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上 訴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被 上訴人 陳寶秀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會計表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司90至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90年度至93年度10月之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1所載之會計表冊及憑證,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敗訴後提起上訴,嗣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90年度、9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的原始憑證、傳票、帳簿及90年度申報書所檢附申報表格所依據之憑證及進貨簿、銷貨簿交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90、9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如附件一、二)的原始憑證、傳票、帳簿交付上訴人。」(見本院第34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僅係將其聲明加以減縮,並將原未明確之聲明加以明確化,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其聲明須明確記載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亦必須明確、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如上所載,其中關於90、9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的原始憑證、傳票、帳簿等,數量、張數等,上訴人雖未特定,惟得由被上訴人憑以申報上訴人公司90年度、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明細上所載於各該年度各項科目之帳載結算金額(附件一)(附件二),回溯查明而予特定。申言之,得由附件一及附件二之登載金額及銷貨簿、進貨簿等之登載情形,核對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是否相符?有無不足?準此,上訴人之聲明,已明確、特定給付內容及範圍。
三、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時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辦理移交會計表冊之義務,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伊亦得依據後契約義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終止委任職務關係時持有之會計表冊及憑證,且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兩造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核上訴人上揭主張屬訴之追加,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但與原主張之被上訴人未返還所持有原歸屬上訴人所有之會計憑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卷內訴訟資料可資援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本事件與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5號(即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會計表冊事件,因屬不同之法人人格為原告,不問股東是否部分重疊,仍屬為不同名義之法人,與本件自非重複起訴;又系爭憑以申報上訴人公司90年度、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明細上所載於各該年度各項科目之帳載結算金額之憑證、傳票及帳簿等資料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依法請求保護私權之權利,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1月4日起至93年7月6日止,擔任伊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於90年度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上填載各科目結算金額,依法應持有相關之憑證、傳票及帳簿等,於離職時竟未辦理交接,交付相關會計憑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公司90至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90年度至93年度10月之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明所請求項目範圍既不明確且不特定。又上訴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訴訟審理中,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上訴人及蕭敏男業務侵占時,曾提出包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之90年度、91年度之原始憑證及表冊等相關發票、傳票,被上訴人在擔任上訴人會計人員期間,並非該公司唯一會計人員,且非會計表冊唯一保管人,上開年度之憑證及表冊係上訴人自行保管,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上訴人90年度、91年度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之情事,上訴人應先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案判決蕭敏男之陳述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1所載之憑證及會計表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中之90、91年度原始憑證、傳票、帳簿部分提起上訴,其他未據其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敗訴亦未據聲明不服部分,均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補陳:被上訴人既可於年度申報時填具附表2、3所列之各項科目費用,必定有相關憑證、帳冊可稽,是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憑之原始憑證、傳票及帳簿等,自屬明確、特定。被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前既為伊主辦會計人員,依法即應妥善保管會計憑證、帳簿,被上訴人否認保管持有,自應負舉證責任。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雖有各項會計憑證及資料應當保存5年的規定,然此乃就保存期限之最少要求,並非逾5年部分一定要銷毀。被上訴人既受伊前法定代理人蕭敏男委任,保管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製作之會計憑證、傳票,兩造終止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之,而被上訴人未履行辦理移交會計表冊之義務,伊得依契約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另伊亦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兩造終止委任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委任職務關係所持有之會計表冊及憑證。