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龔麗琴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被上 訴 人 李有道
李有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謝彥安律師被上 訴人 李有寬被上 訴 人 李有謙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郭彥均律師被上 訴 人 李仲元
李孟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叁萬零玖拾壹元。
被上訴人第二項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李有道應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被上訴人李有恭應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上訴人李有寬應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被上訴人李有謙應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被上訴人李仲元應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上訴人李孟庭應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九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47萬5,09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委任報酬部分減縮請求為43萬0,091元,並不請求代支付莊鵬飛律師費18萬元,另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其請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李有道、李有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李有道、李有恭、李有寬、李有謙、李仲元、李孟
庭6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李明德之繼承人,伊為李明德之遺囑執行人,李明德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死亡後,伊基於職責於100年1月19日依法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遺產,經該局於100年7月4日核定遺產稅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65萬6,973元,遺產債務為229萬5,091元,上開遺產債務之債權人即為伊,其細項包括:⒈李明德於97年4月28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伊辦理李明德財產(現金、外匯、股票、土地)之取回可獲價值8%的酬金即88萬0,091元;⒉貸予李明德支付訴外人溫光雄、蔡正廷、蔡宏修、曾增銘律師之費用共71萬5,000元;⒊貸予李明德生活費70萬元。另伊尚代李明德支付訴外人莊鵬飛律師之律師費18萬元(對訴外人張美娟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惟漏未申報為遺產債務。從而,伊對李明德之債權共計247萬5,091元;李明德之存款係存放李有寬、李有道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通知李有寬、李有道從系爭聯名帳戶領款支付遺產稅及債務,李有寬固同意之,惟李有道僅同意支領365萬6,973元支付遺產稅,然拒絕蓋章支領229萬5,091元以償還李明德對伊所負債務。
㈡李明德之遺產總額為1億0,593萬6,827元,課稅遺產淨額為6
,145萬2,736元,其資產大於負債,自應先償還遺產債務後再分配遺產給各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對於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及遺產債務始終無異議,且李有恭、李有道、李仲元、李孟庭前於原審對李有寬、李有謙起訴侵害特留分案件(案號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之起訴狀亦承認有遺產債務229萬5,091元,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4萬5,09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4萬5,0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委任報酬45萬元、支付莊鵬飛律師費18萬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李有恭部分:
⒈伊否認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承
諾書確為李明德所簽署,難以採認;縱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然和解書之內容並未記載李明德委任上訴人處理和解事宜之意旨,亦未記載上訴人針對該和解事項為如何程度之參與,上訴人亦非和解書之見證人,而上訴人受李明德委任之內容為何、委任之關係是否業已終止,上訴人是否已向李明德明確報告顛末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以系爭承諾書為據請求伊連帶給付委任報酬,洵無足採。
⒉李明德於99年11月15日往生,而原證10第3至第6頁收據上記
