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上 訴 人 李金坤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上 訴 人 李宗勇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上 訴 人 莊宏男(即莊李鸞之承受訴訟人)
莊宏模(即莊李鸞之承受訴訟人)莊宏杰(即莊李鸞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上 訴人 鄭阿四
鄭俊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原上訴人莊李鸞(下稱莊李鸞)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2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莊宏男、莊宏模、莊宏杰(下合稱莊宏男等3人),業於102年9 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請承受訴訟狀、莊李鸞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莊宏男等3人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作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註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嗣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56號卷第118、159頁,下稱前審卷),揆諸上開說明,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阿四(下稱鄭阿四)與上訴人鄭俊堂(下稱鄭俊堂)之父鄭吉成(下稱鄭吉成)於79年9月1日與訴外人陳其(下稱陳其)、陳水隆(下稱陳水隆)、李圍籬(下稱李圍籬,即被上訴人李金坤之父;李宗勇及莊宏男等
3 人之祖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218(分割為218、218之2、218之3地號)、218之1(分割為218之1、218之4地號)、64(分割為64、64之1、64之2、64之3 地號)地號及新北市○○區○○段第442、60(分割為60、60之2、60之3地號)、59(分割為59、59之1、59之2、59之3地號,其中59之1 地號於80年間已經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徵收,下稱三重區公所)地號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74年1月起至79年12 月31日止,並經三重區公所以「北重美第四號租約」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嗣由鄭吉成及鄭阿四單獨申請續訂、變更租約登記,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核定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 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下稱系爭租約)。李圍籬於82年7月7日死亡,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李金坤、莊李鸞及訴外人李對(下稱李對)繼承;李對於96年1月8日死亡,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李宗勇繼承;鄭吉成於82年7 月23日死亡,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原由訴外人鄭李月琴及鄭俊堂二人繼承,鄭李月琴復於91年10 月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鄭俊堂繼承。上開土地後經重劃。鄭俊堂為執業醫師,醫務繁忙且長年出國,又鄭阿四已年長難認有體力可為農務勞動,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65年起顯已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未為耕作任系爭土地荒廢,期間已達一年以上,且未給付96年及97年度之地租,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伊等亦得終止系爭租約。伊等於98年1 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當然無效或經伊等合法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 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之判決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轉租系爭土地及變更用途供作不合租佃目的之使用,系爭租約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 項所定無效之情形。又伊係種植香蕉,亦無不自任耕作或任其荒廢,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且伊已將96年及97年之地租,於97年8月25日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6,600元之郵政匯票二紙(下稱系爭匯票),藉由限時雙掛號方式寄交代理全體出租人之李金坤收訖。系爭租約係屬有效,被上訴人不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亦不得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53至54 、160頁正反面):
㈠陳其、陳水隆及李圍籬就其等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218(後分割為218、218-2、218-3)、218-1(後分割為218-1、218-4)、64(後分割為64、64-1、64-2、64-3 )及五華段442、60(後分割為60、60-3、60-2、5 9(後分割為
59、59-1、59-2、59-3,其中59-1地號於80年由三重區公所徵收)等地號土地(分割後地號即如附表一所示)於76 年9月1 日與鄭阿四及鄭俊堂之被繼承人鄭吉成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並經三重區公所以「化重美字第04號」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嗣由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核定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80 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李圍籬於82年7月7日死亡,該租約之權利義務由李金坤、李宗勇之被繼承人李對、莊李鸞繼受,嗣李對於96年11 月8日死亡,由李宗勇繼受。鄭吉成則於82年7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李月琴、鄭俊堂、鄭瓊玉、鄭瓊英、鄭瓊芬、鄭瓊婷等6 人。惟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由鄭李月琴、鄭俊堂等2 人繼承,鄭李月琴復於91年10 月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鄭俊堂繼承。
附表一所示土地經土地重劃變更地號如附表二所示。
㈡陳其將其前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二之系爭富貴段300、3
