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㈡字第61號上 訴 人 雋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時三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冠群,有國防部103年1月13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出售數位鑑頻器(下稱系爭物品)35個與被上訴人,分6批給付,各批給付日期依契約之約定,並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77萬2,000元。因系爭物品至美國國務院於97年11月17日始准許輸出,被上訴人同意第一批之給付期變更為98年4月16日。伊於98年6月1日檢送系爭物品2個至海關,通知被上訴人協助辦理電信執照遭拒,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4日以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嗣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解約不符契約約定,並非合法。伊因被上訴人拒絕協助辦理電信執照,方停止生產系爭物品,並無可歸責事由,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且履約保證金係供違約損害之擔保,縱認被上訴人合法解約,其於扣除違約天數罰款及其他損害後,仍應將餘額返還與伊,並無保留之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7萬2,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取得輸出許可證,並未表示何時交貨,且未依約於98年4月16日交付第一批系爭物品4個,遲至同年6月1日始要求伊協助辦理系爭物品進口之電信執照,惟僅提出記載1件貨物之裝箱表,並無其他約定之相關文件,顯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伊自得拒絕受領。又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兩造間請求確認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於98年12月22日提出訴狀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且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伊毋庸證明實際所受之損害額。又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出售系爭物品35個與被上訴人,分6批給付。
㈡系爭契約原約定:交貨時間、數量,預計(若需申請E/L 以
獲得輸出許可證後起計)分別為97年6月16日4個、同年8月15日3個、同年9月14日3個、同年11月13日8個、98年1月12日8個、98年3月13日9個。本件因採購需配合申請E/L,分別展延為取得E/L後次日起150日、210日、240日、300日、360日、420日,上訴人取得E/L之日期為97年11月17日,履約期限分別展延至98年4月16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1月12日、99年1月11日。
㈢上訴人為投標上開採購案,於97年1月15日以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板橋分行之定期存款單(金額277萬3,000元)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
㈣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9日、同年
月22日4次催告上訴人儘速回覆製造與交貨之訊息,上訴人嗣於98年5月13日傳真予被上訴人,請求交貨期間延展至98年6月底,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於98年5月19日告知若無法於98年6月5日前依約完成交付第1批貨物,被上訴人將依約辦理解約。
㈤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第1批貨已在海關無法進口,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電信執照。
㈥依採購明細表檢驗方式之內容,上訴人應提供裝箱表、可接
收測試程序書(ATP)、原廠測試報告、技術與操作手冊、產品資料等佐證文件。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要求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於98年6月6日僅提出內載交付1EA之裝箱表(即僅能交付系爭物品1個),並未依約交付4個,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
㈦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㈧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通知上訴人已行使質權,沒收履約
保證金277萬2,000元,至於上訴人溢交之履約保證金1,000元,則發還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6號事件中,於98年12
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定期再為催告,並表明倘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給付,則以送達後之第21日即解除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屬民法第255條所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契約?㈡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檢送未達4個數位頻鑑器至我國海關,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電信執照,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12款約定,於98年6月24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是否生解除效力?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解除契約,是否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屬民法第255條所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目的」之契約?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雖有交貨期之約定,但就契約為客觀上觀察,無從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未特別約定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故系爭契約有關交貨期限,僅為通常約定之履行期限,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自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
⒉至於證人謝清淞雖證述:「履約期限是採取得輸入許可計,
從簽約到第一批貨交貨時間是150日。簽約後上訴人業務代表到我們局裡時,我們就強調關切的問題,並說明影響的嚴重性,上訴人說會努力依約交貨。本案採購契約標的,為製成國防裝備。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前未能交貨,會影響到我們國防防衛之嚴重性,98年6月5日後經四次催告,上訴人未能給明確交貨日期,我們啟動緊急採購,但仍不足使用單位所約定防衛裝備之期程,另我們亦啟動備儲料」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惟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數次催告上訴人,而系爭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其得依法解除契約云云,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檢送未達4個數位頻鑑器至我國海關,
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電信執照,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⒈按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權人亦無為一部受領之
義務。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ㄧ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物品分6次交付,分批驗收付款之方式
