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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秀莊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吳旭洲律師林譽恆律師上 列 一人複 代 理人 李維中律師

李佳叡律師被 上 訴人 徐文志

鄭棟樑詹政達張文賢陳人忠劉明聰簡國雄謝式穀翁壽生周俊良張瑞芳葉俊榮高俊忠卓吉康林景源沈坤池李俊雄黃明鋕蔡明宏孫正雄林國治鍾年誼王榮和唐真真謝 旭陳國崇何景喬楊錫潭張家祥陳文正李傑英梁仁勳黃崇喜黃金柱鄭明裕吳伸郎邱證榮歐陽昇葉滄霖朱義新陳文欽可文玉陳桂芳徐忠慶詹益彰葉 蔚邱肇輝洪堯山趙文蔚洪能文許清宜黃麗明王正義林耀民沈金柱楊捷安傅逸驊黃建鈞黃瑞楨王培鴻陳啟明吳金泰吳餘輝連震岳李昌憲張耀中董青峰莊雪琪黃裕盛呂孟勳張學敏商暉鴻曾永信黃健敏王文楷張啟良林旭志李榮築李松茂李英彥林添安曾瑞宏上8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准被上訴人黃健敏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健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審共同原告李永崇、吳金福、郭鴻鑾、吳欽德、蔡明烈、陳英邦、王東奎於原審判決後撤回起訴,有渠等之民事撤回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61-163、166-168頁、本院卷㈣第247、250頁),並經上訴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4頁反面、卷㈤第72頁),渠等已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李英彥之委任狀(見原審卷㈠第36頁)上李英彥署名雖為影本,惟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李英彥收受原審及本院有關本件訴訟之之相關通知(見本院卷㈠第48頁、卷㈡第122頁、卷㈣第19頁之送達證書,及卷㈤第155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被上訴人李英彥個人資料)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錦源律師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7日具狀提出被上訴人李英彥之二審委任狀原本(見本院卷㈣第35-40頁之民事陳報狀㈦及委任狀),經上訴人一再質疑被上訴人李英彥是否有提起本訴之真意,本院乃再度通知其應於102年11月12日親自到庭(見本院卷㈤第18 1頁送達證書),惟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南投縣建築師公會)復本院前開通知,並以被上訴人李英彥年來因輕度中風《顱內出血》,造成身心受害,導致失去大部分記憶、喪失中文字認知能力及人物臉型無法辨識為由無法親自到庭,請本院准被上訴人李英彥所委託之曾錦源律師代表參加等語,有該公會102年11月7日(102)投建師會字第49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㈤第200頁),是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李英彥於原審判決後,多次收受本件訴訟相關通知後,仍出具委任狀委託曾錦源律師為二審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其親自到庭時,再由其所屬南投縣建築師公會發函本院以其健康因素請准由其所委託之曾錦源律師代表出庭,應可認被上訴人李英彥於原審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並委託曾錦源律師為之,且無代理權欠缺之問題;雖曾錦源律師陳稱已無法提出原審被上訴人李英彥之委任狀原本,然該委任狀影本既與被上訴人李英彥之真意相符,不因其係影本而可認與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規定相違,並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李英彥於原審之起訴欠缺代理權。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李英彥101年12月3日台北西松郵局第211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15頁),係被上訴人李英彥表明其未委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錦源律師代為寄發101年11月1日101年律源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該律師函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要非被上訴人李英彥否認其委任曾錦源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援此主張被上訴人李英彥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云云,自不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係同時參加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及上訴人公會之建築師,然上訴人刻意曲解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建築師法(下稱修正後建築師法)第28條第4項有關雙重會籍之規定,且於程序上亦未依其章程第9條、第11條、建築師法第36條、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25條、第27條所定,經會員大會2/3以上決議是否除名,即逕於其101年2月1日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決議所造具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名冊中,剔除被上訴人黃健敏以外之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之會籍,因此項除名為不合法,故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之會員資格應仍存在。又上訴人違法除名在前,嗣即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而逕於101年3月11日召開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且未設置簽到簿亦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規定,復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所定之方法進行表決,分別構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並經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被上訴人黃健敏當場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於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判決。