03、537、570等土地贈與陳莊明麗,陳莊明麗於前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案件中撤回起訴,陳水隆則表明與被上訴人二人達成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協議並撤回前揭案件上訴,而上訴人以前揭租約已於7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改制前台北縣政府逕為租約之轉載登記為由提起訴訟,經法院以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85年8 月13日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1項、第2項之規定,得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於規定期間單獨辦理申請登記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案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最高法院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下稱兩造另案事件)。㈢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3024號存證信函
(下稱催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函文7 日內繳納96年及97年度之地租,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收受,上訴人再於98年1月14日以同一郵局149號存證信函(下稱終止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已於98年1月14日收受。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寄送98年度之租金匯票
,並稱前已以97年8 月25日之存證信函(即三重溪尾街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將96年及97年度之系爭匯票(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隨函寄送李金坤。李金坤以系爭租約已於98年1月14日終止為由,於98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臺北北門374號存證信函)記載未收受票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匯票,並將被上訴人寄交之98 年度地租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寄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8年1月24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5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載明隨函寄交96年及97年度之地租即面額各6,600元之系爭匯票(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 號)予李金坤,李金坤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未附系爭匯票。
㈥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5日另寄限時雙掛號信函予李金坤收受,李金坤亦於同日收受。
㈦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98年度之地租,以上訴人三人之名義提存。
㈧96年、97年度系爭土地之地租,被上訴人並未提存。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而無效,或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以及積欠
96、97年之地租經催告又未繳納等情事,經伊於98年1 月14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伊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致系爭租約無效?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或積欠96年及97年度之地租未繳等情事,於98年1 月14日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之爭點: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倘承租人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僅生出租人得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問題,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32 號判決、88年臺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陳其、陳水隆及李圍籬就其等共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
地於76年9月1日與鄭阿四及鄭吉成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並經三重區公所以「化重美字第04號」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嗣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定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80年1月1日起至
85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李圍籬於82年7月7日死亡,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李金坤、李宗勇之被繼承人李對、莊李鸞繼受,嗣李對於96年11 月8日死亡,由李宗勇繼受。鄭吉成則於82年7 月23日死亡,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輾轉由鄭俊堂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見前揭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而附表一所示之重測前土地為陳其、陳水隆及李圍籬共有,應有部分各1/3 ,故承租人鄭阿四及鄭吉成簽訂耕地租約時,係與全體土地共有人共同簽約承租土地,惟依租約內容,地租係以可折抵現金之實物計算,依法並非為不可分割之物,足認承租人鄭阿四及鄭吉成僅為求便利,將實為與各共有人分別簽訂之耕地租約訂為一份租約。嗣上開土地於94年1月5日重劃後變更地號如附表二所示,陳其、陳水隆及李圍籬分別就重劃後之地號各自取得全部所有權,益徵前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係可依不同出租人而分為數部分,並無共同或連帶關係存在,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確定判決就此亦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㈠第107 -108頁),且被上訴人嗣亦僅就系爭土地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有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2至43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關係。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65年間起即未自任耕作,有前臺北縣
廢耕農田查證通知單4 紙(下合稱查證通知單)附卷為憑,然上開查證通知單分別係於65、69、70年所開具,距今已30餘年,且該查證通知單所載係指實地查證,未能復耕,僅足認系爭土地自65年至70年間未耕作,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未自任耕作有間,自無從據此認系爭租約因此當然無效。
⒋經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種植香蕉,香蕉樹種
