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上訴 人 江支鴻(即江宗生繼承人)
江支泰(同上)江支榮(同上)羅江菊(同上)江秀琴(同上)江秀容(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江支鴻、江支泰、江支榮、羅江菊、江秀琴及江秀容為被上訴人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另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等語。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擔祭祀,不分男女均列為派下員。
二、查被上訴人江宗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於101年12月6日死亡,而其次女劉江秀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96年1月10日已死亡,依法並無派下權。雖長女羅江菊出嫁並冠夫姓,惟目前並無證據證明其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存在,則江宗生之派下權應由繼承人即長男江支鴻、次男江支泰、三男江支榮、長女羅江菊、三女江秀琴及四女江秀容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1卷243至251頁)。是上訴人聲明應由江支鴻、江支泰、江支榮、羅江菊、江秀琴及江秀容為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