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上 訴 人 張宿襟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被上訴人 吳麗花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張庭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4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27號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第357頁)。茲查上開民事事件已於104年10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24頁),是該訴訟業已結終,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