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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上 訴 人 劉宜光訴訟代理人 劉敬一被 上訴 人 簡詩蘋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宏仁

林英全徐浚清追 加被 告 宏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全上 列四 人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黃志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詩蘋委託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下各逕稱其名)出售兩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區○街○○○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88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訴請簡詩蘋、王宏仁、徐浚清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林英全(下逕稱其名,與前3人合稱被上訴人)應與徐浚清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118、240頁反面),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93號審理期間(下稱本院前審),主張徐浚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26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前審卷187至188頁),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期間,先表明不再主張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民法第188條及第544條等規定(見本院1卷91頁),復改稱未捨棄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見本院1卷260、344頁),最後更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為請求(見本院2卷34頁反面)。是上訴人在其主張範圍內更正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徵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㈠追加宏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為被告,後又撤銷,復再為追加(見依序見本院1卷280至281頁、本院2卷19至20、34頁反面)。上訴人追加由林英全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宏勝公司為被告之訴與原訴,依其主張皆係本於出售系爭房地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不甚妨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上訴人及宏勝公司不同意(見本院2卷35頁),惟此部分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㈡先於103年7月4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0萬元,並自各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2卷19至20頁);又於103年12月23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及宏勝公司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其中220萬元部分,以最後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280萬元部分以準備(續)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2卷34頁反面、37頁);續以104年12月28日書狀,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及宏勝公司應連帶給付9,048,676元,其中2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500萬元部分自追加金額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金額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2卷305頁);最後將法定遲延利息調整自103年3月25日起算(見本院3卷150、202頁)。上訴人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追加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公司)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簡詩蘋於98年5月30日無權代理伊與中信房屋公司新板特區加盟店即宏勝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地。伊偕父親劉敬一至宏勝公司,與代書王宏仁、不動產經紀業者林英全及仲介經紀人員徐浚清商討後,委由王宏仁、徐浚清擬定買方即訴外人張聖麒應先給付741萬元,伊始交付印鑑證明供過戶貸款,另買賣價金4,380萬元,扣除741萬元及原貸款2,690萬元、仲介費用876,000元及簽約金386萬元後,再與簡詩蘋平分餘款。詎簡詩蘋竟唆使王宏仁、徐浚清違反上開委託,另製作以點交系爭房地後,再由「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下稱中信房屋交易專戶)匯741萬元至伊帳戶,其餘買賣價款為簡詩蘋所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徐浚清再趁伊於98年7月1日夜間看診繁忙之際,騙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交付印鑑證明方式,出售系爭房地,致伊至少受損失220萬元,簡詩蘋、王宏仁、徐浚清應負連帶賠償損害。又林英全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經紀業者,應就經紀人員徐浚清執行職務致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另簡詩蘋於98年6月15日與張聖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未依第16條約定於同年月19日前提出伊出具授權書,以及通謀虛偽隱瞞434萬元交易差價而無效。惟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在訴外人陳秀華名下,簡詩蘋應負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等情。爰求為命簡詩蘋、王宏仁、徐浚清應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林英全應就徐浚清之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簡詩蘋則以:伊與上訴人早已議定分配出售系爭房地價金,無須另授權王宏仁與上訴人再協議價金分配,上訴人自承事後反悔分配,始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改以出資比例分配價款,顯見上訴人主張伊唆使王宏仁、徐浚清違反原委託,另製作系爭協議書交予其簽署及取得印鑑證明云云,並非事實。