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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更(二)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上 訴 人 鄞芳薰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上訴人 黃沛呈(原名黃淑英)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參 加 人 陳秀玲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陳秀玲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2年8月9日將其對上訴人先父鄞成業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鄞義賓、鄞芳惠、鄞芳麗(下稱鄞芳麗等3人)、鄞義俊、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對鄞義賓、訴外人即鄞成業另位繼承人鄞義煌所取得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5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讓與伊,伊並通知鄞芳麗等3人、鄞義俊、鄞義煌、上訴人,因伊就兩造間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更二字卷第145至149、151頁),並為兩造所同意(見同上卷第141頁反面),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父鄞成業於民國89年11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以其對鄞成業有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伊及鄞成業之繼承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上開債權,原法院乃核發95年8月15日北院隆95執荒字第290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實則鄞成業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借款債務。而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6800分之58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乃伊於85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固有財產,非為伊父母鄞成業、母鄞張美秀之遺產,至於伊於85年7月2日出具之承諾同意書(下稱系爭承諾同意書),僅係為使鄞成業安心住在系爭不動產養老而為,並非承諾系爭不動產為鄞成業之遺產。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11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有未合。又鄞芳麗等3人、鄞義煌已向台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伊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伊等並無故意隱匿遺產之行為,故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度,負有限度責任,被上訴人就伊固有財產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不動產為鄞成業於63年間購買而登記於其配偶鄞張美秀名下,其後雖於82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實為信託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耀文,復於85年8月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礙鄞成業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上訴人未呈報限定繼承,非鄞成業之限定繼承人,且上訴人有隱匿遺產之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語。

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本件訴訟,另以:系爭不動產為鄞成業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非屬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更非張鄞美秀以繼承自張陳紅綢所有土地遭徵收之補償款所購買,自不屬於張鄞美秀之原有財產。迨鄞成業死亡,系爭不動產即成鄞成業之遺產,其真正所有權人為「鄞成業之繼承人」,尚非上訴人,本件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雖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對鄞成業無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持發票人欄蓋有鄞成業印章、面額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對鄞義俊等5人及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該支付命令關於上訴人部分,已於95年6月1日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上訴人及鄞義賓曾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鄞義俊所偽造為由,而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以99年度偵字第18934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9年度上議字第7389號駁回其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益證上訴人前揭所稱非實。而被上訴人就鄞成業之債務為強制執行時,縱令上訴人為鄞成業之限定繼承人,因其就系爭不動產仍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殊無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補充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7、68頁,本院更二字卷第111頁反面、112頁正面):

㈠鄞成業、鄞張美秀為上訴人之父母,尚有子女鄞芳麗等3

人、鄞義煌、鄞義俊,鄞張美秀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鄞芳麗等3人、鄞義煌、鄞義俊、鄞成業及上訴人共7人,而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則有鄞芳麗等3人、鄞義煌、鄞義俊及上訴人共6人,鄞芳麗等3人及鄞義煌開具鄞成業之遺產清冊,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原法院於90年8月22日以90年度繼更字第3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上字卷第87、88頁,更一字卷㈠第167至

176、299至305頁,更二字卷第60頁;原法院90年度繼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陳報限定繼承證明書、繼承拋棄書、本院90年度家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0年度繼更字第3號家事法庭函、限定繼承遺產陳報狀)。

㈡上訴人於85年7月2日出具系爭承諾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0

、79頁),其上記載:「本人(即上訴人)只是代表兄弟姊妹承接家父鄞成業先生座落於仁愛路四段110號老爺大廈14樓B套房一戶,過戶於本人名下,其產權乃家父及兄弟姊妹所共有,往後如須變更產權過戶或銀行借貸,無條件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印鑑證明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有關契稅、增值稅、代書費用等由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為證。此致家父鄞成業先生及兄弟姊妹各執一份為憑(※P.S.目前老爺大廈14樓B代表人黃耀文先生)立同意書人鄞芳薰」等字,並經訴外人蔡明躘、鄞義俊、鄞義賓、鄞成業同行簽名見證。