伊在其他民、刑訴訟案件提出部分會計憑證,僅係向各機關影印之部分資料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90、91年度如附件一、二所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的原始憑證、傳票、帳簿,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僅係依商業會計法上關於會計表冊有原始憑證及傳票、帳簿、進貨簿、銷貨簿之名稱,空言主張伊持有其90、91年度會計憑證而訴請伊交付,請求顯屬不明且不特定。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就其何能於其他民、刑事訴訟程序多次提出系爭憑證作為訴訟之攻防,前後陳述不一且說詞矛盾、歧異,並不可採。訴外人王發忠為添進裕公司雇員而兼辦上訴人會計事務,被上訴人已自王發忠處取得系爭會計表冊,主張尚有其他現仍存在且尚未滅失之會計表冊遭被上訴人占有,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5年,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交付系爭憑證時,已逾法定保存年限,是倘若伊有代上訴人保管系爭憑證之義務,亦已逾保存年限而無為上訴人保管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伊交付,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0年1月4日起至93年7月6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職務。
㈡附表1~3所列之文件為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會計職務時所持
有文件,有被上訴人出具其持有上訴人公司報表清冊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86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本件是否受本院96年度上字第867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配偶蕭敏男返還印鑑章等事件爭點效理論之拘束?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90、9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的原始憑證、傳票、帳簿,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請求90、9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的原始憑證、傳票、帳簿,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六、本件不受本院96年度上字第867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配偶蕭敏男返還印鑑章等事件爭點效理論之拘束:
㈠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採相同見解。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蕭敏男之訴訟代理人
在本院96年度上字第867號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之訴訟,已自陳上訴人請求返還90年度、91年度會計帳冊平日由被上訴人保管,本院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仍繼續保管上開會計帳冊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是依爭點效理論應認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會計表冊之現在占有人云云。然查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而前開上訴人所主張本院96年度上字第867號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蕭敏男,兩件當事人顯不相同,依前開說明,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曾參與之另件訴訟判決中理由之論述,即為被上訴人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七、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90、9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的原始憑證、傳票、帳簿,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要件,須請求返還之人為物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得行使物之所有權之人,而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且其占有須為無權或出於侵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訴之聲明所示90年度、91年度原始憑證、傳票、帳簿,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現仍占有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蕭敏男在本院96年上字第867
號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訴訟中,就上訴人公司系爭會計表冊或憑證在被上訴人保管中雖稱:會計憑證係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但該事件是上訴人訴請訴外人蕭敏男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件則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憑證,蕭敏男於返還印鑑章事件所稱「是陳寶秀保管」,是基於主觀上認知被上訴人為公司會計人員而陳述,並未予被上訴人確認或令被上訴人有表示意見機會,本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或據此作為被上訴人確持有系爭憑證之證明。
㈢又上訴人公司90年度、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主辦
會計欄位雖蓋有被上訴人印文,然被上訴人辯稱其只是掛名之會計,實際上上訴人公司沒有固定的會計,是以添進裕公司的人員來兼辦,另一位是王發忠,附表1~3所示之憑證及會計表冊等資料是王發忠交付的等語。查因上訴人公司會計事務,向來由家族公司即訴外人添進裕公司員工兼辦處理,被上訴人亦係擔任添進裕公司之財務協理而兼辦上訴人公司會計事務,故王發忠與被上訴人勞工保險之雇主,均為添進裕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9日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02、203頁)可稽。依據證人即為上訴人公司於91至93年辦理申報稅務之會計師蘇永吉證述:當時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責處理上訴人報稅事宜者尚有一名王姓經理,如果帳目有疑義,會跟被上訴人或是王經理聯絡,就我所知管財務的是被上訴人還有王經理,王經理的姓名我忘了,最後一個字是忠(音譯),但不知是那個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是被上訴人是否確為上訴人公司之主辦會計,已有疑義。蘇永吉更證述:曾受上訴人公司之委任製作相關之會計帳冊,亦即依上訴人所交付之原始憑證等資料,製作傳票、登帳,並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但93年給我的資料只有5張已經申報過的加值型營業稅申報書及健保、勞保明細,其於95年11月29日即將上訴人公司交付的資料、及製作好的傳票及相關文件,以大榮貨運直接寄到桃園縣○○鄉○○路○段○○○號,收件人應該是寫公司名字,王經理也在那裏上班,寄送後隔日有打電話確定對方有收到,但不知是何人收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第88頁背面)。依證人蘇永吉所述,雖可知確有將系爭憑證及會計表冊等寄往桃園縣○○鄉○○路○段○○○號,惟不知係何人收受。是系爭憑證及會計表冊,究係王發忠收受,或係被上訴人收受,或係該址其他人收受不明,亦無法證明確係由被上訴人收受,故尚難僅以證人蘇永吉前開證述,即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證人蘇永吉寄交之系爭憑證及會計表冊。況縱認證人蘇永吉於95年11月29日寄還之前系爭憑證及會計表冊確由被上訴人所收受,然迄今7年餘,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現仍占有,自無法以推測之詞而認定由被上訴人執有中。
