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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更(二)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㈡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王淑靜

陳從聖(兼陳本支之承受訴訟人)陳趙英(即陳本支之承受訴訟人)陳從哲(即陳本支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上訴人 林于楓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陳本支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死亡,陳趙英、陳從哲、陳從聖為其全體繼承人,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足憑(見本院卷第 60-62頁、第81-82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在本院更一審係先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備位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遷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並由其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前述備位之訴,另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962 條為訴訟標的,且將其代位胡碧蓮行使物上請求權之主張列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更正此部分之聲明為:「上訴人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予胡碧蓮,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其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有訴外人閻錫山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原建物),該屋嗣經閻錫山之部屬即訴外人胡勤祥拆除,在原地重建系爭房屋,並沿用同一門牌。胡勤祥於94年1月3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父林柏州,林柏州又將該屋贈與伊,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侵害伊之財產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96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縱認伊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為胡勤祥出資興建,該屋所有權於胡勤祥死後由其女胡碧蓮繼承,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胡碧蓮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胡碧蓮,並由其代位受領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閻錫山所有之原建物雖為胡勤祥占有,惟胡勤祥無權將之拆除,實際上亦僅係整修而未予拆除重建,系爭房屋仍為閻錫山所有。胡碧蓮竟無權代理胡勤祥與林柏州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柏州,該協議書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公序良俗,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閻錫山過世後,其子將系爭房屋贈與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並由台北市閻伯川先生紀念會負責處理房屋管理維護及納稅等事宜,陳本支生前為該紀念會之理事,幫忙管理系爭房屋,陳從聖、陳王淑靜分別為陳本支之子、媳,與陳本支同住於系爭房屋內,均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知悉伊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卻遲至9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依其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屋返還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陳光辰、陳怡臻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5頁):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見原審卷㈡第141頁)。

㈡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位置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101.0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125頁)。

㈢胡勤祥及陳本支均為已故閻錫山之部屬。

㈣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間與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就系爭

土地訂立租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280 元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

㈤陳本支與子陳從聖、媳陳王淑靜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98年3 月16日北市000

0000000000000 號函覆原法院,表示系爭房屋非臺北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古蹟,且系爭房屋因未辦理建物登記,且仍有他人使用,其建物坐落土地亦非捐贈人所有,涉及租用國有土地及占用私有土地疑義,與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不符,致尚未完成受贈程序(見原審卷㈡第81-82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胡勤祥出資興建,嗣由胡勤祥將該屋出售予其父林柏州,林柏州再將該屋贈與其,故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實為閻錫山所有云云。經查:

㈠胡勤祥由胡碧蓮代理,於94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之父林柏州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胡勤祥將系爭房屋之權利以150 萬元讓與林柏州等情,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1頁),林柏州亦證稱其已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贈與被上訴人(見更審前本院上易字卷第169 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林柏州所買受者,為系爭房屋旁之木造加蓋磚

造平房一棟及地上物所有權,並非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40頁背面),惟證人胡碧蓮就何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占用乙節,到庭證稱:「因我們搬走,他們就搬進去,當時房屋空著,上訴人來告訴我父親說要來住該房屋,我父親告訴他說房屋已經賣給證人林柏州,我們無權同意」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68 頁),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宗才靜亦證稱:「系爭房屋以前是證人胡碧蓮家的。後來我介紹林柏州向證人胡碧蓮他們買系爭房屋,有簽原證一的協議書,簽約時我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已堪認系爭房屋確係胡勤祥依系爭協議書出售予林柏州之標的物。至系爭協議書第2 條房屋權利讓渡標示,關於建物坐落分「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及「旁木造加蓋磚造平房一棟及地方物所有權」二行記載(見原審卷㈠第9 頁),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方尚有空格之情形下,又另起一行記載「旁木造加蓋磚造平房一棟及地方物所有權」,則買賣標的物是否指「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旁之木造加蓋磚造平房一棟及地方物所有權」,固非無疑,但參諸證人胡碧蓮、宗才靜上述證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買賣之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屋,應屬可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為閻錫山所建,閻錫山僅將該屋借胡

勤祥居住,並無贈與之意,胡勤祥並無權拆除,實際上亦僅整修而未拆除重建云云。而其所舉證人即閻錫山之姪閻志昭固證稱:其去過系爭房屋,原來是司機李志傑在住,後來李志傑過世,胡勤祥入住,最後是陳本支住。閻錫山不可能贈送房屋給部屬,只是提供部屬居住,其部屬不可能重建,應該是整修云云(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25 頁);惟同時另證稱:該屋在李志傑居住時,是水泥磚牆材質,胡勤祥住時與李志傑住時沒有感覺太大不同等語;但經聽聞陳從聖陳稱:系爭房屋之材質以前是瓦的,現在是水泥等語後,即附和改稱:「我一直認為系爭房屋是瓦的」,嗣稱「上訴人說是水泥,我想前幾年應該翻建為水泥的」,又稱「我沒有注意屋頂」,顯見其證詞受陳從聖之影響致反覆不定,經本院再次詢之「是否一直都沒有注意系爭房屋有何變化」,其始答稱「是的」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25 頁背面)。依此,證人閻志昭既未曾注意系爭房屋有何變化,則其證述閻錫山之部屬不可能重建,應該是整修云云,核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認定系爭房屋未經拆除重建。