㈢被上訴人(原名黃淑英)於95年2月6日檢附發票人欄蓋有

「南港醫院」「鄞成業」印章、發票日83年2月28日、面額45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5年4月24日對鄞芳麗等3人、鄞義俊及上訴人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關於上訴人部分,已於95年6月1日確定(見原審卷第5至8頁,本院更一字卷㈠第74、83、181、194、213、248、251頁,卷㈡第14頁,更二字卷第24、25、55、56頁;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狀、系爭本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㈣被上訴人另案請求鄞義賓、鄞義煌應於繼承鄞成業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其531,455元,及自83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原法院於96年4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55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96年7月20日確定(見院上字卷第82至86、89頁,更一字卷㈠第195頁,更二字卷第57、58頁反面、59頁正面;被上訴人起訴狀、95年度訴字第11551號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鄞芳麗等3人、鄞義俊、鄞義煌及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列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經獲償531,455元,執行法院並於95年8月15日就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部分,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97年11月12日持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本院更二字卷第26頁;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狀、補發系爭債權憑證)。

六、上訴人主張其父鄞成業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亦未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鄞成業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應係鄞義俊蓋用鄞成業印章所為,再交付密友之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對鄞芳麗等3人、鄞義俊及其聲請強制執行,進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再據以對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等語(見本院更二字卷第16頁反面至21頁正面),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檢附發票人欄蓋有鄞成業印章、面額450萬元之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5年4月24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未),並於95年6月1日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狀、系爭本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8頁,本院更二字卷第24、25、55、5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字卷第111頁反面、112頁正面),應堪信實。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已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生既判力,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上訴人所稱鄞成業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乃鄞義

俊、被上訴人偽造後行使,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均不實等節,非惟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且查:

⒈上訴人已自認其於98年5月13日獲悉系爭不動產將遭二拍

,旋即北上閱卷法拍資料,得知被上訴人持虛偽之系爭本票,以其及兄弟姊妹為債務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嗣其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頁),並有本院98年度抗字第118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更二字卷第92至96頁),足徵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經由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即知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乙事,倘其認系爭本票乃鄞義俊所偽造,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者,衡情應會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乃其竟未為之(見本院更二字卷第110頁反面、134頁、142頁正面),則其所稱系爭本票虛偽不實乙節,已非無疑。⒉上訴人雖指稱鄞成業於66年底已將南港醫院讓售鄞義俊經

營,並於67年起將南港醫院產權及經營權全部交付鄞義俊全權處理,鄞成業並於78年間該醫院更名為南港綜合醫院後,將自己及該醫院2個印章均交由鄞義俊保管,該醫院於81年間又更名為新南港醫院,鄞成業應無於83年間以南港醫院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亦不可能再為南港醫院對外舉債等節,固據提出鄞義俊保證書、鄞成業申明書、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受讓盤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03、104、216至218、234、235、241、242頁,本院更一字卷㈠第184、211、212、220頁,更二字卷第30頁)。但查:鄞成業已於89年11月16日死亡,無從傳喚到庭確認是否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乙事。況南港醫院登記之院長仍為鄞成業,業據證人鄞義俊於98年12月21日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並有前揭申明書記載「聘請本人(即鄞成業)繼續擔任院長職位」等字可佐,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蓋用「南港醫院」「鄞成業」,形式上即為合法,縱令南港醫院當時已更名為新南港醫院,亦無礙該本票蓋有鄞成業印文之效力。又依前揭保證書明示,鄞成業既將其自己及南港醫院、南港綜合醫院印章均交由鄞義俊保管使用,則無論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83年2月28日」或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日「95年2月6日」,上開印章均由鄞義俊保管使用,當無明知該醫院已變更名稱為新南港醫院之情形下,而甘冒可能致系爭本票失效之風險,仍以醫院舊名「南港醫院」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言,尚不得僅以系爭本票簽發時,南港醫院已更名,即遽謂系爭本票為鄞義俊、被上訴人偽造後行使。至上訴人所提其餘支出項目(未經鄞成業簽名確認,且不為被上訴人承認為真)、書信、存證信函,均無法證明其於83年照顧鄞成業起居期間,鄞成業如何支應生活費用等情,亦無法得證鄞義俊與被上訴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另上訴人所舉證人鄞義賓,雖於98年11月11日在原審證稱系爭本票為鄞義俊所虛擬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然鄞義賓曾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鄞義俊偽造為由,共同對鄞義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刑案告訴,案經北檢以99 年度偵字第18934號處分不起訴,復經高檢署以99年度上議字第7389號駁回其等聲請再義確定(見本院更一字卷㈠第127至132、196、197頁),自難期鄞義賓為不偏頗之證述。再由上訴人與其兄弟於85年7月3日召開之家庭會議記錄觀之(見本院更一字卷㈠第266至269、291至294頁,卷㈡第57至59、122至128頁),僅係討論子女分擔鄞成業於83年3月以後之生活費用、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及登記等相關事宜,仍難認系爭本票非實。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鄞義俊及被上訴

