及要求俞士華、俞淑慧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均無理由;願意返還系爭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惟俞瞿導新當時無監護人而無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審理範圍:㈠俞士華、俞淑慧上訴部分:
原審判決:⒈俞惠祥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⒉俞惠祥應就系爭房屋向臺電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及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⒊俞惠祥、俞慧華應將系爭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返還予被上訴人。⒋俞士華、俞淑慧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俞士華、俞淑慧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本院更㈠卷第211 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俞惠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101 年8 月14日死亡,俞士華、俞淑慧、俞慧華、俞慧芸為其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審前卷第105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撤回對俞惠祥之起訴(本院更審前卷第132 頁背面),故被上訴人對俞惠祥請求部分(即上述第一審判決主文第⒈⒉項及第⒊項關於俞惠祥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⒋項所為命俞士華、俞淑慧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自仍為本件審理範圍】【又本院更審前判決即101年度上字第414 號,判命:⒈俞士華、俞淑慧、俞慧華上訴駁回。⒉追加之訴被告俞士華、俞淑慧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追加之訴原告。⒊追加之訴被告俞士華、俞淑慧應就系爭房屋向臺電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及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對於第一審命其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之上訴,及命其遷讓返還房屋,向臺電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暨該訴訟部分費用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⒉上訴人俞慧華之上訴(按即被上訴人請求俞慧華返還系爭印章及國民身分證部分)駁回(本院更㈠卷第4 頁正反面)。據此,第一審判決主文第⒊項關於「被告俞惠祥(被上訴人業已撤回對俞惠祥之起訴)、俞慧華應將系爭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已告確定,亦非本件審理範圍。】㈡追加之訴部分:
追加之訴訴之聲明為:⑴追加之訴被告俞士華、俞淑慧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追加之訴原告。⑵追加之訴被告俞士華、俞淑慧、俞慧華、俞慧芸應就系爭房屋向臺電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及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追加之訴被告則答辯:追加之訴駁回(本院更㈠卷第211 頁背面)。【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對俞士華、俞淑慧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更審前卷第132 頁背面、第144 頁)。復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103 年8 月13日對俞慧華、俞慧芸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更㈠卷第104 頁),詳參壹、程序部分第一段】。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國防部管理之眷舍,俞友田為
系爭房屋之原眷戶,於69年5 月13日死亡,系爭房屋之權益由其配偶俞瞿導新承受,有戶籍謄本、陸軍後勤司令部92年12月25日明司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9 月22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7 頁至第145 頁)。
㈡俞瞿導新於92年4 月9 日委任俞惠祥、俞慧華、訴外人魏潤
春辦理系爭房屋眷舍權益承受、眷村改(遷)建、銀行帳戶開戶往來及後續交屋相關事宜,有授權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
㈢俞瞿導新於92年4 月9 日出具經公證之「臺北市『平安新村
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國防部則以98年6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俞瞿導新經眷籍審查結果合宜,准予備查,而得依照「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舍及違占建戶樓層戶號抽籤名冊審查結果」申購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3 樓之1 房屋(即延壽街新建眷舍)。有上開申請書、國防部令存卷可考(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更審前卷第103 頁)。
㈣俞瞿導新與俞惠祥於99年5 月10日,就延壽街新建眷舍成立
經公證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於俞瞿導新取得延壽街新建眷舍所有權後,交由俞惠祥無償使用3 年,有房屋借貸契約書、公證書等件附卷足憑(原審卷第95至98頁)。
㈤俞惠祥曾於99年4 月12日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辦理廢止系