㈣而證人胡碧蓮證稱:系爭房屋最原始是閻錫山在38年間蓋的

,原來有三間合併,中間是原來的車庫,右邊是向蘇效武買的,其父胡勤祥是在64、65年間將三間拆除重新蓋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本院上易字卷第168 頁);另證人井肖儷(即胡勤祥鄰居)亦證稱:胡勤祥有翻修系爭房屋,以前建材都不堪使用,幾乎是全部拆除後重建,直到系爭房屋賣給林柏州後,胡勤祥的太太才搬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本院上易字卷第171 頁背面);再參諸陳從聖亦稱:系爭房屋最早是草房,李志傑住時是瓦房,胡勤祥住時就變成水泥房,現在陳本支住也是水泥房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

126 頁),及證人(即住系爭房屋鄰居)張日明證稱:「胡勤祥的房子最原始是以竹子上塗水泥蓋起來」、「因竹子爛掉,將竹子部分換掉成現在的鋼筋水泥,原來的磚也與現在的磚不同,原來竹子蓋的部分是屋頂,牆壁是磚,但是以前的磚與現在的磚不同,差得太多了」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70-171 頁),互核以觀,足見原建物於閻錫山興建時之原始狀態,與胡勤祥居住時該屋之屋頂、牆壁材質已大不相同,胡碧蓮、井肖儷證稱胡勤祥將原建物拆除重建等語,應堪信實。

㈤閻錫山所有之原建物,既經胡勤祥拆除重建而不復存在,且

系爭房屋係胡勤祥將原建物拆除後,在原址另行重建完成,即應由胡勤祥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仍為閻錫山所有,即非可取。上訴人雖復抗辯閻錫山僅是將房屋借予胡勤祥居住,並無贈與之意,胡勤祥無權拆除舊屋,其擅自將閻錫山所有之系爭房屋權利轉讓林柏州,屬無權處分行為,非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云云,證人張日明亦證稱閻錫山並未贈與房屋予胡勤祥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70-171 頁),然姑不論閻錫山是否有將原建物贈與胡勤祥之意,胡勤祥既於60幾年間將原建物拆除後重建系爭房屋,而原建物與系爭房屋各屬不同之所有權客體,目前存在之系爭房屋本體,乃胡勤祥另行出資興建,自應由胡勤祥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胡勤祥將閻錫山所有之原建物拆除,縱屬無權處分,亦僅係胡勤祥應否對於閻錫山或其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胡勤祥既已將原建物拆除重建為現存之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其處分系爭房屋,自無須經原建物所有權人閻錫山之同意,故胡勤祥於9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林柏州,自非無權處分。

㈥上訴人雖又據文化局98年3 月16日公函,抗辯閻錫山之家屬

閻志敏及閻志惠致函文化局,表示願將系爭房屋全部產權及附屬建築與室內一切設備文書,一併無條件贈與文化局,足證系爭房屋為閻錫山所有云云。查原建物於胡勤祥拆除重建前固為閻錫山所有,惟閻錫山過世後其故居均為其部屬所占用居住,閻錫山之家屬近二、三十年來既未實際居住於閻錫山之故居中,衡情其等對於該屋曾遭拆除重建之事實,實難得知,故自難僅以閻錫山家屬之上開信函,遽認系爭房屋仍係閻錫山所有之原建物。證人張日明固亦證稱:閻錫山的兒子也有將261號房屋捐給文化局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3-54頁)。惟文化局前開公函明載:「本府93年10月7 日公告之本市市定古蹟『閻錫山故居』,古蹟範圍為『紅磚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及『石頭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非本府公告指定之古蹟……永公路245巷34弄261……因上開建築物皆未辦理建物登記,且仍有他人使用,其建物坐落土地亦非捐贈人所有,涉及租用國有土地及佔用私有土地疑義,與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辦理』不符,致本局尚未完成受贈程序」等字(見原審卷㈡第81-82 頁),足見文化局因系爭房屋不符合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而未完成系爭房屋之受贈程序,系爭房屋仍屬胡勤祥所有。胡勤祥其後授權由其女兒胡碧蓮代理,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讓與林柏州,林柏州嗣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㈦上訴人固另質疑胡碧蓮是否有權代理胡勤祥出售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胡碧蓮證稱:「(問:系爭士林永公路245 巷34弄

216 號房屋,是否你賣給證人林柏州?)是我父親叫我去的,我是代理我父親去的,我父親年紀大了,已經九十幾歲,是我父親賣給證人林柏州」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67 頁背面)。查胡勤祥與胡碧蓮為父女至親,胡勤祥訂約當時已逾90歲,則其授權女兒胡碧蓮代為處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宜,與常情並不相違。況系爭協議上有見證人宗才靜之簽名,宗才靜並證稱:其介紹林柏州向胡勤祥家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參諸胡勤祥與其妻賴蔭於收受林柏州之款項後,亦隨即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始得搬入占用,實難認胡碧蓮係無權代理。胡碧蓮既非無權代理,系爭協議書自已生效力。

