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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光濱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蔡世祺律師張勝傑律師被上訴人 朱開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元;㈡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之表明及特定,攸關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訴之變更、追加與否之問題,倘原告所表明之訴訟標的不明暸致未能加以特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之,俾劃定審判對象及攻擊防禦之界限,並預告既判力客觀之範圍,以促進審理集中化及防止對被告造成突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主張上訴人任意刊登照片,明顯侵害肖像權,惟同時又謂:將此照片登諸報端,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見原審卷第7頁);雖於原審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本件是告被告(上訴人)侵害我肖像權(見原審卷第55頁);然其後於99年12月8日所提書狀,則除肖像權外,復主張:

「被告蘋果日報記者李光濱報導已有侵害原告朱開志名譽權之虞。民法上之侵害名譽,其要件包含故意或過失,亦即,行為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行為時,仍負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將照片登諸報端,侵犯原告朱開志隱私權及造成原告朱開志名譽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復再次提及「名譽受損」,其真意為何,雖有未明,然經本院闡明、釐清後,被上訴人確認:「我是告肖像權被侵害,只是有恢復名譽的必要」「(報導)文字的部分不在我這次請求的範圍,刊登肖像的部分妨害到我的肖像及名譽」(見本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之範圍,應為:上訴人刊登被上訴人肖像於蘋果日報之原因事實(97年11月20日),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

46 頁、本院卷第53頁),而刊登被上訴人肖像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則主張造成名譽損害之結果,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回復(登報道歉),是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始終未曾變更,原審已就被上訴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聲明為裁判,並無脫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蘋果日報之記者,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任意將如附件一所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刊登於97年11月20日蘋果日報A9版,標題為「狂發簡訊,已婚上校罵女友是妓女」,副標題為「辱『男人皆可上』,又嗆『我會開殺戒』」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中,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致受有精神之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刊登一日(原審駁回上訴人逾60萬元請求,及原審判決刊登報紙內容、方式與被上訴人主張不相符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此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接獲花蓮縣縣議員劉曉玫之通知,與自稱遭被上訴人騷擾、恐嚇之女子(下稱A女)相約在劉曉玫服務處採訪,由該服務處人員自電腦網路搜尋被上訴人於花蓮某學校之活動中與學生之合照照片,剪輯被上訴人部分(即系爭照片)使用於系爭報導,該照片為公開活動所拍攝,且一度張貼於學校或軍訓處之網頁,未以任何不雅或不當之方式醜化被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系爭報導敘及被上訴人罔顧已婚身分與A女發生婚外情,並寄發手機恐嚇A女,系爭報導乃公眾有興趣知悉之新聞,刊登被上訴人之肖像,應具有社會知之利益,為新聞自由之正當範疇,未逾合理之使用範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與公益無違,可阻卻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㈡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4張名片長寬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花蓮更生日報及東方報之全國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刊登1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刊登道歉啟事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如受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肖像權之侵害,包括肖像之製作、公開及以營利為目的之使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將被上訴人之照片,登載於97年11月20日出版之系爭報導,係將被上訴人之肖像公開於報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公開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同時主張:上訴人係將被上訴人以營利為目的為使用云云,然因上訴人係報社記者,使用系爭照片於系爭報導係工作內容之一,僅係一次性使用系爭相片,並非將被上訴人肖像加以商業化,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等之用,自難認同時符合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之肖像權侵害類型。

六、又上訴人雖以:㈠系爭照片為被上訴人公開活動所拍攝,且一度張貼於學校或軍訓處之網頁,上訴人未以任何不雅或不當之方式醜化被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㈡系爭報導乃公眾有興趣知悉之新聞,刊登被上訴人之肖像,應具有社會知之利益,為新聞自由之正當範疇,未逾合理之使用範圍等情為辯,惟: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原張貼於學校或軍訓處之網頁,固據提

出被上訴人與學生合照彩色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27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花蓮縣議員劉曉玫結證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173 頁背面)。然查,系爭照片張貼於前開網頁,不論是否曾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得任意以其他方式再予公開或擴大公開之範圍。況網頁與報紙係截然不同之媒體,網頁之數量及資料浩瀚無涯,若非與網頁相關之社群或有心人士,通常不至於見聞特定之網頁資料;反之,蘋果日報係國內知名之暢銷報紙,閱報率高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兩者公開程度不可同日而語,是上訴人以系爭照片係公開活動所拍攝,且一度張貼於學校或軍訓處之網頁,即謂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公開權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係主張上訴人以「公開」肖像之方式侵害其肖像權,則上訴人是否曾以不雅或不當之方式醜化被上訴人肖像,均不影響上訴人未經同意公開被上訴人肖像之侵權事實。

