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上 訴 人 張慧君
陳金慶(原名陳金發)張慧豐林徐美珠陳江素嬌胡延年張振賢陳錦滄洪建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被上訴人 王金良
王阿屘康文宗林國政王進財王闕查某王世琦黃英豪王新發吳盧清玉楊盧雀盧秀卿盧姿含盧沂培盧沂郁盧錦鸞盧秀琴盧建彰盧建福盧卓秀娥盧琴鈴盧伯承盧淑珠林徐麗娥王徐胡碧郭崇宏王俊輝王黃金王明勳王武雄盧葉美惠王麗惠林國雄林國治林麗華陳林麗美林麗香王周玲霞黃立嵐追加原告 王獻鐘
朱盧麗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追加原告 盧昭明被上訴人 廖春長(即廖王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美(即廖王素雲之承受訴訟人)林倍賢(即廖王素雲之承受訴訟人)林冠廷(即廖王素雲之承受訴訟人)廖得治(即廖王素雲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珠美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廖健旭(即廖王素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酌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原告盧昭明、被上訴人廖春長、廖淑美、林倍賢、林冠廷、廖得治、廖健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廖王素雲於民國102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春長、廖淑美、廖健旭,林倍賢、林冠廷、廖得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
131、142-153、238-244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5-2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伊等與廖盧秀玉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49年8月3日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即訴外人王文孝、王德皇、王金章3人(下稱王文孝3人)與訴外人湯覺之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湯覺之於52年6月1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後建屋10戶(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出售予上訴人,並按比例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個別之地上權登記。惟上訴人自74年為地上權登記後迄未曾繳納任何地租,而系爭土地價值增加幅度已非當時所能預料,若仍容任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享有利益,土地之相關稅賦卻由伊及其他共有人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自99年9月1日起酌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審判決酌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年租金為年息6%,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及先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請求酌定地上權租金為年息2%;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原審原告盧錦霞於起訴前死亡,經本院前審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其繼承人王獻鐘、朱盧麗雲、盧昭明為原告,經本院前審准予追加在案,本院自應將之列為當事人,附此敘明。)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未約定地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5之1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地租,自應考量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等語,而系爭土地除租稅有增加外,無其他費用增加,法院酌定地上權租金,應以增加之「地價稅」為唯一考量,被上訴人每年所繳之地價稅僅為1%,原審卻酌定為6%,顯與立法意旨有違。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座落台北市○○區○○段○○段○○○○○號,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99年9月1日酌定為如附表所示逾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2%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盧錦霞與未起訴之共有人廖盧秀玉分別共有(原審湖調卷第20-32頁)。
(二)系爭土地全部於52年6月11日設定地上權予湯覺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欄為「空白」(原審湖調卷第39頁)。
(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分屬上訴人所有(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除上訴人張慧君就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2/10外,其餘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為1/10。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登記為地上權人後未曾繳納任何地租,然系爭土地價值已大幅增加,如仍由伊負擔稅賦,顯失公平,請求法院酌定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等語;上訴人雖不反對酌定租金,惟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酌定地上權租金之適當金額為何?以下說明之:
1、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除源自情事變更法則外,亦兼及公平原則之衡酌。立法理由以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為例示情由,未表明以地價稅為酌定之唯一考量,且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累進課徵」,足證地價稅並非一律按年息1%計算。因之酌定地租,除兼及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外,亦應考量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交通及生活機能、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等客觀準據(下稱客觀準據),始符公平原則等語。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835之1條第2項規定酌定地上權租金時,應考量「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之立法理由,以所增加之地價稅多寡為唯一依據,始符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每年土地租稅負擔1%,除租稅有所增加外,無其他費用負擔增加,其主張尚須斟酌其他客觀準據,顯與立法理由不符,且系爭土地位於單行道,屬陋巷住宅區,酌定6%地租,有失衡平等語置辯。
