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劉愛玉
蔡清吉許宗智許麗玲鄭秋華黃李秀桃陳弘明吳豪哲李明德許宗翰蕭興串余維華咸靜媛謝阿明陳金來曾許麗華曾敏莉朱文庭吳文章何阿滿許宗龍吳登雄蔡鄭淑玲許李阿色陳麗華許武川周明哲吳淑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附帶上訴人 翁自清
郭素霞黃文淵鄧麗圓劉高惠羅文君廖婉恩陳金德(陳阿朝之承受訴訟人)陳澄河(陳阿朝之承受訴訟人)林陳香娥(陳阿朝之承受訴訟人)陳碧娥(陳阿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就上訴人承租如附表三所示各攤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租賃契約年租金調整之起算日,逾附表五所示日期部分;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㈠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就上訴人所承租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部分之租賃契約年租金,除上開第一項已調高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經維持部分)外,應再調高自附表五所示日期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依附表四所示部分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之當事人恆定原則,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始有其適用,如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自與當事人恆定原則無涉,亦無由第三人承當訴訟之必要。經查,上訴人吳文章於附帶上訴人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1 年9 月6日將如附圖所示31號攤位贈與吳金源,業據提出轉讓贈與契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吳金源則聲請承當本件訴訟。然附帶上訴人係本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吳文章間就如附圖所示31號攤位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所訂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2 條或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訴請調高租金,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當為上訴人吳文章就該攤位與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間之租賃關係。經核上開贈與契約,僅將如附圖所示31號攤位讓與,並載明土地不包括其內,而就上訴人吳文章與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一併由吳金源承受,全未敘及,且租賃契約為雙務契約,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讓與,自應得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之同意,始生讓與之效力,附帶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吳文章及訴外人吳金源既未證明上訴人吳文章就上開攤位與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所訂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生讓與吳金源之效力,況吳金源自受讓如附圖所示31號攤位後,亦未曾給付租金予出租人,自難認本件訴訟標的之租賃法律關係,已由上訴人吳文章移轉於訴外人吳金源,故吳金源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是上訴人吳文章並未脫離本件之訴訟繫屬,本院仍以其為上訴人進行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218 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如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三要素中任一為變更或追加,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反之如訴之三要素均屬相同,原告僅將原不明確之聲明,敘明更為明確,則僅屬聲明之更正,不涉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就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攤位各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2 條或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自100 年1月起將租金調整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15% 計算,雖原聲明將上訴人所有之各攤位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依攤位比例計算,然因上訴人就附表三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各攤位係各別與附帶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故附帶上訴人所指各攤位之租約,當係就各攤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則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就其請求調整租金之聲明部分,就各攤位之租約範圍,改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僅係就表明各攤位租賃契約範圍之更正,租金調整之方式既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之比例計算,揆諸上開說明,當為訴之聲明之更正,不涉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臺北市內湖區湖光攤販臨時集中場(下稱湖光市場),於56
