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人即被 上訴人 吳惠敏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張安婷律師被 上訴人 陳素麗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陳聰琳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上訴人 林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吳惠敏、陳聰琳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8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命陳聰琳為給付部分,及主文第五項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惠敏、陳素麗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吳惠敏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吳惠敏、陳素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惠敏(下稱吳惠敏)、被上訴人陳素麗(下稱陳素麗)起訴主張:吳惠敏為新北市○○區○○路○○○○○○區○○000 號3 樓、3 樓之1 房屋所有人,陳素麗則為同社區227 號3 樓、3 樓之1 房屋所有人,2 人買受該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即與出賣人即起造人瑞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約定將3 樓廁所(下稱系爭廁所)供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非提供全棟建物住戶共同使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聰琳(下稱陳聰琳)、被上訴人林月娥(下稱林月娥)分別為皇家與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8 日及10日在該社區佈告欄故意張貼皇帝公99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公告,指稱:「(系爭房屋)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私自長期佔用該樓層公共廁所;管委會於2 月25日發現該樓層商家227 號3 樓私自使用公廁電源」等語(下稱系爭公告),並非事實,已嚴重侵害伊名譽,造成社區住戶對伊之負面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陳聰琳、林月娥連帶給付吳惠敏新台幣(下同)50萬元、陳聰琳給付陳素麗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陳聰琳並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張貼於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十五日之判決(吳惠敏、陳素麗原起訴請求陳聰琳、林月娥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張貼道歉啟事之判決。第一審駁回陳素麗對於林月娥全部請求、對於陳聰琳44萬元本息請求等部分後,未據陳素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第一審駁回吳惠敏請求林月娥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吳惠敏於本院前審未為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聰琳、被上訴人林月娥則以:系爭廁所為符合建築法規之公共廁所,設於該層樓之樓梯、電梯及通道間,為共用部分,性質上不得約定專用,且為主管機關列為公共安全檢查之範圍,並經第11屆管委會決議以共用部分為管理修繕,吳惠敏、陳素麗(下稱吳惠敏等2 人)擅自在廁所大門上鎖,據為私用。伊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依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吳惠敏、陳素麗回復原狀,實屬職權行為,況系爭公告所稱係屬事實陳述,未侵害吳惠敏等2 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陳聰琳應給付吳惠敏6 萬元、陳素麗6 萬元,及均自99年4 月17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聰琳應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並張貼於新北市新莊區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15日。駁回吳惠敏、陳素麗其餘之訴。陳素麗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吳惠敏請求林月娥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吳惠敏未為上訴聲明。
四、兩造於本院之聲明㈠吳惠敏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吳惠敏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陳聰琳應再給付吳惠敏44萬元及自9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月娥應給付吳惠敏50萬元及自9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聰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聰琳部分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吳惠敏、陳素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吳惠敏、陳素麗就陳聰琳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陳聰琳就吳惠敏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林月娥就吳惠敏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陳聰琳、林月娥分別為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229 號3 樓及227 號3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吳惠敏、陳素麗,並出租經營佾璇音樂教室及文藻(新時代)補習班使用。
㈡系爭廁所主要用途登記為「共同使用」,登記為227 號3 樓
、229 號3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於99年2 月9 日召開第16屆第2 次會議,以系爭廁所分別遭佾璇音樂教室及文藻(新時代)補習班上鎖變更為私人使用等情列為案由(七)討論,並做成「請相關委員及廠商瞭解。」之決議。
㈢管委員別於99年3 月8 日、99年3 月10日經總幹事陳琛曄於
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公告,內容分別為:「主旨:本社區商家3F公共廁所恢復原狀事宜。說明:茲因本社區前棟227號3 樓及229 號3 樓住商大樓,違反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商家擅自更改公廁為私人廁所,私自長期佔用該樓層公共廁所(附件照片)。管委會於2/25發現該樓層商家227 號3F私自使用公廁電源,基於社區公共安全及該棟樓層小公電的管理,請商家恢復公廁原狀。限商家3/8-3/15止,將22
7 號3 樓及229 號3 樓公共廁所恢復與其他樓層公廁原狀,將社區公共空間,歸還給全體住戶。商家於改善截止日期,未恢復原狀者,本管委會將報請台北縣政府主管機關依法開罰。」、「主旨:本社區前棟商家3F公共廁所恢復原狀事宜。說明:茲因本社區227 號3 樓及229 號3 樓,違反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沒有經過住戶大會決議,擅自更改公廁為私人廁所(附件照片)。管委會於2/25發現該樓層商家227 號3F私自使用公廁電源,基於社區公共安全的管理及影響前棟住戶小公電電費的重大問題。商家在3/10-3/17限期內,無法提供政府部門核准的公廁私用相關證明文件報備,限該2 戶商家在該期限內,自行修繕私自打通往公廁的側門及公廁大門不准上鎖,恢復與其他樓層公廁原狀。商家於改善截止日期,未恢復原狀者,本管委會將報請台北縣政府主管機關依法開罰。」等語。
六、本件爭點:系爭公告內容是否真實?有無侵害吳惠敏等2 人之名譽權?