植密集,已有香蕉收成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71、288 至293頁)。且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香蕉研究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種植之香蕉品種為高大之南華蕉類芭蕉,係採宿根留萌栽培方式種植,管理情況雖未達優質供果園標準,但蕉株發育一般正常,亦無明顯病蟲問題。經現場勘查,蕉區確實進行施肥及除草管理工作,但未插立防風支柱、亦未套用果房保護套帶,但有明顯除萌作業,蕉株葉片發育亦屬良好,土壤亦不致於偏乾,故仍界定為一正常管理之趣味栽培蕉園。該蕉區並無明顯病蟲害問題,雜草防除一般正常,平日有照顧整理等情,有該所100年7月1日(100)臺蕉研字第7352號函之鑑定報告可按(見原審卷㈢第48至49頁,下稱香蕉研究所鑑定報告),是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土地擅自變更用途,供為非農作目的之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等行為。縱系爭土地管理情況未達上開鑑定機關認定之「優質供果園標準」,僅為被上訴人並未充分利用系爭土地地力而已,仍與「不自任耕作」或「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情形不同,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租約當然無效情事。⒌上訴人雖主張鄭俊堂開設診所,醫務繁忙,又經常出國,以
及鄭阿四已年逾70歲,均不可能自任耕作云云,並舉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特約醫事機構查詢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2月1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鄭俊堂診所醫療費用申報暨核定費用資料表、鄭俊堂出入國明細日期證明書、鄭俊堂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鄭俊堂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表等件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71、172頁,卷㈡第27至29、131至132頁)。惟依上開香蕉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土地採宿根留萌栽培方式種植南華蕉類芭蕉,蕉區確實進行施肥及除草管理工作,雜草防除一般正常,有明顯除萌作業,平日有照顧整理,為一正常管理之趣味栽培蕉園已如前述,而鄭阿四自94年起至99年止,每一年均自三重區農會購買農藥、有機肥、化學肥、資材等農業生產資材,復有三重區農會100年4月28日重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統計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44至145頁),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而委由他人耕作之情事。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或將系爭土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借予他人使用等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其徒以鄭俊堂開設診所,從事醫事人員之工作或經常出國,以及鄭阿四年逾70歲等情,主張被上訴人已未自任耕作,尚乏推論之依據,不足採信。
⒍上訴人又主張趣味栽培蕉園非以耕作為目的,自屬不自任耕
作云云。然所謂未自任耕作,既不包括任令耕地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已如前述,而依上開原審勘驗現場所得及兩造陳報之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的確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香蕉,與上揭所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自屬有間。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就承租之系爭土地有何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情事,是其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自不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等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⑴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不得終止,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即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耕地租約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始可行之。承租人就承租耕地改種約定以外之其他作物,參照同條例第9條及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161 號判例,仍為法所允許,與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得據以終止耕地租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香蕉,已如上述,雖與系爭租
約原約定種植稻穀、甘藷不符,然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足見承租人並非不得改種租約約定以外之作物,亦即出租人不得據以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租約約定種植稻穀、甘藷,改種香蕉為由,認為被上訴人已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而終止系爭租約。此外,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並有收成,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71 頁),即與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之情事有別,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係以趣味性栽種香蕉,非屬耕作,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耕作云云,亦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雜草叢生,部分土地
堆置水泥、廢棄物,系爭土地已有部分已逾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並提出照片為其依據(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本院前審卷第108至113、第151至15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固提出系爭土地之照片4 張(見原
審卷㈠第14至15頁),惟上開照片均未附拍攝日期,僅得認係其於98年4月3日申請調解檢附該等照片前所拍攝,而經核閱上開照片,拍攝地點僅為系爭土地之一隅,惟照片上依然可見其上種植香蕉,而依其植物性質,本無須密植而完全不留餘地,甚至比對被上訴人陳報於同年3 月30日所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其上多處種植香蕉(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0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種植之作物間縱留有些許空間,亦難認為已有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之情形。
