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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丁○○

丙○○共 同 己○○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兼丁○○、丙○○共同送達代收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返還被上訴人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項㈡廢棄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劉麗珠前於民國87年8月20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90萬7,000元,邀同被上訴人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而與泛亞銀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惟被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係聽從劉麗珠之要求而於借據上簽名,不解簽名及保證之意義,因劉麗珠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故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為無效,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又泛亞銀行於92年12月間更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3 月26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華通公司曾聲請執行主債務人劉麗珠所有之不動產受償,未償餘額為163萬2,064元。嗣華通公司再於98年4 月17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臺灣分公司)。亞聯臺灣分公司於99 年1月18日以劉麗珠及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分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亞聯臺灣分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被上訴人戊○○對訴外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麗華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扣押後核發移轉命令。亞聯臺灣分公司旋再於99年8月20日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8日通知美麗華公司。計至101年10月30日止,被上訴人戊○○薪資受執行金額合計為41萬6,641元(含亞聯臺灣分公司受領之9萬917元、上訴人受領之32萬5,724元)。因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債務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再系爭執行程序既經撤銷,上訴人因移轉命令所受領被上訴人戊○○薪資扣款32萬5,72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為此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上開已受領之32萬5,724元返還被上訴人戊○○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戊○○逾32萬5,724元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戊○○上訴,該部分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分別已就讀國、高中,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已有一定事理辨別能力,係經泛亞銀行承辦人員說明後始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應屬有效。又被上訴人因其父母前向泛亞銀行貸款購置房地,因被上訴人父親死亡,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依泛亞銀行作業程序,需徵得連帶保證人始得展延貸款期限,為此方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當時前述房地已由被上訴人繼承,屬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上訴人為貸款連帶保證人並無不妥。倘斯時未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貸款清償期恐立即屆至,對被上訴人更屬不利。又劉麗珠向銀行借貸之目的係為購置房屋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提供被上訴人教育扶養費用,並非劉麗珠個人花費使用,且經被上訴人之親屬會議決議通過。況倘劉麗珠資力足以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將擁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此時被上訴人必定不會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對其不利,如此雙重標準,危害交易安全。上訴人係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合法聲請強制執行,依憑終局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經法院宣告無效,已扣押受領之給付亦應無庸返還等語為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41萬6,974 元。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事件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32萬5,724 元。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不存在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742號裁判意旨參照)。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得就之更行起訴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泛亞銀行前以劉麗珠於87年8月20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泛亞銀行借款297萬7,000元,因債務人(劉麗珠及被上訴人)自90年9月11日起逾期未清償等原因事實,檢附借據及約定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90年12月7日核發該院90年度促字第922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命劉麗珠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泛亞銀行290萬7,677元,及自9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7至14頁),被上訴人均未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之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

㈡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確送達被上訴人當時之住所,由被上訴人

丁○○本人收受,並代同居一住所之被上訴人丙○○、戊○○收受後,交由母親即丙○○、戊○○法定代理人劉麗珠處理,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丁○○為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53頁),於支付命令90年12月間送達時,顯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除得收受本人之文書外,並得以同居人地位代劉麗珠受領文書之交付,且實際上被上訴人丁○○亦已轉交劉麗珠,是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劉麗珠及被上訴人,並因劉麗珠及被上訴人未異議而確定,應無疑義。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丙○○、戊○○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送達時尚未成年,依法丁○○不能代收云云,顯係誤會送達文書得付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規定,洵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債權290萬7,677元本息,既經

泛亞銀行聲請高雄地院向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確定,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就泛亞銀行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繼受人,基於爭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之290萬7,677元本息給付請求權存在即有既判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爭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自不得再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不存在。

㈣雖原法院以:前述確定支付命令係泛亞銀行本於保證契約所

生之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訴訟標的為該給付請求權,並非保證契約本身,而本件被上訴人則係請求確認保證契約不存在,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非前開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即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存否之認定。債權存在時,其請求力固有因請求給付之障礙(如清償期未屆至、時效消滅抗辯、同時履行抗辯、保證人先訴抗辯)而一時或永久不得行使者,是債權存在,基於債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未必存在;請求權不存在,債之關係亦未必不存在,固屬無疑,惟基於債之關係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係為債之關係存在且行使(請求)無障礙之判斷,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即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有既判力,此等同債之關係內容,依前揭說明,以某債之請求為訴訟標的經判命給付確定後,自不應許債務人再以該債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本件高雄地院系爭確定命令所命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就泛亞銀行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萬7,677元本息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既判力,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即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繼受人之上訴人,得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餘額163萬2,064元本息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非法之所許。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於命給付之支付命令確定後,主張系爭

連帶保證契約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為無效(見原審卷第50頁),起訴求為確認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不存在,係以既判力之基準時點前之事由,就原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自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六、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返還執行所得32萬5,724元部分):

㈠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452條所明定。又專屬管轄之規定,事關公益,第二審法院應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依職權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專屬管轄無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69條第3款並規定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返

還執行所得32萬5,724元部分,性質上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執行法院管轄。又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本件上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戊○○於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復未有合併聲請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債務人其他財產而有囑託原法院執行之情,亦有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84頁),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僅為新北地院,原法院非執行法院或受囑託執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即應專屬新北地院管轄,且不因上訴人不為異議而有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不存在部分,為原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其再行起訴為不合法,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予以裁定駁回,原法院逕為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以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如主文第2項);㈡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返還執行所得32萬5,724元部分,應專屬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原法院失察,就此部分仍為實體判決,亦有未洽,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如主文第3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