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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更(二)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上 訴 人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明道

張金發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被上訴人 李麗玲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經查上訴人雖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1年12月31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然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函可參(見原審卷32頁,本院上更㈠卷64頁),上訴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二、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該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訴訟應以監察人朱明道、張金發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民國78年7月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惟並未參與經營,伊於84年間結婚,即隨夫婿旅居海外。詎伊於98年間接獲財政部通知,上訴人公司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伊因身為清算人遭限制出境,始知悉伊於88年6月5日經上訴人股東會選任為董事。惟伊未同意擔任董事,亦無就任之事實,與上訴人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縱兩造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伊已於98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終止委任關係。伊否認伊兄李慶裮曾告知伊於88年6月5日被選任為上訴人公司董事,縱認印章之交付足以認定用印行使董事職權之行為,構成授權之表見代理,惟其餘年度藉偽刻印文行使董事職權之行為,不能認定構成表見代理,而認伊有就任董事之事實。上訴人公司其餘董事林振洋、林重森、黃孟珠曾以辭職為由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確定並向經濟部商業司註銷董事登記。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上訴人應辦理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中之董事變更登記,將被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78年7月起,多次被選任為伊公司之董事,會計師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上均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且相關文書均以被上訴人兄即伊公司之總經理李慶裮之住所為聯絡地址。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製作筆錄時,並未否認係伊公司之董事。伊於91年12月31日已遭廢止登記,董事名單亦遭經濟部塗銷,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訴請塗銷董事登記之必要。董事之就任不需要明示,被上訴人概括授權李慶裮處理董事事務,知悉且同意擔任伊公司之董事。其他董事與伊公司間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所主張辭任董事均在伊公司解散登記前,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辭任時日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78年7月間被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任期3年。

(二)被上訴人於88年6月5日經上訴人股東會選任為公司董事。

(三)上訴人公司自91年6月5日後迄未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

(四)前開事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88年6月5日董事會紀錄為證(見原審卷7-8、32-35、103頁)。

四、查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於78年7月14日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任期3年,董事任滿屆期改選,被上訴人復於81年5月30日、84年6月3日、85年4月20日、88年6月5日連續被選任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全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就其於78年7月14日同意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並不爭執,其僅就88年6月5日被選任董事,否認知悉及同意擔任董事。經查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公司營業稅等移送執行事件,於92年12月30日在板橋行政執行處詢問時自承:「(問:是否皇旗公司董事?)是。」「(問:是否認識負責人黃榮川?)不認識。我是因為我哥李慶裮在該公司當總經理,借用我的名字做該公司董事,當時我在法國念大學,我哥借用我名字,有經過我同意。」「(問:有無參與公司經營?)沒有。」「我只是人頭」,有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上字卷78、7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自承其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同意由其兄李慶裮借用其名義擔任董事;其嗣在本件否認知悉及同意88年6月5日被選任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已非無疑。又查被上訴人之兄李慶裮到場證稱:「我是78年以後擔任皇旗公司總經理,89年間公司解散之後才卸任。」「我所實際擁有的公司技術股份,是借名登記在我妹妹李麗玲名下。」「(問:李麗玲78年是否擔任公司董事?)原來沒有,是公司要上櫃之前接受輔導時,公司的董事長黃榮川因為董事員額不足,希望我找一個人來擔任董事,那時我請我妹妹看能否來擔任董事,我妹妹當時還在唸書,她當時有同意擔任董事,我有告訴她一任任期大約三年左右。」「(問:李麗玲出席的董事會紀錄如何處理?)當時我妹妹李麗玲有同意留一顆印章在公司給執行董事黃孟珠保管,在正常董事(會)時才可以使用,且於重大事項時一定要通知我妹妹。」「(問:既然有同意交一顆印章給黃孟珠,後來是否有取回?)沒有。」(見本院上更㈠卷117頁背面、119頁),足見李慶裮自78年起即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其實際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其因不便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經被上訴人同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董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但曾交付印章一枚,辦理相關董事職權行使之用,歷經多次董事任期均未請求返還該印章,而被上訴人因長期旅外,與上訴人間均以其兄李慶裮住所為往來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其情節,堪認被上訴人曾概括授權李慶裮代行其董事職權及在相關文書上用印,否則李慶裮豈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出任董事,卻無人行使董事職權之理?證人李慶裮證稱其並未參與董事會運作,不知何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決議、申請、變更登記資料上會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資料上其名義印文均係偽造云云,亦不足採信。再參酌上訴人88年6月5日股東常會,除改選董監事外,同時決議配發股票股利2元,其中盈餘股利1元,資本公積股利1元,並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81頁),而被上訴人名下持股,自85年4月間5,332,809股,於88年6月5日經該次股東常會決議增資後增為10,701,434股(見原審卷80頁、7頁背面),被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亦載明當年度所受領上訴人公司給付之營利所得達9,902,394元(見本院上字卷67頁),就此鉅額持股及所得財產增加變動,如何辯稱其不知情?被上訴人豈有不向李慶裮查詢相關股權異動及股東常會決議內容之理?而李慶裮復自承其於88年6月開完(股東)會隔了一段時間後,知道被上訴人當選董事(見本院上字卷105頁),李慶裮豈有拒不告知被上訴人88年6月5日再次當選董事之理?復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8日至88年7月16日期間係在國內,被上訴人豈有不知其於88年6月5日再次當選董事之理?李慶裮證稱其未告知被上訴人88年6月5日當選董事,被上訴人辯稱伊於遭限制出境前並不知悉88年6月5日當選董事云云,均不足採信。綜觀上開事證,被上訴人顯然自始即概括同意由李慶裮借用其名義連續多次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並概括授權李慶裮代行其董事職權甚明。被上訴人於88年6月5日再次當選董事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與其自始概括同意由李慶裮借用其名義擔任董事之本意相符,被上訴人既曾概括授權李慶裮代行其董事職權,即無未就任董事之問題可言,被上訴人辯稱伊於88年6月5日被選任為董事時並未同意擔任,亦未就任云云,不足採信。另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30條定有明文。董事當選後,參照民法第530條規定,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任。被上訴人於88年6月5日被選任為董事,既未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任為董事;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就任不具上訴人公司董事資格云云,亦不可採。

五、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查被上訴人被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業於91年12月3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則上訴人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被上訴人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一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被上訴人已無從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被上訴人係因其董事身分而為清算人,然此係因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所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得為辭任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情形不同。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89條、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另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觀諸上開規定,法定清算人應非可任意辭任,藉以規避法定職務,並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公司應進行清算而為法定清算人,已不得任意辭任;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對上訴人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之登記予以塗銷,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就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其業於98年4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榮川等人表示辭任董事,而發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均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請求上訴人應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登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