爭房屋之用水,於99年4 月15日向臺電公司辦理廢止系爭房屋用電,有中止用水證明單、電力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等件足參(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㈥系爭房屋目前仍有水電。目前用水申請人為俞淑慧,於102
年1月11日申請過戶用水;俞惠祥於99年6月23日於系爭房屋辦理新設用電,102年3月25日用電戶名變更為「俞淑慧」,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3年8月4日北市水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電公司103年8月11日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本院更㈠卷第100頁、第108頁至第110頁)。
㈦俞士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俞淑慧則已於
103 年10月31日遷出上開地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4 頁、第195 頁)。系爭房屋現由俞士華、俞淑慧居住使用(本院更審前卷第102 頁背面)。
㈧俞瞿導新於100 年9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俞寅嘯、俞堅
平、俞聯平、俞孝妹、俞首平。有死亡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4 頁至第167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160 頁)。
㈨俞惠祥於101 年8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俞士華、俞慧芸
、俞慧華、俞淑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更審前卷第
106 頁至第110 頁)。㈩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原眷戶資格已經被註銷,有國防部政
治作戰室102 年9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更㈠卷第29頁、第43頁至第44頁)。
五、被上訴人已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如下:㈠遷讓房屋及用電、用水部分,依民法第471條第1項、472條第1款、第4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259條、第263條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㈡遷讓戶籍部分,依民法第471條第1項、472條第1款、第4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65頁背面)。俞士華、俞淑慧、俞慧芸、俞慧華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何使用借貸之關係,亦否認其等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俞惠祥與俞瞿導新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而非買賣:
⒈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且由國防部管理之眷舍,嗣分配
予原眷戶俞友田居住使用,俞友田於69年5 月13日死亡,其配偶俞瞿導新為系爭房屋權益合法承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俞瞿導新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稱俞惠祥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為向俞瞿導新買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俞瞿導新於92年4 月9 日委任俞惠祥、俞慧華、訴外人
魏潤春辦理系爭房屋眷舍權益承受、眷村改(遷)建、銀行帳戶開戶往來及後續交屋相關事宜,並於同日出具經公證之「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國防部嗣於98年6 月9 日公告俞瞿導新經眷籍審查結果合宜,准予備查,而得申購延壽街新建眷舍等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俞瞿導新購得延壽街新建眷舍後,於99年5 月10日與俞惠祥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於俞瞿導新取得延壽街新建眷舍之所有權後,交由俞惠祥無償使用3 年等情,兩造亦未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俞瞿導新既以自己的名義,本於系爭房屋合法權益承受人之身分,向國防部聲請承購延壽街新建眷舍,俞惠祥受其委託擔任代理人辦理申請手續,俞瞿導新並與俞惠祥約定將所購得之延壽街新建眷舍無償由俞惠祥使用3 年。則俞瞿導新、俞惠祥當係均明白認知: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於系爭房屋改建時有承購新建眷舍權益、對所購得之延壽街新建眷舍有處分權之人,均為俞瞿導新。否則,如俞惠祥因受讓俞瞿導新關於眷舍之全部相關權利,進而得以終極取得延壽街新建眷舍之權利,則俞瞿導新與俞惠祥間當無就延壽街新建眷舍訂立與彼等間實際權利義務狀況不符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經公證之理,而應簽訂符合彼等真意及權利義務之契約(例如約定於延壽街新建眷舍可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即移轉登記予俞惠祥等),始符常情,上訴人所辯洵與常理未合。從而,俞瞿導新並無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或相關權益讓與(出賣)予俞惠祥之情,殆無可疑。
⑵上訴人雖辯稱:俞惠祥已受讓俞瞿導新對於系爭房屋之
使用權,惟於92年間使用俞瞿導新之名義申購新眷舍云云(本院更㈠卷第73頁至第74頁)。惟觀諸上訴人自承:「俞惠祥無眷戶資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及『安平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第