人偽造後行使,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非無據。又系爭支付命令關於上訴人部分,業於95年6月1日確定,縱令上訴人未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或有再審事由之虞者(僅屬假設情況),惟上訴人至遲於98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經由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而獲悉上情,乃上訴人逾期迄未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難推翻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支付命令所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同此之抗辯,洵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所稱各節,要無足取。

七、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又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鄞成業繼承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被上訴人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鄞成業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不足清償部分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再據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見前揭㈢、㈤所述),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乃鄞成業之債務,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且其因鄞芳麗等3人及鄞義煌聲請限定繼承獲准,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適格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縱令經本院調查後,認定系爭不動產非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亦屬上訴人起訴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上訴人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適格之「第三人」云云,容有誤解。

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非為鄞成業之遺產,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3、14、22頁,本院更一字卷㈠第208至210頁,更二字卷第62、63頁),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並抗辯系爭不動產為鄞成業所有,僅係借用上訴人名字登記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茲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提供之系爭承諾同意書、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包含參考上訴人所提供之證物),及參酌相關證人之證詞,分述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於63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之母鄞張美秀所有,於82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耀文所有,於85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22、36至49頁,本院上字卷第37、38頁,更一字卷㈠第61至65、

142、208至210、233頁,更二字卷第62、63頁),惟黃耀文已於98年9月25日具狀陳報其不知悉以其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移轉予上訴人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73頁反面、87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82年9月14日借名登記在黃耀文名下,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因南港醫院訴訟案件,致遭查封始為之借名登記,並無移轉所有權予黃耀文之意思等情,核與證人鄞義俊、鄞義賓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5頁正面、121頁反面、122頁正面),且有上訴人於85年7月2日出具之系爭承諾同意書記載「(※

P.S.目前老爺大廈14樓B代表人黃耀文先生)」等字(見原審卷第30、79頁)可佐,堪信系爭不動產曾借用黃耀文名字登記,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以前,原本仍應登記為鄞張美秀之名義。

⒉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

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而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並明揭:「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如非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則雖登記為妻之名義,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為夫之所有。」。準此,上訴人之父鄞成業、母鄞張美秀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當時為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鄞張美秀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於63年12月30日以其名義取得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非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另詳下列㈢所述),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仍為鄞成業所有。

⒊又民法第1017條雖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聯合財產中,

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惟依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對於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該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緩衝期間內,使夫妻自行確認其所有權之歸屬,於1年期間屆滿後,依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17條規定,發生溯及效力,而以登記不動產之名義人取得所有權。惟該條規定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即⑴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⑵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至於夫妻一方在該1年緩衝期間內死亡,繼承即已開始,因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之權義影響重大,如對於繼承之標的所有權誰屬發生爭議時,應不宜擴大使其溯及既往,仍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以杜紛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判要旨參照)。則鄞張美秀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生效前,已於83年1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69頁),依上說明,無從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仍應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認定系爭不動產歸屬於鄞成業所有。

