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詹寶麗訴訟代理人 廖芳緒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侑靜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偉程
卓文洋柯忠良(即陳壁金之承受訴訟人)柯亭亭(即陳壁金之承受訴訟人)柯彬彬(即陳壁金之承受訴訟人)陳煌信鄭榮輝林阿美黃柏娥林婷玉林德道王淑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被上訴人陳壁金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忠良(長男)、柯亭亭(長女)、柯彬彬(次女),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陳壁金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51-15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偉程、卓文洋、柯忠良、柯亭亭、柯彬彬、陳煌信、鄭榮輝、林阿美、黃柏娥、王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關於本院審理範圍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民執丑字第116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區○○街○○巷6之1號房屋和地下室(該地下室暫編建號為5566,下稱系爭地下室),經該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之點交予伊,爰請求確認臺北市○○區○○街○○巷○號、6之1號、6之2號房屋之地下室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5頁起訴狀)。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備位之訴,聲明如下(見本院前審卷第93、94頁- 反面、11
2、133頁):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566建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566建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⑵確認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566建號建物有管理使用權。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間確認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所有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㈢本院前審准許上訴人為備位之訴之追加,並以100年度上字第1274號判決: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㈤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
⒈原聲明(見本院更㈠卷第32頁反面):
⑴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566建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⑵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566建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管理使用權。
⒉上訴人係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或該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或該土地及建物不明,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如下(見本院更㈠卷第155頁):
⑴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⑵備位聲明:
①確認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②確認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有約定專用管理使用權。
㈥據上,本院應審理之範圍應為先位之訴「確認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所有」,及備位之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有事實上處分權」、「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有有約定專用管理使用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㈠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6之
1號、6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3棟建物),係訴外人徐特軍、戚少宗於63年間所起造之連棟四層公寓,並已於64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
㈡伊因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號建物及系爭地下室,經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將6之1號建物併同系爭地下室點交予伊,依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伊因強制執行及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
㈢系爭地下室均以6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且系
爭執行事件查封時,僅得由6之1號1樓建物「屋內」之樓梯出入,為6之1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支配,如認系爭地下室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而係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6之1號建物經濟效用之從物或附屬物,上訴人拍賣取得6之1號建物所有權之同時,亦一併取得其從物即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
㈣伊前與原審共同被告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2281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理由中已認定伊於拍賣程序中取得6之1號建物之從物即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基於誠信原則及防止裁判矛盾,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室為伊所有。
㈤系爭地下室未曾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性質與違章建築
無異,如認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係該地下室之起造人所有,伊至少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爰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地下室有事實上處分權。
㈥若認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係系爭3棟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
有,系爭地下室已由6之1號1樓屋主或承租人單獨使用收益至少20年,被上訴人等對伊及前手且單獨使用收益地下室不予干涉,且持續容忍,應認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亦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地下室有約定專用管理使用權。
二、被上訴人柯忠良( 陳壁金承受訴訟人) 、柯亭亭( 陳壁金承受訴訟人) 、柯彬彬( 陳壁金承受訴訟人) 、卓文洋、林德道、林婷玉、林阿美、黃柏娥、黃偉程、王淑娟、陳煌信(下合稱林德道等)則以:
㈠系爭地下室未經登記,應為系爭3棟建物共12戶住戶之共有
財產,非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提供公眾避難,並設有排水管道及地下儲水池以供建物住戶使用,原設計有2座公共樓梯、4扇門供住戶及大眾進入系爭地下室,可獨立使用堆放物品或設立辦公場所,大家可以自由進出,現遭上訴人設立鐵門關起來,若馬達壞掉還要向上訴人拿鑰匙才能進入修理。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未通知共有人,僅依執行當事人所提不
