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林正安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李淵聯律師複 代 理人 駱國堯律師被 上 訴人 林素敏
林素欣林慶祐林俊居林啟新林正仁林恩竹陳金(即林裕祥之承受訴訟人)林正哲(即林裕祥之承受訴訟人)林正疆(即林裕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素敏、林素欣、林慶祐、林俊居、林啟新、林正仁、林恩竹、陳金應將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同小段一0九一五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系爭公同共有物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素敏、林素欣、林慶祐、林俊居、林啟新、林正仁、林恩竹、陳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林裕祥在更審前第二審程序中,於民國99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金、林正哲、林正疆,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前審卷第107、108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1月25日具狀對陳金、林正哲、林正疆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第104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同小段第1091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更審前第二審程序中追加遺贈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前審卷104至106頁),經核上訴人係依89年7月4日林清塗與上訴人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林清塗於89年10月16日所立遺言書及91年1月17日書立之遺囑而為同一請求,均係本於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塗將系爭房地無償給與上訴人之事實而為同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啟新係、林正仁、林恩竹代位繼承)於89年7月4日,以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式,書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與伊訂立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小段第1091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贈與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因當時上開房地出租予他人,不能適用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故向稅捐機關撤件。嗣林清塗於89年10月16日以遺言書(下稱系爭遺言書)將贈與之意思表示明確化,因考慮伊患有焦慮症,乃由林清塗於92年12月12日將前開房地2分之1即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母吳絹珠,而為借名登記。林清塗於97年2月8日死亡,迄未完全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兩造為林清塗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而縱認林清塗生前未完成贈與契約,然依林清塗於91年1月17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文義,目的亦係延續89年7月4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同年10月16日系爭遺言書中所表示贈與之意思,足認林清塗生前即有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意思,只是須待林清塗去世後方能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有遺贈之意思表示。爰依贈與及遺贈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與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遺贈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除陳金外,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據被上訴人林素敏、林正仁、林恩竹、、林俊居、林素欣(下稱林素敏等5人)、林啟新、林慶祐於前審及原審所提之書狀,及被上訴人陳金於本院之陳述:㈠被上訴人林素敏、林正仁、林恩竹(下稱林素敏等3人)則
以:否認上訴人所提出89年7月4日林清塗與上訴人所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真正,並否認系爭遺言書及遺囑之真正,否認上訴人與林清塗間有贈與關係存在。林清塗未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縱曾為表示,林清塗於89年7月18日亦註銷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移轉現值申報,甚者,已於93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原另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母吳絹珠所有,顯見林清塗已於是日撤銷贈與契約及視為撤回遺贈,且伊等亦已於98年2月6日依民法第408條為撤銷林清塗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另縱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遺囑為真正,該遺贈侵害伊等之特留份,亦應予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林俊居、林素欣未曾到場,據彼等在原審提出書狀
陳述略以:林清塗曾於92年間約清明節後,表示系爭房地不能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林啟新、林慶祐在本院提出書狀陳述:同意上訴人
之請求,願將系爭房地中伊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林正哲、林正疆未曾到場,據其母即被上訴人陳金
陳述略以:其等之被繼承人林裕祥願將系爭房地中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此部分由被上訴人陳金分割繼承,被上訴人林正哲、林正疆則沒有分配此部分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塗於97年2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林清塗
與林楊寶結婚,育有7名子女,配偶林楊寶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林清塗由其子女7人繼承,惟長子林益聰、五子林益鴻於繼承開始前亦已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其應繼分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長子林益聰之應繼分由上訴人、林啟新代位繼承;五子林益鴻應繼分由林正仁、林恩竹代位繼承,此外,被上訴人林裕祥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應繼分由繼承人陳金、林正哲、林正疆繼承,以上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35至51頁,前審卷第107、108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林清塗所有,系爭房地已於97年10月30日申辦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原被上訴人林裕祥於訴訟中99年10月17日死亡,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具狀對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金、林正哲、林正疆聲明承受訴訟,嗣被上訴人陳金、林正哲、林正疆於100年2月21日將林裕祥對系爭房地公同共有部分,分割由被上訴人陳金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第64至69頁)。
㈢系爭房地原另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已於93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母吳絹珠所有,此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第64至69頁)。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林啟新雖具狀表明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並與被上訴人林慶祐共同提出書面聲明:願將系爭房地伊等之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云云(見前審卷260、261頁),被上訴人陳金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願將系爭房地中原林裕祥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給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背面)。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為共同訴訟人之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林啟新、林慶祐、陳金所為上開認諾及聲明,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認為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合先說明。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遺言書、遺囑是否為真正?其內容是否為遺贈系爭房地
予上訴人之意思?