載之日期均在李明德往生後之99年12月17日及100年1月7日,上訴人在李明德往生後,蓄意提起本件訴訟前,央求律師特別記載由上訴人代墊之情事,原審因而認收據之記載性質上均係接收他人之傳聞或臆測,並非得以據此證明上訴人與李明德間成立消費借貸或代墊款之法律關係,符合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依法並無違誤。
⒊李明德既為上訴人之夫李有寬之父,無論上訴人或李有寬對
李明德均有扶養之義務,本不以李明德無謀生能力為限,上訴人主張李明德從未主張受扶養之權利,且李明德銀行存款優渥,並非無謀生能力等語,自無足採;而上訴人自行記帳之項目金額已相當4、5口人家庭之每月支出,為何李明德生活花費如此高昂,啟人疑竇;況李明德與上訴人夫妻同住,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李明德日常生活支出,上訴人與李有寬間本有相互代理之權限,既為相互代理人,上訴人與李有寬間之墊付收據,即不能認有金錢收受之事實,該等墊付收據無實質證明力,自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有謙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李明德對其所負之債務,並非登載於李明德遺囑
之財產或與遺囑有關者,上訴人依其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就此逾遺囑範圍之遺產,並無管理處分之權限,其對於本件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⒉李明德95年間心智能力已有退化,96年間因急性腦部血管疾
病又更加惡化,出院後亦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縱系爭承諾書為李明德所簽署,其心智能力亦無可能正確認知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又縱系爭承諾書形式上為真正,惟系爭承諾書實質之內容究竟所指為何,上訴人未曾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承諾書既未約定契約之終期,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與李明德進行結算,是該委任關係應於李明德過世之時終止,上訴人非向李明德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項之顛末及結算後,不得請求給付;詎上訴人竟濫用其遺囑執行人之地位,逕將與該遺囑無關之債務列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李明德遺產稅之相關資料,此舉益發彰顯上訴人心虛之情,系爭承諾書絕非真正,洵堪認定。
⒊依李有恭遭上訴人及其配偶即李有寬提出誣告一案之歷審內
容,是案並非認定系爭承諾書確係李明德所簽署,更未實質確認系爭承諾書之簽署日期、內容為何,且未就系爭承諾書之民事效力為認定,復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亦與文書之實質效力無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調查結果,可證李明德於96年出院後即精神狀態不佳、日漸惡化,李有恭就對上訴人及李有寬誣告案認罪,係基於訴訟利益及其他考量等,堪認系爭承諾書絕非李明德之意思甚明。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李明德墊付律師費71萬5,000元,惟上訴
人仍應就其與李明德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以及金錢支付來源為何負舉證責任。蔡正廷律師之陳報狀、蔡宏修律師之函文、曾增銘律師及溫光雄律師之民事陳報狀中之陳述,既未經具結,更遑論合乎民事訴訟法第305條所規定之程式,故渠等之陳述無論內容為何,皆非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⒌上訴人起訴時以原證10之墊付收據主張其為李有寬墊付其應
負擔李明德之生活費,其後上訴人為脫免其與李有寬對李明德係負有扶養義務之人,竟於原審101年6月12日庭期中訛稱其與李明德並非共居之人,改口該筆款項係李明德對李有寬之贈與,其說詞前後矛盾;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其中台北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僅為2萬5,508元,上訴人主張李明德每月生活費7萬元,亦已逾越常情;另上訴人主張李明德因自己尚有巨額之存款無須兒女扶養,而從未主張兒女支付生活費用之被扶養權力,所須者僅為親情之照顧扶持云云,不僅純屬空言,且與上訴人於原審所陳顯相謬刺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李仲元、李孟庭部分:上訴人帳目不清、巧立名目,否認上
訴人對李明德有債權存在,且上訴人係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而自行申報李明德之遺產,自不得以繼承人未對核定稅額異議為由,認定已同意上訴人之債權。伊等不知有系爭承諾書,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尚有報酬未領取,顯為不實;上訴人主張為李明德支付生活費之明細亦與常理不符;上訴人委請律師之時間均在97年至98年間,惟律師費均於99年12月間李明德死亡後始支付,且李明德並無提起訴訟之意思。