原審判決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備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先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黃健敏未曾「當場」對於系爭會員大會有何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與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未合。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及所為之決議應否撤銷,實繫於徐文志等81人依修正後建築師法第6條、第28條規定是否仍具上訴人公會之合法會籍而定,而依修正後建築師法第6條、第28條第1項、第4項及建築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所謂「業必歸會、單一會籍、全國執業」之「會」當指建築師「開業所在地」之建築師公會,故僅有加入開業所在地公會始能取得合法會籍並於全國執業,而無法再取得非開業地公會之合法會籍,是縱其曾取得該非開業地公會之會籍亦視同已退出該地公會,而無須再經會員大會決議,如此方符建築師法修正意旨,並一體適用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建築師,而無溯及既往之疑慮。又立法者為緩和法規修正所帶來之影響,特於修正前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就原省公會建築師之歸籍為規定,亦即原具省公會及直轄市公會雙重會籍之建築師,雖於建築師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即100年12月31日前)仍得繼續執業,然亦須於2年內加入其開業所在地之縣(市)建築師公會,並退出其餘非開業所在地之公會,俾符合「業必歸會、單一會籍」之修法宗旨,若於2年期限屆滿前未遷移其開業所在地,則僅能取得其開業所在地公會之合法會籍,其餘則因違法而喪失,然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均未於100年12月31日前將其開業所在地轉移至臺北市,而上訴人為確認其是否有歸籍之真意,故於前開規定期限屆至後,仍發函予包含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在內之同時具有省公會會籍之上訴人公會會員,將歸籍期限延展至101年2月20日(於101年2月20日前將開業地轉移至臺北市內),使其擇一加入,惟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仍未依限將開業地轉移至臺北市內,渠等於上訴人公會之會籍即因違反修正後建築師法第6條、第28條第1項、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而當然喪失,上訴人依此審核會員名冊,並確認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喪失會籍,並未違反人民團體法,且符合101年上訴人公會原章程第1條規定,而具正當性,倘要求上訴人必須通過章程修正以落實修正後建築師法第28條之規定,毋寧謂緣木求魚,蓋以此項政策對享有複數會籍利益之非在籍會員而言,其性質應屬不利益,自無法期待「非在籍會員」於會員大會上投票支持排除自身會籍。另現行法下「前已加入不同直轄市公會者」仍能暫時保有上訴人公會會籍之情,除有待立法填補外,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即不得將法律尚未規範之直轄市複數會籍者,片面落實單一會籍制,惟上訴人已積極修正章程以玆平衡,反之若使「前已加入省公會及直轄市公會者」仍能保有會籍將顯失公平,且難以落實公會自治,何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亦於他案中明白承認「單一會籍」對全體建築師均有適用,甚至不能享有修正後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2年緩衝期間」之優惠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於98年12月30日建築師法第28條修正公布前,均係同時參加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及上訴人公會之建築師,惟上訴人之理事會於101年2月1日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決議所造具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名冊中,並未列入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嗣於寄發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時,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理事會決議及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寄發名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163、177-18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寄發系爭會員大會通知予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又未於會場設置簽到簿,該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所為決議應予撤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法令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所謂「當場」,雖不以於股東會開會時,須自始至終均在現場為必要,然其異議,應係於股東會進行中之現場所為者,方足當之。倘股東會尚未開始或業經終了,即無「當場」異議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會員大會於101年3月11日召開,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16日起訴請求撤銷該次會員大會決議,此有經原審加蓋收文戳之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是合於前揭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之期間要求。另被上訴人黃健敏到庭陳稱:伊於系爭會員大會開始前及第1個討論議題投票前,針對非設籍臺北市之會員不得出席之事表示異議,伊於大會開始後之發言係在陳鴻明之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4頁),並當庭在上訴人所提出是日會員大會錄影光碟逐字譯文註記其發言處(見本院卷㈢第115頁);然其第1次異議既係於系爭會員大會開始前,顯與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場」之要件未符;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僅主張因被上訴人黃健敏係於大會開始前有程序瑕疵之發言,故錄影光碟漏錄被上訴人黃健敏發言等情(見本院卷㈤第7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所提系爭會員大會之錄影光碟與其所提出之逐字譯文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73頁反面),然被上訴人黃健敏所言其於系爭大會開始後曾在陳鴻明之後的發言並未記載於該逐字譯文內,復