七、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陳聰琳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林月娥為副主任委員。229
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吳惠敏,227 號3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陳素麗,分別出租經營佾璇音樂教室及文藻(新時代)補習班使用,上情為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經查:
⒈管委會於99年2 月9 日召開第16屆第2 次會議,會議紀錄
載稱:「案由六:前棟3 樓(即系爭房屋)、4 樓、15樓、16樓管委會公廁使用討論案。說明:目前發現前棟公廁下班時間都沒有關閉電燈,浪費前棟小公電費。……全部公廁電費使用前棟小公電費,全部公廁水費由大公支付,與原來管委會提供公廁的使用條件不符,請委員討論。決議:請相關委員及廠商實地勘察,了解狀況。案由七:管委會3F公廁及附屬陽台,住戶上鎖變更為私人使用討論案。說明:管委會3F的公廁及附屬陽台,佾璇音樂教室與文藻補習班分別變更為私人使用與原來管委會規定公廁使用條件不符,請委員討論。決議:請相關委員及廠商實地勘察,了解狀況」,有管委會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2 至183 頁反面)。可知管委會決議就系爭廁所使用情形進行勘查。
⒉皇家與帝國社區於99年3 月1 日召開「前棟住戶關於商家
227 號3 樓補償小公電臨時會議」,住戶發言結論為:「請商家先行將私接的電源移出,且將公廁恢復原狀……」,有該次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59 至162頁)。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論,係請求227 號3 樓房屋(即陳素麗所有)將私接電源移出,並將系爭廁所恢復原狀。
㈢再查,經負責承攬皇家與帝國社區公共設施水電維修工作之
鼎力消防機電維護工程行負責人林家福至系爭廁所勘查,檢測系爭廁所用電情形,確有發現227 號3 樓房屋接用公廁電源情事,據證人林家福證稱明確(原審卷㈡第108 頁反面至109頁)。
㈣綜上事證,可認陳聰琳、林月娥基於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身分,依照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系爭廁所遭反鎖、227 號3 樓房屋私接電源等情事,進行實際勘查,並將勘查結果予以公告,請求系爭房屋住戶改善,其行為係基於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進行調查,足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認陳聰琳、林月娥有侵害吳惠敏、陳素麗名譽之主觀意思。
八、關於系爭公告之內容:㈠系爭廁所部分:
⒈經查,系爭廁所係設於3 樓之樓梯間及通道、陽台等範圍
內,有卷附大樓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可稽(原審卷㈠第16
8 、169 頁)。上開樓梯間、通道、系爭廁所、陽台等區域,依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記載,合計151.46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共同使用,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更字卷第122 頁),可知系爭廁所於建物測量登記為共同使用之用途。
⒉再查,系爭房屋之用途可為住宅、補習班、辦公室,有83
使字第3257、1791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8頁)。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係出租經營音樂教室與補習班使用。參照3 樓平面圖,系爭廁所係規劃為男廁、女廁分開使用(原審卷㈠第169 頁),及吳惠敏、陳素麗於本院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其所購買之專有及專用部分,沒有廁所(本院更字卷第266 頁)。可認系爭廁所為共同使用。
⒊觀諸皇家與帝國社區商用樓層所設廁所之使用狀態,B1、
1 、2 、4 、15、16樓,均將男、女廁所之出入門開啟,僅位於3 樓之系爭廁所出入門為關閉,有上開各樓層廁所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2 至174 頁)。再觀之3 樓之逃生緩降設備設置於陽台,欲使用緩降設備須經由系爭廁所通往陽台,有2 至4 樓陽台外側照片、3 樓平面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0 、184 頁)。是以,關於公眾逃生之緩降設備設置於陽台,且須經由系爭廁所方能使用,若將系爭廁所之出入門上鎖,即不能通往陽台使用緩降設備,亦足認系爭廁所為共同使用。
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7條規定,辦公廳之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應按使用人數分設男、女衛生設備。且設於樓梯、電梯間、走道通往逃生陽台等樓地板內具防火設備、效能防火區劃空間範圍內之公共廁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 第3 項規定,應使用耐燃之一級材料(本院上字卷㈠第35至40頁),系爭廁所既設於
