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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更(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2 號上 訴 人 洪柏棋

洪錦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秋娟(即李佳岑、李佳思、李軍輝之承當訴訟人

陳美雲(即李東華之承受訴訟人)李世煌(即李東華之承受訴訟人)李泰滸(原名李世本,即李東華之承受訴訟人)李芊慧(即李東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地租之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算。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臺北縣○○市○○○段○○○○○○號、同段七二四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各應更正為「二四點六七平方公尺、五七點0二平方公尺」、主文第二項關於「權利範圍八一點六九平方公尺」應更正為「權利範圍七0點五二平方公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李東興(其被繼承人李得川本於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724 、724 之1 、724 之3 、

724 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請上訴人給付地上權地租,李得川於民國97年2 月24日死亡,經李東興及李東華依法承受訴訟)於100 年9 月1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李佳岑、李佳思、李軍輝、楊秋娟於本院更㈠審聲明承受訴訟,嗣因楊秋娟等人協議分割遺產,由楊秋娟一人繼承系爭土地,楊秋娟並於更㈡審中聲請承當本件訴訟,經李佳岑、李佳思、李軍輝及上訴人同意,有陳報承受訴訟狀(嗣於準備程序中經確認為承當訴訟之意)、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36至45頁、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被上訴人李東華於103 年2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雲、李世煌、李泰滸(原名李世本)、李芊慧,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29、30頁),而其等於10

3 年4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李得川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自繼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因利用土地而受有鉅額利益,但從未給付地租,顯有不公平之情形,故請求上訴人給付地上權地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東興、李東華繼而於本院前審陳明係本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所揭示之法理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被上訴人雖改依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5 條之1規定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惟並未變更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且因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爰增訂第一項,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增減其地租,以期允當。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爰增訂第二項。」可見該條文之增訂目的在於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地上權人與地主間因土地價值升降或土地負擔變動而造成不公平之現象,被上訴人援引此規定,毋寧在使其前開陳明之法律依據更形具體完整,其性質應屬法律意見之補充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此部分新法律依據為訴之變更追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駁回云云,尚屬無據。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自97年4 月24日起,按酌定或調整之地租為給付,嗣於本院將上開日期變更為99年8 月5 日(見本院更㈡審卷三第50頁反面),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烏車,嗣由李得川及訴外人李美麗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被上訴人則為李得川之再轉繼承人。38年間訴外人李陳閔及陳水木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各為24.710坪(即81.69 平方公尺)及21.333坪(即70.52 平方公尺),李陳閔之地上權嗣由訴外人李阿屘繼承,李阿屘乃於79年間將該地上權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79年,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02568號(下稱系爭A地上權)讓與上訴人洪錦坤;陳水木之地上權則由訴外人陳森藤繼承,陳森藤於79年間將該地上權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79年,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22576號(下稱系爭B地上權)讓與上訴人洪柏棋。嗣上訴人洪錦坤、洪柏棋(下合稱上訴人),本於地上權,提供系爭土地與鄰地作為委建房屋之建築基地,收取委建費,且因捷運開通、大眾運輸設施陸續完成,交通方便、商業活動熱絡,地價隨之大漲,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2,000 元至176,000 元,而獲有鉅額利益。被上訴人卻因地價驟升稅捐負擔加重,顯有不公,自有依民法第835 條之1 之規定調整或酌定地上權地租之必要。爰求為命:上訴人洪錦坤於系爭A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9年8 月5 日起,依系爭A地上權所佔72-3、724-4地號土地面積,上訴人洪柏棋於系爭B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9年8 月5 日起,依724-4 地號土地面積70.52 平方公尺,均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8 計算之2 分之1 計付地租,於每年9 月30日、次年4 月30日各給付半數之判決。