雖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於98年6月19日前未取得上訴人授權書,契約無效,然此係伊預為無法履約免除違約賠償責任所設,伊與張聖麒皆無使契約無效之意,故在期限之後,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仍繼續完成交易。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函覆434萬元匯予張聖麒,並非匯給被上訴人,更非隱瞞交易差價所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訴請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林英全、追加被告宏勝公司則以:林英全並非經紀業或不動產經紀人,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請求林英全及徐浚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簡詩蘋因擔心上訴人嗣後不願配合辦理過戶,為避免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才要求註記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但買賣雙方均無使契約無效之意。上訴人表示獲取出售價款中741萬元,並親閱系爭協議書後簽名,事後卻反悔價金之分配,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屬無據,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434萬元匯回張盛麒開設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下土地銀行)帳戶,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任指為隱匿交易差價,主張通謀虛偽買賣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況上訴人對伊所提刑事背信等告訴,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訴請伊負連帶賠償之責,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含擴張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宏勝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48,676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宏勝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簡詩蘋唆使王宏仁、徐浚清製作違反原協議之系爭協議書,由徐浚清持以騙其簽署及交付印鑑證明,再以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致其受有財產利益損害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不動產經紀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宏勝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48,676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及宏勝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宏仁及徐浚清已協議,應由張聖麒先給付741萬元,其再交付印鑑證明辦理過戶貸款云云,惟為王宏仁、徐浚清所否認。雖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劉敬一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於98年6月中某星期日,在中信房屋加盟店,伊建議出資741萬元要還,否則不賣,買方要先付741萬元頭期款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過戶印鑑證明,在場人都沒有意見,徐浚清表示依伊建議辦理,王宏仁表示由其代理簡詩蘋。當天並沒有協議。但王宏仁、徐浚清後來沒有照伊的建議處理,仲介費也沒有改為2%,事後還與簡詩蘋串通製作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簽系爭協議書時,伊並未在場,如果在場,死也不會讓上訴人簽署云云(見原審卷206至208頁)。然王宏仁為代書,徐浚清則為買賣仲介業務員,本無權決定如何賣方如何分配買賣價金權限,且簡詩蘋並未授與代理權,或知王宏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依不動產交易常情,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簡詩蘋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授權王宏仁。是上訴人主張王宏仁係簡詩蘋之代理人云云,並無可取。又縱劉敬一當場曾提出上開建議,但依其證詞所述,王宏仁、徐浚清僅當場未為反對,但並未表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當天已達成由買方先付款,其再交付過戶印鑑證明之協議云云,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簡詩蘋唆使王宏仁、徐浚清違背原先協議,徐浚清於98年7月1日趁其夜診工作繁忙之際,騙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取得印鑑證明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其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前審卷39、132頁反面),並依系爭協議書分配取得741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103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4011號函暨備償專戶提款憑證、結帳單可稽(依序見原審卷73頁、本院1卷303、306頁、本院2卷13頁)。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甲(按指簡詩蘋)乙(按指上訴人)雙方合意於甲方就前揭不動產與承買人張聖麒辦理點交後,逕由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就乙方所有前揭不動產持分所應得價款共計新台幣柒佰肆拾壹萬元,自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內,其餘買賣價款則均為甲方所有」等語,縱認上訴人主張所謂原協議存在,然與系爭協議書相較,僅有付款順序及餘款分配之差異。上訴人係開業醫師,本身智識能力已較一般人為高,則其觀看系爭協議書寥寥數語,顯無不能洞悉差異之情當場提出質疑或拒絕簽署之情。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等告訴,其在新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978號背信案件偵訊時陳稱:先歸還伊741萬,其餘利潤全給簡詩蘋,伊都不要,當時簡詩蘋不在場,只有口頭表示,後來伊於7月13日反悔,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等語。