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上 訴 人 鍾昀叡(即鍾源昌之繼承人)
鍾昀蒲(即鍾源昌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蔡育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4日、100 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4 號第一審判決、補充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補充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五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超過上訴人鍾昀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部分,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鍾昀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就上訴人鍾昀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超過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鍾昀蒲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81年度北簡民字第51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北簡判決),判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源昌(下稱鍾源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萬8000元及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
鍾源昌於民國91年1月27日死亡時,上訴人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即母親葉淑吟(下稱葉淑吟)未於法定期間內代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以北簡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鍾昀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附表一不動產),及鍾昀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附表二不動產。與附表一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9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鍾源昌係為他人保證而負擔上開債務,上訴人現均已成年,無獨立之經濟基礎,倘因年幼時未諳法律而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致須履行鍾源昌所負之保證債務,自顯失公平,上訴人得依法主張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鍾源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系爭不動產均係上訴人之固有財產,非繼承自鍾源昌之遺產。上訴人繼承自鍾源昌之遺產,其中855萬0506元為公司投資,並無市場交易價值,且公司已經解散,亦即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均已不存在,上訴人應已無庸再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北簡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另被上訴人對鍾源昌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以北簡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鍾昀叡所有之附表一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鍾昀蒲所有之如附表二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卷一第77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鍾源昌處繼承約947 萬元之遺產,顯然受有利益,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無顯失公平之處。另伊就上開債權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4年執字第3970號執行,迄86年1 月17日製作分配表,仍無法受償,自斯時起至伊以系爭強執事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補充判決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補充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以北簡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強執事件就鍾昀叡所有之附表一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系爭強執事件就鍾昀蒲所有之附表二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鍾源昌於91年1月27日死亡,上訴人均為鍾源昌之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均尚未成年,其母葉淑吟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高雄地院家事庭函附卷可稽(臺北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13頁、第14頁、第78頁)。
㈡北簡判決係請求給付合會會款,於81年11月10日確定。鍾源
昌應負該合會會款之保證債務。有判決要旨稿、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58號卷〈下稱本院更審前卷〉卷一第84頁、第85頁,卷二第163頁至第166頁。原審審訴卷第86頁、原審卷一第100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以北簡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8年7月13日聲請強制
執行,並於98年11月25日聲請對鍾昀叡所有之附表一不動產、鍾昀蒲所有之附表二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98年12月16日對附表一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於99年5月4日對附表二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有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70頁至第174頁)。
㈣附表一不動產,係於90年4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
因發生日為89年10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鍾昀叡。訴外人黃錦英、鍾添榮、鍾秋玲(分別為鍾昀叡之祖母、祖父、姑姑)曾出具說明書,表示系爭土地係由黃錦英、鍾添榮、鍾秋玲共同出資買受後,贈與鍾昀叡,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財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證明書、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鍾秋玲贈與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67頁至第76頁、第19頁至第22頁,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25頁)。
㈤附表一不動產係由鍾昀叡之法定代理人鍾源昌、葉淑吟,於
89年10月3日代理鍾昀叡向訴外人陳淑芬(下稱陳淑芬)買受,鍾源昌、葉淑吟原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承接陳淑芬之銀行貸款345萬4468元,嗣於90年3月5日申請改由鍾添榮承受銀行貸款,並改由鍾添榮申報贈與稅。國稅局乃註銷葉淑吟、鍾源昌之贈與稅,改向鍾添榮課徵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貸款承接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註銷及更正通知單、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52頁至第167頁)。
㈥附表二不動產,原為鍾昀蒲之祖母黃錦英所有,黃錦英於94
年2月10日死亡,鍾昀蒲、鍾昀叡、鍾昀翰為代位鍾源昌繼承之代位繼承人。黃錦英之繼承人鍾添榮、鍾勝昌、鍾秋玲,代位繼承人鍾昀叡、鍾昀蒲、鍾昀翰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附表二不動產由鍾昀蒲單獨繼承,並於94年6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4年2月10日)辦理附表二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昀蒲。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異動索引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72頁)。
㈦鍾源昌之遺產包括: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808元、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716元、國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35元,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富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學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吉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巴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等,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946萬4875元。大學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巴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6月8日、95年12月18日、92年11月24日廢止。有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歷次登記表、章程、股東名冊、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等件存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9頁、第30頁,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36頁至第200頁,卷二第197頁)。
㈧被上訴人於81年間取得北簡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於82年間
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82年度執字第3308號),於90年12月16日取得債權憑證。(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㈨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為真正(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12頁至第123頁)。
㈩被上訴人之前身臺北市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4
月14日向高雄地院遞狀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載明為葉清隆、葉淑吟2人,有該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更審前卷二第4頁至第6頁)。
被上訴人之前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
27日向高雄地院82年度執字第3308號執行案件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載明債務人為「林龍賢等4員」,有該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更審前卷二第40頁),並經高雄地院核發債務人包括鍾源昌之債權憑證,亦有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67頁、第168頁)。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得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㈡上訴人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其等被繼承人鍾源昌之保
證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㈢如上訴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係僅能
就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之特定遺產為強制執行,或得於上訴人繼承遺產換算之價值(即946萬4875元)範圍內,對於上訴人之任何財產為強制執行?㈣附表一、附表二之不動產,是否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
⒈鍾昀叡取得附表一不動產之資金流程?是否實係為鍾源昌
出資贈與鍾昀叡之財產?是否為鍾昀叡之固有財產?⒉鍾昀蒲經代位繼承、協議分割取得附表二之不動產,是否
為鍾昀蒲之固有財產?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⒈鍾源昌保證之合會會款債務,其時效是否為15年?⒉被上訴人是否於82年間,以高雄地院82年度執字第3308號
執行事件,對鍾源昌為強制執行?⒊被上訴人是否於90年間,於高雄地院82年度執字第3308號
執行事件,追加對鍾源昌為強制執行?
