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迪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岸弘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韓世祺律師蔡宗儒律師被 上訴人 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翠紅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複 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由陳翠紅就任清算人,原法院於101年2月8日發函准予備查,有原法院101年2月8日士院景民101年度司字第14號函、臺北市政府99年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69、100頁),是陳翠紅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見原審卷第81頁),於本院復陳明依第233條規定,請求賠償遲延利息及其他損害(見本院卷第62頁),訴訟標的及聲明與原訴相同,僅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號、31號及民權東路6段14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96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止,每月定額租金新臺幣(下同)87萬5,000元(不含稅),並於96年9月6日簽有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營業稅每月4萬3,750元(即以租金5%計算),應由承租人負擔,並由承租人給付被上訴人以便向國稅局繳納。然上訴人自97年1月起至101年4月均未付被上訴人營業稅金額,而在同時期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債務2,000餘萬元,乃將被上訴人可收受上訴人之前述租金權利與前述積欠債務抵銷,致被上訴人無力繳納營業稅而遭國稅局裁罰,計營業稅99萬6,160元,罰鍰145萬6,884元,共245萬3,044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及罰鍰共計245萬3,044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萬3,044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97年2月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免除其自97年1月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87萬5,000元之租金債務,是原約定每月外加於該筆87萬5,000元租金債務,而隨同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5%之銷項稅額,係從屬於租金之債務,自亦隨之一併免除,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國稅局自負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99萬6,160元,並無理由,更無請求上訴人給付國稅局罰鍰145萬6,884元之理。

(二)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銷項稅額之義務並未免除,惟被上訴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應按期結算,自負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況銷項稅額需扣除進項稅額,差額始須繳納營業稅,上訴人給付銷項稅額無從直接轉為營業稅額,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須否繳納營業稅。此與被上訴人因出租房屋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給付銷項稅額予被上訴人間,係屬兩事。縱上訴人未給付上開銷項稅額,亦與衍生之國稅局罰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國稅局罰鍰,並無理由。

(三)縱認國稅局罰鍰與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惟因被上訴人接獲國稅局繳稅之通知,且未履行其對國稅局納稅之義務。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尚值數億元,然被上訴人於接獲國稅局繳納營業稅之通知書時,本應以其自身之資力繳納該等營業稅稅款,卻嗣後始將此事通知上訴人,迄今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萬3,044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96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止,每月定額租金87萬5,000元(不含稅),並簽有系爭租約(原審卷第12-16頁)。

(二)兩造於97年2月間結算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196萬5,590元,並做有系爭備忘錄(原審卷第17-18頁)。

(三)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欠款,依系爭備忘錄內容約定:「…(前略)…雙方合意依下列方式清償:一、就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及土地),乙方同意免除甲方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應給付予乙方87萬5,000元之租金,乙方絕無異議。」(原審卷第17頁)。

(四)本件若被上訴人勝訴,則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1年6月26日起算。(原審卷第70頁背面)

(五)97年1月至100年6月30日之營業稅是99萬6,160元,而罰鍰是145萬6,884元,共計245萬3,044元。(原審卷第10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自97年1月起未付被上訴人營業稅金額,致被上訴人無力繳納營業稅而遭國稅局裁罰,計營業稅99萬6,160元,罰鍰145萬6,884元,共245萬3,044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以系爭備忘錄將被上訴人對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之2,196萬5,590元債權,成之抵銷契約,但並未將前開租金產生之營業稅列入抵銷範圍,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租約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營業稅99萬6,160元: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可資參照。

2、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應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88頁背面),惟辯稱依系爭備忘錄,被上訴人業已免除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之債務,則相應租金而生之營業稅自應隨同免除云云。經查:

⑴兩造簽署之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2-16頁)約定: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每月定額租金87萬5,000元(不含稅);又於備忘錄(見原審卷第17-18頁)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尚應支付甲方(即上訴人)2,196萬5,590元,雙方合意依下列方式清償:一、就甲方向乙方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及土地),乙方同意免除甲方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應給付予乙方87萬5,000元之租金,乙方絕無異議。」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而堪以認定。

⑵免除與抵銷雖同屬債之消滅原因,惟抵銷係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由單方意思表示為消滅之形成權行使(參民法第334條),或由雙方訂立消滅互負債務之契約;而免除則為拋棄債權之單獨行為,亦可訂定契約免除債務,但須為無償始可。(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95年9月修訂版,第1113頁及0000-0000頁)。系爭備忘錄文義雖為「免除租金」,然依備忘錄之前後內容觀之,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銀行帳號及信用卡刷卡機,被上訴人自96年9月份及10月份至17日止,收取上訴人之客戶帳款,尚有2,196萬5,590元尚未返還上訴人,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得向上訴人收取之租金87萬5,000元債權,訂立契約消滅互負債務。究其實,被上訴人並非拋棄租金債權,亦非無償將建物提供上訴人使用,而係以兩造互負之債務訂立契約合意抵銷,當屬於前述抵銷契約性質,非免除之意思表示或契約。而前開抵銷契約兩造互相抵銷之債權數額雖不相同(此期間之租金債權為2,303萬1,660元,見原審卷第104頁),惟兩造屬於公司組織,就租金與客戶帳款之數額計算與抵銷,均具有相當經驗,是其數額之差異,應屬於契約自由範疇。