上訴人曾以李明德名義,領回提存擔保金60萬元,卻私吞入己,另因李明德有股息、股利、支票,由上訴人以李明德名義存入銀行,約99年2月上訴人有領走7萬元,如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伊等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李有道、李有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上訴人為李明德之媳婦,被上訴人李有寬之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有寬於96年7月以後與李明德同住。李明德於96年7月25日為公證遺囑,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嗣李明德於99年11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上訴人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於100年1月19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嗣該局於100年7月4日核定遺產稅為365萬6,973元,遺產債務為229萬5,091元。李明德曾向士林地檢署對李有謙提起侵占告訴,嗣雙方和解,約定由李有謙返還682萬6,830元、美金13萬7,000元,並匯入系爭聯名帳戶,由被上訴人李有道、李有寬為李明德之利益會同管理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98年度宇院民公浩字第105號公證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和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司家調字第909號卷第15至17、19、27、28、53至60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明德處理委任事務,李明德積欠委任報酬43萬0,091元,另李明德生前為追訴遭被上訴人李有謙、李有道等人侵奪之財產,向其借貸71萬5,000元以繳付律師費用,又李明德生前向其借貸生活費70萬元,被上訴人為李明德之繼承人,爰請求連帶給付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李有恭、李有謙、李仲元、李孟庭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
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4條至第121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債權,並非與李明德遺囑有關之財產,上訴人雖不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惟上訴人業已表明系以李明德債權人之身分為本件請求,非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為之,自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李有謙辯稱上訴人非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委任報酬43萬0,091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李明德與渠夫妻同住期間,被上訴人李有謙、
李有道等人侵奪李明德財產,李明德發現後決定不再姑息,惟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乃委請伊代為取回,同意事成後給付報酬以為慰勞,並於97年4月28日親捺指印於系爭承諾書為憑,嗣經伊居間奔波,使李明德取回財產計1,100萬1,138元,依承諾書得請求報酬88萬0,091元,伊已受領李明德給付之45萬元,其餘43萬0,091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被上訴人李有謙辯稱李明德於96年7月7日出院時已遭認定為中度失智,上訴人應就承諾書形式之真正及債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李仲元、李孟庭辯稱伊等不知有系爭承諾書,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尚有報酬未領取,顯為不實等語。被上訴人李有恭則辯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確為李明德所簽署;縱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上訴人受李明德委任之內容為何、委任之關係是否業已終止,上訴人是否已向李明德明確報告顛末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等語。
⒉查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李明德,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全權委託龔麗琴,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辦理本人財產(現金、外匯、股票、土地等)之取回,酬金為價值之8%,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為李明德,並按捺指印,書明身份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日期則為97年4月28日,有系爭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家訴字卷第47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承諾書為李明德所簽署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李有恭前以上訴人及其配偶被上訴人李有寬偽以李明德名義,偽造包含系爭承諾書在內之17項文書向士林地檢署告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有寬涉犯偽造文書、竊盜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開告訴李有謙、李有道侵占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