年間由建商即訴外人郭高仲與當時地主合建而成,其中位於中間區段之系爭土地上,共規劃34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由郭高仲將系爭攤位出賣予他人,並與買受人簽訂「內湖商市場攤位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5 、6 條約定:「內湖市場攤位寬1 公尺,深2 公尺,建坪約1 坪1 ,鋼筋水泥平頂。水泥地面。土地不包括其內」、「市場自開幕日起,土地租金每月暫定30元,每滿一年按政府收稅比例調整之」。故買受人僅取得系爭攤位所有權,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系爭攤位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則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歷經多次變更,現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伊等持分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5 。
系爭攤位所有權人亦幾經變更,目前為上訴人,占用位置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雖系爭攤位所有權人迭經變更,仍每年繳納租金予地主,故地主與各攤位所有權人間各自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攤位自57年起,每攤每月給付地租新臺幣(下同)30元,迄今調漲為1,700 元。惟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段,交通便捷,距離內湖捷運站不到300 公尺,附近工商繁榮,利用效益及經濟價值遽增,乃眾所周知。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以觀,系爭土地價值大幅增長,伊等每年繳納之地價稅亦逐年遽增,對照當地市場交易熱絡,人潮眾多,系爭攤位所有權人將攤位出租予他人使用之租金價格為每月1 萬2,000 元至1 萬5,000 元不等,但上訴人每月給付伊等之土地租金僅為1,700 元,顯有利益失衡之虞。伊等雖係地主,卻因與上訴人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處分不易,收取微薄租金顯不公平。爰依民法第442 條或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土地租金等情。並聲明:上訴人就其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關於承租附表三所示各攤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租約之年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5% 計算。
㈡系爭土地價值及周遭環境,與兩造前手於56年間締約時之情
形相較,已有變更,該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見,目前租金明顯偏低,伊等請求調整租金,應屬合理。且土地法第97條所謂「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本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㈢附帶上訴人陳澄河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阿朝曾對上訴人鄭秋華
等人,就其攤位主張拆屋還地事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3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陳阿朝敗訴,惟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中,認湖光市場攤位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租賃契約」,本件部分上訴人或其前手亦於系爭前案判決訴訟中辯稱其等與地主即陳阿朝間存有租賃契約,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復為主張其已買斷系爭土地使用權,而僅須補償地價稅。且系爭合約第6 條所謂「每滿一年按政府收稅比例調整」,係指當時雙方就土地租金調漲幅度,合意按政府稅收之調漲幅度來調整,並非指依土地地價稅額補貼。兩造間就租金調整之協議,並非依地價稅計算,伊等自不受前手有關地租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價格既已高漲,情事已變更,伊等自得請求調整租金。
㈣依系爭合約第5 、6 條約定,買方支付之價金係攤位所有權
之對價,並非買斷系爭土地,該攤位價金與土地租金無關,買方每月仍需支付土地租金予地主,雙方成立租賃關係,承租人就租賃標的自無任何物上權利,上訴人主張本件租金之調整,應考量原地主獲利情形云云,並無理由。
㈤伊等就98、99年之租金,係被迫接受,對99年前之租金根本
無法請求調漲,而98、99年之租金早已不符當地租金行情,伊等衡量兩造情誼,僅請求自100 年起調漲租金,惟系爭土地四周經濟還境改變及繁榮程度非近1 、2 年間始呈現之重大改變,系爭租約之租金除原判決所調整部分外,自應再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4%調漲。
二、上訴人則以:㈠湖光市場於56年間興建時,原地主係以每攤位7,200 元之代