完整建築圖說、租賃、抵押、占用、繳納房屋稅資料及訴訟上之主張,誤認系爭地下室為6之1號建物之從物,將之併同拍賣,顯有錯誤。
㈢況,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已註明系爭地下室因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拍賣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又系爭地下室經法院現場勘驗後,證實出入口僅設於6號建物樓梯間及6之
1、6之2號建物間2處樓梯間,無法自6之1號建物1樓直接進出,須自6之1號建物1樓門外進出,前案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認定系爭地下室為6之1號建物之從物,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至少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或依默示的分管契約對系爭地下室有約定專用管理之使用權云云;林德道等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地下室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主
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約定專用管理之使用權,林德道等予以否認,則系爭地下室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無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約定專用管理之使用權?顯已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使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就該地下室有無事實上處分權、約定專用管理使用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不安之危險,上訴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是否受前案爭點效效力所拘束?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間之前案,固認
定「…依系爭地下室均由6之1號房屋所有人使用支配,並繳納房屋稅之情形以觀,堪認系爭地下室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6之1號房屋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系爭地下室本身除輔助6之1號房屋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系爭地下室應為6之1號房屋之從物…非屬於前開6號、6之1號、6之2號1至4樓房屋所有人分別共有。嗣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6之1號房屋時,執行法院准許陳汾蘭之聲請,將段鄭惠美於6之1號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之租賃權予以除去,並以系爭地下室為從物隨同6之1號房屋一併查封,並拍賣、點交予被告(即上訴人)…則系爭地下室既為6之1號房屋之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且由執行法院一併點交予被告(即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上訴人)因拍賣取得6之1號房屋所有權,同時亦依民法第68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判決認定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⒊惟,前案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本案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其當事人非屬同一,依首開說明,自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
㈢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得6之1號房屋及系爭地下室,
是否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⒈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系爭地下室係指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86年12月26日測量標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面積132.10平方公尺之建物(見本院卷第78頁),合先敘明。
⒉本件因林德道等均爭執系爭地下室應係系爭3 棟建物共12
戶所有人共有,本院乃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以:「如認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係屬地上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有無其他主張」?上訴人答以:「無其他主張」,並堅持依原聲明請求(見本院更㈠卷第199頁反面),是可認定上訴人所請求確認者係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全部」為其所有,即請求確認上訴人係系爭地下室具有排他性之單獨所有權人,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下列事項,被上訴人林德道、卓文洋不爭執其
真正(見本院更㈠卷第86頁反面-87頁反面),其餘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除林婷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予爭執,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均應視為真正:
⑴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棟建物係訴外人徐特軍、戚少
宗所起造之連棟四層公寓,於62年12月28日取得建築執照,63年12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64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地下室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⑵訴外人陳鏘權、陳鏘民於64年間向徐特軍買受6之1號1
樓建物,應有部分各1/2(於64年7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①陳鏘權、陳鏘民於83年2月7日將該建物及坐落土地應
有部分2/24(不包括地下室)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其後更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借款。
②於85年2月15日因分割繼承,變更登記為陳鏘權、陳惠貞共有。
③嗣於85年8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宛玉。
④吳宛玉於85年8月1日將該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段鄭惠美
;於85年9月11日將該建物及坐落土地1/24(包括地下室)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汾蘭。但地下室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以當時該抵押權登記並不包括地下室部分。
⑶6之1號1樓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依約
清償,新竹企銀以原審法院86年度拍字第31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含系爭6之1號1樓及系爭土地陳鏘權、吳宛玉應有部分各1/24)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1160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6之1號1樓建物:
①原審法院因系爭地下室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亦非上開
拍賣抵押物所載之准予拍賣之標的,原未將系爭地下室列入。
②陳汾蘭陳報第二順抵押權之設定範圍包括系爭地下室
,原審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地下室進行測量,臨編建號5566號,面積132.10平方公尺,併付拍賣,權利範圍全部,唯於拍賣公告上標明5566建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
③上訴人於87年8月6日以14,425,000元拍定,經執行法