王宏仁於同案即99年度他字第6282號偵訊時陳稱:因為簽署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與其父親要確認拿到741萬元,才會交印鑑證明辦理過戶,所以依其等意思擬定系爭協議書等語,上訴人當庭對於王宏仁上開陳詞,並無意見,復不爭執其依系爭協議書取得741萬元價金等語(依序見本院2卷84、87頁正反面),益徵上訴人當初確實表示僅取回價款741萬元,其餘款項全歸屬簡詩蘋所有,經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分配價款情形,並無二致。上訴人親閱系爭協議書並在其上簽名,本應受內容所拘束,則其事後以夜診繁忙,遭徐浚清所騙簽署系爭協議書及交付印鑑證明云云,顯與其在偵訊陳詞內容不合,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㈢、雖上訴人以其於98年6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遭變造為98年6月24日為無效云云。查徐浚清於新北地院署偵查中陳稱:伊在系爭協議書填上98年6月24日,並於該日拿給簡詩蘋簽署,俟於同年7月1日拿給上訴人簽名,其對於該日期並無異議,伊並未變造日期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影印上開偵查案卷可參(見本院2卷96頁反面、100頁反面、103頁、120頁、135頁反面)。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經檢驗後,發現其上『6月24日』筆墨出現一致的紅外線反射及紅外線冷光等墨色反應,且經放大檢視認為『6』及『24』等字均書寫順暢,並無經變造而產生之不自然筆劃,故綜上研判『6月24日』應非由『7月1日』變造而來」等語,有該局103年7月8日調科貳字第10303319680號函暨問題文書鑑識實驗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2卷137至139頁)。再依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所示,移轉登記日期為98年7月17日(見本院前審卷103頁),被上訴人顯無為配合過戶日期,事後將7月1日變造成6月24日之動機,且被上訴人不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7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見本院2卷35、81頁)。可見簡詩蘋於98年6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徐浚清於同年7月1日交由上訴人完成簽名,並未變造其上原記載「98年6月24日」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造簽署日期云云,即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對簡詩蘋等人所提背信等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121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上訴人追加徐浚清為被告,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47號、100年度偵字第1792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續四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續五字第2號及104年度偵字第8650號不起訴處分,最後經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3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可稽(依序見原審卷74至77、101至103頁、本院1卷79至88、332至341頁、本院2卷54至63、246至259頁、3卷8至2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原協議,出售系爭房地及分配價款云云,並無可取。

㈣、上訴人再主張撤銷贈與簡詩蘋741萬元以外之價金分配請求權云云。惟按,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訴人提出老松郵局417號存證信函記載:「…經核計我的出資為741萬,損益分配按741比386結算。前述收回出資指該階段而言,無利益贈與妳的意思,若妳認為贈與,本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

」等語(見原審卷8頁),主張撤銷贈與簡詩蘋關於741萬以外之價金分配請求權云云,惟為簡詩蘋所否認。況簡詩蘋係依系爭協議書,受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並非基於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事後反悔系爭協議書所載分配內容,逕謂與簡詩蘋成立741萬以外價金分配請求權之贈與關係,再以上開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後,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分配價款,侵害其財產權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再以該存證信函撤銷遭被上訴人詐欺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1卷264至265、2

91、316頁)。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係遭詐欺簽署系爭協議書等節,前已詳述,且存證信函內容亦未敘明斯旨,則其執此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云云,殊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以宏勝公司為一人公司,資本額即為林英全出資額,為獨資商號,林英全為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應與其員工徐浚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宏勝公司資本總額50萬元、代表人兼董事林英全出資額為50萬元等情,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1卷249至250頁)。

然宏勝公司依公司法第2條規定,由1人股東組成之有限公司,具備獨立之法人格,並非獨資商號。再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見原審卷59至67頁),徐浚清係宏勝公司之員工,並非林英全僱用之員工,上訴人將公司與私人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又按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先主張林英全係經紀業,應就經紀人員徐浚清執行仲介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後改以宏勝公司為經紀業,應與林英全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前審卷187至188頁、本院1卷263頁、3卷158至159、165至166、176至177、183至185、194至198頁)。