,上訴人之6次履約期限為98年4月16日、6月15日、7月15日、9月13日、11月12日及99年1月1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合約附件採購明細表及被上訴人97年12月10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62、37頁),故上訴人依約應於98年4月16日前交付第1批系爭物品4個。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取得E/L後,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何時交貨,被上訴人乃於98年2月27日、同年3月23日、4月9日、22日4次催告上訴人儘速回覆製造與交貨之訊息,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傳真予被上訴人,請求交貨期間展延至98年6月底,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告知若無法於98年6月5日前依約完成交付第1批系爭物品,被上訴人將依採購契約辦理解約,亦有被上訴人電傳單4紙可憑(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上訴人雖於98年6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稱第1批系爭物品已在海關無法進口,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電信執照」,惟上訴人依採購明細表檢驗方式之內容,應提供裝箱表、可接收測試程序書(ATP)、原廠測試報告、技術與操作手冊、產品資料等佐證文件(見原審卷第63頁檢驗方式記載),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要求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於98年6月6日僅提出內載交付1EA之裝箱表(即僅能交付系爭物品1個),並未依約交付4個,且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清淞證稱:「我於6月5日請上訴人負責人及業務代表至我們單位說明,負責人只提出一張美國快遞傳單來說明,因為快遞傳真上面數量只有寫1,數量未達4套,主席還問他說第一批要交4套,這上面也沒有4套」等語可憑,並有FEDEX文件及98年6月5日新新營區入院申請表、設施供應處購案會辦單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81、84頁,本院上字卷第66、67頁)。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客觀上僅有裝箱表(內載1EA,意為1件貨物),並未依約提出4個數位鑑頻器及裝箱表、可接收測試程序書(ATP)、原廠測試報告、技術與操作手冊、產品資料等文件,所提出之給付僅為契約約定數量之一部分,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對於不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受領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給付,係被上訴人履行拒絕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12款約定,於98年6
月24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生解除效力?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
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其中第5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2款約定:「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第2項約定:「前項第5款所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少於五十日」。⒉查系爭契約於97年1月18日成立時生效,最終交貨日為99年1
月11日,自契約生效日至最終交貨日共723日,其20%為145日,亦即上訴人至少須遲延145日,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但被上訴人於第1批交貨遲延後,於98年6月24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主張上訴人未能依限交付系爭物品,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除契約,即與契約之約定要件不合,則其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解除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另被上訴人對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解除契約,亦不生解約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解除契約,是否生合
法解除之效力?⒈按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取得E/L後,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何時交貨,被上
訴人乃於98年2月27日、同年3月23日、4月9日、22日4次催告上訴人儘速回覆製造與交貨之訊息,其中98年2月27日第一次函催,其內容提及第1批交貨期限為98年4月16日前,前因申請E/L曾展延10月餘,已影響計畫需求時程,請務必如期如質交貨,否則將辦理解除契約等語,而第二、三、四函催內容一再要求上訴人說明是否如期履約,上訴人並未曾予以回覆,第四次並具體要求應於98年6月5日前履約契約,否則將解除契約,並於98年5月19日之函文中對於上訴人請求交貨期間展延至98年6月底,予以拒絕,並告知若無法於98年6月5日前依約完成交付第一批系爭物品,被上訴人將依採購契約辦理解約之事實,有被上訴人電傳單4紙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上開催告函,因係在最終交貨日99年1月11日前,不生解除系爭契約催告之效力。惟被上訴人在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36號事件審理中,於98年12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表明定期再為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答辯狀後20日內給付,倘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給付,則以送達後之第21日為解除契約等語,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答辯狀及掛號回執可稽(本院上字卷第119至122頁)。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收受答辯狀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算20日即99年1月12日內應為給付,而上訴最終交貨日99年1月11日亦在此催告期間內,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系爭契約已於99年1月13日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77萬
2,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
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另第3款約定:依第1款第10目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又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逾期違約金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等語(見原審卷第15、16、18頁)。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採購,兩造約定第1批貨上訴人應於98年4月16日交付系爭物品4件,惟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僅檢送1件至海關,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通知上訴人解約後,即於98年7月2日即重新公告採購,並於98年7月16日以預算金額2,854萬2,223元另行採購完畢,有被上訴人重新招標採購系爭物品之公告影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32至14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雖系爭契約於99年1月13日始解除,惟參之被上訴人重新公告採購距離上訴人遲延交付第1批系爭物品僅2個多月,損害不大,被上訴人選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0款約定,扣收履約保證金138萬6,000元,當無不可,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有該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9、40頁),被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函文意思表示之拘束;否則,有悖誠信原則。是以,上訴人所繳交履約保證金277萬2,000元,於扣除上開違約金138萬6,000元後,餘138萬6,000元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8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
77萬2,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既已違法解除契約,顯已構成履行拒絕,則期待其任意履行,亦不可能,伊已準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解除云云,惟上訴人應於98年4月16日前交付第1批系爭物品4個,其於98年6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貨已在海關,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電信執照」,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乃拒絕受領,已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如果再交貨,我們還是會受領」等語明確(見本院上字卷第50頁背面、51頁)。
又上訴人自98年4月17日起即已給付遲延,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與民法第256條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主張準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無據。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表示不實現債務內容,顯已構成履行拒絕,則期待其任意履行,亦不可能,故依民法第256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77萬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