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彭俊允
彭永鈞彭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彭永瀧即彭玉煊之繼承人彭永濠即彭玉煊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上訴人 胡裕萍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四四六點二五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十六點六五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故本院就本訴部分不予贅述):
㈠伊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正義間就坐落新竹縣○○鄉○
村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各別地號則稱系爭15地號土地、系爭30地號土地)訂立新竹縣橫山鄉橫山字第143-3 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伊等於民國(下同)100 年3 、4 月間查知,被上訴人除於系爭15地號土地上,讓訴外人陳萬春建造2 層磚造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 段○○○ 號(下稱系爭437 號房屋)供居住使用外,尚允許他人於系爭15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供居住使用,致系爭15地號內因建築房屋無法耕作之面積總計約224.3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在系爭土地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
㈡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外,另門牌號碼分別為
新竹縣○○鄉○○街○ 段○○○ ○○○○ ○○○○ ○○○○ ○○○○ 號(下就各該門牌號碼,逕稱系稱門牌號碼房屋稱之)之房屋部分亦無權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始迄今均未曾阻止,任令耕地遭人強占,確已構成於系爭土地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復依原審於101 年6 月7 日現場勘驗之照片所示,系爭15地號土地上荒煙蔓草,並無耕作之事實。再系爭15地號土地上,除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為菜瓜棚及遮雨棚外,B1部分確實有建築房屋而無法耕作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違反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㈢系爭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蔗蔀小段16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65 地號土地),於58年間分割出系爭16至27地號土地時,係依當時地上物長期占用情形現地分割,並未因此影響被上訴人耕作面積。可知系爭租約於37年間訂定時,即已有地上物占用系爭165 地號土地之事實,故系爭租約上耕地面積為「蔗蔀小段165 內,3,778 平方公尺」,嗣因重測為系爭15地號土地,而更正租約上耕地面積為「橫村段15,3,788.38平方公尺」。故系爭15地號土地有無於58年間分割出系爭16至27地號土地,並不影響本件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又訴外人是否購買系爭16至27地號土地,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三七五租約所示耕作面積。而系爭15地號土地既雜草叢生,即已無耕作事實,自屬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當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任令系爭15地號土地荒煙蔓草,以及他人建築房屋
而無法耕作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自100 年開始,系爭土地就未依法辦理休耕,已屬在系爭15地號土地上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而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101 年7 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已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㈤伊等於37年間將系爭15地號耕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時,系爭15地號土地上並無如附圖所示B1之房屋,迄66年間,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處,始遭訴外人陳萬春、陳萬龍之父以建築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用,致占用部分無法耕作。被上訴人任由陳萬春、陳萬龍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即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又系爭15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之範圍,既自100 年迄今未辦理休耕,復未種植作物,顯見該範圍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故系爭租約業經伊等合法終止至明。
㈥另依系爭15地號土地現場實況,被上訴人雖稱種有綠肥,然
綠肥為休耕作物,應依法辦理休耕後才可施作,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之主要作物或是農業習慣的普遍作物,故被上訴人在未依法辦理休耕下種植綠肥,不能據此認定在耕地上有耕作之行為。又於原審現場勘驗時,並未見被上訴人所稱有種植蘿蔔、波斯菊等作物,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為無效或可得終止。又被上訴人於辦理變更租約事項時,並非單純辦理繼承,尚且變更承租面積,故而伊提出異議,此才符合租佃爭議事項。
㈦綜上,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6條第1 、2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及業經終止。
依民法第455 條或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5地號,面積3,788.38平方公尺及系爭30地號,面積5.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返還系爭30地號土地部分嗣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77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15地號土地上雖有部分建物,惟係訴外人曾國正、邱文
鑑及陳萬春所使用,且渠等業已提出與原地主間於58年間之買賣契約書為證,故有關該建物之使用爭議,為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爭議,非伊所能排除,且上開占用建物部分,亦非伊同意興建。再者,上開建○○○區○○○○村段25、26、27地號及27地號右側)為落差20米之擋土牆,目前已不利進行耕作。
㈡又系爭15地號土地於99年前皆有辦理休耕,並經橫山鄉公所
認可,直至100 年3 月30日,橫山鄉公所農業課通知伊,系爭15地號土地上有違建地上物,無法全數辦理休耕。又原承租人即訴外人胡正義過世後,因上訴人反對而未辦理繼承,導致鄉公所亦無法通過100 年之休耕申請,惟伊仍繼續種植休耕之作物,並按期繳付地租迄今,且上訴人尚溢收10% 租金。再者,伊有自任耕作,並未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現因系爭土地附近無水源供應,被上訴人僅能休耕,進行翻土、除草、施作綠肥之作業,且於101 年9 月份除大量種植蘿蔔外,尚於部分區域種植波斯菊,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進行耕種。至雜草叢生係因施有綠肥及伊未能每月除草所致,但待系爭土地附近有充足水源應可立即耕作。是以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5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彭玉琹、彭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彭玉煊所
有,原與胡慶成訂有三七五租約,嗣胡慶成於91年4 月1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之父胡正義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全部皆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範圍。