均係被告龔麗琴以現金或匯款支付乙節,分據證人蔡正廷、蔡宏修及曾增銘證述在卷,並有存摺明細、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憑,顯見李明德係將訴訟及給付律師報酬等事宜均委由被告龔麗琴辦理,則李明德簽署附表編號11之承諾書,承諾在取回李明德本人財產後,給付百分之8報酬予被告龔麗琴,與常理無悖,難認被告2人有偽造該文書之嫌」,其他16項文書亦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有寬偽造,另亦難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有寬有何竊盜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6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嗣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李有恭涉犯誣告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起誣告告訴,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上訴人李有恭於士林地院10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坦承「我承認我於99年9月13日提告時,指龔麗琴冒用李明德之名義偽造承諾書,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犯誣告罪,當時我知道承諾書是經我父親簽名,只是我懷疑我父親是遭龔麗琴慫恿而簽署承諾書」,於101年2月23日審判期日亦坦承「承認於99年9月13日提告指龔麗琴冒用李明德之名義偽造承諾書,涉犯偽造文書罪之部分犯誣告罪」此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卷全卷查證屬實,並有上開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法院認被上訴人李有恭於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愓而不致再犯,乃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1至40頁、本院卷第153至162頁),系爭承諾書上李明德之簽名,與兩造均不爭執之和解書(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7頁)上李明德之簽名,雖因李明德中風之故,手部行動不便致顫抖之形式,而難以辨識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然被上訴人既於刑事案件中坦承系爭承諾書上李明德簽名之真正,以獲得量刑之利益,自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李明德所簽名一節為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辯稱縱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認定證據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偽造文書成立與否,不涉及文書之實質內容,被上訴人李有恭誣告罪之成立,亦非基於系爭承諾書實質上是否有效力,李明德於承諾書作成期間認知能力低落,上訴人仍應就系爭承諾書之真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查李明德於96年4月28日前往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於當日入院,至96年7月7日出院,依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記載李明德有記憶障礙超過1年,近2個月更加嚴重;96年4月時,兒子發現李明德出現怪異行為,並有語言混亂情形。出院診斷之主診斷為Right caudate infarct(右側腦尾核梗塞),次診斷為Bilateral carotid stenosis(雙側頸動脈狹窄)、Dyslipdemia(血脂異常);而新光醫院96年7月4日所出具李明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為「腦中風」、「右側尺神經病變」,醫囑為「患者雙側肢體稍無力,平衡欠佳,易跌倒,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且需24小時照護等語,有新光醫院病歷摘要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94頁)。嗣被上訴人李有恭即於98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李明德為輔助宣告,新光醫院於99年4月21日依法院之囑託,對李明德為精神鑑定,該精神鑑定書記載病患病史「病患於民國九十五年中開始記憶力退步、九十六年二月更惡化、九十六年四月下旬有怪異言行。病患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住住本院神經內科病房,住院期間發現右腦梗塞(缺血性中風)、導致左側肢體偏癱,同時發現有頸動脈狹窄及高血脂:病患於七月七日出院,出院時認知功能和運動功能有改善、但並未完全恢復。日後在本院神經內科及復健科接受治療,生活起居大部分需仰賴他人協助」,鑑定所見「病患乘坐輪椅,眼神自然,身體略僵直。病患可以辨識家屬,對叫喚問話有反應,言語尚可辨認;然而病患之時、地定向感有障礙,近期記憶力有明顯缺損,遠期記憶力也有部分缺損,已達中度失智的程度,但無法判斷是中風造成或退化造成的失智」,鑑定結果為「病患為右腦缺血性中風病左側偏癱的病人、同時有中度失智情形。其認知功能有受損、精神狀態已達中度痴呆程度,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根據病史及鑑定所見,病患已無法清楚認知事實或表達意思、更無法處理自身財務,符合『輔助宣告』之狀況」,承辦法官審酌後認李明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認聲請為有理由,宣告李明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新光醫院精神鑑定書、士林地院98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26至30、53、54頁)。