(李得川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李陳閔、陳水木之地上權登記事項,關於利息或地租之記載為空白,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訴人無給付地租之義務。依臺灣臺北地方法62年度訴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62年判決)命李得川、李美麗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分割移轉予各買受人,上訴人係向部分買受人購買房屋及土地,並受讓系爭地上權,嗣並依該判決提存尾款,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李得川違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地租,有違誠信,無任何因情事變更而產生不公平之現象,被上訴人無從援用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且被上訴人請求依年息百分之8 計算地租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5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更㈡審卷三第32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段○○○○段0000地號,原

所有權人為李烏車,嗣由李得川及李美麗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2 。李得川之應有部分由李東華、李東興繼承,被上訴人則分別為李東華及李東興之繼承人。

㈡李陳閔及陳水木於38年間分別設定取得系爭A、B地上權,

權利範圍各為81.69 平方公尺及70.52 平方公尺,系爭A地上權嗣由李阿屘繼承,於79年間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79年重登字第002568號全部讓與上訴人洪錦坤,系爭B地上權則由陳森藤繼承,於79年間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79年重登字第022576號全部讓與上訴人洪柏棋。

四、兩造於同上準備程序期日整理爭點,本院析述如下:(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835 條之1 是否屬訴之追加變更部分,業經論述如前,又下列爭點之文字敘述雖經調整,惟不影響其文意)㈠上訴人得否持臺北地院62年判決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權利?

1.上訴人辯稱:臺北地院62年判決命李得川、李美麗等人應分割移轉所有權予卓周秀、李重雄、陳水木等3 人之土地面積,實際上已轉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洪錦坤並依上開判決就李重雄應給付之1 萬9,450 元尾款部分,以李得川及李美麗為受取人,於88年4 月13日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上訴人實際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而無給付地租之必要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地院62年判決影本1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4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書影本1 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至

146 頁、第161 頁至180 頁,卷二第38頁至40頁)。惟查臺北地院62年判決與本件有關部分,即李重雄使用54之5 地號、位置「F」、面積「0.0030公頃」,卓周秀使用54之5 地號、位置「G」、面積「0.0012公頃」,陳水木使用54之5地號、位置「H」、面積「0.0012公頃」,合計僅有54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誤載為0.54平方公尺),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至128 頁),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81.69 、70.52 平方公尺,合計152.21平方公尺(計算式:81.69+70.52 =152.21),並參酌上訴人洪錦坤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占用系爭土地中之724-3 地號土地23.2

7 平方公尺、724-4 地號土地53.71 平方公尺,合計76.98平方公尺,上訴人洪柏棋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占用系爭土地中之724-4 地號土地

54.24 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103 年5 月13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件可憑(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45、46、60頁),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及上訴人實際占用範圍,均較上開判決所認李重雄、卓周秀、陳水木買受之面積為大,則上訴人自無從以其向李重雄等3 人所購買較小面積土地之權利,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北地院62年判決認定李重雄、卓周秀、陳水木等人本於買賣契約得請求李得川、李美麗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對人之債權關係(即買賣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觀諸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至180 頁),上訴人係向李重雄、卓周秀、陳水木買受標的物,而非繼受前開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是以上訴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

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則上訴人抗辯其為上開臺北地院62年判決所認定李重雄、卓周秀、陳水木等人之繼受人,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況且,臺北地院62年判決係於62年8 月20日宣示,距本件起訴時已逾約33年,縱上訴人得繼受該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惟其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前段所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李得川業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抗辯其得主張前手之買賣關係,本於所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仍無足採。

㈡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地上權,是否應給付地租?