⒋再依上訴人於85年7月2日出具之系爭承諾同意書記載:「

本人(即上訴人)只是代表兄弟姊妹承接家父鄞成業先生座落於仁愛路四段110號老爺大廈14樓B套房一戶(即系爭不動產),過戶於本人名下,其產權乃家父及兄弟姊妹所共有,往後如須變更產權過戶或銀行借貸,無條件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印鑑證明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有關契稅、增值稅、代書費用等由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為證。此致家父鄞成業先生及兄弟姊妹各執一份為憑(※P.S.目前老爺大廈14樓B代表人黃耀文先生)立同意書人鄞芳薰」等字(見原審卷第30、79頁),並參以證人鄞義俊於98年10月21日在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父親於62年間託我以每坪3萬元共45萬元向華美建設公司購買,該不動產原始登記名義人鄞張美秀是我母親,其實是我父親的財產,我母親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於62、63年當時的風俗,常會將財產登記在妻兒名下,南港醫院的土地及房子亦都在我們兄弟名下,我父親於66年間有分財產給我們兄弟姐妹,因我父親是南港醫院院長,當時發生訴訟,怕國稅局將該不動產搶走(指查封),故於82年8月5日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我大弟同學黃耀文牙醫名下,並非買賣,後來我父親年紀已大,且住在上訴人家中,就選擇借用上訴人名字登記,這個房子是要給我們6兄弟姊妹的,上訴人當時也寫了系爭承諾同意書,對我父親及6兄弟姊妹有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及證人鄞義賓於98年11月11日在原審所述:因南港醫院已經破產,我父母不捨得賣掉系爭不動產,故先過戶給我大學同學黃耀文,但我父親仍不放心,希望將房屋過戶回來,又害怕該房子被大哥鄞義俊的債務拖累,所以我父親指定上訴人做該房子系爭不動產的代表人,由上訴人做我們兄弟姊妹的代表人,即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有簽立一份承諾書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復佐以訴外人葉淑玲提前於85年5月4日以前退租系爭不動產時,係由鄞成業於85年4月7日出具退還押租金36,000元之收據予葉淑玲(見原審卷第152頁),且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在另案原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657號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已自認父親有跟其他兄弟姊妹說系爭不動產交由其管理等情(見本院更一字卷㈠第151頁),足徵系爭不動產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之固有財產,而係鄞成業所有,鄞成業對系爭不動產向有管理、處分權(例如:先後指定借名登記名義人黃耀文、上訴人,及處理退租事宜),原本鄞成業死亡後,應由其全部子女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但鄞成業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務波及,乃決定系爭不動產自借名登記人黃耀文處移轉回來時,即借用上訴人名字先代表全部子女為所有權登記,是上訴人始會在系爭承諾同意書上記明其僅代表兄弟姊妹承接鄞成業之系爭不動產之旨,且言明以後變更產權過戶(應指鄞成業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全部子女繼承而終止借名登記之情形)所生相關稅費由兄弟姊妹共同分擔,並註記當時出名登記人為黃耀文等情。上訴人所稱其係為讓鄞成業安心,晚年有住處,遂書立系爭承諾同意書,並非承諾系爭不動產為鄞成業之遺產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⒌至於系爭承諾同意書雖載有「其產權乃家父及兄弟姊妹所

共有」等字,惟此係因鄞成業當時還在世,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尚未發生子女繼承遺產之情形,但鄞成業又借用上訴人名字指定代表全部子女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應認上訴人係為讓鄞成業及其他兄弟姊妹安心由其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始為上開記載。更何況知悉系爭承諾同意書者,祇有簽名其上之鄞成業、上訴人、蔡明躘、鄞義俊、鄞義賓而已,其餘子女均未獲告知,亦未見過系爭承諾同意書等情,業據上訴人、鄞義煌、鄞芳麗、鄞芳惠於100年9月21日在另案原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657號事件中陳述明確,上訴人並稱系爭承諾同意書非關鄞義煌、鄞芳麗、鄞芳惠之事,故未將承諾同意書交付該三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㈠第152頁),可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僅存在於鄞成業與上訴人之間,其餘子女並未加入,鄞成業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其與全部子女共有之可言;又觀之系爭承諾同意書末段所載系爭不動產以後變更產權過戶時所生相關稅費,由鄞成業全部子女共同分擔,鄞成業並未分擔等情,堪認系爭不動產發生產權變更,係在鄞成業死亡以後,全部子女因繼承而終止借名登記之情形,益證鄞成業生前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自難徒以前開共有產權等字句,即遽謂系爭不動產已因鄞成業之贈與而成親子共有之狀態。是上訴人所稱鄞成業於其書立系爭承諾同意書時,已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權利予其或全部子女之意思,或系爭不動產為鄞成業與全部子女共有云云,均無可採。