1.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清塗於89年10月16日書立系爭遺言書,載明:「承德路7段188巷八號二樓此間房屋是林清塗名義吾願從全部權利登記給林正安(即上訴人)孫子」等語,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於91年1月17日書立系爭遺囑,記載:「吾承德路一八八巷八號二樓之房子現在是林清塗之名義所有權現在是吳絹珠母子同居處想要無條件登記給林正安所有因種種之關係囑絹珠待吾去逝后才去履行因恐兄弟不了解屆時發生登記上困擾希兄弟了解所有權未移轉之過渡期應課種種稅賦絹珠要負責納因兄弟圓滿關係特立此為要」,系爭房地要全部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有書立前揭日期及「林清塗」簽名之系爭遺言書及系爭遺囑為證(分別見前審卷第109、110頁),被上訴人林素敏等5人則否認系爭遺言書及遺囑之真正。查,經本院更審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三)89年7月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遺囑原本及影本各1紙;其上「林清塗」簽名筆跡均編為甲3類筆跡。(四)護照原本1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份、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及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申請暨約定書原本各1紙;其上林清塗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一、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見前審卷第178、177頁),以及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一)89年10月16日遺言書原本1紙;其上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二)91年1月17日遺囑原本1紙;其上筆跡編為甲2類筆跡。(三)林清塗護照原本1本、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份、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家書含信封原本2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2紙;其上林清塗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1、甲2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亦即「遺言書及遺囑上含『林清塗』簽名之所有手寫筆跡均為同一人即林清塗本人所為」,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30日函所檢送之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及104年8月24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可憑,是據上鑑定結果,足認系爭遺言書及遺囑上含『林清塗』簽名之所有手寫筆跡均為林清塗本人所為,是系爭遺言書及遺囑均屬真正。
2.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7條、第1190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查,林清塗將此二份文書,書寫為「遺言書」及「遺囑」,依其文義是交代身後事之意思,亦即交代於其死後系爭房地如何處理之意思,當均屬遺囑之性質。又系爭遺言書及遺囑上含「林清塗」簽名之所有手寫筆跡均為林清塗本人所為,且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揆諸前揭規定,系爭遺言書及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規定,而於林清塗死亡時發生效力。雖系爭遺囑是記載「吾承德路一八八巷八號二樓之房子……『想要』無條件登記給林正安」,但隨後亦記載「囑絹珠待吾去逝后才去履行」,已明白表示待本人即林清塗死亡後即實際履行,並非僅是表達想法而已,且依系爭遺言書及遺囑之內容,載明將系爭房地給與上訴人之意思,亦即系爭遺言書及遺囑清楚記載林清塗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主張林清塗業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伊乙情,堪認為真實。㈡林清塗於生前有無撤回遺贈全部或一部之行為?
1.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又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林清塗先後為系爭遺言書及遺囑之2份遺囑,若有相抵觸之內容,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以成立在後即系爭遺囑之內容為準。又系爭遺言書及遺囑雖是記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2樓房屋全部遺贈予上訴人,然系爭房地原另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林清塗已於93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母吳絹珠所有,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第64至69頁),是就此另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林清塗於書立系爭遺言書及遺囑後,為與系爭遺言書及遺囑相牴觸之行為,則系爭遺言書及遺囑就該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遺贈部分,視為撤回,惟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未牴觸部分即系爭房地遺贈予上訴人部分之遺囑,仍屬有效。
3.證人即上訴人吳絹珠雖於原審證稱:「(問:93年的時候林清塗同意把不動產的2分之1移轉登記給你,是同意全部都要贈與給你?還是一半贈與給你?)全部。」、「(問:既然之前已經答應要贈與給林正安,當時又改成要全部贈與給你,林正安是否知情?)他知道,他也同意。」(見原審卷第235頁背面),然證人吳絹珠於該證詞前後,均證述:因93年間增值稅減半,因伊已經給被上訴人林啟新、上訴人各買一間房屋,就將系爭房地另外一半登記給伊,林清塗也同意,伊與上訴人是一家人,林清塗就是要將系爭房地及另外一半給伊大房這家,給伊或上訴人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背面、第235頁、第236頁),以及於更審前本院亦證述:林清塗後來將系爭房屋另一半過戶給伊,當時上訴人已有一間房屋,伊怕上訴人稅捐負擔重,先過戶給伊一半,將來再過戶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第163頁背面),是證人吳絹珠雖曾證述林清塗於93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另一半亦即全部贈與予伊,然其當日前後是證述林清塗將系爭房屋及另一半全部贈與給大房這家,給證人吳絹珠或上訴人均可以,足認前開關於贈與全部房地予證人吳絹珠之證述,是不完整之說法,何況究竟林清塗意欲將系爭房屋無償給予上訴人或證人吳絹珠,關此事實,證人吳絹珠與上訴人是有利害衝突,縱使是母子關係,亦難避免證人吳絹珠迴護自己之詞,且若林清塗當時要將系爭房屋及另一半全部贈與給證人吳絹珠,為何只移轉登記另一半,由此可徵林清塗仍欲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林素敏等3人辯稱林清塗事後所為贈與吳絹珠行為與系爭遺言書及遺囑抵觸,系爭遺言書及遺囑全部視為撤回云云,尚無可取。
㈢有無侵害特留分?