六、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其等固有財產,其等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之,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亦重申其旨。⒉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一、附表二不動產分別為其等之固有
財產,則參諸上開判例及說明,應認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等均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非同法第14條之債務人。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北簡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執事件就鍾昀叡、鍾昀蒲依序所有附表一、附表二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而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不動產究否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另詳下述)。
㈡被上訴人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其等被繼承人鍾源昌之
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對被上訴人是否顯失公平?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北簡判決係請求鍾源昌負合會會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於81年11月10日即已確定,鍾源昌嗣於91年1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自屬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本件繼承開始時(即鍾源昌91年1月27日死亡時),上訴人均為未成年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參照)。則依上開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2項規定,除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能證明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上訴人自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102年1月30日修正理由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自鍾源昌處繼承價值相當於946萬
4875元之遺產;上訴人與鍾源昌間曾有同居共財之事實;附表一之財產係鍾源昌生前贈與鍾昀叡者;系爭不動產實均係鍾源昌之財產,惟上訴人於申報遺產時故意隱匿且情節重大,應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由,主張上訴人如僅負限定責任顯失公平,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2項所謂
「顯失公平」,係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所生之損害,與該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有失公平而言。職是之故,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參諸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始符立法本意。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鍾源昌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云云
,惟鍾昀叡、鍾昀蒲分別為76年11月25日、78年11月9日生(原審審訴卷第14頁),於鍾源昌死亡時之91年1月27日分別為年近15歲、13歲之未成年人,原須受法定代理人扶養撫育,尚難因為其等與父親鍾源昌同住,即認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既為未成年人,原難期待其等瞭解法律並為拋棄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法律行為,此即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特設保護之理由。與同法第1之3條第4項所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雖為成年人,惟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而另予立法保護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既為未成年人,自應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判斷其等繼承之效力,被上訴人猶主張其等不符合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云云,非有依據。
⑶本件合會債務之主債務人為林龍賢,鍾源昌僅為連帶保
證人,有北簡判決附卷可稽(本院更審前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堪認鍾源昌本人並未取得合會會款之利益,則系爭債務當與鍾源昌之繼承人更無關聯,是則上訴人僅以繼承自鍾源昌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無何顯失公平之處。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不動產均為繼承自鍾源昌之遺產云云,惟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①附表一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不動產係
鍾源昌贈與鍾昀叡之財產云云,惟依上不爭執事項
㈣、㈤所示,附表一不動產原本固由鍾源昌、葉淑吟(鍾昀叡之母)於89年10月3 日代理鍾昀叡向陳淑芬買受,鍾源昌、葉淑吟原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承接陳淑芬之銀行貸款345萬4468元,惟嗣已於90年3月5日申請改由鍾添榮承受銀行貸款,並改由鍾添榮申報贈與稅,並經國稅局註銷葉淑吟、鍾源昌之贈與稅,改向鍾添榮課徵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貸款承接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註銷及更正通知單、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2頁至第167頁參照)。如附表一不動產果係受贈自鍾源昌,則鍾添榮豈可能願意出面承受貸款,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黃錦英、鍾添榮、鍾秋玲(分別為鍾昀叡之祖母、祖父、姑姑)又豈可能出具說明書交付予國稅局,表示附表一不動產係由黃錦英、鍾添榮、鍾秋玲共同出資買受後,贈與鍾昀叡者?國稅局又豈可能於審核無訛後出具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審訴卷第19頁至第22頁,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25頁)堪認鍾源昌原雖有出資買受附表一不動產贈與鍾昀叡之意,惟嗣後並未實際出資,而另由鍾添榮、黃錦英、鍾秋玲共同出資買受並贈與鍾昀叡。是以,附表一不動產自非鍾昀叡於繼承開始前受贈於鍾源昌之財產。