5 條規定,無法以其名義承購新建之住宅,充其量僅能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以違占建戶身分申請拆遷補償」等語(本院更㈠卷第73頁),堪信俞惠祥明確知悉系爭房屋為國防部所有之眷舍,僅係暫時配供俞瞿導新居住使用,俞瞿導新並無合法、有效之處分權限,而無從擅自以私契約將其使用權(含續予承購新建眷舍之權利)全部讓與或出賣予他人等情。是系爭房屋固可能事實上因俞瞿導新同意俞惠祥占用而有使用借貸之實,惟俞瞿導新殊無可能私下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全部讓與或出賣予俞惠祥之理。再者,若上訴人所辯俞惠祥之本意係為自己申請延壽街新建眷舍,僅係形式上須以原權益承受人俞瞿導新之名義向國防部為申請之情為真,則俞瞿導新為配合作業程序,當僅須以俞惠祥(及俞惠祥之女俞慧華)為辦理相關申購手續之代理人,俞瞿導新即可自外於申購之瑣碎程序,亦足資保障俞惠祥所受讓之實際權利;實則俞瞿導新除委任俞惠祥、俞慧華外,同時委任魏潤春為代理人以申購延壽街新建眷舍,並約定俞惠祥、俞慧華、魏潤春可共同行使或由任一人單獨行使受任事項(原審卷第13頁),而魏潤春為俞瞿導新之子俞寅嘯之妻(即俞瞿導新之媳,原審卷第
156 頁),則由俞瞿導新未交由俞惠祥及其女俞慧華全權處理申購事宜,反而委任媳婦魏潤春為共同代理人,俞惠祥、俞慧華亦簽名表示願與魏潤春共同擔任代理人等節以觀,堪信俞瞿導新或有於申購程序中監督、制衡俞惠祥及其女之意思,俞惠祥亦認知自己僅為向俞瞿導新借用系爭房屋之人,就系爭房屋之申購並無相關權利,始未就俞瞿導新同時委任魏潤春擔任代理人之舉表示異議。是以,上訴人辯稱俞惠祥僅係借用俞瞿導新之名義辦理延壽街新建眷舍承購事宜云云,尚乏所據。
⑶上訴人另提出俞瞿導新於西元1990年手書予俞惠祥之信
件,辯稱俞瞿導新於該書信中已表示將系爭房屋賣給俞惠祥云云(原審卷第72至81頁),被上訴人未爭執該書信之真正。惟細閱該書信內容固有「現在寅嘯等於自己讓位了,4 萬賣給你了」之內容(原審卷第72頁),惟依前後文以觀,並無法得知「賣」的標的究為何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抑且,俞瞿導新另於書信敘及「本來代我(即俞瞿導新)修理房屋,我很感激你(即俞惠祥),但我沒有叫你修理,而你去修了,我亦沒有叫你全家搬到我的房子裡去住,而你全家去住了…,因為我們的房子是軍產,任何人不能擅自去侵占的」等語(原審卷第72頁),適足證俞瞿導新斯時雖在國外,惟其主觀上認知自己對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之權,而俞惠祥則係擅自修繕系爭房屋並逕予遷入者,並無所謂將系爭房屋賣給俞惠祥之情。是以,被上訴人陳稱俞惠祥未經俞瞿導新同意,於俞瞿導新出國期間逕行遷入居住,俞瞿導新礙於與俞惠祥間之親屬情誼,始隱忍借予俞惠祥及其子女居住等語,即非無稽,較堪採信。
⒊綜上,俞惠祥與俞瞿導新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而非買賣,應堪認定。
㈡俞惠祥與俞瞿導新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終止: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俞瞿導新為配合國防部於92年間辦理「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事宜,需交還系爭房屋予國防部之事實,有國防部100年9月22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房屋之點交、延壽街新建眷舍之承購等相關狀況之說明略為:俞瞿導新已依程序完成「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即延壽街新建眷舍)之抽籤及交屋程序,...目前因(原眷舍)標的物尚有占用情形無法點還本部,已暫停俞員產權移轉作業...國防部於99年1月20日公告原眷戶搬遷,期程自99年1月20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公告搬遷期間原眷戶須將原眷舍騰空並完成斷水、斷電、全戶戶籍除戶資料,由軍方派員至現址辦理點交作業,前述作業均完成後,...始能辦理(新建眷舍)產權移轉作業,倘原眷戶未於公告期間內搬遷,即視為不同意改建,國防部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收回眷舍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可資佐證。且俞惠祥及俞慧華、魏潤春代理俞瞿導新向國防部申購延壽街新建眷舍時所提出之「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載明「...同意將配住本人位於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眷舍(按即系爭房屋)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等語(原審卷第68頁背面),亦足知其情為真。而上訴人主張俞惠祥及其家人於78年間即已入住系爭房屋,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於85年2月5日公佈(本院更㈠卷第213頁),顯見國防部之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政策,非俞瞿導新當初將系爭房屋借予俞惠祥使用時所得預見,應可認屬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規定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故俞瞿導新委任俞惠祥代理向國防部提出上開「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時,當認已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通知俞惠祥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而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⒉再者,依上揭國防部100 年9 月22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得悉俞瞿導新為承購延壽街新建眷舍,須先完成系爭房屋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之程序(原審卷第138 頁);而俞惠祥受俞瞿導新委託辦理申購延壽街新建眷舍事宜(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分別於99年4 月12日、99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書、臺電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4、15頁);原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之俞惠祥、俞淑慧、俞士華亦分別於99年4 月2 日、99年4 月14日、99年4 月14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復有戶籍謄本分別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應堪認俞惠祥於俞瞿導新得向國防部申購延壽街新建眷舍時,已同意放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辦理遷移戶籍、斷水、斷電之程序,俾配合俞瞿導承購延壽街新建眷舍。此觀諸俞惠祥及俞慧華、魏潤春代理俞瞿導新向國防部申購延壽街新建眷舍時所提出之「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載明「. . . 同意將配住本人位於臺北市○○區○○里○○鄰○○○路○○巷○○○ 號眷舍(按即系爭房屋)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 . 」等語(原審卷第68頁背面),及俞瞿導新另於99年5 月10日與俞惠祥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同意延壽街新建眷舍供俞惠祥無償使用
