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陳震橋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與國立空中大學、新北市政府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②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萬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國立空中大學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8,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207元;被上訴人國立空中大學應自100年4月12日起至原判決附圖所示H、I、J、K、L、M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86元。則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據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及裁判意旨,本案起訴時即100年5月之公告現值,上開新北市○○區○○段○○○○○○○○○○○○○號為每平方公尺6萬8,400元(見原審卷第7至9頁),原判決附圖A至G部分,面積共33.96平方公尺(即0.75+1.09+5.42+12.71+2.56+4.39+7.04=33.96),則核其訴訟標的為232萬2,864元【計算式:33.96×68,400 =2,322,864】。至於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佔用土地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38萬5,133元,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可知公告現值乃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較諸申報地價,係依土地法第15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之二十以內之增減。」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者,自應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較接近土地之交易價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㈡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空中大學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8,891元
及按月應給付上訴人2,386元部分,依上揭規定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訴聲明之範圍,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又該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故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上訴人權利存在,被上訴人空中大學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即40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本件上訴人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則核為11萬6,611元【計算式:68,891+(1,193×40)=116,611】。
㈢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43萬9,475元,應徵二審裁
判費3萬7,734元,上訴人已繳納4,140元,有裁判費收據可參,故尚應補繳3萬3,594元【計算式:37,734-4,140=33,594),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