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光碟係漏錄被上訴人黃健敏於系爭會員大會開始前之發言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黃健敏於系爭大會開始後曾對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未通知包括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當場提出異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黃健敏未當場異議,自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黃健敏因不符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六、次按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公會章程第24條亦明定:「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會召集之,於大會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反面)。上訴人不否認其未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通知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開會,是被上訴人以此指摘該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一節是否有據,即繫於: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於98年12月30日建築師法第28條修正後,是否仍具備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而定。

七、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建築師法第6條原定為:「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其在其他省(市)執行業務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98年12月30日修正為「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業且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建築師法第28條原定為:「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98年12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第3項: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第4項: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其修正理由於第6條記載「因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調整或變更組織為各縣(市)建築師公會,並配合單一會籍制度(只加入一個公會,即可全國執業)之實施,爰修正建築師執業區域為全國。…」、於第28條記載「建築師得組織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或以原省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執業,以為過渡;其以原省公會會員資格執業者,以本次修法施行日起二年內為限,為落日條款規定。原省建築師公會會務及財產之處理需時,仍需有一段期間妥善解決相關事務,以杜遺留紛擾,增訂第二項後段爰明定,二年期限屆滿後,由原省建築師公會於一年期間辦理後續解散事宜。增訂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以利管理。增訂第四項,明定開業建築師限擇一加入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執行業務。」,有內政部102年9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立法院法律系統登載之修正理由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87頁);又該次建築師法部分條文修正,乃為落實業必歸會,依建築師法修正前之規定,建築師領有開業證書後,應加入公會方能執行業務,為避免各縣(市)成立建築師公會使建築師加入公會數量過多造成疊床架屋,耗費國家資源,並提昇行政效能,爰將「單一會籍」(加入一個公會,即可全國執行業務)導入該次修法架構中,亦有該次建築師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揭櫫之修正理由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9頁)。是依該次修法理由,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於前揭修正條文自

99 年1月1日施行後始加入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自應受建築師法第4項「單一會籍」規定之拘束,要無疑義;然對於該條施行前即已加入複數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如本件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之情形,其多重會籍應如何回歸單一會籍,綜觀前開條文全文,均付之闕如,無從自文義上查悉。又依修正後建築師法第6條、第28條第1項、第4項及建築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所謂「業必歸會、單一會籍、全國執業」之「會」固指建築師「開業所在地」之建築師公會,然此僅指於該法修正後始加入開業所在地公會者始能取得合法會籍並於全國執業,縱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於建築師法修正後加入渠等開業所在地之各縣市建築師公會,因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係於建築師法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加入上訴人公會,則有關渠等於上訴人會籍之得喪,要非建築師法修正後第28條第4項有關單一會籍規定之適用範圍;上訴人援引前開修正後之規定,擴大解釋前開修正條文文義所無之修正前已取得複數建築師公會會籍之建築師,於法條修正後原非開業地公會之會籍視同退出,且無須再經會員大會決議云云,自不足取。至內政部99年5月1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見原審卷㈠第168頁),係針對原省公會會員,於修法後,因該管縣(市)公會尚未成立,故依修正後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公會者,應於該管縣(市)公會成立後,退出前所加入之鄰近直轄市公會之情形,所為說明;又建築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修正理由第3項(見本院卷㈣第216頁反面),係針對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登記以外地方時,視同退出該管建築師公會,所為規定;另嘉義市等各縣市建築師公會章程規定會員事務所遷移到各該管公會轄區外時視同自行申請退會(見本院卷㈣第83頁第8條規定),及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函復申請加入該公會者其原於他公會之會籍即同時喪失(見本院卷㈡第141頁)等;均係於建築師法修正後針對該法修正依據之「業必歸會、單一會籍、全國執業」所為說明及規定並據以執行之,或與本件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係於修法前即同時為直轄市公會會員所生該會員資格存否爭議之情形不同,或僅為單一建築師公會片面解釋修正後建築師法第28條第4項規定而對入會者所為告知,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並援此抗辯依修正後之建築師法第28條第4項規定,凡建築師於該法修正前原於非開業地之建築師公會會籍即喪失云云,亦不足取。

