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上 訴 人 張新民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昆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減縮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被上訴人於準備期日之陳述,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8萬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為99年12月22日起算(本院前審卷第86頁背面、96、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舊識,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30日、97年12月7日及同年月日,先後三次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均於大陸地區將款項交予被上訴人,此有兩造嗣後結算借款金額共計人民幣33萬2,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書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據3紙為憑。經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催討,迄今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158萬6,993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8萬6,993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計算式為:332,000元×4.7801〈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586,99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確曾於95年4月30日向上訴人借貸人民幣6萬元(合新臺幣28萬6,806元),然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大約人民幣6萬元及7萬2,000元,後來係加上利息才簽20萬之借據,總借款金額大約為15萬2,000元,被上訴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債務,惟上訴人不同意。
(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7日本欲向上訴人借貸人民幣20萬元,遂於當日書立本金借據及利息借據各1紙交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嗣後並未交付該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萬6,806元,及自9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人除就其勝訴部分,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99年12月22日起算,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0萬187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萬6,806元部分,經被上訴人於前審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前審卷第106、117頁):
(一)被上訴人曾書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曾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記載之款項。
(三)兩造合意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4.7801。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陸續向其借款,嗣經結算,由被上訴人分別出具如附表所示之借據3紙予上訴人,借貸金額共計新臺幣158萬6,993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數筆借款結算後,由被上訴人書立如附表編號2之人民幣20萬元借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清償責任: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三次,分別為人民幣6萬元、20萬元及7萬2,000元云云,至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數筆,包括如附表編號1之人民幣6萬元,合計為人民幣20萬元,故書立如附表編號2之人民幣20萬元借據等語(見本院卷25頁背面、26頁背面,10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就前開兩造借款經結算合計為人民幣2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及26頁背面),且核以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之借據,借款日期為95年4月30日,金額為人民幣6萬元,借款日期在如附表編號2借據之前,金額亦較小(見原審卷第6、8頁),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之借據,為編號1之借款與其他借款合計之情形相符,是上訴人於本院前開主張,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三次,分別為人民幣6萬元、20萬元及7萬2,000元,三筆均應返還云云,與被上訴人本人於102年6月28日親自到場之陳述內容相互矛盾,且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採取。
被上訴人雖於前審抗辯已清償借款云云,惟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並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向上訴人借款僅返還部分利息,數筆借款累計成為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6頁背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清償借款本金之事實。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人民幣20萬元,洵屬有據,再依兩造合意之匯率4.7801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之數額為新臺幣95萬6,020元【計算式:200,000元×4.7801=95萬6,020元】。
(二)兩造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人民幣20萬元,約定自97年12月7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每月利息人民幣2,000元,而書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據:
1、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人民幣20萬元,約定自97年12月7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每月利息人民幣2,000元,而書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據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如附表編號3人民幣7萬2,000元之借據,與前開如附表編號1人民幣6萬元之借據,合計而成為如附表編號2人民幣20萬元之借據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2、3借據之借款日期,同為97年12月7日(見原審卷第
6、7頁),設如人民幣7萬2,000元部分為單一借款,而與附表編號1人民幣6萬元之借款,合併計入如附表編號3之借據,依常情,兩造僅需合併書立一張借據即可,並無於同一日書立兩張借據之必要;且細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民幣7萬2,000元之借據其上載明,每月還款6,000元(人民幣),與前揭合計借款金額人民幣20萬元,依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26頁背面)之約定借款利息每月3分(即每10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計算之利息每月應還款之數額,以及一年利息總額相符【計算式:200,000元×3%=6,000元;6,000元×12=72,000元】,故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據人民幣7萬2,000元,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人民幣20萬元約定之利息等語,與事證相符,應屬可採。
2、惟前開兩造約定之利率每月3分,已達週年百分之36(3%×12=36%),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其超過部分,上訴人無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就逾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此部分利息債權,上訴人僅得請求人民幣4萬元【計算式:200,000元×20%=40,000元】,依兩造合意之匯率4.7801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利息數額為新臺幣19萬1,204元【計算式:40,000元×4.7801=191,204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其中新臺幣95萬6,020元借款部分,約定還款日期為98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迄未還款,已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已陷於遲延,而兩造之借款債權,僅約定利息至98年11月25日止,其後則無利息之約定,依前揭民法第203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自99年12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前審卷第86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於前開應返還利息新臺幣19萬1,204元部分,既屬於利息債權,依前揭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加計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4萬7,224元,及其中新臺幣95萬6,020元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8萬6,806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還款日期 │備註 │├──┼───────┼───────────┼───────────┼────┤│ 1 │95年4月30日 │人民幣6萬元 │95年7月30日 │原證3 ││ │ │(即新臺幣286,806元) │ │ │├──┼───────┼───────────┼───────────┼────┤│ 2 │97年12月7日 │人民幣20萬元 │98年12月30日 │原證1 ││ │ │(即新臺幣956,020元) │ │ │├──┼───────┼───────────┼───────────┼────┤│ 3 │97年12月7日 │人民幣72,000元 │每月25日前還款6,000元 │原證2 ││ │ │(即新臺幣344,167元) │,至98年11月25日還清 │ │├──┴───────┴───────────┴───────────┴────┤│ 合計:人民幣332,000元(即新臺幣1,586,99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