1.按繼承人之特留分,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被上訴人林素欣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結果,被繼承人林清塗之遺產總額為6,660,100元,系爭房地於繼承時現值核定土地為1,692,750元、建物為75,600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前述遺產稅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63、88至92頁)。又被繼承人林清塗與林楊寶結婚,育有7名子女,配偶林楊寶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林清塗遺產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分繼承或代位繼承,依前揭民法規定,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是經申報之林清塗遺產總值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為6,660,100元,其2分之1為3,330,050元。再者,林清塗長子林益聰之應繼分由上訴人、林啟新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各14分之1,故上訴人之特留分為28分之1,林清塗遺產總值6,660,100元之28分之1為237,861元,因此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價額為3,092,189元(3,330,050-237,861=3,092,189元)。而系爭房地現值核定土地為1,692,750元、建物為75,600元,總計1,768,350元,是上開遺產總額6,660,100元,扣除上述系爭房地價額後,林清塗餘剩餘遺產價額為4,891,750元,未逾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價額為3,092,189元,足認系爭遺贈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特留分。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遺贈,當事人是否適格?吳娟珠
是否為遺囑執行人?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固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確係記載「吾承德路一八八巷八號二樓之房子…現在是吳絹珠母子同居處想要無條件登記給林正安所有因種種之關係囑絹珠待吾去逝后才去履行因恐兄弟不了解屆時發生登記上困擾希兄弟了解…因兄弟圓滿關係特立此為要」(見原審卷第12頁)等語,而被上訴人林素敏等3人辯稱系爭遺囑指定吳絹珠遺囑執行人,上訴人應向吳絹珠請求履行遺贈,卻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上訴人則主張因系爭房地在吳絹珠使用管理下,其目的只是在交代移轉的時間點,並非指定吳絹珠為遺囑執行人等語。查細譯前揭系爭遺囑之文義,應只是交代吳絹珠將有遺贈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事,向其繼承人說明,以免其繼承人不承認系爭遺贈而生紛擾,且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林素敏、林素欣、林慶祐、林俊居、林啟新、林正仁、林恩竹、陳金(下稱林素敏等8人)公同共有,僅被上訴人林素敏等8人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素敏等8人請求交付遺贈,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㈤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林素敏等8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與林素敏等8人就系爭房地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而公同共有物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單獨所有,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就系爭房地為處分,上訴人請求自己與林素敏等8人將系爭房移轉給自己,就自己部分移轉方面,雖理論上有欠周延,然因公同共有物無所謂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權宜計,仍應許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林素敏等8人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528號研究意見、本院101年度重上第210號判決及101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判決參照,並經本院與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課人員聯繫,認主文係移轉公同共有物全部即可登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從而,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素敏等8人將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誠屬有據。至於請求被上訴人林正哲、林正疆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林正哲、林正疆業於100年2月21日因分割繼承而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自無從移轉該公同共有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正哲、林正疆給付部分,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則上訴人另以選擇合併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素敏等8人將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林正哲、林正疆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上訴人另以選擇合併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惟因上訴人原訴及追加之訴均為同一聲明,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因上訴人上訴後再追加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結論即有未合,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難謂無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林正哲、林正疆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爰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