⒋依上所述,李明德於96年4月28日住院後,雖有記憶力障
礙、認知低落及怪異行為等情形,並嗣經士林地院99年6月22日以98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李明德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在受輔助宣告前所為法律行為,是否非無完全意思表示能力,仍應個別判斷之。查系爭承諾書所載日期為97年4月28日,內容為「本人李明德,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全權委託龔麗琴,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辦理本人財產(現金、外匯、股票、土地等)之取回,酬金為價值之8%,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上訴人主張係因李明德與渠夫妻同住期間,被上訴人李有謙、李有道等人侵奪李明德財產,李明德發現後決定不再姑息,惟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乃委請伊代為取回等語。嗣李明德即對被上訴人李有謙提出侵占告訴,並經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294號受理偵查,而被上訴人對檢察官就此侵占案件進行偵查等情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卷內含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294號影印卷查證屬實。
⒌依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294號卷所示,李明德係於97
年5月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製作筆錄,表示被上訴人李有謙盜領其陽信商業銀行存款總計682萬6,830元,及陽信商業銀行外匯存款總計美金13萬7,000元,欲對被上訴人李有謙提出侵占告訴等語,並經李明德於調查筆錄被詢問人處簽名及用印。上開侵占案件移送士林地檢署後,李明德於97年6月10日委任律師曾增銘為告訴代理人,曾增銘於同日偵查庭出庭表示被上訴人李有謙未經授權,持李明德之存摺及印章,提領685萬6,830元及美金13萬7,000元等語,李明德復於97年9月16日再委任蔡宏修為告訴代理人。嗣承辦檢察官力促雙方和解,李明德於97年11月28日偵查庭出庭應訊,表示如被上訴人李有謙還錢就不告了,且要求被上訴人李有謙將錢匯到被上訴人李有道與李有寬共同聯名之帳戶等語。並與被上訴人李有謙當庭簽署和解書後撤回告訴。該和解書之內容為「甲方(即李明德)原指控乙方(即被上訴人李有謙)於民國(下同)96年下半年間至97年上半年間,將其為甲方保管之款項轉匯至乙方名下帳戶乙事,涉及刑事侵占罪,故因而對乙方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在案,目前由檢察署偵查中(案號:台灣士林地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94號,下稱『刑事案件』)。今甲乙雙方協議後均同意純屬誤會,並均願以本和解書解決一切相關之紛爭,不再另起訟端。乙方同意返還甲方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及美金拾叁萬柒仟元整。甲方並同意先與李有恭會同至銀行開立聯名戶(戶名:李有寬、李有道),乙方再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聯名戶。該聯名戶甲方同意委由李有寬與李有道各自保管聯名戶原留印鑑各乙枚。甲方同意該聯名戶中之款項,除作為甲方正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外,不得移為其他用途」等語,且由同日到庭之被上訴人李有道、李有恭、告訴代理人蔡宏修律師、辯護人即訴外人張鳳麟律師擔任見證人,此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7頁);承辦檢察官即以李明德已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
⒍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曾增銘嗣於被上訴人李有恭以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有寬偽以李明德名義,偽造包含系爭承諾在內之17項文書向士林地檢署告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有寬涉犯偽造文書、竊盜罪嫌之偵查案件中經具結後證稱,伊處理李明德告訴被上訴人李有謙侵占(97偵7294)案件是李明德所委任,但找伊的人是上訴人,上訴人在97年初告知李明德有此案件,希望伊與李明德談一下;嗣伊至臺北○○○路李明德住處,當時有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有寬及李明德在場,李明德當時說被上訴人李有謙趁其中風時盜領現金,寄放在李有謙名下的股票亦被李有謙擅自處分。李明德年紀有點大、口吃、反應有點慢,伊問一個問題,要1、2秒才能回答。伊請渠等先到蘭雅派出所報案,嗣即由被上訴人李有寬推李明德的輪椅至派出所做筆錄,由警員詢問李明德告訴意旨,伊當時未受委任,故警察未讓伊在場。伊共去過李明德住處4、5次,向李明德報告訴訟狀況。何以提出告訴,李明德第1次以台語說「要跟他討回來」,伊詢問要告嗎?