㈣再本件上訴人請求交付之系爭原始憑證等會計表冊為90、91
年度,經查,系爭會計表冊曾據上訴人前監察人蕭金龍於92年間委託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詹誠一會計師查核,經製作查核意見書後,蕭金龍持該查核意見書於92年12月29日召開上訴人公司92年度股東臨時會,當日股東臨時會議案二即討論「查核本公司86年度至91年度之會計表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經股東蕭明弘於該股東臨時會中提議照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詹誠一會計師,92年9月23日所提出的查核意見書為依據,先以資本公積填補虧損,再依法提列法定公積後,照本公司章程第30條所規定,把本公司86年度至89年度之盈餘,共計新台幣4505萬1532元,分配給股東,經當日全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通過,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6至318頁),因被上訴人認該議案二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乃訴請法院撤銷上開股東會第2案違法決議,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42頁)。於上開92年度股東臨時會既作出盈餘分派之決議,顯然有相關憑證為根據。蕭金龍復於93年6月15日以蘆竹山腳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將於93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召開上訴人公司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案內容為「(1)改選董監事案。(2)盈餘分配議案。(3)其他議案或臨時動議。」,嗣再於93年6月25日以台北市府49支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函知各股東前開原訂之股東臨時會因故取消,改訂於93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整召開,且討論議案變更為:「(1)修改公司章程案。(2)改選董事、監察人案。(3)其他議案或臨時動議。」等情,為兩造於另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3號所不爭執,亦有判決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59至68頁),足證上訴人公司召開93年度股東臨時會前後,亦未曾主張系爭會計表冊遭他人占有,則上訴人遲至99年間始主張系爭會計表冊遭被上訴人占有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不合。
㈤另上訴人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3號確認股東
會決議無效事件中,於94年2月3日以民事答辯㈠狀提附「原告蕭敏男以被告公司名義出貨至香港轉大陸寶山隆公司資料一份」即「被證十三」證物共144頁(見本院卷第109至180頁),其中有90年4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0年1月17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0年11月21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90年11月21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0年12月28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90年12月28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0年12月28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電匯證實書、90年12月31日KB00000000統一發票、90年9月7日JD00000000統一發票、90年11月6日KB00000000統一發票、90年1月2日EK00000000號及90年5月18日GG00000000號統一發票、90年6月12日至91年11月16日之統一發票共40紙、90年2月16日至90年10月29日匯款通知單共9紙、90年10月29日至及同年11月2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90年12月10日至91年1月15日匯款通知單共5紙,及出口報單數十紙等,足證系爭部分會計憑證在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雖辯稱:是新任負責人蔡桂枝於93年11月登記為董事長後,向往來銀行、或國稅局,申請所得之部分資料、憑證影本云云。惟查,上揭證物中部分匯款申請書上標示「匯款人收執聯」,外匯水單收據標示「第一聯:客戶存查」,電匯證實書標示「交匯款人存查」,統一發票標示「第三聯收執聯」「第二聯扣抵聯」,均係持有原始憑證始得影印,而上訴人辯稱係新任負責人蔡桂枝登記為董事長後始另行申請所得,並未舉證,且上訴人亦稱:「這51頁中是散落在上訴人公司的辦公桌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足證系爭會計憑證在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可能疏於整理、尋找,況竟於被上訴人離職多年後才主張遭被上訴人占有,亦不合常情。而被上訴人辯稱:係因遭上訴人趕離,未辦理系爭會計表冊之移交等情,亦與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於91年間經公告解職之狀況相合(見本院卷第244頁)。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計表冊置於上訴人處,伊未攜離等節,應可採信。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伊公司會計人員,依商業會
計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當保管系爭原始憑證等,否則依商業會計法第39條、第71條等規定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云云。然按僅係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規範,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保管系爭會計表冊,與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占有系爭會計表冊,有無將系爭會計表冊攜離上訴人處所?要屬二事。義務人縱有未履行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僅生是否應依該法之規定負其責任,尚難憑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會計人員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5日內辦理交代等情,遽認被上訴人保管、占有系爭會計表冊。而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右邊課徵記錄欄下方空白處載有「憑證OK」,且載有「00-0000000」電話號碼(見原審卷二第31頁),該00-0000000電話號碼,是否被上訴人書寫,均無證據,其意義為何?亦不明,況縱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90年至93年間之主辦會計,被上訴人既否認現仍占有系爭憑證及會計表冊,仍難遽以推論被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憑證及會計表冊。至於上訴人負責人蔡桂枝,於94年1月3日發函催告訴外人蕭敏男,於文到5日內將原擔任董事長期間,所掌管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公司印章、銀行存摺等物品返還(見原審卷一第17頁),為上訴人本身單方之表示,且催促對象為蕭敏男,均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占有之憑據。