惟查,徐浚清並非不動產經紀人,而係經紀營業員;林英全亦非經紀業,此觀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即明(見原審卷63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徐浚清或林英全處理出售系爭房地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其執上開規定,主張徐浚清、林英全或宏勝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部分,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原協議或欺騙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或變造日期,擅自出售系爭房地等侵權行為存在,自無審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附註記載:「雙方同意買方需取得另一所有權人之授權(授權書)並於授權書親自簽名(另一方所有權人為劉宜光)(需於民國98.6/19前取得)否則契約無效,買方已支付價款無息返還於買方」等語(見原審卷65至67頁),固以未在期限前取得上訴人授權書,契約為「無效」,但此並非違反禁止規定之當然無效情事,自應探求立約當事人之真意為解釋,尚不得拘泥契約文字。查張聖麒在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背信案件證稱:伊因時間因素,不太記得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手寫記載其他約定事項,當時並沒有約定要讓契約無效,伊依約履行付款,至於賣方和仲介是否取得授權書與伊無關…若未依約取得授權書,伊與簡詩蘋沒有解約或協議其他補救措施等語(見本院2卷133頁),可見張聖麒認為授權書取得與其無關,若簡詩蘋未於98年6月19日前取得上訴人授權書,並無使契約無效之意。且簡詩蘋亦以其擔心上訴人嗣後不配合辦理過戶,故手寫註記第16條免除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並非無效之意等語。且王宏仁於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偵訊時供陳: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所載無效,是指若無法取得授權書,簡詩蘋不用賠張聖麒之意,應返還張聖麒已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2卷68頁)。再依張聖麒與簡詩蘋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皆了解尚待取得上訴人出具授權書,則在第16條註記期限,用以督促簡詩蘋儘速取得上訴人授權文件,避免交易延宕;若逾期無法取得,則以無息歸還買方已交付價金方式處理,依雙方締約過程及目的應解釋該「無效」文字實為解除契約,較符合雙方立約之真意。況張聖麒在期限過後,並未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仍願依簡詩蘋事後提出上訴人出具授權書即系爭協議書,完成系爭房地交易,益徵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並非無效之約款甚明。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98年6月20日「當然」無效,不因事後追認而復效,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無可取。

㈦、另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期款3,066萬元係由買方貸款支付,但結帳單代償金27,082,958元加上銀行撥款7,916,952元,合計為3,500萬元,買方比合約金額多貸434萬元,被上訴人隱瞞差價所為交易無效云云。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價款支付方式之約定,張聖麒應給付第1期款438萬元、第2期款876萬元、銀行貸款支付尾款3,066萬元(見原審卷65頁反面)。而中信房屋交易專戶關於入帳情形,於98年6月18日存入438萬元,於同月10日分別存入76萬元及800萬元,又於7月21日存入7,916,952元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135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2卷220至225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結帳單所載張聖麒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情形相符(見本院2卷13頁)。又張聖麒申辦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經臺灣土地銀行函覆略謂:「張君向本行申貸3,500萬元,其中27,082,648元用以清償前手於臺北富邦銀行貸款債務」等語,有該行104年8月21日東橋放字第1045002237號函暨匯出匯款申請書3張可證(見本院2卷230至233頁)。可見,張聖麒向土地銀行貸款3,500萬元,其中27,082,958元(含手續費310元)用以清償上訴人及簡詩蘋於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債務後,剩餘7,916,952元匯至中信房屋交易專戶,則其交付款項共計4,814萬元(計算式:438萬元+876萬元+3,500萬元=4,814萬元),中信房屋交易專戶事後計算超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380萬元部分,扣除匯費90元、手續費及財金費60元,將4,339,850元(計算式:48,140,000-43,800,000-00-00=4,339,850),匯入張聖麒開設土地銀行帳戶等情,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7059號函暨備償專戶提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2卷288至292頁),顯係核帳結算後退回張聖麒之價款,並非隱瞞交易差價甚明。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買賣系爭房地無效云云,殊無可取。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劉敬一及調取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282號全卷,用以證明其欲以500萬元支票買受簡詩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云云(見本院1卷344至345頁)。惟查,本院業已派員至新北地檢署影印上開偵查案卷附卷可稽,另上訴人有無以500萬元支票買受簡詩蘋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本件各項爭點無關,自無再為調卷之必要。另證人劉敬一業於原審到庭證述,且其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具狀並主導本件訴訟,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宏勝公司及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宏勝公司應再連帶給付6,848,676元(計算式:9,048,676-2,200,000=6,848,676),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含擴張聲明)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敗訴,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含擴張聲明)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追加部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