㈡胡正義於99年10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胡裕萍為其繼承人,
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訴人彭俊允、彭永鈞為彭玉琹之全體繼承人。彭玉煊則於100 年12月5 日死亡,上訴人彭永瀧、彭永濠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共有。
㈢系爭437 號房屋為訴外人陳萬春所建造,坐落系爭15地號土
地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所附之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7.28 平方公尺。
㈣系爭15地號土地於85年間即配合農業政策開始休耕,直至99
年仍依相關規定辦理休耕,自100 年起迄今,則未依法辦理休耕。
㈤系爭30地號土地現全為防風林,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使用。
㈥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446.25 平方公尺
)A1部分(面積16.65 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占用使用中。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使用如附圖所示A2、A3及B 、B1部分。
㈦系爭429 、431 、433 號房屋占有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
㈧系爭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蔗蔀小段165 地號土地,系爭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蔗蔀小段165-3 地號土地。
㈨系爭427 號房屋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面積分別為3.29平方公尺、3.25平方公尺。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㈡系爭租約是否無效?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㈣系爭租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55 條或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5地號土地?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2 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土地原為彭玉琹、彭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彭玉煊
所有,原與胡慶成訂有三七五租約,嗣胡慶成於91年4 月1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之父胡正義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全部皆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範圍。胡正義於99年10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胡裕萍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訴人彭俊允、彭永鈞為彭玉琹之全體繼承人。彭玉瑄則於100 年12月5 日死亡,上訴人彭永瀧、彭永濠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蔗蔀小段
165 地號土地,系爭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蔗蔀小段165-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全部(系爭15地號土地,面積3788.38 平方公尺;系爭30地號土地,面積5.65平方公尺)訂有三七五租約,已堪認定。
③又系爭437 號之房屋為訴外人陳萬春所建造,坐落系爭15
地號土地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所附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7.28 平方公尺。經與附圖比對,係屬附圖所示B1部分之範圍內;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223.21平方公尺,除系爭437 號房屋占用外,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 ○○○○ ○○○○ 號房屋亦占有該部分土地。系爭427 號房屋則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面積分別為3.29平方公尺、3.2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亦自認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確係第三人所有之房屋所占用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堪認確有第三人之房屋坐落系爭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A3、B1部分。
④經核卷附土地買賣預約契約(見原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
464 號卷第26頁,下就該卷稱原審審訴卷),該契約為58年8 月7 日由彭玉琹與訴外人邱元發所訂立,並經佃農徐能火簽名其上,細閱其內容,係彭玉琹將重測前165 地號土地部分賣予邱元發。彭玉琹並於58年9 月28日出具覺書予邱元發,表明已將出售部分登記完畢(見原審審訴卷第70頁)。堪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58年間確有將重測前之165 地號土地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邱元發。再參以證人即邱元發之子邱文鑑於原審證稱:「(父親)有(購買蔗蔀小段165 地號部分土地),58年間購買的,是買特定部分。大約買60坪。地主有將系爭買約60坪左右的土地交給我父親使用…至於父親買的時候,到底是買哪個特定部分,我也看不出來,是去年人家告我們的時候,才請人家劃的,我們是買25、26(地號)的,都是我父親買的,後來父親賣掉25地號」、「我是去年人家告我們,我們去申請才知道只有給我們43坪左右,我知道父親買來的用途,是拿來蓋房屋住。附近都沒有耕作,我父親買來之後,我們是第一個蓋房屋的…」、「…不知道地主有無將土地出租他人簽訂耕地租約」、「我的門牌號碼是上開段431 號」、「(沒有增建)只有翻修,是我翻修的。大約20年左右」等語(見原審卷101 年度訴字第199 號卷第17頁,下就該卷逕稱原審卷)。另證人曾國正則於原審證稱:「(25地號土地)73年,我跟別人買來的,買的時候房屋都已經蓋好了,我是第三手買來的,不是跟邱元發買的。我有繳交房屋稅,提呈房屋稅單。現在門牌號○○○鄉○○街○段○○○ 號。房屋買了之後,沒有再增建,只有一樓後面蓋一點鐵皮」、「我住的附近,沒有人耕種,後面都是坡崁,不能耕種。我是房屋內部有整修過,但外部都沒有增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7-18 頁),堪認系爭431 號、429 號房屋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並非經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同意。另觀諸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4-38 頁),系爭1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37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萬春、陳萬龍,於該事件中係辯稱係其等之父向彭玉琹所購地而建屋云云,雖未經新竹地院採認,惟亦非可據為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係經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同意。
⑤綜上所述,系爭15地號土地上,雖有如附圖所示A2、A3及
B1部分遭第三人所有之房屋占用,惟彼等並非經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同意而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已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僅係消極未予排除侵害,就上開遭占用部分未與耕作,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之「不自任耕作」尚屬有間,自不構成「不自任耕作」。
㈡系爭租約是否無效?
