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上 訴 人 蘇建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蔡旻穎律師被 上訴人 蘇建榮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原名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貳佰貳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反訴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時給付貸款本息,乃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返還尚未繳清之貸款本金及上訴人已代墊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始主張:縱認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所貸款項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乃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然核其主張均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銀行貸款金額應為給付,彼此證據得互相援用,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反訴主張 :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貸款本息,乃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返還尚未繳清之貸款本息及上訴人已代墊之金額等語,於本院始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妻柯麗端,或知該情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表見代理之情,就柯麗端代理其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被上訴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攸關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如不允許其提出,恐將造成被上訴人本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上訴人仍不得主張解約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尚未繳清之貸款本息及代墊款,而有顯失公平之情,自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即坐○○○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22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單指土地部分則稱系爭土地,單指建物部分則稱系爭建物)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後,將款項借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於三峽鎮農會之貸款債務,兩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每月定期將應給付彰化銀行之貸款本息匯予伊,由伊按期繳納以為清償借款之方式,故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縱被上訴人未親自與伊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然被上訴人明知其妻柯麗端代為處理系爭借款及辦理三峽鎮農會之清償及塗銷抵押登記,並按期匯款繳付貸款本息等相關事宜而未反對表示,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兩造借貸契約仍屬成立,然被上訴人自 97年10月1日起違約未再匯款給付,經上訴人99年10月6日函催未果,伊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反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繕本於99年11月1日送達),解約時尚餘2,231,926元之貸款本息未繳,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又伊自97年10月1日起代墊系爭貸款本息,至 99年11月解除借貸契約止,已墊付代償金額共計307,438元(即自97年10月7日至99年10月1日止 ),伊自得請求該金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5,371元(計算式:307,438元X5%=15,371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7,297元(計算式:2,231,926元+15,371元 =2,247,297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7,297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本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伊】、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反訴追加備位之訴如前所述。經本院前審將原審反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7,297元及其中2,231,926元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反訴)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至上訴人就本院前審駁回本訴及反訴請求利息部分之其餘上訴,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7,297元及其中2,231,926元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於95年間以系爭土地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240萬元 借貸予伊,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自78年起因養豬失敗負債,其父蘇卿帝即以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340號房地)向三峽鎮農會貸款120萬元,再於82年間增貸120萬元用以清償該債務。伊於 90年間曾請求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轉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被拒,僅得以系爭340號房地續向三峽鎮農會貸款。上訴人雖曾於90年1月18日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250萬元 ,隔年清償,然伊不知情且與伊無涉,且無法證實確有匯入伊帳戶,兄弟之情因上訴人拒絕轉貸而生變,上訴人更於94年11月28日將伊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擅自移轉登記予伊妻柯麗端名下,豈可能又於95年間借款予伊。伊不知上訴人於95年間向彰化銀行貸款及柯麗端為該借款之保證人並負責繳納各期本息之事,此乃上訴人與柯麗端間之約定,上訴人既與柯麗端謀議私自移轉上開借名財產,並於95年間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為抵押貸款,自無可能告知並徵求同意,難認伊向上訴人借款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又伊妻柯麗端逾越日常家務代理人之權限,以伊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屬無權代理,且無證據證明伊知悉該情,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又上訴人未經同意,任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柯麗端,伊於日前委託律師發函乃希望上訴人迷途知返,依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則伊願念手足親情幫忙承擔先前養豬失敗所遺留之債務240萬元 。詎上訴人竟顛倒是非引以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6年7月1日共同委任蘇建忠向林進順購買系爭房地,