②附表二不動產部分:
a.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附表二不動產,於鍾源昌死亡時,仍登記為黃錦英(鍾源昌之母,上訴人之祖母)所有。黃錦英於94年2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鍾添榮、鍾勝昌、鍾秋玲,代位繼承人鍾昀叡、鍾昀蒲、鍾昀翰始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鍾昀蒲單獨繼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昀蒲。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異動索引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72頁),自非鍾昀蒲於繼承開始前受贈於鍾源昌之財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鍾源昌、鍾添榮、黃錦英均同財共居於附表二不動產,故鍾昀蒲取得附表二不動產係鍾源昌生前刻意規避債權人之追索而設計之財產分配,為權利濫用云云,惟附表二不動產於鍾源昌生前既為黃錦英所有,鍾源昌並非所有權人,當無就黃錦英所有之附表二不動產恣為分配之處分權源,當亦無何權利濫用之可言。
b.附表二不動產雖係鍾昀蒲於鍾源昌死亡後始取得,惟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鍾源昌為黃錦英之子,為黃錦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為黃錦英第一順位繼承人,因其於黃錦英死亡(94年2月10日)前之91年1月27日即已死亡,故鍾源昌繼承黃錦英財產之應繼分,依上揭民法第1140條規定,自應由其直屬血親卑親屬即鍾昀蒲、鍾昀叡、鍾昀翰3人繼承。而黃錦英另有繼承人鍾添榮、鍾勝昌、鍾秋玲(原審卷一第69頁、第70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參照),亦即鍾源昌之應繼分原為4分之1,該4分之1由鍾昀蒲、鍾昀叡、鍾昀翰代位繼承,故鍾昀蒲就附表二不動產之應繼分應為12分之1。
是以,附表二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12分之1,固非鍾昀蒲直接繼承自鍾源昌之遺產,而係於鍾源昌死亡後代位繼承而得,惟究係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承襲鍾源昌之法定應繼分而來,性質上應認與直接繼承自鍾源昌之遺產無異,非可認係鍾昀蒲之固有財產。惟鍾昀蒲取得附表二不動產其餘應有部分12分之11,則超過其代位繼承自鍾源昌之應繼分,而係黃錦英之全體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協議分割之結果,從而其額外取得附表二應有部分12分之11,即與鍾源昌之應繼分無涉,就該應有部分12分之11,應認係鍾昀蒲之固有財產,而與鍾源昌之遺產無涉。
③系爭不動產均非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前受贈於鍾源昌之
財產,既如前述,且申報鍾源昌遺產時,上訴人均為未成年人,當非實際為申報之人,自無何故意隱匿不予申報之情事。又附表二不動產應有部分12分之1雖經應認與直接繼承自鍾源昌之遺產無異,惟鍾源昌死亡時,附表二不動產仍登記為他人(黃錦英)所有,與鍾昀蒲無涉,鍾昀蒲更無可能於實際為代位繼承前,即申報附表二不動產應有部分12分之1為其所繼承之鍾源昌遺產。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申報鍾源昌之遺產時故意隱匿系爭不動產未予申報為由,主張僅就所得遺產為限清償債務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即無足取。
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鍾源昌處繼承價值相當於946萬
4875元之遺產,故由其就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並未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①依國稅局遺產完稅證明書所載(原審卷二第39頁、第
40頁),鍾源昌經核定之遺產包括: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核定價值54萬5402元。而該筆土地仍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被上訴人亦陳稱曾就該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惟無人應買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則該筆土地既無從拍賣變現,被上訴人亦不願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則縱經列為遺產,惟其究有無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即堪質疑。
②依前開國稅局遺產完稅證明書(原審卷二第39頁)計
算,鍾源昌之存款及利息共為6574元(含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808元、利息15元、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716元、國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35元),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核定價值共計122萬8509元)。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變賣股票、領取存款之行為,有享受到遺產之利益云云,惟依上開遺產完稅證明書所示,鍾源昌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鍾昀翰、葉淑吟2人,則鍾源昌之遺產縱經處分,然上訴人既均未成年,是否有處分之能力?洵堪質疑。況處分財產之目的,亦可能用以支付鍾源昌之喪葬費、清償鍾源昌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等。自難以鍾源昌部分遺產曾經處分為由,逕認上訴人應負全部債務之清償責任。
③復依前開國稅局遺產完稅證明書(原審卷二第39頁)
,鍾源昌之遺產另包括富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價額為299萬1310元)、大學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價額為214萬2000元)、巴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價額為255萬1080元)。合計上開股權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768萬4390元,占鍾源昌遺產價額逾8成(計算式:7,684,390÷9,464,875=