②原審於99年10月28日赴現場勘驗,依當日勘驗筆錄載有
:「系爭土地全部種植香蕉樹,香蕉樹種植密集,已有香蕉收成」等語,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簽名於後。而依被上訴人所提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 288至293 頁),堪認系爭土地上的確種植香蕉樹,且植物間確實頗為密集。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旋於99年11月15日具狀請求原審更正上開勘驗筆錄,認勘驗當日因天候不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年長律師,原審表示進入現場有發生危險之虞,實際僅進入系爭464 地號土地云云,且陳報當日所拍攝之照片16張(見原審卷㈠第306至313頁)。然縱核對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亦足認系爭土地上遍植香蕉樹,其間雖有部分香蕉樹舊株傾倒、落葉,間或有零星之報紙、酒瓶,然緊鄰其旁仍有為數不少之茂密香蕉樹,實難單憑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即認系爭土地有部分未耕作,且已持續一年以上之情形。嗣原審並未准許更正上開勘驗筆錄,並囑託上開香蕉研究所鑑定,經該研究所於100年6月17日至現場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土地種植之香蕉品種為高大之南華蕉類芭蕉,係採宿根留萌栽培方式種植,管理情況雖未達優質供果園標準,但蕉株發育一般正常,亦無明顯病蟲問題。經現場勘查,蕉區確實進行施肥及除草管理工作,但未插立防風支柱、亦未套用果房保護套帶,但有明顯除萌作業,蕉株葉片發育亦屬良好,土壤亦不致於偏乾,故仍界定為一正常管理之趣味栽培蕉園。該蕉區並無明顯病蟲害問題,雜草防除一般正常,平日有照顧整理等情,有該所鑑定報告可按(見原審卷㈢第48至49頁),足見系爭土地上之蕉園,雖未達上開鑑定機關認定之優質供果園標準,然仍為正常管理之趣味栽培蕉園,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達一年以上等情為可採。
③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另提出於100年12 月1日拍攝之照
片12張(見本院前審卷108至113頁),業經被上訴人不爭執確為現場之照片,經核其中固有數張照片足以顯示系爭土地長有藤蔓、雜草及零星之廢棄物等情,然亦可見緊鄰其旁,仍有甚為茂密之香蕉樹,又依被上訴人提出於100年12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1至102頁)所示,系爭土地香蕉樹之種植狀況亦與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相近。至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提出顯示拍攝日期為99年11月15日之現場照片10 張(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其地面上固有落葉、雜草、雜物等物,惟其多僅就系爭土地內之特定角度進行攝影,難以辨識其蕉園整體呈現樣貌,況依其照片標示拍攝所在之464、483、505、520等地號土地上亦均可見有種植香蕉之情形,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之情事;更何況上開照片拍攝時間在上開鑑定機關於100年6月17日前往現場鑑定之前,且二者時間相距不滿一年,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有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且繼續一年以上之期間之情事。
⑷綜前,本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為已屬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既與真實不符,是其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張已於98年1 月14日以終止存證信函之送達而終止系爭租約,自難採取。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96年及97年度地租之情形?
⑴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
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96年及97 年度之地租各為6,600
元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所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記載96年及97年地租為「每年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16、
173 頁),上訴人就該存證信函之真正既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66 頁反面),堪認系爭土地於96年及97年間之地租業經兩造合意折合為6,600 元。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6年及97年間之地租仍應以原約定作物稻米、甘藷數量,依系爭租約之面積換算年租金為稻米476.3 台斤、甘藷496.28台斤云云,即無足取。
⑶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7年8 月25日已以限時雙掛號信函隨附
記名受款人為李金坤、面額各6,600 元之系爭匯票郵寄予李金坤收受,用為繳納系爭土地96年及97年度之地租。上訴人對於李金坤收受該限時雙掛號信函之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前揭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惟否認該限時掛號信函內附有系爭匯票。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5日除郵寄上開限時雙掛號信函予
李金坤外,另亦寄出系爭存證信函,而系爭存證信函內載明隨函檢附96年及97年度之租金即系爭匯票,並詳載系爭匯票之票號(見原審卷㈠第204至205頁),李金坤業於當日即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但該存證信函未附系爭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三、兩造不爭之事項㈤),又被上訴人於寄出系爭存證信函及限時雙掛號信函予李金坤之同一日,確曾購買匯票二紙,其面額均為6,600元,亦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8至209頁),而比對上開執據所載匯票票號亦與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之系爭匯票票號相同,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匯票係伊購買用以繳納系爭土地96年及97年之租金乙節,亦可信為真實。是以兩造此部分所爭執者,即為李金坤收受之上開限時雙掛號信函內是否附有系爭匯票。
②查證人劉月絹已證稱伊為被上訴人鄭阿四之媳婦,系爭
匯票為伊購買,與存證信函分開寄,另以限時雙掛號信函方式寄交李金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正、反面)。而李金坤收受以上訴人名義於97年8 月25日所郵寄之郵局限時雙掛號信函,該限時雙掛號信函執據所載重量為8 公克,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結果,限時雙掛號空白信封袋,秤重為5至6公克,匯票2紙重量為3公克(見原審卷㈢第56頁反面),亦即加計限時雙掛號空白信封袋及匯票重量為8 公克左右,與該限時雙掛號信函執據所載重量相近,參以上訴人同一日收受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已經載明被上訴人擬用以給付系爭土地96年及97年度地租之系爭匯票金額及號碼如前所述,而劉月絹於97年