李明德表示當然要,提出告訴後,伊才到李明德住處請其正式簽委任狀,委任狀上之簽名為李明德在伊面前簽的;伊與李明德談話時,李明德未提及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有寬要其告李有謙的,且於訴訟期間,李明德並未表示不告,當時李明德還能講話,講話還算清楚,都能理解。至於費用係上訴人以現金支付等語,有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27號99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46、147頁);另位告訴代理人蔡宏修律師亦於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27號99年10月26日偵查庭時經具結後證稱伊有代理97年度偵字第7294號李明德告被上訴人李有謙侵占案件,97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上訴人來找伊,表示因李明德無法去開庭,委託伊向檢察官說明請延後庭期,當時是以李有寬名義提出刑事委任書狀。當次開庭李有謙委任之律師張鳳麟詢問能否和解,伊表示要把條件先談好,因本件為兄弟鬩牆,且涉及分產,伊要確認李明德本人是否有提出告訴,故伊要求被上訴人李有寬帶李明德至事務所,數天後,李有寬帶李明德至事務所,李明德坐輪椅來,伊在事務所幫李明德照相,並確認是否要告李有謙,當時李明德表示要李有謙把錢還他就好。李明德出席偵查庭時,檢察官勸諭和解,上訴人希望除現金外,股票部分一併處理,但檢察官表示警詢只提到現金,股票部分另外處理。當天並通知被上訴人李有恭、李有道到場,檢察官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有寬退庭,在法庭內只有李明德與被上訴人李有恭、李有道、李有謙,李明德表示只要李有謙還錢就好,條件談妥後,李明德表示不告了,並簽了和解書。伊有向李明德確認提告之意思,李明德希望將錢拿回來。代理李明德案件之報酬是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開庭及警詢,如李明德有到場,伊都會見到,李明德每次都說要把東西討回來等語,此亦有上開筆錄影本可稽。堪認律師曾增銘與蔡宏修於受任為告訴代理人之前,均親自確認李明德確有提出告訴之意,始為之代行告訴。
⒎至律師費用之給付,曾增銘與蔡宏修於前開偵查案件均證
稱係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另出具收據予上訴人及於原審具狀表達相同意旨(詳後述)。綜上情節以觀,李明德於97年4月28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後,97年5月1日即親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製作筆錄,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旨,並委任告訴代理人代行告訴,嗣更於偵查程序中到場,與被上訴人李有謙達成和解,取回被上訴人李有謙返還之682萬6,830及美金13萬7,000元存入被上訴人李有道與李有寬之聯名帳戶內,是李有德之上開行為,即核與系爭承諾書所載「辦理本人財產(現金、外匯、股票、土地等)之取回」相符;而律師曾增銘與蔡宏修亦係上訴人先與之接洽,始進而受李明德委任而處該訴訟事務,依當時李明德之身體狀況,縱欲尋覓律師代為訴訟行為,亦難親力為之,而須委由他人代勞,則上訴人為之尋覓律師,嗣更支付該律師費用,自堪認上訴人確有系爭承諾所載「全權委託龔麗琴,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辦理本人財產(現金、外匯、股票、土地等)之取回」,為李明德處理受委任事務之行為。
⒏縱李明德於96年4月28日住院後,有記憶力障礙、認知低
落及怪異行為等情形;然曾增銘及蔡宏修因該侵占案件爭訟雙方身分之特殊性,於受委任前均一再詢問李明德是否確定對被上訴人李有謙提出告訴,李明德亦再三表示要將錢要回來;於警詢時,亦明確表示提出告訴之意旨,嗣於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294號案件97年11月28日偵查庭出庭時,因被上訴人李有謙表示願還錢,雙方簽署和解書後,已達其要將錢要回來之目的,而當庭撤回告訴,自堪認李明德明瞭其所為訴訟行為意義,其書立系爭承諾書時意思表示並無欠缺,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為真正等語,自為可取,被上訴人以李明德當時身心狀況,否認系爭承諾書之效力,自無可採。縱嗣後李明德復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或可受他人影響之可能,要不影響其所為系爭承諾書之效力。
⒐上訴人為李明德尋覓律師,協助處理被侵占財產之取回,
嗣並支付該律師費用,而李明德已取回被上訴人李有謙返還之682萬6,830及美金13萬7,000元存入被上訴人李有道與李有寬之系爭聯名帳戶內,此結果並為李明德所知悉,有上開和解書可稽,自堪認上訴人已完成其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委任關係已委任事務處理完畢而消滅,李明德亦知悉委任事務處理情形,上訴人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至和解書雖為李明德親簽,其上並無上訴人名義;然進行訴訟行為亦須法律專業,上訴人既無法律專業,為李明德妥適選任適當之律師進行訴訟行為,以期達成取回財產之目的,亦為委任事務處理之方式;再進行訴訟及簽署和解書,重在本人之意思,當然須以本人名義為之,被上訴人徒以和解書上未見上訴人名義,辯稱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自無可採。
⒑綜上,上訴人已為李明德取回被上訴人李有謙返還之682