0.8119)。惟大學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巴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6月8日、95年12月18日、92年11月24日廢止,亦有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等件存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96頁、第197頁),是故該股權現存價值為零。被上訴人雖以該部分遺產之滅失,係因上訴人管理不當、任令財產減少所致為由,主張上訴人仍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惟觀諸廢止時間最晚之富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廢止時間為96年6月8日,斯時上訴人鍾昀叡(00年00月00日生)、鍾昀蒲(00年00月0日生)均猶未成年,則上訴人自繼承股權之日起至上開3家公司全部廢止之日止,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實難期待其等有能力介入公司之經營、管理,或處分其等繼承之股權。由是,被上訴人主張股權財產之滅失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負全部清償責任並未顯失公平云云,即無理由。
⒊綜上,被上訴人未能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
但書、第1之3條第2項但書規定,舉證證明上訴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其等被繼承人鍾源昌之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委無足取。是以,上訴人僅應於其等繼承自鍾源昌遺產限度之範圍內,就鍾源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如上訴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僅能就
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之特定遺產為強制執行,或得於上訴人繼承遺產換算之價值(即946 萬4875元)範圍內,對於上訴人之任何財產為強制執行?⒈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2
項規定意旨以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除債權人能證明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之情形外,對於債務之清償,繼承人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縱上訴人應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非
負「物之有限責任」,而應負「人的有限責任」,亦即被上訴人非僅限於就上訴人因繼承而得之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係於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之範圍內(即946萬4875元之範圍內),就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亦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惟其主張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有相悖。況於繼承人繼承之財產經國稅局核定為有特定價額,惟於實際交易市場上並無變現價值(亦即無人願意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該特定財產以抵償部分債務)之情形,如仍認繼承人應負人之有限責任,則繼承人名義上雖有繼承特定財產,惟因該特定財產實無任何市場交易價值,致繼承人須另行籌措款項以清償債務,勢必須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清償,對繼承人之生存條件及人格發展顯有影響,亦與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為以限定繼承為繼承之原則,並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至第1之3條規定限定繼承之原則溯及適用於特定情形之修法本意有違。
⒊綜上,被上訴人僅能就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之特定遺產
為強制執行,不得就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於946萬4875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之任何財產為強制執行,洵無理由。
㈣附表一、附表二不動產是否分別為鍾昀叡、鍾昀蒲之固有財
產?⒈附表一不動產,係於鍾源昌生前即受贈自鍾添榮、黃錦英
、鍾秋玲者,並經鍾添榮、黃錦英、鍾秋玲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之情,業經論述如上㈡⒉⑷①所示。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不動產實係鍾源昌所出資云云,惟鍾添榮、黃錦英、鍾秋玲雖均與鍾源昌有親戚關係,惟其等既已向國稅局覈實申報贈與稅並說明出資來源,被上訴人猶空言主張實際出資者為鍾源昌云云,實無憑採。應認附表一不動產確係鍾昀叡自他人受贈而取得之固有財產,並非受贈自鍾源昌之財產,更非繼承自鍾源昌之遺產,依上㈢說明,被上訴人不得對附表一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⒉附表二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12分之1 ,係鍾昀蒲代位鍾源
昌之應繼分而繼承而得財產,應認為鍾源昌之遺產;其餘應有部分12分之11,則係黃錦英之全體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協議分割之結果,與鍾源昌之應繼分無涉,就該應有部分12分之11,應認係鍾昀蒲之固有財產。業經論述如上㈡⒉⑷②所示。依上㈢說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不動產,僅得就其中應有部分12分之1 為強制執行,其餘應有部分12分之11,則不得強制執行。
㈤被上訴人對附表二不動產應有部分12分之1 為強制執行,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合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
結之契約,會員於會期內得標時,雖可由會首處受領合會金,惟得標會員仍需返還積欠之合會金,僅與會首約定按月分期給付會款迄會期終止而已,顯然會首對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當事人間約定為分期給付而已,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與上開判例要旨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原審北簡判決理由要領:「㈠原告(指被上訴人之前身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主張被告林龍賢曾加入原告仁二十四乙種1萬元會400戶合會為會員,於民國80年3月27日第一次會得標領取合會金時,以其餘被告(指鍾源昌、葉清隆、葉淑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償還合會會金契約書,約定所欠合會金469萬2000元,自80年4月27日第二起至82年3月27日滿會止,分期24次於每月27日攤還一次,如逾期一次以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並加付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林龍賢自81年4月27日第14次會起,即未依約履行,餘欠合會金208萬8000元,被告葉清隆、鍾源昌、葉淑吟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等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等語(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64頁),益證林龍賢得標時,積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會金為208萬8000元,僅林龍賢邀葉清隆、鍾源昌、葉淑吟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償還合會會金契約書,約定分期攤還而已。