價出售,原地主出售系爭攤位所獲價金高達24萬4,800 元,高出系爭土地價值2 倍多,可徵兩造前手簽訂系爭合約係以賣斷之方式買賣湖光市場攤位之土地使用權。至於系爭合約第6 條所定土地租金,則僅約定在系爭土地地價稅範圍內繳納,以補償地主地價稅之負擔。嗣隨系爭土地因時間經過逐漸增值,兩造前手亦逐漸調高租金,至98年間起已調至每攤每月1,700 元,依被上訴人於98 、99 年間收取之土地租金總額為115 萬6,000 元,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計算,租金數額已逾系爭土地年度地價稅將近4 倍,被上訴人無權再請求調高土地租金。且系爭土地價值於99年後至今並無明顯增加之情形,被上訴人再次訴請調整租金,並無理由。況系爭合約第6 條既已有按地價稅額度調整土地租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訴請調整租金。
㈡系爭攤位係水泥建造,足以遮風避雨,且有足夠空間供人起
居,亦屬土地法所稱之房屋,自有土地法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得訴請調整租金,原判決調整之地租金數額亦屬過高。伊之前手既以相當於買斷系爭土地之代價,支付合建契約價款而取得市場攤位權利,即應以此為基礎調整酌定系爭土地租金。且系爭土地租金數額應以公告地價或每攤每月租金數額為租金調整基礎。
㈢伊等於67年至80年間所繳納系爭土地租金數額均與系爭土地
地價稅額大致相符,且政府徵收土地稅收只有地價稅,其中76年至78年租金收據亦明確記載「代收到地價稅」等語,而79年、80年租金收據亦載明「每年租金隨地價調整之」,輔以兩造前手合建系爭攤位時,承諾系爭土地之租賃合建「包括土地產權不繳租金」,足證兩造確係約定以系爭土地地價稅額為依據調整租金。依系爭前案判決,認附帶上訴人確曾承諾系爭土地之租賃合建包括土地產權不繳租金,本案應有此爭點效之適用。另系爭849 地號土地上之攤位不若系爭土地定有租金之計算方式,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就如附表三所示攤位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租約之年租金,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各調整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除原審被告廖宗耀外,廖宗耀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繫屬範圍)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攤位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租約之年租金,除原判決調整部分外,應再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4%計算。兩造就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則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附帶上訴駁回(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而未據附帶上訴人上訴部分,即逾申報地價10%計算之租金,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其中附帶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共計6 分之5 。
㈡上訴人所有之攤位編號如附表三所示,各攤位之配置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
㈢兩造之前手於59年間簽訂「內湖商市場攤位合約書」,其中
第6 條約定:「市場自開幕日起,土地租金每月暫定30元,每滿一年按政府收稅比例調整之」。
㈣系爭攤位所訂之租賃關係,乃全體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全體所
有權人與各承租人分別所訂立,並無明確約定租金繳納期限。自83年迄今,出租人於每年年底收取當年度之租金。
㈤地主向攤位所有權人收取之租金金額為67年度每攤每月租金
為100 元、75至79年每攤每月租金200 元,80年每攤每月租金214 元、83至84年每攤每月租金1 千元、85至87年每攤每月租金1,200 元、88至90年每攤每月租金1,400 元、91至97年每攤每月租金1,500 元。上訴人於98年間主動將每攤每月租金1,500 元調整至1,700 元,附帶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一次收取98、99年之2 年度之租金。
㈥附帶上訴人陳金德、陳澄河、林陳香娥、陳碧娥等四人之父
陳阿朝前就系爭攤位訴請部分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經士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3 號判決駁回陳阿朝之訴,陳阿朝提起上訴,嗣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454 號事件繫屬中撤回起訴。
㈦原審被告廖宗耀係附帶上訴人廖婉恩之父。
㈧系爭攤位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湖光市○○○市○○鄰○○○○
路4 段,距離臺北市木柵捷運線之內湖站步行約5 分鐘,公車站牌約2 分鐘,附近商業繁榮、人口密集、住商混合,系爭攤位均作營業使用。
㈨上訴人朱文庭於98年7 月20日將30號攤位以每月1 萬2 千元轉租訴外人陳淑玲。
㈩上訴人吳文章101 年9 月6 日將系爭31號攤位讓予吳金源。
被證八、被證十二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系爭攤位全體承租人與出租人於88年8 月30日訂立協議書,
確認87年度每攤每月租約為1,200 元,88年度每攤每月漲為每月1,400 元。89、90年度地租依88年度地租收取,91年起地租略為調整之。
系爭攤位全體承租人與出租人於86年6 月6 日訂立協議,約
定86年度每攤位年租金為1 萬4,400 元、87年度起,租金以86年度地價稅為基準,地價稅若有高漲依漲幅調整之。承租人應於每年12月繳納租金。