八、上訴人再抗辯立法者為緩和法規修正所帶來之影響,特於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就原省公會建築師之歸籍為規定,亦即原具省公會及直轄市公會雙重會籍之建築師,於建築師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即100年12月31日前)仍得繼續執業,然亦須於2年內加入其開業所在地之縣(市)建築師公會,並退出其餘非開業所在地之公會,俾符合「業必歸會、單一會籍」之修法宗旨云云。然以文義觀之,修正後之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僅規定「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並未明示係以複數會籍建築師為適用對象之意旨;復參以修正理由之說明中已明揭,係因「鑑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於94年12月31日廢止,原三級政府組織(中央、省(直轄市)、縣市政府)層級正式走入歷史。為配合地方制度法之實施與地方自治之落實,有關建築師公會組織應配合予以調整因應,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配合調整或變更組織為各縣(市)建築師公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及上訴人所提立法院公報第98期第69卷委員會記錄影本(見本院卷㈣第93-94頁),亦僅針對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修正條文中因省公會即將廢除,要變更組織為各縣市公會時,原省公會會員得繼續執業之時間及省公會辦理解散之時間不宜過長,並由原提案之「5年」、「2年」分別縮減為「2年」、「1年」,而未論及修正前原已存在複數會籍等情,顯見該條項之修正目的,僅係為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即精省,原省建築師公會應配合解散後,原省建築師公會因公會解散,無從符合同條第1項「業必歸會」之要求,遂規定原省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應於兩年內,分別加入該管縣(市)公會或鄰近之縣(市)公會;換言之,其目的僅為配合原省建築師公會組織解散後之因應措施,係為保障原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權益所設,至於同時具備省建築公會與其他公會會籍之建築師,應如何回歸單一會籍,依前揭立法目的之解釋,並非該條項規範效力所及。

九、實則,上開立法漏洞,亦可自行政院於修法後99年8月6日提出之建築師法第39條第5項修正草案窺見。依該修正草案之內容,原先28條條號調整為同法第39條,並增列第5項:「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不同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開業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依前項規定擇一加入」,其餘條項則均同前。而該條項之增訂係為:「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修正前之規定為:『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在兩個省(市)以上開業之建築師,應分別加入各該省(市)之建築師公會,始得執業。』是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大部分建築師為於各直轄市及縣(市)執行業務,均同時加入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又修正後之第四項規定,開業建築師僅得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故本法修正施行(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同時加入不同直轄市建築師公會者,應擇一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加入。惟考量辦理建築師歸籍作業須有充分緩衝期程,且縣(市)建築師公會將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二年內陸續成立,爰增訂第五項,比照省公會之落日規定,訂定會員歸籍之截止期限」等情,有行政院99年8月6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建築師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66-67頁),顯見立法者於98年12月30日修訂建築師法第28條之時,並未慮及複數會籍者之回歸單一會籍問題。而前揭第39條第5項之修正草案條文,雖僅針對「前已同時加入不同直轄市公會」之情形而設,未一併解決「前已同時加入省公會及直轄市公會」之回歸單一會籍爭議,然立法者既自陳「同時加入不同直轄市公會者」之歸籍問題為立法漏洞,並修法給予該等建築師「得擇一加入」之權利,衡諸法律體系之衡平解釋,可以合理推斷,立法者應無給予區別待遇之真意,亦即強制「同時加入省公會及直轄市公會」之建築師必須改入縣(市)公會或鄰近縣(市)公會,而非如同時加入不同直轄市公會者得「擇一加入」。否則,對此一剝奪人民權利之差別待遇手段,自應明示其意旨於條文中,以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藉此接受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因此,立法者未於現行建築師法第28條中明定「前已同時加入省公會及直轄市公會」如何回歸單一會籍之原則,應核屬立法漏洞,而非因同法第2項已針對此種情形明確規範,故刻意予以忽略。至內政部102年9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㈢:「…故本法修正施行(99年1月1日)前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因現行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即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擇一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加入據以執行業務…」(見本院卷㈣第183頁反面)及監察院101年3月27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監察院會議結論:「有關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開業之建築師,業於100年12月31日前,應加入縣(市)公會,否則無法執業。