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15地號土地,雖有如附圖所示A2、A3及B1部分遭第
三人占用,惟其等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上開部分,並非經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同意,已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僅係消極的未予排除侵害,自不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之「不自任耕作」,亦如上述,是系爭三七五租約自不因此無效。故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與法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即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系爭30地號土地現全為防風林,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面積3.29平方公尺)、A3(面積
3.25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223.21平方公尺)遭第三人占用,亦如上述。又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未使用如附圖所示A2、A3上開遭占用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上訴人實際僅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及A1部分,已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7-68 頁),亦僅足認被上訴人至100 年7 月20日始以系爭15地號土地部分遭訴外人陳萬春、邱文鑑、曾國正、魏德貴、魏德昌占用,致其無法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為由,請占用人說明解決處理方式。而依證人邱文鑑、曾國正於原審之上開證詞,及訴外人陳萬春於另案中所陳,其等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之系爭431 、429 、437 號房屋已存在20年、30年,甚或40年以上,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或其被繼承人於100 年7 月20日前曾為討回遭占用土地及請上訴人排除占用交付該部分土地之行為,堪認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於100 年7 月20日前就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A3及B1部分確有任由他人使用之事實。另就系爭30地號土地及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則並未耕作,有消極不予耕作之情事。
③又系爭15地號土地於85年間即配合農業政策開始休耕,直
至99年仍依相關規定辦理休耕,自100 年起迄今,則未依法辦理休耕,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理由四所述。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有於系爭15地號部分土地上耕作之事實,雖據提出照片數幀為憑(見本院卷第51-56 頁),然較諸被上訴人所自認占用之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A1部分,面積分別為3446.25 平方公尺、16.65 平方公尺,顯見該數幀照片僅為系爭15地號土地之一隅。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照片,係至101 年9 月15日始為播種,且以被上訴人所稱102 年1 月所收成之蘿蔔產量甚為稀少以觀,復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法院履勘現場當日即
101 年6 月7 日所拍攝之系爭15地號土地照片(見原審卷第44-46 頁),其上確無任何耕作之情事,佐以系爭15地號與18、24號間之土地於原審履勘之際雜草叢生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益徵被上訴人自100 年起迄今僅於系爭15地號土地之極小部分耕作。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於100 年7 月20日前就
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A3及B1部分確有任由他人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就系爭30地號土地及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則並未耕作,有任令荒廢之消極不予耕作之情事。就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及A1部分,自100 年起,僅於其上之極小部分為耕作。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0地號土地及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及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及A1未耕作之部分,自休耕結束後之100 年1 月起已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5地號土地未有水源,難予耕作云云,然其既能種植季節時蔬,上開所辯即難採信,自難認被上訴人系爭30地號土地、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及A 、A1未耕作部分,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⑤又被上訴人辯稱其本欲申請繼承系爭租約,因上訴人異議
,至其未能繼承,亦未能申請休耕云云。然查,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胡正義於99年10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胡裕萍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觀諸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4 條規定至明。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橫山鄉公所申請調解,欲確認系爭15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面積,調解不成立後,移由新竹縣政府進行調處,經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10月17日調處將系爭租約之面積變更為3469.44 平方公尺,上訴人不同意調處結果,經新竹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移送原審處理(見原審審訴卷第3-20頁)。是原審所受理者乃確認系爭租約就系爭15地號土地之面積究為若干(即原審本訴部分),而非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繼承人。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繼承人並未爭執,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既未拋棄繼承,則自其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被上訴人即已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上訴人以因上訴人異議致其未能繼承系爭租約云云,已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休耕前,僅於系爭15地號土地之極小部分耕作,既如上述,自難認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為耕作。
㈣系爭租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起就系爭30地號土地、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及A 、A1未耕作部分,已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且其不為耕作亦難認係天災等不可抗力所致,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101 年2 月起即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是上訴人以101 年7 月18日向原審所遞之辯論意旨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9 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調閱全卷,原審法院於翌日准許其閱卷(見原審卷第68頁),堪認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是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堪認定。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55 條或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15地號土地?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占
有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面積3446.25 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16.65 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應予返還上訴人。至附圖所示A2、A3及附圖所示B 、B1部分,分別為空地及第三人占有中,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既未占有該部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本於民法第767條或第45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A1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