3 樓樓梯間及通道、陽台等範圍內,其性質應屬公共廁所。又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必須定期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為安全檢查簽證。管委會依上開規定,於94年間委請專業機構為安全檢查簽證,檢查結果就「A 棟部分樓層區劃,防火門遭變更破壞」,建議以「具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材料、防火門裝修改善」,有臺北縣政府94年8 月8 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申報結果通知書、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在卷可稽(本院上字卷㈡第69至73頁)。管委會第11屆第4 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含系爭廁所等1 、2 、4 、15、16、B1樓層共14個公共廁所木門改為防火材質,並由管委會支出修繕費用(本院上字卷㈡第74至76頁)。證人王加財即管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證稱: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接到臺北縣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來函要求公共檢查並簽證及申報,工務局來函通知准予備查、繼續列管,要求於94年4 月15日前改善再行申報,94年8 月8 日工務局又來函通知受理簽證申報作業,所以伊根據法規定期委託公共機構檢查應改善事項,其中包括特別安全梯部分樓層防火門被破壞,列為改善事項,當時系爭廁所及其他商用樓層之廁所,均在公共安全檢查之範圍,管委會決議要作防火門改善缺失事項,費用由管委會支付,沒有商家提出異議,吳惠敏當時也是委員之一等語(本院上字卷㈡第60至61頁)。系爭廁所屬管委會公共安全檢查範圍之內,足認系爭廁所為共同使用。
⒌系爭廁所之大門為吳惠敏、陳素麗反鎖,改由室內進出廁
所,有系爭廁所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73 頁),已違反其共同使用之用途,可以認定。
㈡227 號3 樓房屋使用廁所公電部分:
⒈查新莊市○○路○○○ ○○○○ 號公共設施係使用電號00-00-
0000-00-0 ,有臺灣電力公司99年3 月25日北西費核證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9 頁)。而227號3 樓房屋(即陳素麗所有)使用公廁電源,據證人林家福證稱:伊負責維護大樓公共樓梯間、公共廁所、地下停車場等,於99年2 、3 月間,伊察看227 號3 樓,是把公用的電表關掉,包括公用的廁所屬於227 號裡面都沒有電,測試後應主任委員要求開立原審卷㈠第148 頁證明書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108 至110 頁),並有系爭廁所旁小公電開關箱外部、內部照片,及臺灣電力公司99年3 月25日北西費核證字第0000000 號檢附之電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6 至147 、149 至154 頁)。
⒉管委會於99年3 月1 日召開「前棟住戶關於商家227 號3
樓補償小公電臨時會議」,227 號3 樓商家即新時代補習班老師在會議中發言稱有誤接公電(原審卷㈠第159 至16
0 頁)。新時代補習班負責人鄭泱昌亦出具道歉函,載稱:水電師傅將辦公室冷氣機不慎誤接小公電箱的錯誤等語,並同意日後提撥補償金,有道歉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5 頁)。
⒊綜上事證,系爭公告載稱227 號3 樓使用公廁電源,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㈢綜上,陳聰琳、林月娥張貼系爭公告稱:3 樓將公廁更改為
私人廁所,及227 號3 樓使用公廁電源等,均屬事實,並無侵害吳惠敏、陳素麗之名譽。
九、吳惠敏、陳素麗下列主張,為不可採:㈠查吳惠敏向瑞祥公司購買大廈編號第Ja棟第3 樓房屋,契
約第1 條記載:「洗手間/ (各戶獨立與Ia分開)。茶水間/ (各戶獨立與Ia分開)」,及購買第Jb棟第3 樓房屋,契約第1 條記載:「洗手間/ (各戶獨立與Ib分開)。茶水間/ (各戶獨立與Ib分開)」,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2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97 至200 、202 至205 頁)。上開文字明白,並無洗手間、茶水間僅供3 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意思。再觀之⑴買賣契約內所附三樓平面參考圖所繪空間,廁所係位於Ja、Jb空間之外,及⑵系爭廁所及茶水間實際設於樓梯間及通道、陽台等範圍內,並非於房屋室內,與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無吳惠敏之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之文字(本院上字卷㈡第79至84頁反面),可認吳惠敏向瑞祥公司買受第Ja、Jb棟之3 樓房屋,房屋與洗手間、茶水間分開,並無約定系爭廁所由3 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吳惠敏等2 人主張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就系爭廁所為約定專用,或成立分管契約等語,為無可採。