㈡承前所述,鄞張美秀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雖於63年12

月3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惟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仍為鄞成業所有,而鄞成業於死亡前,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因借用上訴人名字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故由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同意書為憑,以明其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鄞成業當時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權利予上訴人或全部子女之意思,即足推翻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效力,此際,上訴人應再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之事實。但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因證人鄞義賓之證詞,當庭改稱系爭不動產為鄞張美秀所有(見原審卷第123頁正面),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乃鄞張美秀以娘家贈與之資金於63年間所購買,屬於鄞張美秀之特有財產,鄞張美秀曾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黃耀文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本院上字卷第33頁,更一字卷㈡第22、23頁,更二字卷第166頁),顯與其起訴初始主張其於85年8月7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見原審卷第2頁)不符,亦與證人鄞義俊於98年10月21日在原審、100年7月19日在本院更一審證稱:我父親借用上訴人名字登記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是要給我們6兄弟姊妹的,上訴人當時也寫了系爭承諾同意書,對我父親及6兄弟姊妹有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本院更一字卷㈠第91頁正面),及其所舉證人鄞義賓於98年11月11日所述:我父母不捨得賣掉系爭不動產,先過戶給我大學同學黃耀文,但我父親仍不放心,希望將房屋過戶回來,又害怕該房子被大哥鄞義俊的債務拖累,所以我父親指定上訴人做該房子系爭不動產的代表人,由上訴人做我們兄弟姊妹的代表人,即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有簽立承諾書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相扞挌,已非無疑。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母鄞張美秀之特有財產云云,

固舉證人鄞義賓為證,並提出登記為訴外人馥泉製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泉製冰公司)所有建成區土地於61年間經徵收為民生西路拓寬用地,經政府機關收購之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見原審卷第230至233頁,本院更一字卷第1宗第231頁)、鄞成業66年10月23日分配財產手稿(見原審卷第125、219頁)為佐。但查:

⒈證人鄞義賓雖於98年11月11日在原審證稱:我外公在民生

西路有一個製冰廠,65年間,因開闢道路有補償金,我母親出嫁後,約55歲時,用這筆錢購買了系爭不動產,購屋後,相關稅金、管理費事宜都是我母親在處理,我父親生前於66年10月23日分配財產之手稿,都未提及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是我外公留給我母親唯一的遺物,是我外公買給我母親的,這是我母親的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但查:鄞張美秀之父張福老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即民國16年)2月21日死亡,鄞張美秀之母張陳紅綢於56年8月2日死亡,有接手管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本院更一字卷㈠第149頁),可見鄞張美秀之父母於61年間馥泉製冰公司所有建成區土地被收購前,均不在世,而系爭不動產則係63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鄞張美秀名下,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佐(見本院更一字卷㈠第61至65、142、233頁),兩相對照,鄞張美秀之父母殊無可能於死後購買系爭不動產予鄞張美秀,鄞張美秀更無可能自早於56年間死亡之張陳紅綢處繼承馥泉製冰公司於61年間因建成區土地被徵收後分得補償款,再以該補償費購買系爭不動產。況馥泉製冰公司所有建成區土地被收購之時間為61年,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鄞張美秀所有之時間為63年12月30日,均非65年間發生之事,而鄞張美秀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僅為53歲,亦非55歲,足徵鄞義賓此部分之證詞非實。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母鄞張美秀娘家有投資馥泉製冰公司

