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上 訴 人 謝紹祖
林美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李銘洲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被上訴人 張豐堂
呂麗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於民國77年2月23日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股東為上訴人謝紹祖、林美鈴(下合稱上訴人,如1人則逕稱其名)及訴外人林美月,嗣林美月於96年6、7月間,將其持有15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林美鈴,謝紹祖、林美鈴即依序持有該公司出資額690萬元及710萬元。嗣因上訴人為承傑公司之永續經營,邀集被上訴人張豐堂、呂麗紅(下合稱被上訴人,如1人則逕稱其名)洽商公司改組事宜,並於96年9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出資200萬元,張豐堂、呂麗紅分別取得承傑公司26.5%及24.5%股權,成為該公司股東,上訴人即應就登記其名義之承傑公司出資額中,各轉讓185萬5,000元、171萬5,000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依次登記予張豐堂、呂麗紅。詎上訴人迄未移轉系爭出資額,屢催無效,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應就登記其名義之承傑公司出資額中各轉讓系爭出資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係約定另投入資金200萬元成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僅取得系爭協議書簽訂日後,按26.5%、24.5%比例分配承傑公司紅利之權利,非按上開比例請求上訴人轉讓出資額。又張豐堂於95年8月14日與張智能、謝紹祖及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簽訂之備忘書(下稱系爭備忘書),雖約定將訴外人華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給付之1,100萬元報酬(下稱系爭報酬)歸屬渴望公司股東所有,惟張豐堂係於95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備忘書,與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已相距1年餘,且系爭報酬非張豐堂獨有,亦非僅移轉予謝紹祖,系爭報酬與系爭協議書所載200萬元資金並無任何關係,渴望公司已將系爭報酬轉投資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智公司),且系爭報酬係以張豐堂、張智能須於傑智公司任滿10年為條件,因張智能未任滿10年離職,渴望公司已返還系爭報酬予華元公司,實則上開200萬元資金均係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尚未履行出資200萬元之義務,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就登記其名義之承傑公司出資額中,各「轉讓」系爭出資額「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就系爭出資額「登記」與被上訴人之訴部分,並一部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就系爭出資額「登記」與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頁反面)㈠渴望公司主要股東於95年6月15日協議,將渴望公司增資為
2,085萬5,000元,其全部出資均由謝紹祖無息代墊,並登記股東之成分及比例為謝紹祖33.3%、呂麗紅及張豐堂33.4%、張智能33.3%。
㈡張豐堂及張智能於95年7月7月邀渴望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出
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華元公司,承諾:「張豐堂向華元工程有限公司推薦投資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每股新臺幣12.5元購得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肆佰肆拾萬股,計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為保證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及經營團隊之完整性,張豐堂、張智能二員保證自95年7月15日起需於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少任職滿十年,同時保證所持股份五年內不得任意變更,至第十年至少須保留百分之五十之股權。張豐堂、張智能二員中任一員因故任職未滿十年而中途離職,華元公司所購之股價無條件降為每股新臺幣10元,離職者需補足其差額。」。
㈢華元公司於95年7月10日出具委任書,分別委託張豐堂、張
智能「自即日起兩個月內為本公司洽尋適合本公司需求且有長期潛力之投資對象,公司先行交付各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萬元整至張豐堂、張智能戶頭;實際投資對象及每股金額需經本公司同意及確認後,方可投資。如未能於兩個月內為本公司洽尋適合本公司需求且有長期潛力之投資對象,張豐堂、張智能應無息全數返還上述投資額」;華元公司嗣已同意投資傑智公司,並支付張豐堂系爭報酬(即華元公司購買傑智公司股份溢價總和)。
㈣傑智公司資本額原為505萬元,股東為謝紹祖5萬元、渴望公
司500萬元,董事則為謝紹祖。95年7月20日公司型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增資7,495萬元,股本變為8,000萬元,股東為渴望公司2,600萬元、華智公司1,000萬元,張豐堂2,200萬元、張智能2,200萬元。張豐堂將其受領之系爭報酬1,100萬元,分別以張豐堂、張智能名義,於95年7月20日各匯款550萬元至渴望公司設於銀行帳戶中,由渴望公司轉投資傑智公司1,100萬元。
㈤承傑公司於77年2月23日設立,資本總額1,400萬元,由謝紹
祖、林美鈴及訴外人即林美鈴之妹妹林美月各持有690萬元、695萬元及15萬元之出資額。林美月嗣於96年6、7月間,將其持有15萬元出資額轉讓予林美鈴,雖迄未辦理變更登記。但承傑公司之股東應為謝紹祖、林美鈴,分別持有承傑公司690萬元、710萬元之出資額。
㈥兩造於96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1.承傑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永續發展經營,今同意公司內部改組,並另投入資金200萬元,成立新型態營運模式;新投入資金現金200萬元收齊完成,並開立帳戶專戶專用;同時,同意協議書簽定日起,股東成份變更由張豐堂持股26.5%、呂麗紅24.5%、謝紹祖24.5%、林美鈴
24.5%。