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鍾源昌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即明。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3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第2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參照)。北簡判決於81年11月10日確定(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66頁),被上訴人對鍾源昌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於斯時重行起算。被上訴人之前身臺北市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固未將鍾源昌列為債務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參照),而未能認對鍾源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惟被上訴人之前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27日82年度執字第3308號執行案件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已載明債務人為「林龍賢等4員」,有該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更審前卷二第40頁),並經高雄地院於90年12月16日核發載明債務人包括鍾源昌之債權憑證(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67頁、第168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參照),則90年間被上訴人顯係以聲請對鍾源昌核發債權憑證之方式,聲請追加連帶債務人鍾源昌為執行債務人,其追加執行時間距北簡判決確定日之81年11月10日尚未逾15年。又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對鍾源昌聲請強制執行,於高雄地院90年12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時,執行行為即告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90年12月16日重行起算。被上訴人再於98年7月13日執高雄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鍾源昌強制執行,並於98年11月25日追加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均未逾15年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鍾源昌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非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繼承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2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以北簡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超過上訴人鍾昀蒲所有之附表二不動產應有部分12分之1部分,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鍾昀叡所有之附表一不動產全部,就鍾昀蒲所有附表二不動產超過應有部分12分之1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補充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補充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205號 財產所有人:鍾昀叡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高雄縣│鳥松鄉 │ 林內 │ │ 849-38 │建│ 117 │ 全部 │ ││ ├───┼────┴───┴───┴──────┴─┴─────┴──────┴────────┤│ │備考 │ │├─┼───┼────┬───┬───┬──────┬─┬─────┬──────┬────────┤│2 │高雄縣│鳥松鄉 │ 林內 │ │ 816-4 │建│ 80 │ 40分之1 │ ││ ├───┼────┴───┴───┴──────┴─┴─────┴──────┴────────┤│ │備考 │ │├─┼───┼────┬───┬───┬──────┬─┬─────┬──────┬────────┤│3 │高雄縣│鳥松鄉 │ 林內 │ │ 849-48 │建│ 969 │ 40分之1 │ ││ ├───┼────┴───┴───┴──────┴─┴─────┴──────┴────────┤│ │備考 │ │├─┼───┼────┬───┬───┬──────┬─┬─────┬──────┬────────┤│4 │高雄縣│鳥松鄉 │ 林內 │ │ 850-4 │田│ 50 │ 40分之1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427 │高雄縣鳥松鄉林│5層鋼 │1 樓層:59.11 │陽臺28.23 │ 全部 │ ││ │ │內段849-38地號│筋混凝│2 樓層:33.58 │ │ │ ││ │ │--------------│土造 │3 樓層:54.28 │ │ │ ││ │ │高雄縣鳥松鄉本│ │4 樓層:54.28 │ │ │ ││ │ │館路427巷19號 │ │5 樓層:18.77 │ │ │ ││ │ │ │ │地下層:52.61 │ │ │ ││ │ │ │ │合 計:272.63 │ │ │ ││ ├──┼───────┴───┴───────────┴─────┴────┴─────────┤│ │備考│ │└─┴──┴────────────────────────────────────────────┘附表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703號 財產所有人:鍾昀蒲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高雄市│前金區 │博孝 │ │ 741 │建│ 74 │ 全部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565 │高雄市前金區博│3層樓 │1 樓層:49.44 │ │ 全部 │ ││ │ │孝段741地號 │加強磚│2 樓層:66.72 │ │ │ ││ │ │--------------│造透天│3 樓層:66.72 │ │ │ ││ │ │高雄市前金區成│厝 │騎 樓:17.28 │ │ │ ││ │ │功1路339號 │ │合 計:200.16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