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900萬元,並由蘇建忠先向林進順交付18萬元訂金,其餘買賣價金則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貸款450萬元暨以現金給付。
㈡兩造約定各擁有系爭房地一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則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 委任洪志文律師發函予上訴人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5年11月9日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240萬元(
即系爭貸款),以柯麗瑞為保證人。上訴人並於95年12月22日以上開款項清償被上訴人於台北縣三峽鎮農會之貸款。
㈤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以被上訴人或柯麗瑞名義按月匯入款項,供彰化銀行扣款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先位主張:伊向彰化銀行借用系爭貸款借予被上訴人清償三峽鎮農會之借款債務,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嗣因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伊已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返還尚未繳清之貸款及伊代墊之金額;又備位主張:倘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貸款既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三峽鎮農會之貸款債務,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有無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倘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尚未繳清之貸款本息及墊付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有無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爭點: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係借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節,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抵
押借款240萬元 ,並由柯麗端攜帶借款金額至三峽鎮農會清償被上訴人前以其父所有系爭340號 房地向三峽鎮農會所借之貸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38-41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 見原審卷第105頁)、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原審卷第106頁)、彰化商業銀行借據(原審卷第42至46頁)為證。依被上訴人所提三峽鎮農會貸款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88頁)及前揭資料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於91年 9月24日將原先由其父蘇卿帝以系爭340號房地向三峽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提高為360萬元 ,與蘇卿帝併為共同債務人後,於91年9月27日向三峽鎮農會借款300萬元 ,借款到期日為107年9月27日,嗣上訴人於95年 11月7日向彰化銀行借款240萬元即系爭貸款(借款期間95年12月1日至115年12月1日),於貸款核撥後, 上開被上訴人於三峽鎮農會之300萬元借款即於95年 12月1日提前清償完畢,並於95年12月22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由上述二筆借款債務互為消長及資金相互流動情形觀之,顯見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240萬元借貸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於三峽鎮農會300萬元之貸款債務等語,尚非無稽,應堪認定。
⒉雖被上訴人否認有取得系爭貸款,並稱不知上訴人以系爭貸
款清償被上訴人於三峽鎮農會之貸款云云。惟依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柯麗端於原審證稱: 95年11月7日彰化銀行貸款所得的錢,是被上訴人需要的,也是蘇建榮拿去用的。因為當初豬舍增建二樓的時候有去向三峽農會貸了300萬元 ,所以又向彰化銀行貸款去還三峽農會的300萬元… ;每期貸款的本息都是我在處理;錢是共同的,從養豬場的收入而來;被上訴人知道我去繳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 -141頁),已明白證述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借予被上訴人清償三峽鎮農會之貸款債務,且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負有按期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並由其妻柯麗端每月匯款予上訴人以供清償銀行本息之用。況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因每個月要繳的銀行本息都是固定支出,被上訴人就從養豬的收入,交給柯麗端去保管,再告訴柯麗端由該收入的錢去支付每有要繳的本息。…錢交給柯麗端保管,柯麗端可以處理的部分只有日常生活的花費,及被上訴人交待應該給付養豬或其他支出的的給付。…錢應該都是存在被上訴人的帳戶內,帳本及印章應由柯麗端保管,方便他為金錢使用、支付的提領或存入。…只要是有關於被上訴人對外要給錢,很多時候都是由柯麗端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 ),可見柯麗端乃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保管及使用帳戶金額,再參酌證人蘇彩鳳(即兩造堂姐)證稱:97年 9至11月間,曾至被上訴人家中討論柯麗端挪用財產事宜,亦有談及系爭房地之事,柯麗端有講說系爭房地所佔土地過戶到其名下未曾知會被上訴人,他說如果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不會幫他繳貸款,所以他不敢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 -140頁),益證被上訴人應知柯麗端每月處理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事,惟柯麗端因恐私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事遭被上訴人知悉後而有拒絕繳納之可能,故向證人蘇彩鳳為上述之之表示。由此堪認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借予被上訴人清償三峽鎮農會之貸款債務,乃被上訴人所要求,並認對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而指示其妻柯麗端每月匯款予上訴人按期清償銀行本息。再審酌兩造不爭執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以被上訴人或柯麗瑞名義按月匯入款項,供彰化銀行扣款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此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7- 63頁、本院前審卷第12-14頁),但自97年 10月起即未有款項匯入,顯見兩造間確就系爭貸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按月履行清償銀行本息款項之義務,惟至 97年9月間知悉柯麗端擅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拒絕清償。則被上訴人辯稱:未取得系爭貸款,亦不知系爭貸款係用以清償其三峽鎮農會之貸款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91年農會借款還到 107年,現在已經沒有還了,我有叫我太太用我股票去清償,不知其何時去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 -169頁),惟被上訴人對於三峽鎮農會之貸款債務係由其股票款項清償一節,並未舉證以明,則其空言所述,亦非可採。