8 月25日購買系爭匯票時亦均指明受款人為李金坤,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8至
209 頁),系爭匯票除李金坤外即無他人可得兌領,衡情其應無故不將系爭匯票寄交李金坤收受之理由。是被上訴人辯稱劉月絹已將系爭匯票置入上開限時雙掛號信函內,上訴人已於收受該限時雙掛號信函同時收到系爭匯票,即伊已交付系爭土地96年及97年度之地租予李金坤等情,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以郵政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第2項規定存證信函得內置與存證信函本身有關之附件,存證信函之騎縫處同時加蓋郵戳,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劉育芳證稱匯票得為存證信函之附件,存證信函與附件要蓋騎縫章,系爭存證信函本文第2 頁背面並未蓋有騎縫章等情,主張劉月絹應未寄交系爭匯票予李金坤云云。惟劉月絹已證稱伊因郵局承辦人要求而分開寄送存證信函與系爭匯票(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至劉育芳所述,伊沒有印象、亦不記得是否要求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匯票和存證信函分開寄送,郵局沒有規定匯票與存證信函不能一起寄,也沒有要求寄件人將匯票與存證信函分開寄,伊不知道存證信函內的匯票是否有寄送等語(見原審卷㈡113 頁反面),僅堪認劉育芳對於其是否曾要求劉月絹不得將合併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匯票不復記憶,惟李金坤確於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及上開限時雙掛號信函,且劉月絹亦證稱系爭匯票係置於該限時雙掛號信函內,則郵局人員因系爭匯票未置於系爭存證信函之末而未要求於兩者之間蓋用騎縫章,即屬理之當然,是上訴人徒以存證信函文末未蓋用騎縫章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寄交系爭匯票,顯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以本件限時雙掛號信函執據所載重量8 公克,需併計信封本身材質、郵票、膠水、郵件貼示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其他附件等因素,與劉月絹亦可能發生疏忽未寄出系爭匯票,或所寄匯票亦可能不慎脫出信封遺失等意外,應由被上訴人承擔風險,不得逕認該限時雙掛號郵件內必有系爭匯票存在云云。惟上訴人經原審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提出系爭限時雙掛號郵件信封時起(見原審卷㈢第38頁),迄今已逾二年未能提出,甚至表示並未留存(見原審卷㈢第38頁反面、56頁反面),致無從比對該件信封本身材質重量,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掛號郵件寄送實務,郵局人員係在郵件秤重後始會黏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另關於郵票、郵件貼示影響信件之重量多寡,劉月絹因疏失未寄出系爭匯票、與系爭匯票於郵局於寄送郵件過程中不慎脫出等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則其執上事由主張劉月絹並未寄交系爭匯票予李金坤,或者李金坤並未收到系爭匯票等情,均無可採取。
③何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並未繼續耕作為由,於92年
間起訴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嗣經5 年之訴訟,於97年7月3日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15頁),可知兩造自92年起至97年7 月止已因訴訟有所嫌隙,上訴人亦是認96年度以前之地租,均由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郵寄匯票方式支付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35 頁、本審卷第46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寄發之信件函文內容,自無置之不理之可能,倘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5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同時附上存證信函所載支付租金之郵政匯票,同日另封限時掛號信封為空信封袋,上訴人就其並未收受支付租金之郵政匯票未即時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或另為再請求給付之表示,遲至相隔4個月以後之97年12 月30日始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42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已有違常情。
況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本件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其於97年8 月25日寄予李金坤之限時雙掛號郵件信封內已一併附上系爭匯票以給付系爭土地96年及97年度之地租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有如前述,上訴人否認上開限時雙掛號郵件信封內附有系爭匯票,自應就此反對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上開限時掛號郵件信封以供稽考,而其於原審提出聲稱重量均為8公克可資證明上開限時掛號郵件並未內附系爭匯票之信封(見原審卷㈢第73頁後所附空白信封袋),俱非郵局所販售,另其於本院提出之信封雖自稱係購自郵局(見本審卷第132頁),惟無從證明該等信封係與劉月絹於97年8月25日所購入備供寄出限時掛號郵件所使用之標的係屬同一樣式,自難據為比對之標的。綜前,上訴人否認已經收受被上訴人寄交之系爭匯票,即難採憑。此外,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用以繳付地租之系爭匯票,則其是否兌現以及何時兌現,即與被上訴人無涉,附此說明。
④綜上說明,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7年8 月25日寄出之系爭
存證信函內已經載明系爭匯票係用以繳納系爭土地96年及97年之租金,並於當日另以限時雙掛號郵件寄送系爭匯票,且經李金坤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及限時雙掛號郵件內之系爭匯票乙節,洵屬有據,可以採信。
⑷上訴人又主張李金坤並無代理其餘出租人收受租金之權限
,故縱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96年及97年度之地租交付李金坤收受,亦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經查:
①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者,亦得成立(隱名代理),因此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可以參考)。
②查系爭土地經李金坤、莊宏男等3 人之被繼承人莊李鸞
以及李金勇之被繼承人李對等3 人因繼承而共有後,關於土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莊李鸞、李對二人均委由李金坤代理,有三重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歷次台北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所附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4至76、80至83、88至