五、本件之爭點:附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或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調整租金?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其中附帶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共計6 分之5 。上訴人所有之攤位編號如附表三所示,各攤位之配置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系爭攤位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所訂之租賃關係,乃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與各承租人分別所訂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3 分之2 ,其等依民法第442 條或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42 條前段、第227 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調整不動產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22號、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442條規定乃有關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故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訴請增加租金,如起訴前之租金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521 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100 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就系爭攤位是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訂有租賃契約一節,經查:
①上訴人就系爭攤位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租賃關係,乃系爭
土地全體所有人與各承租人分別所訂立,並無明確約定租金繳納期限,上訴人所有之攤位編號如附表三所示,各攤位之配置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上訴人就附表三所所示攤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各自與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訂有租賃契約。
②至上訴人辯稱兩造前手簽訂系爭合約係以賣斷之方式買賣
系爭攤位之土地使用權,系爭合約所定土地租金僅約定在系爭土地地價稅範圍內繳納,以補償地主地價稅之負擔云云,非僅與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不符。
且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乃建商代表即訴外人郭高仲與系爭攤位取得人訂立之合建攤位契約,其中第5條特別明文載明:「土地不包括其內」,並於第6 條約明:「市場自開幕日起,土地租金每月暫定30元,每滿一年按政府收稅比例調整之」等情(見原審調解卷第22頁),足認上訴人之前手並非向土地所有權人買受各攤位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權,反足認上訴人之前手有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各攤位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意。是上訴人辯稱其等前手係買斷系爭土地使用權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③又證人即湖光市場攤商現任自治會長之曾長龍雖於原審證
稱:30年前當時之地主許淙彬委託自治會每個月向中央區攤位收200 元,來補貼地主的地價稅云云,而其就何以收據上係寫土地租金等情,證稱並不了解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2-214 頁反面),則其證言僅得證明系爭攤位之攤商數十年來均有繳交費用予地主,尚無從據以否認所繳納之費用非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自難執其證言認上訴人之前手已向系爭土地地主買斷系爭攤位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更難再據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攤位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
④系爭前案判決,經該事件之原告陳阿朝上訴,嗣撤回起訴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則系爭前案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就本事件自無從發生爭點效,兩造就此所為主張,均有誤解,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就系爭攤位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既各自與系爭土地全體
所有權人訂有租賃契約,已如上述。而自83年迄今,出租人於每年年底收取當年度之租金,地主向攤位所有權人收取之租金金額為67年度每攤每月租金為100 元、75至79年每攤每月租金200 元,80年每攤每月租金214 元、83至84年每攤每月租金1 千元、85至87年每攤每月租金1,200 元、88至90年每攤每月租金1,400 元、91至97年每攤每月租金1,500 元。