,該公司於44年間即擁○○○區○○○段4小段之土地,65年5月25日因道路拓寬工程,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收購上開土地,而鄞張美秀之母張陳紅綢生前表示要將投資馥泉製冰公司回收之款項贈與鄞張美秀,作為嫁妝之補償,故鄞張美秀之嫂依張陳紅綢之遺囑,將上開土地補償費贈與鄞張美秀,鄞張美秀以受贈自娘家之款項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213頁正面,本院上字卷第33頁)。迨於101年1月3日,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改稱鄞張美秀之父張福老於日據時期經營馥泉製冰公司,於台灣光復前死亡,鄞張美秀之母張陳紅綢遂將其與子女(含鄞張美秀在內)繼承之馥泉製冰公司股份讓售部分予友人,由友人繼續經營,其等純為該公司股東,張陳紅綢於56年間死亡後,其在該公司之股份即由鄞張美秀及兄弟共同繼承,該公司部分土地於61、62年間被政府徵收,獲發補償費,該公司即將該補償費分配股東,鄞張美秀以分得之50餘萬元於63年間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㈠第284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先係稱鄞張美秀娘家將馥泉製冰公司土地被收購而取得之補償費贈與鄞張美秀,嗣則改稱鄞張美秀係基於馥泉製冰公司股東身分獲配公司土地被徵收所取得之補償費,顯然前後不一,非但可議,且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鄞張美秀所有之時間為63年12月30日,倘依上訴人最初說法,鄞張美秀娘家係於65年間始將補償費贈與鄞張美秀,鄞張美秀殊無可能用以溯及支付63年間購屋應付之價款,是上訴人此項陳述,核與常情有悖。又倘依上訴人嗣後陳述,鄞張美秀係婚後本於馥泉製冰公司股東身分獲配該公司給付之補償費,性質上屬於股息、紅利等法定孳息,並非無償取得之受贈物,要無鄞張美秀娘家能聲明為其特有財產之可言,自與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3款規定之「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不符,況鄞張美秀果係以馥泉製冰公司分配之補償費購買系爭不動產者,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3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可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歸屬於鄞成業。是上訴人所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母鄞張美秀之特有財產云云,不足以採。

⒊至鄞成業生前於66年10月23日分配財產予子女時,未將系

爭不動產列入分配乙節,固有鄞成業手稿可按(見原審卷第125、219頁),惟上訴人已自陳鄞成業曾說系爭不動產為鄞家的根,為鄞家後代子女凝聚之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參以證人鄞義賓所述其父母捨不得出售系爭不動產,甚至希望死後將骨灰放在該屋,但因南港醫院已破產,故借用其同學黃耀文名義過戶等情(見原審卷第121頁),堪認鄞成業於66年10月23日分配財產時,故意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分配,意在留為日後養老住處及凝聚後代子孫之根基,尚難以該手稿未記載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即遽謂系爭不動產為鄞張美秀娘家出資贈與鄞張美秀之特有財產,非為鄞成業之財產云云。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鄞張美秀受贈自娘家之特有財產,其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母鄞張美秀生前將其對黃耀文之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其,故黃耀文乃於85年8月7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云云(見本院更二字卷第134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系爭不動產雖曾於82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黃耀文所有,惟黃耀文已於98年9月25日具狀陳報其不知悉以其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移轉予上訴人之原因等語,顯見其無從依原審要求提出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及付款證明(見原審卷第34頁、73頁反面、87頁),且兩造已不爭執此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因南港醫院訴訟案件,致遭查封所為之借名登記,並無移轉所有權予黃耀文之意思等情,核與證人鄞義俊、鄞義賓於原審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5頁正面、121頁反面、122頁正面),堪信系爭不動產於82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黃耀文名下,實係隱藏借名契約關係,黃耀文亦非因所謂鄞張美秀之贈與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⒉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非屬鄞張美秀之特有財產,鄞張美

秀根本無權處分之,遑論能將所謂對黃耀文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上訴人,況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之實質原因(形式上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茲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在原審主張:其母鄞張美秀過世前