2.公司原有經濟部登列資本額、營業項目…等均不變,以利營運(如附件營利事業登記證)。
3.自協議書簽定日前公司之資產與負債等相關權利與義務歸原股東;協議書簽定日後,衍生公司營運之盈餘時,按上述持股比例分派紅利。
4.董事在每年6月前提報營運狀況後,由全體股東(股權計算)投票表決,超過1/2股權以上擔任董事。
5.董事執行業務必須遵守所有股東訂定之營運方針,公司若須變更股東成分、投資與借貸、重大政策與公司變更營運項目…等等,均須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向全體股東報告,須經全體股東1/2股權以上同意方可執行。
6.所有股權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轉讓他人。㈦承傑公司96年9月份之日記帳記載96年9月26日已收資本33萬
元、已收資本1,000元、同年10月3日之日記帳記載已收資本157萬元、已收資本9萬9,000元,合計共20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頁反面)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履行出資200萬元之義務?爰述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公司在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人格各別,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得獨立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投入資
金200萬元,上訴人應各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分別取得承傑公司26.5%及24.5%股權,兩造合意以張豐堂交予謝紹祖系爭報酬之部分款項,作為上訴人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對價200萬元,被上訴人已完成200萬元之出資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200萬元之出資,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確已出資2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載有:「……新投入資金現金新臺幣
200萬元收齊完成,並開立帳戶專戶專用……。」等語(原審卷第5頁),惟被上訴人係主張以系爭報酬之部分款項,作為上訴人轉讓其所有系爭出資額之對價200萬元,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上開文字不同,是上開之200萬元,被上訴人非係以現金給付,亦未開立帳戶專戶專用乙節,應堪認定。
⒊依渴望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所登載:「95.7.20、無摺轉存
、5,500,000、張豐堂」、「無摺轉存、5,500,000、張智能」、「轉帳支出11,000,000、投資傑智」之文字,有該存款明細表可按(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可知系爭報酬係匯至渴望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再由渴望公司轉投資傑智公司1,100萬元甚明。又依張豐堂於95年8月14日與張智能、謝紹祖及渴望公司簽訂之系爭備忘書,雖約定系爭報酬屬渴望公司股東(以95年8月14日為基準日之股東成分及股權)所有,有系爭備忘書可按(原審卷第30頁),惟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渴望公司之股東及比例為謝紹祖33.3%、呂麗紅及張豐堂33.4%、張智能33.3%,則匯入渴望公司之系爭報酬,依前揭公司法人與其股東係屬不同人格之說明,系爭報酬究屬於渴望公司之獨立財產或渴望公司股東之財產,如屬渴望公司股東之財產,究應如何抵付,如以謝紹祖所占之上開比例抵付,顯已逾系爭協議書所載之200萬元出資額,而被上訴人對於張豐堂以上開方式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確多於200萬元乙事亦不爭執,有本院103年3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此外,細繹系爭協議書內容復未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以系爭報酬之部分款項轉予渴望公司股東即謝紹祖所有,並用以抵付被上訴人現金出資額200萬元之記載,準此,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報酬抵付系爭協議書所載200萬元之現金出資額,已有可疑。
⒋有關張豐堂及張智能於95年7月7月邀渴望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出具予華元公司之系爭承諾書,其內容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又系爭備忘書除如上所述記載系爭報酬權利屬渴望公司股東所有外,復載有:「對華元公司服務承諾書,張豐堂與張智能為代表渴望公司簽訂。……承諾書中,於承諾書規劃時間內衍生其他所有應履行義務時,均由渴望公司股東承擔。」等語(原審卷第30頁),足見系爭備忘書所載內容之「權利」、「義務」均應歸由渴望公司股東「所有」、「承擔」。而張智能於98年8月15日離職,經華元公司於99年5月間發函索賠,已由渴望公司將系爭報酬1,100萬元退還華元公司,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54頁背面),是縱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以系爭報酬抵付系爭協議書所載200萬元之合意,惟合意內容,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包括上開之「權利」、「義務」,而非僅擇其中之「權利」而不包括「義務」。茲系爭報酬既已退還華元公司,益難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報酬之一部分抵付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出資額200萬元。
⒌被上訴人另以承傑公司96年9、10月份之日記帳載有已收資
本200萬元,主張其確已履行出資義務等語(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就登記其名義之承傑公司出資額中各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主張出資額轉讓契約(原審卷第22頁背面),如是,則前述出資額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兩造間,而非被上訴人與承傑公司間,依上開法人與自然人分屬人格不同之說明,則被上訴人以承傑公司上開日記帳之記載,據以主張其確有履行出資義務,仍屬無據,不可採信。
⒍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已完成200萬元出資之有利
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