3 年(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等情,均堪信俞惠祥與俞瞿導新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俞瞿導新並另提供延壽街新建眷舍之3 年使用權,使俞惠祥及其子女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另有住所,作為俞惠祥同意終止系爭房屋借貸契約之協議條件,昭然甚明。俞惠祥如非已同意與俞瞿導新終止合意契約,則俞惠祥代理俞瞿導新向國防部申購延壽街新建眷舍後,如何能夠履行交還舊眷舍即系爭房屋之義務?俞瞿導新又豈可能於俞惠祥未同意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之情形下,另同意出借延壽街新建眷舍,而將新、舊二棟眷舍均交由俞惠祥使用?準此,俞惠祥同意配合俞瞿導新向國防部申購延壽街新建眷舍時,渠二人即應已同意終止其等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對俞士華、俞淑慧、俞慧華、俞慧芸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⒈俞瞿導新已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合法終止與俞惠祥
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俞惠祥亦已合意終止,並辦理系爭房屋斷水、斷電、遷出戶籍事宜,業如上㈡所述。俞惠祥既已辦理停止系爭房屋之用水、用電,且將自己及同住子女之戶籍遷出,當已終止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業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交還系爭房屋之情,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時,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俞惠祥、俞淑慧、俞士華均未返還系爭房屋,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殊為無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所請部分):
⑴經查,俞淑慧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未設籍於系爭房屋內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更㈠卷第195 頁),則被上訴人猶請求未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之俞淑慧將戶籍遷出,顯於法未合。
⑵俞士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固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內(本院
更㈠卷第194 頁),惟其戶籍係於99年4 月14日自系爭房屋遷出,復於99年6 月28日遷入;又俞淑慧之戶籍係於99年4 月14日自系爭房屋遷出,復於99年4 月26日遷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而俞士華為00年0 月00日生,俞淑慧為00年00月0 日生,於99年間均已成年,其等自均係於自己及俞惠祥均放棄系爭房屋之占有後,另基於為自己占有之意思,重行占有系爭房屋。惟俞瞿導新或被上訴人,與俞士華、俞淑慧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當未能依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彰彰甚明。
⑶俞士華、俞淑慧係先遷出戶籍而放棄系爭房屋之占有後
,復將戶籍重行遷入而再次占有系爭房屋(俞淑慧嗣復於103年10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本院更㈠卷第195頁),且其等與俞瞿導新或被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無不依約返還或遲延返還使用借貸物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遷出戶籍之請求,即乏所據。
⑷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規定為本件遷出戶籍之請求。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就系爭房屋之原眷戶資格更已被註銷,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室102年9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更㈠卷第29頁、第43頁至第44頁),則俞士華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究有何權利因此受到損害?即堪質疑。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權利受損害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俞士華、俞淑慧遷出戶籍,亦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請求追加之訴被告俞士華、俞淑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⑴目前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為俞士華、俞淑慧,業
