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聲 請 人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大愚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相 對 人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煌燦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或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上段所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發回前第三審判決訴訟費用,本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該第三審判決勝敗決定之,而非由發回後第二審判決法院回頭決定第三審判決勝敗之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發回前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2號判決,係認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上訴均有理由,而廢棄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20號判決,則聲請人係勝訴,自無負擔兩次第三審裁判費之理。故聲請補充或更正本件判決主文所示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江黃雪娥之繼承人即江正吉、陳江澄子、江明梨、江明員、江盈毅、江建誼、江文旭、江文勝、江建德、江貞慧、江海辰、江佩珊、江佩鈺、林諺霆、林俊孝及江明月等16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⒈原法院92年執字第4095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21日製作之92年執字第40957號之1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三立公司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6,949元,應變更為189萬9,939元。⒉系爭分配表次序2日安公司分配金額187萬702元,暨分配表次序4日安公司分配金額1萬1,348元,應均變更為0元。⒊系爭分配表次序3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分配金額1,000元,應變更為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0年度上字第920號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相對人分配金額187萬702元,應予剔除,而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
惟相對人及聲請人各自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並未就該事件自為判決。是揆諸前揭說明,最高法院就該事件既非判決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又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認相對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聲請人及江黃雪娥之應受分配額為有理由,而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從而,本院就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三審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相對人及聲請人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諭知由聲請人全部負擔,並無錯誤。是聲請人主張本院判決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顯有錯誤,因而聲請補充或更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