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蔡錦吉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金惠、廖國富間塗銷採礦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陸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裁判費之繳納,係屬提起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如有欠缺,其上訴即不合法,應先以裁定命當事人依限補正,若當事人仍未依限補正者,即應裁定駁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經濟部礦物局登記為礦業字第2399號礦
業權(下稱系爭礦業權)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申請變更印鑑章、申請加入為採礦合辦人(被上訴人廖國富、曾金惠分別持有40%、30%採礦權),並以被上訴人廖國富為代表人為登記,已侵害上訴人之採礦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經濟部礦物局於民國96年6月16日函核准之上開登記。則上訴人就此訴訟標的所受之客觀利益,為系爭礦業權回復由其完全所有之狀態,即應以系爭礦業權交易價格之70%(40%+30%)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查兩造就系爭礦業權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不爭執,僅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訴訟標的價額係原告起訴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受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得直接享受之客觀利益,與被告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無關,是被上訴人之抗辯或反訴之主張均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予審酌事項。故上訴人本件如受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為840萬元(1,200萬元×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160元,上訴人僅繳納3萬0,700元(見原審卷第5頁),尚不足5萬3,460元。
㈢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並就反訴部份判命上訴人給付
92萬9,313元本息。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提起上訴時於上訴聲明第一項記載「原判決廢棄」,即已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之意旨,雖就反訴部份漏未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惟非不得補正,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8日補正就反訴部份之上訴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4萬1,435元(本訴部分12萬6,240元+反訴部份1萬5,19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萬6,05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尚欠第二審裁判費9萬5,385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