⑶又系爭備忘錄內容,並未就因租金伴隨而生之營業稅債務列

入抵銷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並未以營業稅隨同抵銷等語,應堪採信。再參以,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及97年5月26日,由其員工陳伊迎分別代被上訴人開立場地租金及記載應徵營業稅之發票5張(見原審卷第52-53頁,發票備註欄載明該員工之英文名JOANNA)予上訴人,觀之前開發票所載之費用項目為「場地租金」,其費用記載為87萬5,000元、另營業稅註明應稅4萬3,750元,總計為91萬8,750元,且均於系爭備忘錄簽訂之97年2月以後所開立,足見兩造於簽署系爭備忘錄後,上訴人仍有就抵銷期間之租金負擔營業稅確認之事實,益證系爭備忘錄,僅以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抵銷上訴人之債權,至於因租金伴隨而生之營業稅,則非在抵銷之列。

3、兩造簽署系爭備忘錄,既係以被上訴人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之租金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2,196萬5,590元債權,成立抵銷契約,而前開租金債權伴隨而生之營業稅,則非在抵銷之列,故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請求之97年1月至100年6月30日營業稅99萬6,160元,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前開營業稅業於系爭備忘錄中免除無需給付云云,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仍負給付被上訴人營業稅99萬6,160元之義務,上訴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民法第233條之規定,得請求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但不得請求賠償國稅局罰鍰145萬6,884元: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1條、第233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可參。

2、經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之97年1月至100年6月30日營業稅99萬6,160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復於100年6月2日、101年4月6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查(見原審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70頁),是上訴人就給付前開營業稅之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又前開債務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及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就此部分之利息,兩造已同意自101年6月26日起算(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背面),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前開營業稅額99萬6,160元,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無力繳納前開營業稅99萬6,160元而遭國稅局裁罰,罰鍰計145萬6,884元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裁處書及計算表可查(見原審卷第64-67頁,第104頁)。惟依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金錢債務,債權人欲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以外之損害賠償,應由債權人就受有其他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前開國稅局內湖稽徵裁處之罰鍰,屬於行政罰,其中罰鍰37

萬3,560元部分,係針對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銷售租金收入金額249萬400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見原審卷第66頁);另罰鍰108萬3,324元部分,則係針對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銷售租金收入金額1,444萬4,320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見原審卷第67頁),而以上事實,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故遭國稅局內湖稽徵從重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按漏稅額裁處3倍之罰鍰,此有前開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裁處書為憑。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營業出租人本應依法誠實申報所得開具統一發票,並以每二個月為期,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為被上訴人稅法上之義務。上訴人雖於兩造合意抵銷租金後,未依約給付百分之5營業稅,亦不能免除上訴人前開依稅法據實申報所得並開立統一發票之責任,故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處以罰鍰,並非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百分之5營業稅款之當然結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就此罰鍰請求上訴人賠償。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100年7月至101年6月所生之營業稅,因被上

訴人欠稅經國稅局要求以現金繳納,而被上訴人無資力納稅,由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至國稅局繳納營業稅,且被上訴人並無資力繳納營業稅,為上訴人所知悉云云。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及勞務之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代被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款之公法上義務。於系爭租約,上訴人亦僅負支付此營業稅之金錢給付義務,並無代被上訴人至稅捐機關申報銷售額或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至於,101年6月間上訴人雖曾協同被上訴人至國稅局繳納營業稅,惟此乃因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起即未繳納營業稅而積欠稅款,經國稅局要求繳納現金以換取統一發票,上訴人為恐交付營業稅後,仍不得領取得統一發票(無法申報進項稅額),故協同被上訴人至國稅局以現金繳納營業稅以取得統一發票,此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統一發票及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前開事實,係上訴人遷就被上訴人無力繳納營業稅所為,不能反執此認定上訴人有至國稅局代被上訴人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無資力繳納每月最多僅4萬3,750元營業稅乙節(部分月份租金折讓後營業稅低於此數額,見原審卷第104頁),屬於被上訴人本身公司財務問題,系爭租約既無上訴人應至國稅局代被上訴人繳納營業稅之約定,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主觀事由,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租約所無之義務。上訴人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洵屬無據。

4、上訴人給付營業稅99萬6,160元遲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但國稅局罰鍰145萬6,884元部分,與上訴人遲延給付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額99萬6,160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