㈧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而為,或違反公序良

俗,應為無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雙方訂立買賣契約,該契約之訂立,以真正為常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屬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締約當事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已非有據。且查林柏州向胡勤祥購買系爭房屋,業已付訖價金乙節,除據林柏州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易字卷第 169頁),且有其支付價金之支票影本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2頁)。胡碧蓮亦證稱:其代理胡勤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父母搬走時有告訴林柏州,當時房屋空著,上訴人來告訴其父親說要來住該屋,其父親告訴上訴人說房屋已經賣給林柏州,其無權同意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67-168 頁),足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雙方業已履行標的物及價金之交付。參諸證人宗才靜證稱:其介紹林柏州向胡勤祥家購買系爭房屋,簽約時其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難認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林柏州購買系爭房屋之動機,係欲先承租再低價承購國有土地,然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言,雙方當事人間並無通謀虛偽之處,且該買賣契約本身,亦難認違背公序良俗,自非無效。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無足憑採。

六、系爭房屋係由胡勤祥出資興建,由胡勤祥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其嗣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柏州,林柏州又將該屋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前已詳論,是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均屬被上訴人所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者,即為無權占有人。上訴人雖抗辯其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㈠陳從聖、陳王淑靜為夫妻,與陳本支同住於系爭房屋,惟其

二人係自立一戶設籍於該屋,並以陳從聖為戶長,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9頁),難認其二人僅為陳本支之占有輔助人,而非以自己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號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對於其等在94年8月1日至99年7 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均表示無意見,有該案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更㈠字卷第59頁),尤徵上訴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合先指明。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閻錫山所有,現由閻伯川紀念會管理

使用中,陳本支為閻伯川紀念會理事,受該紀念會之委任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為該屋之有權占有人云云,未據舉證,已非可信;況系爭房屋非屬閻錫山所有,閰伯川紀念會對該屋並無使用收益權限,實無可能委任陳本支管理使用系爭房屋。陳本支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為照顧陳本支而與其同住之陳從聖、陳王淑靜,亦屬無權占有人,自不待言。

㈢上訴人另辯稱胡勤祥及其妻賴蔭取得重劃補償搬離系爭房屋

後,陳本支於94年6、7月間,交辦陳從聖僱工花費百餘萬元重新修建系爭房屋,而有權占有使用該屋云云。惟臺北市士林區住六-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99年11月29日(99)陽六自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明載:「胡勤祥之房屋坐落○○○區○○段○○段258、329地號(地址○○○區○○路○○○巷○○弄○○○號),因該房屋位於臺北市政府公告之都市○○道路上,並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該房屋坐落之土地非胡先生所有),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由胡碧蓮代父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等字(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63 頁)。又胡勤祥遭拆除之地上物位置為「臺北市○○路○○○巷○○弄○○○號抵觸重劃區道路及公共工程部分(如附圖)」,而依其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遭拆除者僅為房屋之一小角落,亦有胡勤祥與重劃會簽立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協議書及附圖可參(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56-157頁),胡碧蓮亦證稱:領取補償費後房屋拆除約1/3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67 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屋僅遭重劃會拆除一部分,並不影響房屋之本體結構。陳從聖亦自認:陳本支僅將該被拆除之部分重新修繕,並非將系爭房屋全部重建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準此,陳本支、陳從聖所為施工修繕之動產,僅依民法第

811 條規定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成分,其等並未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自屬無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均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知悉其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卻遲至9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前開權利,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上訴人前開主張,係以更審前本院判決,及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他字第331 號竊佔案件偵查中之警詢筆錄為據(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1頁),而更審前本院判決之事實欄雖載有:「……詎上訴人三人及陳光辰、陳怡臻(下稱陳光辰等二人)竟於94年12月30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等字(見本院上易字卷第203 頁),僅表明上訴人及陳光辰等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日期,並非說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遭渠等無權占有之時點,執此並無由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接受警詢時係陳稱:「我是在95年底回臺灣之後,我父親告知我有1 棟房屋要給我使用,土地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等,我後來到現場(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查看房子狀態才發現有人在居住,還有架設無線的基地台等物,我才發現房屋遭人竊佔使用」等語,有調查筆錄足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4頁),係表明其在95年底回臺灣之後,才得知其父贈與系爭房屋之事,且其係於得知此事後,方去查看系爭房屋現狀,斯時方查知該屋遭人竊佔,是由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言,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證明。又衡諸常情,屋主在發現房屋遭人竊佔後,無不急於對竊佔者主張權利以回復對該屋之占有,而被上訴人前於96年11月間發函催告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5頁),再佐以被上訴人嗣於97年3 月間主動向警方申告,並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乙節,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6年間方查知系爭房屋係遭上訴人竊佔(見本院更㈠自卷第65頁背面),應非虛妄。被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諸起訴狀上蓋用之原法院收文章即明(見原審卷㈠第5 頁),足證被上訴人係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2 年內即起訴,其請求權之行使,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有理。另被上訴人先位係依相競合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96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已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其餘訴訟標的,及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之代位訴訟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