院發給88年4月21日北院義86民執丑11608字第1402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含土地部分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陳鏘權、吳宛玉應有部分各1/24;建號10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建號5566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權利範圍全部),上訴人於88年4月28日收受該証書;執行法院依聲請於88年6月4日將上開不動產(含系爭地下室)點交予上訴人使用迄今。
⒋上訴人主張:伊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領得執行法院所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依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已單獨取得系爭地下室之(全部)所有權云云;林德道等則予否認。查:
⑴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物權因係強制執行而取得者,不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民法第758條明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之拍賣性質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該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仍應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拘束,是法院拍賣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原始所有權人不得處分其所有權,因此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縱經拍賣,其所有權亦無從移轉為拍定人所有,亦即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不得透過拍賣程序中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而對本質上無從移轉所有權之建物另創設一所有權再移轉予拍定人。職是,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民法第759條所指不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所有權,係指業經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一經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不待辦理「移轉」登記,即已取得所有權之謂,若為未經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不得處分,縱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無所有權可供取得,亦無辦理移轉登記之可能。
⑵系爭6之1號1樓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新竹企銀,系爭6之1號1樓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汾蘭,詳如前述;新竹企銀以原審法院86年度拍字第31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該裁定上所載准予拍賣之不動產即系爭6之1號1樓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有該裁定附系爭執行事件(見執行卷㈠第4頁)可憑;訴外人陳汾蘭則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檢具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聲明參與分配(見執行卷㈠第73-75頁)。
⑶陳汾蘭於86年9月27日具狀主張,其抵押權之設定範圍
包含臺北市○○區○○街○○巷○號及6之1號地下室,其抵押權效力及於從物之地下室,聲請將該地下室併付拍賣(見執行卷㈠第73頁)。執行法院於86年10月13日函復,執行債權人未聲請拍賣地下室部分,依法無從併付拍賣(見執行卷㈠第77頁)。
⑷新竹企銀於86年12月13日具狀主張,地下室為其抵押權
效力所及,聲請併付拍賣(見執行卷㈠第134頁)。執行法院於86年12月17日函復,本件抵押權未包含地下室在內,除另取得執行名義或協調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設定範圍包含地下室)併案執行外,關於併付拍賣地下室一節,礙難准許(見執行卷㈠第158頁)。
⑸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汾蘭於86年12月19日再具狀請求併
案執行臺北市○○區○○街○○巷○號及6之1號地下室所有權全部(見執行卷㈠第160頁),執行法院准予查封、測量併付拍賣,因該地下室為未登記之建物,經測量後暫行編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街○○巷○○○號地下室面積132.10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下室(見執行卷㈠第196-199頁)。惟於拍賣公告上註記「拍賣之5566建號建物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執行卷㈠第235頁),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付強制管理,於87年8月6日強管後第一次拍賣,由上訴人拍定(見執行卷㈠第274頁)。
⑹上訴人以標單上應標記為12,425,000元誤載為14,425,0
00元,聲明異議,但未依限繳款, 經執行法院於88年3月31日駁回聲明, 另定88年4月15日再行強管後第一次拍賣(見執行卷㈠第332頁、第355頁),上訴人於88年4月2日同意依原拍定價格繳清價款(見執行卷㈠第354頁),執行法院則於88年4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其標記之不動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系爭6之1號1樓建物及系爭地下室(見執行卷㈠第386頁),上訴人於88年4月28日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明書之送達(見執行卷㈠第390頁)。執行法院另於88年6月10日點交系爭6之1號1樓建物及系爭地下室(見執行卷㈠第455頁)。
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系
爭6之1號1樓建物加註買受人為上訴人,並塗銷5566建號地下室之標示(見執行卷㈠第396頁)。上訴人以執行法院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請辦理系爭地下室之第一次測量,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台北市政府公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之63使字第1880號使用執照,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應為共同使用,無法登記為區分所有,函詢執行法院(見執行卷㈡第9、15、31頁),執行法院於89年6月12日函復,本件於強管後第一次拍賣公告中已註明「拍賣之5566建號建物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拍定人自受此拘束(見執行卷㈡第34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乃於89年6月20日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第一次建物登記之申請(見執行卷㈡第58頁)。
⑻據上,系爭地下室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執行法院
於拍賣公告上亦已註明「拍賣之5566建號建物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透過拍賣程序中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自受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依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地下室之單獨所有權,非可採信。
⑼另,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若所有權人住址不明
,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此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所有權人非居住於房屋所在地者,亦得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故系爭地下室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上訴人,但此僅為稅捐之負擔者,亦不足為上訴人即係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證明,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地下室係系爭6之1號1樓建物之從物