㈡經查:⑴管委會於85年2 月3 日就社區公廁之確認及清潔事
項,發函予訴外人永紡企業有限公司、恆宏企業有限公司,載稱:「……經管委會第14次會議紀錄議決,除確認帝國大廈一樓列為公廁打掃外,其餘各辦公樓層梯間之廁所,歸各層住戶自行管制使用,不列入公廁打掃。」(原審卷㈠第12
3 頁),⑵管委會於88年4 月3 日請款單右上角記載略以:「依第一屆委員會之決議,僅B1及1F之廁所列入公廁,其餘2F~4F、15F ~16F 均屬各該層住戶公用之私廁。」(原審卷㈠第124 頁),⑶管委會92年2 月14日第8 屆第8 次委員會議第四案決議載稱:「前棟B1、一樓公廁為大公使用,由管委會負責維護。其他2 樓、3 樓、4 樓、15樓、16樓等樓層之公廁歸各樓層之住戶專用及維護。」(原審卷㈡第185至187 頁),⑷4 樓廁所維修估價單2 件,記載維修金額由
4 樓分攤(原審卷㈠第125 至126 頁)。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管委會就各樓層廁所管理維護之內容,且管委會係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其所為決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不能認上開會議決議有系爭廁所約定分管之效力。
㈢查3 樓共同使用部分即陽台、樓梯間、系爭廁所等合計151.
46平方公尺,登記為臺北縣新莊市○○段○○○○○號(本院更字卷第122 頁),並登記為當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本院更字卷第118 頁)。惟查,此係因起造人瑞祥公司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出具同意書,將通道、樓梯間、電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同意分別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更字卷第78頁)。該同意書係瑞祥公司於登記時出具予地政單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字卷第
266 頁),並非瑞祥公司與吳惠敏等2 人間就通道、樓梯間、電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所為之約定,不能以此憑認系爭廁所已約定專用或約定分管。且觀諸同意書全文,亦載明通道、樓梯間、電梯間為共同使用,無表示約定專用或分管之意思,不能認定系爭廁所屬吳惠敏等2 人專用。
㈣皇家與帝國社區之建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30日施
行前已建築完成並辦畢登記,有卷附電子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稽(原審卷㈠第14至20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在後,是本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十、綜上所述,陳聰琳、林月娥基於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職責,依照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張貼系爭公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侵害吳惠敏等2人之名譽權之主觀意思;且系爭公告之內容均屬事實,並無侵害吳惠敏等2 人之名譽。是以,吳惠敏等2 人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聰琳、林月娥應給付吳惠敏50萬元,及陳聰琳應給付陳素麗6 萬元,並均自9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陳聰琳應以原判決附件相同大小之道歉啟事,在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處張貼15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吳惠敏、陳素麗請求6 萬元本息,及命陳聰琳以A4規格紙張,印刷或書寫如原判決附件內容,張貼於社區內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15日部分,為陳聰琳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陳聰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吳惠敏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吳惠敏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應予維持,吳惠敏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陳聰琳之上訴,為有理由,吳惠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