為其等自承在卷(本院更㈠卷第211 頁背面),而俞士華、俞淑慧於99年4 月14日自系爭房屋遷出後,俞士華復於99年6 月28日遷入、俞淑慧則再於99年4 月26日遷入之情,經戶籍謄本記載綦詳(原審卷第42頁),而觀諸俞士華為00年0 月00日生,俞淑慧於00年00月0 日生,於99年間均已成年,其等自係於自己及俞惠祥放棄系爭房屋之占有後,另基於為自己占有之意思,重行占有系爭房屋。惟俞瞿導新或被上訴人,與俞淑慧、俞士華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情,業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當未能依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俞淑慧、俞士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灼然至明。
⑵俞淑慧、俞士華係於其等及俞惠祥交還房屋後,重行占
有,自無不依約返還或遲延返還使用借貸物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亦乏所據。
⑶被上訴人另以民法第259 條、第263 條為其請求遷讓系
爭房屋之請求權基礎,惟民法第259 條係「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該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未準用,民法第263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63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洵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請求追加之訴被告俞士華、俞淑慧、俞慧華、俞慧芸就系爭房屋申請辦理廢止用電、用水部分:
⑴廢止用水部分:
①經查,系爭房屋目前仍有自來水,用水申請人為俞淑
慧,於102 年1 月11日申請過戶用水;如申請用水名義人死亡,則申請辦理廢止用水須由建物所有權人(全體建物所有權繼承人聯名)之情,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3 年8 月4 日北市水東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佐(本院更㈠卷第10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俞士華、俞慧華、俞慧芸既非用水申請名義人,被上訴人猶請求其等辦理廢止用水,已為無稽。
②至俞淑慧雖為用水申請人,惟其係於伊與俞惠祥放棄
系爭房屋之占有後重行占有,且與俞瞿導新或被上訴人均無使用借貸關係,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俞淑慧申請辦理廢止用水,當無庸疑。
③縱認系爭房屋最早係由俞惠祥申請辦理用水,惟依上
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俞惠祥死亡後,申請廢止用水亦應由「建物所有權人或全體繼承人」聯名申請,而俞士華、俞淑慧、俞慧華、俞慧芸均非建物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被上訴人當亦不得其等辦理廢止用水,附此敘明。
⑵廢止用電部分:
①經查,俞惠祥於99年6 月23日於系爭房屋辦理新設用
電,102 年3 月25日用電戶名變更為「俞淑慧」;用電名義人死亡,實際用電人(不限定繼承人)得依本公司營業規則第13條規定,簽章單獨向本公司申請用電過戶,如需廢止或暫停全部用電時,並無應由繼承人全體或其一提出申請之限制,有臺電公司103 年8月11日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本院更㈠卷第108正面、背面)。據此,俞士華、俞慧華、俞慧芸既非用電申請名義人,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辦理廢止用水,洵無可取。
②至目前用電戶名雖為俞淑慧,惟其係於伊與俞惠祥放
棄系爭房屋之占有後,復重行占有,且與俞瞿導新或被上訴人均無使用借貸關係,既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俞淑慧申請辦理廢止用電,洵無疑義。
⑶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263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廢止用水、用電之請求,惟俞淑慧、俞士華、俞慧芸、俞慧華並無不依約返還或遲延返還使用借貸物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且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未準用,均經說明如上。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對俞淑慧、俞士華、俞慧芸、俞慧華為廢止用水、用電之請求,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俞惠祥與俞瞿導新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後,原居住其內之俞惠祥、俞士華、俞淑慧已辦理斷水斷電、遷出戶籍,而放棄系爭房屋之占有。嗣俞士華、俞淑慧重行無權占有,與俞瞿導新或被上訴人均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俞士華、俞淑慧、俞慧芸、俞慧華對被上訴人亦均無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本件復與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無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俞士華、俞淑慧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俞士華、俞淑慧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俞士華、俞淑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款、第4 款、第23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63 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⑴俞士華、俞淑慧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追加之訴原告。⑵俞士華、俞淑慧、俞慧華、俞慧芸應就系爭房屋向臺電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及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