⒊再參酌被上訴人於 99年1月28日委任律師發函予上訴人,稱
:「…另於95年間,本人以上開不動產(按即系爭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 新台幣240萬元整。…該筆240萬元之貸款將由本人全權負責清償, …」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8-9頁),然該函文係97年9至11月被上訴人知悉柯麗端挪用財產之事以後所寄發,被上訴人猶明白表示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240萬元 乃其所借貸,並表全權負責清償之旨,由此可證系爭彰化銀行貸款金額,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甚明。雖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如上訴人返還其借名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願本於手足之情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云云。然系爭貸款本以上訴人名義所借用,外觀而言屬上訴人所負債務,倘被上訴人認為系爭貸款與其無關,僅因顧念手足之情而願代為清償,豈可能於函文中表明系爭貸款為其所借而願負清償之責等意旨,是被上訴人所述,顯與函文意旨不符, 況且系爭貸款高達240萬元之數,而被上訴人又已知悉柯麗端與上訴人私自移轉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且因此發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又豈會僅因顧念手足之情而無端為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理,是被上訴人述,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於90年間曾請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貸
款300萬元借貸,但上訴人沒有把錢給我,伊在91年9月27日才以系爭340號房地增貸300萬元,故上訴人不可能於95年再借款240萬元予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0年1月18日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貸得250萬元,旋於90年1月19日提領22萬元,於90年1月20日轉提228萬元,分別轉至被上訴人、永鋒油脂有限公司、劉惠真、梁秀鑾、廖富豐之帳戶共228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1年9月30日匯回2,436,848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繳清該筆銀行貸款本息2,436,848元(本金2,430,898元、利息5,950元 )等情,此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匯款憑條、傳票(見本院前審卷第15-24頁)及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0年4月11日彰峽字第830號函檢附放款帳戶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68 -170頁)可佐,則被上訴人辯稱90年間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尚非無疑,況此事實亦與上訴人是否於 95年間借款24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事無必然關連。至被上訴人復稱:兩造及柯麗端曾於原審對質,經柯麗端陳稱:「對!錢是我拿走的,跟蘇建榮沒有關係!」等語,用以證明上訴人所借系爭貸款,係借予柯麗端,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惟綜觀原審歷次開庭期日筆錄,均未見有柯麗端為上開陳述之記載,依前揭原審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柯麗端更證稱系爭貸款係被上訴人所需,且被上訴人拿去用的等語,則上訴人空言辯稱柯麗端承認系爭貸款與被上訴人無關,未能提出證據以明,自非可採。⒌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借貸之合意,由上訴人出面
向彰化銀行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240萬元 ,並將借款交由被上訴人之妻柯麗端持向三峽鎮農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貸款債務,再審酌上訴人之帳戶自96年1月起至97年9月止,每月最慢於5日前均有自上訴人或柯麗端匯款而來 ,並供彰化銀行按月扣款以繳納貸款本息,及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發函表明系爭借款乃其所借,並願負全權清償之責等間接事實,再佐以證人柯麗端、蘇彩鳳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貸款乃用以清償其於三峽鎮農會之貸款債務,且與上訴人約明按月於每月5日 前將應繳納彰化銀行之貸款本息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以為清償方法,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有據。從而,另關於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未有直接合意,被上訴人對於其妻柯麗端之行為亦有表見代理之情,應負授權人之責部分是否有據,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即未依約按月於每月5日 前將應繳納
銀行貸款本息匯予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經上訴人委任律師於99年10月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所欠借款,否則將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69 -70頁),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則上訴人於原審以99年10月19日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即 99年11月1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據以解除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見原審卷第34頁民事反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第77頁送達證書),依法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未再清償時,系爭銀行貸款餘額尚有
2,231,926元未繳清,至 99年10月止,上訴人已墊付代償金額共307,438元( 見原審卷第71頁附表),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15,371元(計算式:307,438元X5%=15,371元),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貸款餘額、代墊款法定遲延利息共計2,247,297元(計算式:2,231,926元+15,371元=2,247,297元)等情,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見原審卷第47- 63頁)、往來明細查詢表及放款利息收據(見原審卷第64- 68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7,297元及其中2,231,926元本金部分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應屬可採。
㈢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另為審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解除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47,297元及其中2,2 31,926元自 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各自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