上訴人於98年間主動將每攤每月租金1,500 元調整至1,700元,附帶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一次收取98、99年之2 年度之租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兩造間就系爭攤位坐落土地部分各自所訂之租約,就租金之約定歷年多有變動,最近一次之約定變更為98年間,將每攤位月租金由1,500 元漲為1,700 元亦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98年間乃上訴人主動調漲,其並未與上訴人有合意云云。
然被上訴人既已於99年11月30日收取98年起調漲後之租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收據在卷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
144 頁),當認兩造確有將各自之租約所訂租金,自98年起調整為每攤每月1,700 元之合意。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㈤又兩造就系爭攤位之租約,究有無約定按地價稅額調整租金之約定,亦有爭執。經查:
①系爭合約第6 條雖訂有「市場自開幕日起,土地租金每月
暫定30元,每滿一年按政府收稅比例調整之」等情,已如上述。然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並非兩造,而兩造間就系爭攤位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租約,乃各別訂立,已如上述,則系爭合約是否當然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攤位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租約內容,已非無疑。
②系爭攤位全體承租人與出租人於86年6 月6 日訂立協議,
約定86年度每攤位年租金為1 萬4,400 元、87年度起,租金以86年度地價稅為基準,地價稅若有高漲依漲幅調整之。承租人應於每年12月繳納租金。系爭攤位全體承租人與出租人於88年8 月30日訂立協議書,確認87年度每攤每月租約為1,200 元,88年度每攤每月漲為每月1,400 元。89、90年度地租依88年度地租收取,91年起地租略為調整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兩造間於86年6 月6 日雖約定87年度起,租金以86年度地價稅為基準,地價稅若有高漲依漲幅調整之,然兩造於88年8 月30日就系爭租約租金所訂之協議,係合意將月租自88年起調漲為每月每攤位1,400 元,自91年起地租略為調整,惟未訂有如何調整之標準。徵諸系爭土地應納之地價稅,86年之地價稅為10萬8,079 元、87、88年則均為11萬6,581元,有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100 年9 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之地價稅課稅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0-182 頁),顯見兩造就系爭攤位之地租決定,並未依地價稅之調整幅度而定,自難認兩造自88年起就系爭攤位之地租仍合意按地價稅額調整租金。則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調整租金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㈥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地租,最近一次合意調漲為98年間,已
如上述。而系爭土地98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1 千元,迄100 年1 月、101 年1 月、102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4萬2 千元、27萬3 千元、30萬
1 千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價值自98年間起,仍持續上揚。99年度之公告現值較諸98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小幅上揚
4 千元,然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公告現值較諸98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已分別上漲3 萬1 千元、6 萬2 千元、
9 萬元,以系爭各攤位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5.85平公尺至
9.1 平方公尺不等,各攤位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上漲之價值自100 年度18餘萬元至28餘萬元,至102 年度上漲之價值,甚自52餘萬元至81餘萬元不等,顯見98年度所約定之租金,已因系爭土地自100 年度之價值大幅上漲,而有調整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攤位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並不完全相同,業經系爭前案判決測量在卷如附圖所示,則自應依各該租賃契約租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計算年租金較為合理,而非不論各攤位租賃範圍之大小差異,均以相同之租金計算。另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攤位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湖光市○○○市○○鄰○○○○路4 段,距離臺北市木柵捷運線之內湖站步行約5 分鐘,公車站牌約2 分鐘,附近商業繁榮、人口密集、住商混合,系爭攤位均作營業使用等情,及系爭土地價值上漲幅度如上,再參以上訴人朱文庭於98年7 月20日至99年7 月20日將30號攤位以每月1 萬2 千元轉租予訴外人陳淑玲,有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認就各攤位之年租金應調整為按每年之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為適當。