萬6,830及美金13萬7,000元存入被上訴人李有道與李有寬之聯名帳戶內,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得請求價值8%之酬金。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李明德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系爭聯名帳戶中外匯存款核定為417萬4,308元(原審家訴字卷第22頁),再加上新臺幣部分682萬6,830元,總計為1,100萬1,138元,堪認上開取回之財產,折合新台幣為1,100萬1,138元,乘以8%則為880,091元,扣除李明德於97年12月25日已支付45萬元,尚餘43萬0,091元未清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委任報酬43萬0,091元,自為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律師費71萬5,000元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李明德生前察覺被上訴人李有謙、李有道等人
屢藉機侵奪其名下財產,決意委任律師提出告訴,惟被上訴人李有道拒不配合自共同帳戶提領款項,李明德乃向伊借貸支付相關律師費用71萬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李有謙辯稱上訴人應就與李明德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支付來源為何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李仲元、李孟庭辯稱上訴人委請律師之時間均在97年至98年間,惟律師費均於99年12月間李明德死亡後始支付,且李明德並無提起訴訟之意思等語。被上訴人李有恭則辯稱李明德與上訴人間係於何時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並未盡舉證責任等語。
⒊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李明德,以支付蔡宏修律師費18萬元
、溫光雄18萬元、蔡正廷21萬元、曾增銘14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如下證據:
⑴群英法律事務所蔡宏修律師收據2紙,日期均為99年12
月17日,分別記載「收到龔麗琴小姐」、「律師費用李明德先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1286號侵佔案件」、「新台幣捌萬元」,及「收到龔麗琴小姐」、「律師費用李明德先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7249號侵占案件」、「新台幣拾萬元」(原審家訴字卷第51頁);另律師蔡宏修函稱「至於鈞院函詢附本律師費用之收據,確係龔麗琴小姐所給付,其曾帶同其配偶李有寬、公公李明德至本所,委託蔡宏修律師處理97年偵字第7294號,李明德指訴李有謙侵占案件,嗣後檢察官因和解而處分不起訴,但因涉及偽造文書部分未說明,本所蔡宏修律師亦代撰再議狀,另外亦有承辦98年他字第1286號李明德指訴李有道侵占之案件,因告訴逾期而處分不起訴」等語(原審卷3第93、94頁),有收據及群英法律事務所101年9月7日群英律(101)字第101090701號函可稽。
⑵溫光雄律師出具99年12月17日之收據,內載「茲收到龔
麗琴女士代墊李明德先生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16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6及99年度聲判字第76號律師費用(含車馬費)共計新台幣180,000元」(原審家訴字卷第52頁);另律師溫光雄具狀稱「當事人李明德生前罹患失智症又行動不使(須輪椅代步),陳報人(即溫光雄)事務所並無電梯設備,故係由其媳婦龔麗琴女士攜同法院裁判書類及李明德私章前來代辦委任手續及付款」、「來函所檢附本律師99年12月17日收據,係應龔女士要求為其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證明之用,至餘欠八萬元迄今未蒙付清。且收據載明『茲收到龔麗琴女士代墊李明德先生…』之用語,則因當事人李明德本人僅在伊由龔女士夫妻帶同出庭應訊時見面,故推定係由龔女士代墊」,另99年家抗字第116號共收費6萬元,99年家訴字第36號共收費4萬元,均由上訴人至事務所付費等語(原審卷3第98至100頁),有收據及民事陳報狀可稽。
⑶睿群法律事務所蔡正廷律師100年1月7日收據,記載「
茲收到龔麗琴代墊李明德以下案件之律師服務公費,共計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整: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86號案;於99年1月4日及99年4月3日共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⒉土地爭議案件;於99年5月5日及99年5月25日共付新台幣陸萬元整」(原審家訴字卷第53頁);律師蔡正廷並具狀稱「至於上開二案件之律師費均係於委任之後由龔麗琴女士持現金交付予陳報人(即蔡正廷),交付當時龔麗琴女士明確表明律師費為其代其公公即李明德支付,故陳報人於收據上乃載明該旨」等語(原審卷3第82頁),有收據及民事陳報狀可稽。
⑷齊商經濟法律事務所曾增銘律師99年12月17日收據,載
明客戶為李明德,刑事告訴及再議案號為97年偵字第7294號、98年度偵字第14078號及98年偵字第14078號再議,公費數額為14萬5,000元,並特別註記「茲收到龔麗琴支付李明德先生律師費用」等語(原審家訴字卷第54頁);另律師曾增銘具狀稱「附件所示律師費用數據載明『茲收到龔麗琴支付李明德先生律師費…』,自係表明收據所示律師費用係由龔麗琴交付,至於出資來源本件律師不作定論…」等語(原審卷3第96、97頁),有收據及民事陳報狀可稽。
⒋故依上開律師之收據及陳報狀雖可認律師所收取之費用,