按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地租既非地上權之必要內容,則關於地租之約定,如未經登記,自僅發生債之效力,其經登記者,始為地上權之內容,而有物權效力。又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是登記之內容,自應特定、明確。本件上訴人係分別自李阿屘、陳森藤受讓地上權,土地所有人與前地上權人李阿屘、陳森藤間關於地租之約定,自須登記,且內容特定、明確,始生物權效力,而得對抗被上訴人。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李阿屘、陳森藤之地上權就地租部分均登載「空白」(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並無特定、明確之地租內容,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因受讓地上權,當然對於土地所有人負有給付地租之義務。至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保存之38年大竹圍字第166 號及大竹圍字第333 號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相關資料內保證書,其中系爭A地上權設定人李陳閔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租或年息」欄固記載「每年每坪白米叁斤計算」(見原審卷一第98頁),惟既未實際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事項仍不對嗣後繼受地上權之上訴人發生效力甚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地上權已有地租之約定一節,尚非可採。

㈢系爭地上權有無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適用之餘地?如得適

用,應如何調整或酌定地租?

1.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自53年間(斯時為重測前地號即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至目前,公告土地現值已由每平方公尺270 元上漲至161,000 元,其公告地價自86年後亦已達到每平方公尺28,125元至32,200元不等之金額,此有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至第17條之規定意旨及內政部88年

8 月24日台(88)內地字第8885163 號函示內容,地價稅按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申報地價則由土地所有人依公告地價之80%至120 %申報,公告地價之訂定又係政府每3 年參考當年期土地現值、前次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等因素辦理評定,足認公告土地現值之上漲與地價稅負擔之增加息息相關,系爭土地自53年起土地公告現值劇烈成長已如前述,則地價稅之負擔顯然亦隨之大幅增加,而此種情形顯非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時所得預料,如仍維持上訴人無償使用,對土地所有權人顯不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租,自無不合。

2.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亦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986 號解釋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3062號、87年台上第1133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權地租之酌定,亦可依調整租金之標準為之。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臺北橋頭,位於臺北橋出口後約50公尺左右,建物前有5 米寬單向道路,從環河南路通往福德北路與福德南路,距離捷運臺北橋站約300 公尺,距離最近公車站約100 至200公尺之間,周圍建物均為平房,兩旁最高建物為4層樓,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附近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三第7至9頁、本院更㈡審卷二第144至147頁),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往勘驗時自承: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號作為統勝紡織廠及錦生紡線有限公司,29、33號則讓其兄弟做為住家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三第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位置,市況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開設公司行號及作為住家,獲有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應屬適當。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洪錦坤給付租金之面積係以系爭A地上權設定範圍81.69平方公尺為準,惟目前上訴人洪錦坤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之724-3地號土地面積為23.2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中之724-4地號土地面積為53.71平方公尺,合計

76.98平方公尺,依公平原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洪錦坤給付租金部分,應以比例計算上開2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面積,因此,上訴人洪錦坤地上權在上開724-3地號土地之面積,應以24.67平方公尺計算(計算式:81.69(

23.27/76.98)=24.67),在上開724-4地號土地之面積應以57.02平方公尺計算(即:81.69(53.71/76.98)=57.02)。

3.再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 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地上權之地租酌定,因與租金調整之法理一致,其起算時點之認定亦應採相同標準。查本件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於97年5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堪認於斯時李得川請求酌定租金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該時點後之99年8 月

5 日為本件酌定地租之始點,依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法院酌定地上權租金應自判決確定時起始發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A、B地上權之地租,於法有據,經本院酌定在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洪錦坤應自99年8 月5 日起,依系爭土地中之724-3 地號土地面積24.67 平方公尺、724-4 地號土地面積57.02 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租金之2 分之1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於每年

9 月30日先給付半數,於次年4 月30日再給付半數;上訴人洪柏棋應自99年8 月5 日起,依系爭土地中之724-4 地號土地面積70.52 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租金之2 分之1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於每年9 月30日先給付半數,於次年4 月30日再給付半數。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詳如前述,是原判決主文第1、2 項所命上訴人給付地租之起算日,應減縮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系爭A地上權所占系爭724-3、724-4 地號土地面積,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勘驗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其測量結果與原審測量結果有異,經兩造確認以本次測量結果為準,及原判決主文第

2 項第3 行將系爭B地上權之權利範圍誤載為81.69 平方公尺,均更正如主文第4 項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