2、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之立法理由為: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爰增訂第二項等語。準此以解,該條文所示「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係指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言,不及其他因素,倘被上訴人有因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時,即可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除繳交每年之地價稅外,並未舉證尚負擔其他費用,自以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為酌定地租之參考依據。其雖主張除地價稅外,應考量系爭土地之其他客觀準據云云,惟與法文不符外,亦與修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有違,自難採信。
3、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100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下列規定累進課徵:1.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15/10
00、2.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25/1000、3.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35/1000、4.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45/1000、5.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55/1000;合於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1000計徵等語,土地稅法第14條至17條定有明文。足見地價稅之課徵並非一律以10/1000(即1%)計算。本院為明瞭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之情形,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檢送系爭土地自98年起至102年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外放),整理被上訴人起訴時之99年度繳納之地價稅如附表所示,發現其99年度繳納之地價稅合計為831,686元,課稅地價總額為10,553,164元,相當年息7.9%(831,686÷10,553,164),而被上訴人個人繳納之地價稅,有課稅地價相同者,應納稅額卻不同,依上開公式計算(應納稅額÷課稅地價),相當年息0.9%至1000%不等(詳如附表),印證地價稅之課徵非單一以課稅地價1%計算。鑑於被上訴人99年度所繳之地價稅額年息比例並不相同,無從以個人之比例為參考值,自應以系爭土地之納稅總額831,686元與全部之課稅地價10,553,164元之比例即7.9%為酌定地租之參考。而系爭土地自99年至102年之地價稅總額分別為831,686元、822,489元、828,444元、828,331元(本院卷第190頁),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28,720元、102年之申報地價為29,120元(見外放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如依原審附表所示以系爭土地面積369平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28,720元或29,120元×年息6%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地上權租金,99年至101年為635,860元,102年為644,717元,均未逾上揭所載99年至102年之地價稅納稅總額,則原審以當年度之申報地價6%酌定地租,應屬正當,上訴人辯以依2%計算,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自99年9月1日起酌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原告王獻鐘、朱盧麗雲、盧昭明之訴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系爭土地各所有權人99年度繳納地價稅情形(未繳納者未列入)┌─┬────┬──────┬────┬──────┐│編│姓 名│課稅地價 │應納稅額│相當於年息( ││號│ │(持分面積× │ │應納稅額÷課││ │ │申報地價) │ │稅地價) │├─┼────┼──────┼────┼──────┤│1 │王金良 │ 242,971.2│ 4,686│ 2% │├─┼────┼──────┼────┼──────┤│2 │王阿屘 │ 242,971.2│ 8,798│ 3.6% │├─┼────┼──────┼────┼──────┤│3 │康文宗 │ 2,561,249.6│ 520,063│ 20% │├─┼────┼──────┼────┼──────┤│4 │林國政 │ 431,661.6│ 7,918│ 1.9% │├─┼────┼──────┼────┼──────┤│5 │王進財 │ 220,569.6│ 2,205│ 1% │├─┼────┼──────┼────┼──────┤│6 │王闕查某│ 1,633,880.8│ 16,401│ 1% │├─┼────┼──────┼────┼──────┤│7 │王世琦 │ 1,059,768 │ 10,597│ 1% │├─┼────┼──────┼────┼──────┤│8 │黃英豪 │ 1,059,768 │ 10,674│ 1% │├─┼────┼──────┼────┼──────┤│9 │王新發 │ 121,485.6│ 16,139│ 13% │├─┼────┼──────┼────┼──────┤│10│盧姿含 │ 5,169.6│ 2,890│ 5.6% │├─┼────┼──────┼────┼──────┤│11│盧沂培 │ 4,595.2│ 6,833│ 149% │├─┼────┼──────┼────┼──────┤│12│盧沂郁 │ 4,595.2│ 6,833│ 149% │├─┼────┼──────┼────┼──────┤│13│盧建彰 │ 6,318.4│ 63,168│ 1000% │├─┼────┼──────┼────┼──────┤│14│盧建福 │ 13,785.6│ 32,633│ 237% │├─┼────┼──────┼────┼──────┤│15│盧卓秀娥│ 15,221.6│ 10,850│ 71.3% │├─┼────┼──────┼────┼──────┤│16│盧伯承 │ 3,733.6│ 5,449│ 146% │├─┼────┼──────┼────┼──────┤│17│林徐麗娥│ 97,073.6│ 1,871│ 2% │├─┼────┼──────┼────┼──────┤│18│王徐胡碧│ 97,073.6│ 4,393│ 4.5% │├─┼────┼──────┼────┼──────┤│19│郭崇宏 │ 220,569.6│ 2,205│ 1% │├─┼────┼──────┼────┼──────┤│20│王俊輝 │ 121,485.6│ 3,993│ 3.3% │├─┼────┼──────┼────┼──────┤│21│王黃金 │ 265,085.6│ 17,135│ 6.5% │├─┼────┼──────┼────┼──────┤│22│王明勳 │ 265,085.6│ 2,805│ 1% │├─┼────┼──────┼────┼──────┤│23│王武雄 │ 529,884 │ 5,602│ 1% │├─┼────┼──────┼────┼──────┤│24│盧葉美惠│ 34,176.8 │ 3,299│ 10% │├─┼────┼──────┼────┼──────┤│25│王麗惠 │ 235,504 │ 2,355│ 1% │├─┼────┼──────┼────┼──────┤│26│林國雄 │ 107,987.2 │ 16,339│ 15% │├─┼────┼──────┼────┼──────┤│27│林國治 │ 107,987.2 │ 13,166│ 12% │├─┼────┼──────┼────┼──────┤│28│林麗華 │ 107,987.2 │ 20,496│ 19% │├─┼────┼──────┼────┼──────┤│29│陳林麗美│ 107,987.2 │ 1,981│ 2% │├─┼────┼──────┼────┼──────┤│30│林麗香 │ 107,987.2 │ 1,981│ 2% │├─┼────┼──────┼────┼──────┤│31│王周玲霞│ 235,504 │ 4,632│ 2% │├─┼────┼──────┼────┼──────┤│32│黃立嵐 │ 48,536.8 │ 941│ 2% │├─┼────┼──────┼────┼──────┤│33│廖王素雲│ 235,504 │ 2,355│ 1% │├─┴────┴──────┴────┴──────┤│合計 10,553,164 831,686 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