係由上訴人所交付,但上訴人願為李明德交付律師費之原因多端,其主張係李明德向其借款以支付律師費用,仍須就其與李明德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惟上開律師收據及陳報狀並不能證明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之,其主張李明德乃向其借貸支付相關律師費用71萬5,000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為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即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生活費7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自99年2月起至99年11月止,上訴人為李明德
代墊生活費用70萬元,此款項係屬李明德借支性質,應由李明德全體繼承人連帶返還清償等語。被上訴人李有謙辯稱李明德於96年間受輔助宣告,並經認定腦部病變,嚴重影響心智,顯見李明德行為早非健全,無法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借貸款項之交付等語。被上訴人李仲元、李孟庭辯稱上訴人主張為李明德支付生活費之明細亦與常理不符。被上訴人李有恭則辯稱上訴人與李有寬為夫妻關係,李有寬為李明德之子,李明德96年病重後與上訴人及李有寬同住,上訴人縱為李明德支付生活費,亦屬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上訴人與李有寬有互相代理之權限,渠等間墊付之收據,即不能認定有金錢收受之事實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李明德自99年2月起至99年11月止,向其借款
生活費70萬元等語,並提出共管兆豐銀行存摺節本、99年2月至99年11月之墊付收據、上訴人兆豐銀行蘭雅分行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3第112頁、原審家訴字第55至64頁、本院卷第86頁)。上開墊付收據固均載明「茲收到龔麗琴代墊李明德生活費及看護費用共柒萬元整,特立此據」等語,立據人為被上訴人李有寬。則實際收受款項之人既為被上訴人李有寬,上訴人借貸款項業已交付李明德一節,並未盡舉證責任,更遑論與李明德就借貸意思已互相表示合致事實之舉證。至依上開共管兆豐銀行存摺節本,僅可證明該帳戶自97年12月25日、98年1月23日、98年3月2日、98年4月2日、98年5月5日、98年6月1日、98年7月3日、98年8月3日、98年9月1日、98年10月2日、98年11月30日,均有提領7萬元之記載。另上訴人兆豐銀行蘭雅分行交易明細表亦僅可證明有其上記載之存提款紀錄,均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李明德達成生活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李明德向其借貸生活費7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為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即無可取。
㈤末被上訴人李仲元、李孟庭辯稱上訴人曾以李明德名義,領
回提存擔保金60萬元,卻私吞入己,另因李明德有股息、股利、支票,由上訴人以李明德名義存入銀行,約99年2月上訴人有領走7萬元,爰主張抵銷等語。查上訴人對領回上開60萬元一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79頁),惟就此60萬元,被上訴人李仲元、李孟庭之訴訟代理人辯稱上訴人曾與伊聯絡,提到每個月領不到7萬元,父親(即李明德)快沒有錢吃飯,因之前父親與伊有官司,在士林地院有提存60萬元保證金,官司解決後,父親忘記此事,伊想讓父親生活正常,即告訴上訴人有這筆錢,請上訴人快領出來,好好照顧父親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背面、241頁),堪認該筆60萬元係用以支付李明德之生活費。再卷附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73頁)固有99年4月22日提領現金7萬元之記錄,然上訴人否認曾受領7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該7萬元現金之流向,其辯稱以60萬元及7萬元與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相抵銷等語,亦無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承諾書所載,為李明德取回財產折合新臺幣1,100萬1,138元,完成委任事務,得請求上開價值8%之報酬,扣除李明德已支付45萬元,尚餘43萬0,091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為李明德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依法有據。至其主張李明德向其借款71萬5,000元支付律師費、向其借貸生活費70萬元未清償等語,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0,091元,及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上訴人李有道自101年4月10日起(101年3月3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被上訴人李有恭自101年3月29日起、被上訴人李有寬自101年4月10日起(101年3月3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被上訴人李有謙自101年3月30日起、被上訴人李仲元、李孟庭均自10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43萬0,091元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上開給付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