或附屬物,伊因拍賣取得6之1號1樓建物所有權之同時,亦一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之全部之所有權云云;林德道等人亦予否認。查:
⑴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另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參照)。
⑵依台北市政府公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之63使字第1880號
使用執照所示,起造人徐特軍、戚少宗,建築地點為台北市○○街○○巷○號、6號2樓、6號2樓、6號4樓6-1號、6-1號2樓、6-1號3樓、6-1號4樓、6-2號、6-2號2樓、6-2號3樓、6-2號4樓,12戶,地下層151.792平方公尺用途防空避難室;建築要項防空避難亦註明為地下151.972平方公尺,有該使用執照可憑(見執行卷㈡第12頁),足認本建物起造之初,其地下室之功用為防空避難室,應為地上12住戶共同使用。
⑶系爭土地上設有12建號,各建號除登載層數、層次外,
別無附屬建物如公用梯之記載;各建號之門牌如下,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執行卷㈠第000000-000頁):
①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巷○○○號,層次1層(含露台)總面積106.63平方公尺。
②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巷○○○號4樓,層次4層(含陽台)總面積115.53平方公尺。
③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巷○○○號,層次1層(含露台)總面積116.82平方公尺。
④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巷○○○號2樓,層次2層(含陽台)總面積121.56平方公尺。
⑤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巷○○○號3樓,層次3層(含陽台)總面積121.56平方公尺。
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巷○○○號4樓,層次4層(含陽台)總面積121.56平方公尺。
⑦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巷○○○號3樓,層次3層(含陽台)總面積115.53平方公尺。
⑧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巷○號4樓,層次4層總面積126.52平方公尺。
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巷○號,層次1層(含露台)總面積121.78平方公尺。
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巷○號2樓,層次2層(含陽台)總面積126.52平方公尺。
⑪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巷○○○號2樓,層次2層(含陽台)總面積115.53平方公尺。
⑫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巷○號3樓,層次3層(含陽台)總面積126.52平方公尺。
⑷系爭3棟建物及系爭地下室之現況如下,此據原審至現
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51-262頁):
①系爭6號棟建物單獨使用1個樓梯,系爭6-1號棟與6-2
號棟建物共同使用一個樓梯②據林德道於現場供述原系爭6號棟建物之單獨樓梯可
通地下室,其為停放機車,將該通道封起來,現況已無通道可進入地下室(見原審卷㈠第260頁)。③系爭6-1號棟與6-2號棟建物共用樓梯地下層入口處有
蓄水池(見原審卷㈠第260頁);6-2號棟建物下方無地下室,與6-1號棟建物共用地下室。蓄水池旁原通往地下室之通道已封閉。
④系爭6-1號1樓另設內梯通往地下室。
⑸據上,本件地下室於興建之初其用途即列為地上12戶建
物之防空避難室使用,原均設有通達地上各棟建物之公用樓梯對外聯絡,此與系爭3棟建物專有部分及公用樓梯間,有功能上之關連性,並輔助為系爭3棟建物專有部分及樓梯間類基地之效用,應可認其為系爭3棟建物12戶區分所有建物之附屬從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系爭地下室事後經測量之面積為
132.10平方公尺,與原使用執照上之地下室面積151.972平方公尺略有差距, 惟此應係未將系爭6-1號棟與6-2號棟建物共用樓梯地下層入口處蓄水池併予計入之誤差,併予敘明。
⑹參以,69年1月23日內政部(69)台內地字第55983號令
修正發布,並自69年3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始有如下之規定:
①第69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
登記機關發給建物勘測結果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②第70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
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
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如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③第71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
④第72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
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
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
登記機關於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備考欄註明下列事項:
㈠於該號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記明「本建物
係某某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權須隨同各該建號建物移轉」字樣。
㈡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記
明「共同使用部分見某某建號,其所有權須隨同本號建物移轉」字樣。
⑤第73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⑺綜上可知,系爭地下室係系爭3棟建物區分所有部分之
附屬從物,而系爭3棟建物於64年2月2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並無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應如何登記之相關規定,是系爭地下室與系爭3棟建物同時建造,同時記載於同一使用執照上,而以區分所有之各層以建號101-112號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足認此應係當時之法令使然,非謂系爭地下室為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從而,原起造人徐特軍、戚少宗興建完成後,陸續將系爭3棟建物各層出售,嗣由各戶承買人轉售,上訴人則由拍賣取得系爭6-1號1樓建物,系爭地下室應一併移轉為現任3棟建物12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係系爭6-1號1樓之從物,於其取得系爭6-1號1樓建物之同時,亦一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之單獨所有權,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非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地下室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性質與違章建築無異,縱不能為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云云。惟,系爭地下室應為現任3棟建物12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需隨其地上建物共同移轉,上訴人對該地下室無單獨之所有權,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地下室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亦因拍定購得系爭地下室而取得系爭地下室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對系爭地下室有無約定專用管理之使用權?