,有說無論如何要將系爭不動產留下來給全部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正面)。

②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在更審前本院(案列99年度上字

第714號,下同)主張:其母鄞張美秀過世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黃耀文名下,並非鄞張美秀之遺產並非鄞張美秀之遺產,如認鄞成業與其及兄弟姊妹均繼承鄞張美秀對黃耀文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者,因其出具系爭承諾同意書,表明其代表兄弟姊妹承接鄞成業系爭不動產,往後如變更產權過戶,相關稅費由其及兄弟姊妹共同分擔等情,可見鄞成業生前已將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其及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3頁反面、34頁正面)。③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在更審前本院主張:其母鄞張美秀

過世後,系爭不動產由鄞成業與其及兄弟姊妹共有,鄞成業於其出具系爭承諾同意書時,將自己共有部分一併贈與子女,其他子女暫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08頁)。

④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在另案原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

657號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陳稱:因鄞義俊夫妻出租系爭不動產,又要將系爭不動產賣掉,那時父親緊急開家庭會議,覺得受其長年照顧,且鄞義俊債務很多,鄞義煌、鄞義賓長年居住國外,母親生前跟父親有共識,系爭不動產就是他們養老的地方,無論如何要維持住,其在父母身上也花了不少錢,父親有跟其他兄弟姊妹說系爭不動產交由其管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㈠第151頁)。

⑤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在本院更一審(案列100年度上

更㈠字第26號,下同)主張:鄞成業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其及兄弟姊妹,而為其及兄弟姊妹所共有之固有財產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㈠第116頁反面)。

⑥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101年1月3日在本院更一審均

稱:先位主張張鄞張美秀過世前,要把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鄞張美秀之遺產,由鄞成業及其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鄞成業及其兄弟姊妹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其,縱認系爭不動產為鄞成業與其及兄弟姊妹所共有,亦由其出具系爭承諾同意書,而得證鄞成業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7分之1比例贈與其及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㈠第145頁反面、284頁)。

⑦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在本院更一審主張:其母在世時

,多次告知其及兄弟姊妹,將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其,其母過世後,其父最信任其,乃向其及兄弟姊妹表明系爭不動產將要全部給其,故其因此取得對黃耀文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㈡第22頁反面、23頁正面)。

由上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究竟為鄞成業或鄞張美秀所有、鄞張美秀究竟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全體繼承人或僅贈與上訴人(實則系爭不動產非屬鄞張美秀所有)、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係因鄞成業交由其管理或其本於鄞成業及兄弟姊妹之借名或贈與或鄞張美秀之贈與等陳述,一再翻異,已難置信。

⒊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之97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見原審卷第19頁),其上納稅義務人欄位,雖記載為上訴人,惟依上說明,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況前已就系爭承諾同意書內容分析(見原審卷第30、79頁),認定系爭不動產乃鄞成業所有,僅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或因受贈所取得之固有財產(詳見前揭㈠⒋⒌所述),則前揭系爭不動產之97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自不足採。

⒋至證人鄞義賓雖於100年9月21日在另案原法院100年度家

聲字第657號事件陳稱:父親強調系爭不動產以後是要給上訴人,還說兄弟姊妹不要計較,母親在世時,亦說系爭不動產要給上訴人,因為只有上訴人照顧父母云云(見本院更一字卷㈠第151、152頁),惟此段陳述,核與鄞義賓前於98年11月11日在本件原審所述上訴人有系爭不動產,係其兄弟姊妹之代表人,其父指定上訴人做系爭不動產之代表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相左,參以證人鄞義俊於原審亦證稱系爭不動產是其父要借用上訴人名字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應認鄞義賓於另案之事後陳述非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鄞成業始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僅係借用

上訴人名字登記而已,系爭不動產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或受贈之固有財產,迨鄞成業死亡,系爭不動產即為鄞成業之遺產,須先用以清償鄞成業之債務。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鄞成業之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在內)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據以對鄞成業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全部清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其再持以對鄞成業遺產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求予撤銷。又系爭不動產既非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則上訴人有無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均不影響其無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結果。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同此之抗辯,洵屬有據。上訴人前揭所稱各節,為不可採。

九、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