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洪舒萍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念祖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既判力之發生,係以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是以為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即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當事人仍得本於該新事實另行起訴請求,不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9日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之溢繳仲裁費用新臺幣(下同)503萬801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以98年度上更㈢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4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嗣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0年10月14日在本院前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繳之仲裁費用,惟其陳明係基於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經核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14日具狀表示終止委任契約(見本院前審卷第25頁),是該終止權行使之主張,係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則上訴人本此事實所為之請求,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台南市政府間關於臺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款之爭議,於93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聲請仲裁,經被上訴人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伊之仲裁聲明第2項前段,其中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機具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9億5,365萬6,573元本息部分,為返還機器之附帶請求,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稱費用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不應併計仲裁費用。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時,竟違反上開規定,核定非屬附帶請求,併計此部分之仲裁費用,致伊溢繳仲裁費用503萬0,801元。被上訴人所屬之仲裁人未依規定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且核定之價額超出依法應核定之範圍,逾越權限且有過失,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仲裁事務,與被上訴人有委任契約存在,仲裁庭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應與仲裁庭負同一之責任,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溢繳之仲裁費用;又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伊依仲裁人指示所交付之仲裁費用,被上訴人違法及溢收部分,屬伊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委任事務業已完成,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剩餘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970,80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541條、第545條規定,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嗣於本件經發回後,上訴人已當庭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2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0,801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係由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所選任之仲裁人獨立、公正處理,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伊依仲裁人之核定,收受仲裁費用,系爭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未被撤銷前,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前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伊退還系爭仲裁費用,經最高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再執前案確定判決所得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本件之請求,非有理由。另系爭仲裁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台南市政府返還機具及給付該機具未能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後者是否屬附帶請求,仲裁庭於核定系爭仲裁標的價額當時,實務上尚無統一見解,不能因仲裁庭核定時所持法律見解,與嗣後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不同,即謂其有過失。且仲裁人非伊所選任,亦非伊之使用人、受僱人或代理人,伊對其亦無指示、指揮或監督權,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㈠上訴人前於93年5月31日就其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間關於臺
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所生工程款爭議,提付仲裁,經被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受理在案,而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所為之聲明為:臺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1億8,569萬4,450元,其中1億1,595萬1,094元部分應自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974萬3,356元應依附表5-1所示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1項)。臺南市政府應返還附表6-1備註欄所列數量之H型鋼、覆工板、全套管鑽掘機、鏟土機、板車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9億5,365萬6,573元,及依附表6-1所示,自每月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前段部分不能返還時,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其價額2億5,042萬3,314元,及自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等語。而上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返還材料機具及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暨利息,後段則係請求若材料機具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及利息。
㈡系爭仲裁庭就上開仲裁標的價額核定為13億8,977萬4,337元
(計算式:185,694,450+250,423,314+953,656,573=1,389,774,337),並因而命上訴人繳納仲裁費用731萬3,990元。
上訴人曾於94年8月22日爭執其中9億5,365萬6,573元為返還機器之附帶請求,不應併計仲裁標的價額,未為仲裁庭採納後,上訴人仍於94年9月6日繳納上開仲裁費用,經仲裁庭於同年9月14日作成仲裁判斷。
㈢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之溢繳仲裁費