89、93至94頁),而新北市政府於重劃系爭土地過程中,有關複估地上物及登載建築物所有權等書面通知,亦均僅寄交李金坤,並未通知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亦有新北市000000 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91年9 月17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63、77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租約事宜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及自86年以後繳納租金之匯票,亦均僅寄予李金坤,且匯票指明之受款人亦均載為李金坤,復有存證信函、信封及匯票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60、78至79、84至87頁),向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亦即系爭租約其他出租人表示異議或否認李金坤有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租約紛爭之權限,又兩造另案事件係經本院於9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該案之上訴人包括李金坤及李宗勇、莊李鸞(下稱李金坤等3 人),惟李宗勇、莊李鸞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亦從未聲稱李金坤於此之前所為基於系爭租約出租人身分經手處理之各項事宜,係無權代理,有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16頁)。甚至李金坤、李宗勇之住所,以及莊李鸞生前住所均不相同,有上開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頁),惟彼等無論在97年12月30日對於被上訴人寄出催告存證信函,或於98年1 月14日對於被上訴人寄出終止租約存證信函,或以被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亦未給付系爭土地96年及97年之地租,已經出租人終止租約為由,於98年
2 月13日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請收回耕地所提出之申請書內,所載李金坤等3 人之地址均為李金坤之住所,有上開存證信函及申請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至27、37至38頁),是依李宗勇及莊李鸞之上開舉止,以及系爭土地出租人間向來均由李金坤處理系爭租約之情節,堪認李金坤已以李宗勇及莊李鸞等人代理人之意思經手處理系爭土地租約事宜,而李宗勇及莊李鸞亦均授予李金坤代為處理收受系爭土地地租等權限,且此等事實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因此李金坤於97年8 月25日受領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96年及97年地租各6,600 元,如上所述,自應對李宗勇及已故莊李鸞發生代理之效力。因此上訴人否認李金坤有權代理李宗勇及莊李鸞收受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指摘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予李金坤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均無可採。
③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96年及97年度之地租交
付兼為李宗勇及莊李鸞代理人之李金坤,即生清償效力,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96年及97年之租金為由,經定期催告又未繳付,伊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款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亦無理由,難以採憑。⑸況租佃契約,如約定出租人須前往承租人住所收取,即屬
往取債務,出租人於各年佃租清償期限屆至時,如未前往收租,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且於往取債務,須出租人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參照)。而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 款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積欠之地租總額,計算有無達兩年地租之總額。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約固無清償地之約定明文(見原審卷㈠第40頁正、反面),惟觀李金坤等3 人曾於100年11月1日先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30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4 日至被上訴人之住所收取歷年來積欠之租金,嗣因收租未果,於同年月4 日另以同一郵局第30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謂伊等於當日前往上訴人住所收取租金,但因上訴人大門深鎖,擬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再至被上訴人住所收取歷年來遲延積欠之租金,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59至60、146 至148頁),而李金坤等3人係以公證方式授權葉民文律師於100年11月4日及11日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歷年來遲延積欠租金,亦有公證書及所附系爭租約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復經二度陪同葉民文律師前往收取地租之證人謝世瑩證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可見依兩造真意,系爭租約屬往取債務。觀上訴人本件主張系爭租約係赴償債務,並指摘被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存證信函或其他郵件內寄達用以繳納96年及97年度地租之系爭匯票(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100年11月4日之前,上訴人未曾親至或委由他人至被上訴人住所收取系爭土地96年及97年度積欠之地租,是以被上訴人於積欠96年及97年度之地租後,在100年11 月4日李金坤等3人授權葉民文律師至其等住所收取地租之前,依法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即不能認為在此之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上訴人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並依此催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是以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以催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欠租,並進而依據該項催告內容,於98年1 月14日以終止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情節並不合法,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仍然存在等語,即屬有據,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仍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已經終止,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