因此,建築師法修正前,已成立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將於前述已逾法定期限之原省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移除,法已明定,應無疑義。」(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均逾越如前所述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係為配合原省建築師公會組織解散後之因應措施,並為保障原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權益所設之修正目的,並擅自解釋該第28條第2項規定文義所無之原省公會會員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擇一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要非本院所能採納,且該行政機關之說明及監察院之會議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援此抗辯有關「前已同時加入省公會及直轄市公會」如何回歸單一會籍之原則,已於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明確,並非之法漏洞,上訴人自得逕依該規定審定會員資格云云,要非可取。

十、上訴人雖又提出該公會於101年2月3日寄予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之函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5、176頁),抗辯其已於造具名冊前發函通知其等是否選擇加入上訴人公會,然其等仍自行選擇加入其他縣(市)建築師公會,上訴人除去其會員資格,並無不當云云。然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之會員資格不因建築師法第28條修正後即行喪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無權擅自要求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應重新辦理入會,否則即喪失會籍。是以,即使上訴人曾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得辦理開業所址移轉,重新加入上訴人公會等情,上訴人事後亦無權因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未重新辦理入會,即在欠缺法源依據之情況下,擅自認定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之會員資格應已喪失。

、末以,上訴人再抗辯無法期待「非在籍會員」於伊會員大會上投票支持排除自身會籍,伊自無法透過章程修正以填補前開立法之疏漏;且仍容原省公會會員保有上訴人會籍,將造成原省公會會員因所屬連絡處之不同,使原省公會會員擁有之會籍數不同產生不公平現象云云;縱有上訴人所稱之前開情形,亦係因建築師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時之疏漏所致,尚非得據為解釋以單一會籍之修法內容包括規定修正前已擁有複數會籍歸籍之處理。又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所屬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縱於其他訴訟中明白承認「單一會籍」對全體建築師均有適用,而不能有重複會籍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頁);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並不能代表其所屬會員即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之意,況且上訴人自陳該訴訟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向省公會請求給付99年及100年度之常年會費所生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8頁反面),並有該訴訟之民事支付命令狀可憑(見本院卷㈤第131-134頁),則省公會為如此主張始能免於年會之支付,自不足為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於現行建築師法未明定於修法前已加入省公會及直轄市公會之建築師,其直轄市公會會員資格應行喪失之現況下,此等建築師如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自仍不受影響。上訴人之理事會擅於101年2月1日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決議造具「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名冊」中,本於上開錯誤之法律解釋結果,未列入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於法無據;上訴人嗣依該不合法之會員大會名冊,未寄發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予合法會員即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違反前揭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召集程序及上訴人公會章程第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以此為由,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黃健敏因未於系爭會員大會當場異議,不符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銀河、郭麗芬、黃麗梅;惟依上訴人陳報有關陳銀河之待證事實,無非係為證明修法過程研議建築師法第28條第4項「單一會籍制度」之適用對象、並規劃同條第2項為臺灣省登記開業建築師之歸籍措施,然依上訴人所提出證人陳銀河推動該修正草案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㈤第6頁正、反面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問卷調查表,及原審卷㈡第121頁反面-第124頁之建築師法有關公會組織架構之修正條文草案),均未見有關修正前已存在複數會籍歸籍問題之討論,且若如待證事實所述,亦不至發生前述「前已同時加入不同直轄市公會」之立法漏洞而待修正以填補之情形,是若證人陳銀河到庭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述,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再依上訴人陳報有關郭麗芬、黃麗梅之待證事實,無非係為證明上訴人及全國各地公會執行修正後建築師法第28條之情形,然此就修正後法條之執行情形,亦無從證明本件爭議所涉及之立法過程及立法目的;故上訴人聲請傳喚前列3名證人,自無調查之必要。又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既已因上開事由而應予撤銷,則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主張另有上訴人未於系爭會員大會會場設置簽到簿之召集程序瑕疵一節,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健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