用503萬801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獲置理,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仲裁費用,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㈢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結果,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又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仲裁事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其前依被上訴人所設仲裁庭之指示為系爭仲裁事件溢繳仲裁費用4,970,801元,且其已於100年10月14日在本院前審提出上訴理由㈠狀表明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545條規定,並應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溢繳金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前案請求伊返還溢繳仲裁費用事件,就仲裁庭關於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法院有無審查權之主要爭點,業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㈢字第43號判決認定法院對於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之標的價額所為決定,並無再審查之理(見原審卷㈠第157頁、第158頁),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61頁至第163頁),於本案即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本院98年度上更㈢字第43號返還溢繳仲裁費事件之爭點即仲裁庭關於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法院有無審查權,乃涉及仲裁法第29條解釋適用之法律爭議,而本件上訴人則係依委任關係請求,此與前案爭點完全不同,更未經兩造於前案進行辯論,自不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是被上訴人所持前揭辯詞,自無足取。
㈡按立法者為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於原有法院訴訟
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機制,提供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考量自身實體及程序利益之平衡,選擇作為最適合且有利於己之解決紛爭方式。而當事人依其所訂立之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該聲請仲裁之行為,使當事人與仲裁機構間成立以費用規則所定之仲裁費用及仲裁機構所定仲裁規則為契約內容之特定法律關係,仲裁機構根據該契約提供仲裁服務,包括為仲裁當事人雙方處理特定事務,如決定仲裁地點及安排程序進行之時程等,就其處理之事務,非受仲裁當事人之指揮而具獨立性,核屬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又仲裁法第54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之費用規則第27條規定:「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庭核定(第1項)」。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至第7條(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92年9月10日廢止,其相關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3所替代)規定,於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第2項)。而仲裁機構收取仲裁費後,應依同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比例,轉交仲裁人,其餘歸己所有。依上可知,仲裁標的價額由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核定,作為計算仲裁費用及仲裁機構與仲裁人報酬之基準。仲裁機構收取仲裁費用則係依仲裁人核定之仲裁標的價額計算,就此而言,仲裁人為仲裁機構之手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前審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準此,本件上訴人因其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間工程糾葛,而向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判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成立以費用規則所定之仲裁費用及仲裁機構所定仲裁規則為契約內容之委任契約關係,而依該委任契約,仲裁聲請人之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所屬之仲裁人核定繳納仲裁費用之義務,身為仲裁機構之被上訴人,則有提供包括仲裁當事人雙方處理特定事務,如決定仲裁地點及安排程序進行之時程等仲裁服務之義務。
㈢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不問債務人有無過失,均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不履行,負同一責任,債務人尚不得以其已盡相當注意,或縱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債務不履行之發生而主張免責,其程度較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中間責任為高。另「仲裁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嗣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其第27條規定:『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庭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至第7條規定,於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則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而當事人倘主張仲裁庭核定不實,致其溢繳仲裁費,請求退還時,法院對仲裁庭有否依法律之規定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自有審查權。」、「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與仲裁機構及仲裁人自身所得受之利益(報酬)息息相關。此與訴訟制度由法院秉持中立地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性質迥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當事人尚得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於上級法院,則仲裁機構若未賦予當事人救濟途徑,不啻放任仲裁庭恣意濫權決定仲裁機構及仲裁人自身之報酬,造成當事人不利之結果。當事人與仲裁機構間之委任契約既有約定報酬,有如上述,仲裁機構自應依契約合意之內容收取之。仲裁機構如逾越契約合意範圍收取報酬,致當事人受有損害,當事人非不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之。仲裁法第29條固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第1項);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第2項)。此係指當事人對於仲裁庭所進行之仲裁程序本身不得聲明不服而言,並未排除當事人基於其與仲裁機構間之契約關係向法院起訴請求救濟之權利。仲裁庭核定仲裁費用多寡之決定非屬仲裁判斷,不具同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非屬同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範疇,關於仲裁庭核定仲裁費用之決定,無從循此途徑救濟,惟當事人非不得就無關仲裁標的而就其與仲裁機構或仲裁人間爭議事項之核定仲裁費用之決定,本於其間之私法契約,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求救濟,否則仲裁庭若未依費用規則核定仲裁標的價額,計算仲裁費用,仲裁機構仍據以通知當事人補正,當事人拒不補正,仲裁機構即依費用規則第25條第4項規定不受理其仲裁之聲請,造成當事人權益受損,卻無救濟途逕,顯與法治國家有權利受侵害必有救濟之原則相扞格。」,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2號、99年度台聲字第826號裁判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8頁至第31頁)。本件上訴人因係按被上訴人所屬仲裁人核定仲裁費用多寡之決定為仲裁費用之繳納,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仲裁人核定不實,致其溢繳仲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對系爭仲裁費用之核定妥當與否為審查,且審查結果若認仲裁人有未依費用規則為仲裁費用核定,而其就該費用核定有故意或過失者,被上訴人即應就該仲裁人之故意或過失,負擔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相同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更不得以其就仲裁人之選任有無疏失或有無監督之權解免其責。