㈡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肖像權乃人格權之一,肖像權人應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惟肖像權亦非絕對,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新聞)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至於利益衡量之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又所謂事務具有公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或所涉議題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經核,被上訴人原係教育部軍訓處花蓮聯絡處上校軍官,依系爭報導之記載,已於97年11月1日自請離職獲准(見原審卷第8頁),是就被上訴人原工作之性質,及系爭報導於97年11月20日見諸報端時被上訴人已自軍訓處離職之客觀事實觀之,要難認被上訴人係為公眾人物。又系爭報導所涉議題,則係「(被上訴人)3年前疑和一名職校林姓女員工發生婚外情,兩人最近分手,朱男對此心有不甘,頻傳要『砸車』、『噴尿』、『要您沒工作』及『您是妓女何人男人皆可上』等不當簡訊給林女......」(見原審卷第8頁),則就事務之性質言,僅係「疑似」婚外情之男女間發送不當簡訊之行為,要難認係具公益性事務。

㈢雖上訴人復以:司法院釋字689號解釋揭示跟追採訪之正當

事由,包括「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及「公職人員執行職務與適任性」,可比附爰引於新聞自由與肖像權侵害之權衡,惟:

⒈跟追採訪有即時性之需求,重在跟追行為所為觀察、影像拍

攝,有助於報導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對公職人員執行職務與適任性質疑之舉證及取信於讀者,而「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時,始符合目的性之比例原則。然於本件肖像權之侵害,上訴人並非拍攝被上訴人與犯罪或執行職務有關行為之影像而予「揭發」,僅係單純擷取網路上之照片予以編輯,肖像權之侵害(手段)與前揭釋字689號解釋所揭示「正當事由」(目的)間,實欠缺關聯性。

⒉又雖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之行為確係涉及犯罪行為,被

上訴人並因系爭報導所揭示之簡訊內容,經花蓮地方法院以恐嚇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然就目的與手段相當性之比例原則觀察,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本有輕、重之別,僅泛以「涉及犯罪」為由,尚不足正當化所有侵害個人肖像權之行為,仍應於個案中就所犯罪名、情節、手段,予以個別之衡量。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涉並非危害公眾之重大犯罪,對社會治安並無明顯影響,且依系爭報導記載,A女向警局提出恐嚇告訴後,警局亦已於系爭報導前傳喚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通知至警局陳述意見,並已自公職離職(見原審卷第8頁),此等情狀,衡諸常情,實難認此情得認被上訴人潛逃之虞而需民眾加以指認,且社會大眾就非公眾人物之被上訴人,亦無知曉事件中人物長相為何之「知之利益」。乃系爭報導除將婚外情男女間傳送不當簡訊事蹟予以報導外,復將肖像刊登於報紙,使被上訴人就其非重大犯罪行為,除受國家刑罰之制裁外,因肖像之廣泛公開,致生活受不必要之干擾,不利其更生、自新,影響被上訴人之人格,是於本件個案中,上訴人之刊登肖像實非公益所必要,亦與比例原則有違,自難以新聞自由為由,阻卻違法。

⒊又證人劉曉玫證稱:採訪的目的是要被上訴人影像曝光,希

望在他(指A女)本身及家人受到危險時,有人來搭救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73頁背面);而A女亦證稱:因為當時我感到恐懼才去找證人劉曉玫幫忙找媒體,以媒體的力量來保護我的孩子......,上訴人認為我需要幫助,所以做此篇報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是則,依上所述,上訴人刊登被上訴人肖像之目的,已非基於社會大眾知之利益考量,而係滿足特定陳情者私人之目的,惟記者、報社並非治安或司法機關,A女如認被上訴人有犯罪之虞,本應求助於警察機關,而於系爭報導披露前,A女確已報案並經警察受理亦如前述,乃上訴人復僅憑投訴者主觀之懷疑、臆測,公布被上訴人照片,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以遂其主觀上「認為」投訴者需要幫助之目的,自非允恰。

㈣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中刊登被上訴人之相片,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洵堪認定。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清晰可辯之照片刊登銷售量大、閱報率高之蘋果日報,公開程度甚為廣泛,對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侵害非屬輕微,情節實屬重大,被上訴人確因之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及上訴人係大學傳播學系畢業、目前為蘋果日報記者,月薪7萬餘元(見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係碩士肄業,原係教育部軍訓處上校軍官,原收入9萬餘元,離職後目前收入6萬餘元(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刊登肖像之行為,同時致其名譽權受損乙節,因上訴人係擷取、刊登被上訴人於公開場合、形象端正之照片,刊登肖像本身,並未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且肖像一經公開,亦無從以登報「澄清」回復其名譽,原判決所為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內容,僅在要求上訴人自我責難、檢討,並無釐清、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效果。況被上訴人並非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刊登被上訴人肖像之系爭報導距今已4 年餘,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一般報紙讀者衡情當不明所以,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報導所涉相關事實確經判處拘役確定,就已事過境遷而遭淡忘之相關情節,若因在各大報刊登道歉啟事而重現新聞版面,就被上訴人及相關當事人亦非所宜,登報道歉實非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有效、必要之方法,是上訴人關於以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金錢給付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