㈦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會計表冊,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90、91年度如附件一、二所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的原始憑證、傳票、帳簿,自屬無據。
八、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會計表冊,是上訴人依契約終了後之後契約義務之法理,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任,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90、91年度原始憑證、傳票、帳簿,亦屬無據,而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上訴人90、91年度如附件一、二所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的原始憑證、傳票、帳簿交付,要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又追加依據契約終了後之後契約義務之法理,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任,為其請求依據,亦無理由,並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否因上訴人公司商業事務較簡,依商業會計法第18條規定未另製作憑證,無再論究必要,又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添進裕公司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會計表冊事件,有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223至230頁、第274頁)可參,與本件為各自不同原告起訴,為不同之事實,無再調卷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表冊名稱 │ 數量 │ 原審卷㈠內編號 │├────────┼─────────────┼─────────┤│91年度資產負債表│ 1張 │J-1 │├────────┼─────────────┼─────────┤│92年度資產負債表│ 1張 │J-2 │├────────┼─────────────┼─────────┤│91年度損益表 │ 1張 │K-1 │├────────┼─────────────┼─────────┤│92年度損益表 │ 1張 │K-2 │├────────┼─────────────┼─────────┤│92年度現金簿 │ 1本(共13頁) │I │├────────┼─────────────┼─────────┤│92年度總分類帳簿│ 1本(共48頁) │G │├────────┼─────────────┼─────────┤│92年度原始憑證 │6紙申報書(401) │A-1至A-6 ││ │3紙扣繳憑單申報書 │B-1至B-3 ││ │26紙勞保清單及保險費計算表│C-1至C-12 ││ │ │C-37至C-50 │├────────┼─────────────┼─────────┤│93年度原始憑證 │5紙申報書(401) │A-7至A-11 ││ │3紙扣繳憑單申報書 │B-1至B-3 ││ │48紙勞保清單及保險費計算表│C-13至C-36 ││ │ │C-51至C-74 │├────────┼─────────────┼─────────┤│92年度記帳憑證 │1紙現金收入傳票 │D-1 ││ │22紙現金支出傳票 │E-1至E-25 ││ │29紙轉帳傳票 │F-1至F-29 │├────────┼─────────────┼─────────┤│92年度會計帳簿 │92年度分錄簿1本 │H │├────────┼─────────────┼─────────┤│91年度分配盈餘表│1紙 │L-1 ││ │ │ │├────────┼─────────────┼─────────┤│92年度分配盈餘表│1紙 │L-2 │└────────┴─────────────┴─────────┘附表2:
┌────────────┬───────┬───────┐│ │ 90年度 │ 91年度 ││ 損益科目 ├───────┴───────┤│ │ 帳載結算金額 │├────┬───────┼───────┬───────┤│營業淨利│薪資支出 │$6,806,900 │$320,000 ││ ├───────┼───────┼───────┤│ │租金支出 │- │$175 ││ ├───────┼───────┼───────┤│ │文具用品 │$18,258 │- ││ ├───────┼───────┼───────┤│ │旅費 │$12,739,042 │$667,377 ││ ├───────┼───────┼───────┤│ │運費 │$1,092,305 │$732,882 ││ ├───────┼───────┼───────┤│ │郵電費 │$144,968 │$130 ││ ├───────┼───────┼───────┤│ │水電瓦斯費 │$3,799,826 │$1,616,366 ││ ├───────┼───────┼───────┤│ │保險費 │$246,445 │$35,277 ││ ├───────┼───────┼───────┤│ │交際費 │$215,789 │$24,609 ││ ├───────┼───────┼───────┤│ │稅捐 │$690,316 │$902,967 ││ ├───────┼───────┼───────┤│ │呆帳損失 │- │- ││ ├───────┼───────┼───────┤│ │折舊 │$2,913,094 │$3,095,743 ││ ├───────┼───────┼───────┤│ │各項耗竭及攤提│$415,630 │$479,295 ││ ├───────┼───────┼───────┤│ │伙食費 │$203,400 │- ││ ├───────┼───────┼───────┤│ │其他費用 │$2,463,696 │$1,265,848 │├────┼───────┼───────┼───────┤│非營業 │利息收入 │$2,123,472 │- ││收益 ├───────┼───────┼───────┤│ │租賃收入 │- │- ││ ├───────┼───────┼───────┤│ │其他收入 │- │$2,520,994 │├────┼───────┼───────┼───────┤│非營業 │兌換虧損 │- │$28,063 ││損失 ├───────┼───────┼───────┤│ │其他損失 │$10,655,166 │- │└────┴───────┴───────┴───────┘附表3:
┌────────────┬───────┐│ │ 90年度 ││ 科目名稱 ├───────┤│ │ 帳載結算金額 │├────┬───────┼───────┤│製造業 │本期進料(淨額)│$92,182,503 ││ ├───────┼───────┤│ │期末存料 │$1,139,315 ││ ├───────┼───────┤│ │製造費用 │$29,660,111 │├────┼───────┼───────┤│其他費用│加班費 │$1,143,914 ││ ├───────┼───────┤│ │出口費用 │$1,009,520 ││ ├───────┼───────┤│ │交通費 │$17,645 ││ ├───────┼───────┤│ │勞務費 │$188,000 ││ ├───────┼───────┤│ │其他營業費用之│$104,890 ││ │其他費用 │ │├────┼───────┼───────┤│製造費用│加工費 │$29,660,111 │├────┼───────┼───────┤│期末存貨│鋁碇 │$1,139,315 ││明細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