㈣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之過失,於有償委任,其受任人應負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即受任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為有過失;所謂受任人逾越權限,係指受任人逾越處理權限而言。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仲裁人未依費用規則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將系爭仲裁事件之附帶請求併入仲裁標的計算價額,違反當時一致之實務見解,顯係有過失,且仲裁人核定之仲裁標的價額超出依法應核定之範圍,亦逾越權限云云,並提出仲裁庭核定前之司法院32年6月11日院字第2536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32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仲裁人依費用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有核定仲裁標的價額之權限,則其關於仲裁標的價額多寡之決定,縱有不當,充其量僅係其核定有無過失問題,要難以此認定其逾越處理權限。而依費用規則第27條第2項規定,仲裁庭就仲裁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係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至第7條規定,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3之規定。本件系爭仲裁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返還機具及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暨利息,後段係請求若材料機具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及利息。上開聲明除請求返還機具外,關於另請求使用該機具等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分(見原審卷㈠39頁),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雖經最高法院於96年7月17日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前述不當得利情形應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標的價額等語,然在上開決議作成前之仲裁人為系爭仲裁費用核定之94年9月間,實務見解認定尚不一致,或有認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者(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及86年度臺上字第32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或有認各該標的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674號裁定意旨),甚至於系爭仲裁費用核定後之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認: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採乙說(即不併算其價額),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最高法院見解互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等語,尤見法院就此一問題之見解,及至95年間仍有歧異,最高法院因而乃於96年7月17日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作成上開決議,以資統一,則仲裁人在其時尚無統一實務見解可資遵循之狀況下,認系爭仲裁聲明第2項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其聲明第1項前段併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並不在附帶請求之項目及範圍,且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高於請求機具價額好幾倍,因此認該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非屬附帶請求(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價額,應僅法律見解認定上之差異而已,且此既屬仲裁人之職權範圍,自不能因核定時所持見解與嗣後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不同,遽認其見解違法,是以,尚難認仲裁人在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上有顯然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仲裁人在委任事務處理上有過失,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㈤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1條、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541條、第545條規定將上訴人溢繳之仲裁費用返還云云,惟查:
⒈查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仲裁費用,係上訴人本身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並非第三人所交付者,上訴人以此作為請求返還系爭仲裁費用之依據,亦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⒉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係上訴人於依被上訴人
所屬仲裁人之核定為仲裁費用之繳納後,被上訴人即提供包括仲裁當事人雙方處理特定事務之仲裁服務,本件系爭仲裁費用之性質,應認相當於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非屬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復徵之民法第545條規定,係受任人必要費用之預付請求權,委任人有必要費用之預付義務,此乃因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常須支付一定之必要費用,此等必要費用,受任人並無代墊之義務,為期委任事務之處理能順利進行,自應使受任人得以請求預付。是上訴人以上開規定據為其向受任人之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顯有謬誤,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又以其已於100年10月14日提出上訴理由㈠狀內表明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委任契約,而主張依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收費用云云。惟查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仲裁人業針對系爭仲裁事件而為實體仲裁判斷完畢,則兩造關於系爭仲裁事件而締結成立之委任契約,即因該實體仲裁判斷完畢而終了,上訴人自無於委任契約終了後復為終止權行使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仲裁費用,亦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545條規定,及終止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70,801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545條規定及終止委任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