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係系爭3棟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有,系爭地下室已由6之1號1樓屋主或承租人單獨使用收益至少20年,被上訴人等對伊及前手單獨使用收益地下室不予干涉,且持續容忍,應認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伊就系爭地下室有約定專用管理使用權云云;林德道等均予否認。查: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
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應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或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外,單純之沈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云云,惟:
⑴系爭6-1號棟建物自64年2月2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迄今,已多次更迭其所有權人,有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44-64頁)。
⑵上訴人或主張依系爭執行事件86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可
知,地下室應已佔用6年,或主張其自88年5月15日因拍賣取得6-1號1樓建物時起,系爭地下室均由上訴人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地下室應已由6-1號1樓屋主或承租人單獨使用至少20年,期間被上訴人等直至本件訴訟開始前,對上訴人及前手無償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地下室不予干涉,且持續不斷容忍上訴人之行為至少20年,應認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見本院更㈠卷第77頁)。⑶上訴人或主張系爭地下室自64年間,即由6-1號建物所
有權人徐特軍、戚少宗一併轉讓交付與買受人陳鏘權、陳鏘民(出租予第三人開設牙醫診所)使用收益,再轉交付買受人吳宛玉(出租予鄭惠美開設宜兒潛能幼稚園)使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手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地下室不予干涉,未曾為反對之意見,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5反面-97頁)。
⑷承上,上訴人主張全體共有人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惟
係指何時?由何共有人所成立?之陳述顯有未足,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以:「主張默示分管契約何時成立」?上訴人答以:「建物開始使用時即已成立,並由原始所有權人,包含6號、6-1號、6-2號等建物共12住戶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則是繼任該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00頁反面)。上訴人確認本件默示分管契約係指建物開始使用(64年間)時,由當時之12戶所有權人所成立,本件自應以此主張為審理,先予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自64年間,即由6-1號建物所有
權人徐特軍、戚少宗一併轉讓交付與買受人陳鏘權、陳鏘民(出租予第三人開設牙醫診所)使用收益,再轉交付買受人吳宛玉(出租予鄭惠美開設宜兒潛能幼稚園)使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手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地下室不予干涉,未曾為反對之意見,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但:
⑴本院詢問上訴人:「系爭地下室有無証據証明自始即由
6-1號建物使用」?上訴人答以:「沒有」。上訴人復自承陳鏘權、陳鏘民係於「70年間」始將系爭6-1號1樓建物連同系爭地下室出租予第三人開設牙醫診所(見本院前審卷第96頁),自難認其主張系爭3棟建物之12戶所有權人於「建物(64年間)開始使用」時,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為可採。
⑵又,林阿美、陳壁金、林德道分別於64年6月27日、64
年1月15日、65年11月11日即已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11建號、112建號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執行卷㈠142頁、第153頁、第155頁);林阿美抗辯:「本來的地下室有兩間…地下室有抽水馬達,大家都可以自由進去放東西」(見原審卷㈠第188頁);「買的時候地下室會淹水,我們把不要的東西都擺在下面,現在上訴人來的時候就把地下室圍起來」(見原審卷㈠第217頁)。陳壁金抗辯:「地下室是防空避難室」(見原審卷㈠第188頁);「系爭地下室是64年蓋的,上訴人是有12分之1的使用權,沒有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218頁)。林德道抗辯: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可以看出,樓梯間都有一個門可以通…上訴人要到地下室也是要通過樓梯間,那是公共設施,使用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怎麼說是…自己的…一樓(本身)沒有通到地下室,是上訴人自己違法打通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頁反面-218頁)。其等所述核與前揭原審赴現場勘驗系爭6-1號棟與6-2號棟建物共用樓梯地下層入口處有蓄水池;6-2號棟建物與6-1號棟建物共用地下室。蓄水池旁原通往地下室之通道已封閉,由系爭6-1號1樓另設內梯通往地下室等情相符,則其等抗辯64年間系爭3棟住戶均可由公用樓梯自由進出系爭地下室,共同使用系爭地下室,僅事後始由系爭6-1號1樓住戶將該共用樓梯之通道封閉,64年間6-1號1樓住戶並無單獨使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⑶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3 棟建物之共用部分,該
12戶所有權人於64年間,實際上有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或除系爭6-1號1樓建物以外之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系爭6-1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得單獨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效果意思,或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除系爭6-1號1樓建物以外之所有權人有承諾系爭6-1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意思表示,自難以其等單純之沈默,逕認全體共有人間業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系爭6-1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得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分管契約。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自64年間起即由當時全體共有人成
立由系爭6-1號1樓住戶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不可採信,則上訴人再主張:兩造分別繼受該默示之分管契約,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對系爭地下室自有約定專用管理之使用權云云,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地下室之單獨所有權人,不可採信,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所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主張其對系爭地下室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約定專用管理使用權均不足採信,則上訴人備位追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有事實上處分權」、「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有約定專用管理使用權」,於法亦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