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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張凱翔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戴彩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停車位予其使用,其已解除兩造就花蓮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8/10000,及其上3025號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7樓之7)房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於解約後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其代墊之修繕房屋費用30萬元、為買賣系爭房地所支付之雜項費用6 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改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使用停車位所受損害15萬元。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業獲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背面),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並改列上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6年12月6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依約可取得系爭房地所屬御品天廈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專用權,詎被告始終未交付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文件予伊,致伊遭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禁止使用停車位。嗣伊因無力負擔房貸支出,而於101 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售予他人,然因伊未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證明,致無法連同停車位專用權一併出售,而受有短收停車位價金15萬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建商係將停車位之產權登記在社區公設部分,即購買停車位者公設持分較高(換算面積約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多4 坪)。伊買受系爭房地時已一併取得社區停車位之專用權,及停車位所表彰之公設持分,並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將停車位專用權及多出來之公設持分一併移轉予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御品天廈管委會要求買受停車位者須提出向建商買受停車位之證明方能停車,實屬無理,原告遭管委會禁止使用停車位,未向管委會據理力爭,卻要求伊賠償,要乏依據。況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遠高於向伊買受時之價格,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為辯,並聲明為:變更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6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價金160萬元,已於97年6月5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買賣契約書及房地所有權狀足憑(見原審卷第21-25 頁)。原告另主張前開買賣標的含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專用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4頁背面),堪信屬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違約未交付車位使用證明,致其遭管委會禁止使用停車位,且事後轉售系爭房地時無法併同停車位一併出售,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房地所在之御品天廈社區房地,係由建商即訴外人全得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得公司)興建,於社區地下室設有停車場,全得公司於出售房地時乃就停車位另與特定人締結買賣契約,約定停車位之產權憑證登錄於公共設施建物內,此有全得公司與他人就該社區停車位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152頁 )。證人即全得公司之股東李泰興(原名李萬寶,95年7 月31日改名,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個人戶籍資料)亦證稱:依御品天廈社區興建完成時之法規,停車位沒有獨立之權狀,故買受停車位者之車位持分係登記在公設內,全得公司將御品天廈點交予管委會時,有將買受停車位者之資料一併移交,管委會知悉何人有買受停車位,據以向買受停車位者另收管理費,且管委會係以遙控器控制停車場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87 頁)。可知全得公司於出售御品天廈社區房地時,係將地下室停車位分售予特定人,並將停車位之產權登記在公設部分,且管委會係以遙控器管控得進出使用停車場之人。易言之,御品天廈社區之住戶針對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業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購買停車位者對地下室停車位有專用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於前開分管契約締結後受讓取得御品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者,如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原告雖稱無證據顯示李泰興為御品天廈之建商,其所為證言

並非可採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御品天廈股東撥款明細表、資金流動控制表、佣金計算表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4、

25、46、48、55、61頁),李泰興均為列名其上之股東,且李泰興曾因御品天廈分配之股東盈餘轉投資案,與另一股東訴外人郭敦輝發生糾紛,而對郭敦輝提出刑事告訴,該案之第二審判決書(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

331 號)事實欄亦記載:「郭敦輝與李萬寶俱係全得公司之股東(李萬寶係隱名於吳文郁之股份中)……緣全得公司所投資興建之站前御品天廈於83年間完工後各股東乃按比例分配股金及紅利,原應分配予李萬寶之股金其中……」等字(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顯見李泰興確實為全得公司之股東,其所為證言應可信實,原告以前詞置辯,要無足取。

㈢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御品大廈分戶貸款明細表,其內記載該社

區內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2樓之3、5樓之5、7 樓之7、8樓之1、9樓之1、9樓之3、花蓮市○○○街○○號等7戶含車位(見本院卷㈡第99頁),經比對原告不爭執之之御品大廈各戶權狀面積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上開各戶之公設持分確較同面積之住戶高,尤證全得公司確實依據與買受停車位者之約定,將停車位之持分登記在公設部分。而系爭房屋即為前述分戶貸款明細表所載含停車位各戶之一,其公設之持分與同面積之6樓之6住戶相較,確實高出137/10000,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8-109頁),依上說明,可證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確實因分管契約而取得御品天廈社區停車位之專用權。

㈣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48 條所明定。查被告於96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後,業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已交付表彰使用停車位權利之停車場遙控器,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5頁),顯見被告業已依約履行出賣人所負之前開義務,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未交付停車位予其使用之情。況證人即御品天廈管委會主委洪威爾到庭證稱:其在97年搬進該社區,當時不知地下室車位由何人使用,98年間其當選為管委會主委,接手時就地下停車場部分幾乎沒有管理,且管委會並未保留原始購買停車位之住戶資料,後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如能提出當初向建商購買車位時契約書所附之車位配置圖等相關資料,即得以抽籤方式決定使用停車位之位置,如主張有停車位使用權卻拿不出證明文件,即不得再使用停車位,如果堅持要使用就必須繳交停車位之清潔費及管理費,每月800元至1,000元不等。原告曾向其主張有停車位使用權,但因無法提出前開證明文件,只得繳費使用停車位。被告曾向其表示購買車位者之公設持分較其他住戶高,但因無公設持分異常者不只7 戶,管委會根本無法判斷何人有停車位使用權,只好堅持以上開標準管理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218 頁),足證御品天廈管委會明知且承認該社區住戶對地下停車場確實締有分管契約,僅因管委會未妥善保管購買停車位住戶之資料,無法判別原告是否具停車位專用權,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原告使用地下室停車位,故原告之所以無法使用停車位,實非因被告違約未交付停車位,而係遭御品天廈管委會禁止所致,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誠非有理。

㈤原告另稱被告未能提出管委會要求之車位證明文件,即屬違

約云云,然如前所述,御品天廈管委會前係以地下一樓停車場鐵門之遙控器,管控得進出使用停車場之人,此核與洪威爾證稱御品天廈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另有一鐵門,原則上只有在停車場停車者方有遙控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218頁),可知停車場鐵門之遙控器,即為享有御品天廈停車位專用權之表徵,被告既已將遙控器點交予原告,應認已盡交付車位使用權證明之義務。況系爭房地係於83年間興建完成,李泰興證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之妹戴彩卿向全得公司購得,嗣戴彩卿將之售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可知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第一手屋主,本難以期待其持有前手屋主向全得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書,如謂被告須交付原告該契約書以證明車位之專用權存在,實強人所難,亦與一般交易慣例相違。御品天廈管委會要求享有車位專用權者,須提出向建商購買車位之契約書及所附之車位配置圖,方可在社區停車場停車,乃片面不當限制享有車位專用權者行使權利,作法實有可議,要難以被告無法配合管委會之要求,提供戴彩卿向全得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書及停車位附圖,即認被告有違約情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