又揆諸上開說明,附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於起訴前已向各該上訴人請求自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租金,則應自其為請求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到達各上訴人時起,始得為租金之調整。經查,各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如附表五所示,故附帶上訴人得請求自就各上訴人於附表五所示日期起,將各攤位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年租金調整為按每年之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附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上訴人主張應依公告地價之比例調整租金云云,然按土地
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租金,即以土地申報價為計算之標準。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觀諸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至明。是法定地價既以申報地價為據,且平均地權條例就土地所有權人未自行申報地價,或其自行申報地價過高時,均有以公告地價調整之相關規定,則以申報地價為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之基準,並無對上訴人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42 條或227 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將上訴人就附表三各攤位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訂之租賃契約年租金,自附表五所示之日起調整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逾附表五所示起算日期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附帶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一)上訴人告翁自清、郭素霞、黃文淵、鄧麗圓、劉高惠、羅文君、廖婉恩、陳金德、陳澄河、林陳香娥、陳碧娥等11人。
(二)被上訴人陳金來、蔡清吉、許宗智、許麗玲、鄭秋華、黃李秀桃、陳弘明、吳豪哲、李明德、蕭興串、余維華、咸靜媛、謝阿明、許宗翰、曾許麗華、曾敏莉、朱文庭、吳文章、何阿滿、許宗龍、吳登雄、許李阿色、周明哲、鄭蔡淑玲、吳淑菁、原審被告廖宗耀等26人。
(三)訴外人許領哲、許宏祺、林啟人、鄧鳳秋、劉韋逸、吳中美等6人。
附表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上訴人 │├─┼───────┼─────────────────┤│1 │四0八之一 │上訴人蕭興串、余維華 │├─┼───────┼─────────────────┤│2 │二0四之一 │上訴人陳金來、蔡清吉、許宗智、許麗││ │ │玲、鄭秋華、黃李秀桃、吳豪哲、李明││ │ │德、許宗翰、曾許麗華、曾敏莉、朱文││ │ │庭、吳文章、何阿滿、許宗龍、吳登雄││ │ │、周明哲、蔡鄭淑玲、許李阿色、吳淑││ │ │菁 │├─┼───────┼─────────────────┤│3 │二0四之二 │陳弘明、謝阿明 │├─┼───────┼─────────────────┤│4 │二0四之三 │咸靜媛 │└─┴───────┴─────────────────┘附表三:系爭攤位所有權表┌─┬──────┬──────┐│ │所有權人 │攤位編號 │├─┼──────┼──────┤│1 │劉愛玉 │1 │├─┼──────┼──────┤│2 │蔡清吉 │2 │├─┼──────┼──────┤│3 │許宗智 │3 │├─┼──────┼──────┤│4 │許李阿色 │4即附圖3-1 │├─┼──────┼──────┤│5 │周明哲 │5 │├─┼──────┼──────┤│6 │許麗玲 │6 │├─┼──────┼──────┤│7 │鄭秋華 │7 │├─┼──────┼──────┤│8 │黃李秀桃 │8 │├─┼──────┼──────┤│9 │陳弘明 │9、10 │├─┼──────┼──────┤│10│蔡鄭淑玲 │11 │├─┼──────┼──────┤│11│吳豪哲 │12 │├─┼──────┼──────┤│12│李明德 │13 │├─┼──────┼──────┤│13│吳淑菁 │14 │├─┼──────┼──────┤│14│許宗翰 │15 │├─┼──────┼──────┤│15│許武川 │16、17 │├─┼──────┼──────┤│16│蕭興串 │20 ││ │余維華 │ │├─┼──────┼──────┤│17│咸靜媛 │21、33、34 │├─┼──────┼──────┤│18│陳麗華 │22、23 │├─┼──────┼──────┤│19│謝阿明 │24、25 │├─┼──────┼──────┤│20│陳金來 │26 │├─┼──────┼──────┤│21│曾許麗華 │28 │├─┼──────┼──────┤│22│曾敏莉 │29 │├─┼──────┼──────┤│23│朱文庭 │30 │├─┼──────┼──────┤│24│吳文章 │31 │├─┼──────┼──────┤│25│何阿滿 │32 │├─┼──────┼──────┤│26│許宗龍 │35 │├─┼──────┼──────┤│27│吳登雄 │36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編號│所有權人 │攤位編號│訴訟費用負擔│├──┼──────┼────┼──────┤│1 │劉愛玉 │1 │ 3.85% │├──┼──────┼────┼──────┤│2 │蔡清吉 │2 │ 2.5% │├──┼──────┼────┼──────┤│3 │許宗智 │3 │ 2.5% │├──┼──────┼────┼──────┤│4 │許李阿色 │4 │ 2.5% │├──┼──────┼────┼──────┤│5 │周明哲 │5 │ 2.5% │├──┼──────┼────┼──────┤│6 │許麗玲 │6 │ 2.5% │├──┼──────┼────┼──────┤│7 │鄭秋華 │7 │ 2.5% │├──┼──────┼────┼──────┤│8 │黃李秀桃 │8 │ 2.5% │├──┼──────┼────┼──────┤│9 │陳弘明 │9、10 │ 5.8% │├──┼──────┼────┼──────┤│10 │蔡鄭淑玲 │11 │ 3% │├──┼──────┼────┼──────┤│11 │吳豪哲 │12 │ 2.5% │├──┼──────┼────┼──────┤│12 │李明德 │13 │ 2.5% │├──┼──────┼────┼──────┤│13 │吳淑菁 │14 │ 2.5% │├──┼──────┼────┼──────┤│14 │許宗翰 │15 │ 2.5% │├──┼──────┼────┼──────┤│15 │許武川 │16、17 │ 6.5% ││ │ │ │ │├──┼──────┼────┼──────┤│16 │蕭興串 │20 │ 4% ││ │余維華 │ │ │├──┼──────┼────┼──────┤│17 │咸靜媛 │21、33、│ 7.5% ││ │ │34 │ │├──┼──────┼────┼──────┤│18 │陳麗華 │22、23 │ 5% │├──┼──────┼────┼──────┤│19 │謝阿明 │24、25 │ 5% │├──┼──────┼────┼──────┤│20 │陳金來 │26 │ 3% │├──┼──────┼────┼──────┤│21 │曾許麗華 │28 │ 2.5% │├──┼──────┼────┼──────┤│22 │曾敏莉 │29 │ 2.5% │├──┼──────┼────┼──────┤│23 │朱文庭 │30 │ 2.5% │├──┼──────┼────┼──────┤│24 │吳文章 │31 │ 2.5% │├──┼──────┼────┼──────┤│25 │何阿滿 │32 │ 2.5% │├──┼──────┼────┼──────┤│26 │許宗龍 │35 │ 2.5% │├──┼──────┼────┼──────┤│27 │吳登雄 │36 │ 3.85% │└──┴──────┴────┴──────┘附表五:
┌─────────────┬────────────┐│上訴人 調整租金起始日 │備 註 │├─────────────┼────────────┤│劉愛玉 100年1月24日 │100 年1 月14日寄存 ││ │見原審調解卷第41頁 │├─────────────┼────────────┤│蔡清吉 100年1月13日 │見原審調解卷第42頁 │├─────────────┼────────────┤│許宗智 100年1月13日 │見原審調解卷第43頁 │├─────────────┼────────────┤│許麗玲 100年1月27日 │100年1月17日寄存 ││ │見原審調解卷第47頁 │├─────────────┼────────────┤│鄭秋華 100年1月27日 │100年1月17日寄存 ││ │見原審調解卷第48頁 │├─────────────┼────────────┤│黃李秀桃 100年1月14日 │見原審調解卷第49頁 │├─────────────┼────────────┤│陳弘明 100年1月27日 │100年1月17日寄存 ││ │見原審調解卷第49-1頁 │├─────────────┼────────────┤│吳豪哲 100年1月13日 │見原審調解卷第51頁 │├─────────────┼────────────┤│李明德 100年1月13日 │見原審調解卷第52頁 │├─────────────┼────────────┤│許宗翰 100年1月13日 │見原審調解卷第54頁 │├─────────────┼────────────┤│蕭興串 100年7月19日 │因前寄存不合法, ││ │公示送達生效日 ││ │見原審卷一第63頁 ││ │ ││余維華 100年1月13日 │見原審調解卷第60頁 ││ │ ││ │因二人共用編號20攤位 ││ │租金乃可分債務,各2分之1││ │分別計算調整起算日 │├─────────────┼────────────┤│咸靜媛 100年7月19日 │因前寄存不合法, ││ │公示送達生效日 ││ │見原審卷一第63頁 │├─────────────┼────────────┤│謝阿明 100年1月27日 │100年1月17日寄存 ││ │見原審調解卷第63頁 │├─────────────┼────────────┤│陳金來 100年1月27日 │100年1月17日寄存 ││ │見原審調解卷第64頁 │├─────────────┼────────────┤│曾許麗華 100年1月13日 │見原審調解卷第66頁 │├─────────────┼────────────┤│曾敏莉 100年1月13日 │見原審調解卷第67頁 │├─────────────┼────────────┤│朱文庭 100年1月13日 │見原審調解卷第68頁 │├─────────────┼────────────┤│吳文章 100年1月27日 │100年1月17日寄存 ││ │見原審調解卷第69頁 │├─────────────┼────────────┤│何阿滿 100年1月27日 │100年1月17日寄存 ││ │見原審調解卷第70頁 │├─────────────┼────────────┤│許宗龍 100年1月13日 │見原審調解卷第71頁 │├─────────────┼────────────┤│吳登雄 100年1月13日 │見原審調解卷第72頁 │├─────────────┼────────────┤│蔡鄭淑玲 100年6月13日 │見原審卷一第34頁 │├─────────────┼────────────┤│許李阿色 100年6月29日 │見原審卷一第57頁 │├─────────────┼────────────┤│陳麗華 100年12月15日 │見原審卷一第309頁 │├─────────────┼────────────┤│許武川 101年1月7 日 │100年12月28日寄存 ││ │見原審卷一第311頁 │├─────────────┼────────────┤│周明哲 100 年12月20日 │100 年12月19日寄存 ││ │翌日領取 ││ │見原審卷一第312-313頁 │├─────────────┼────────────┤│吳淑菁 101年1月30日 │101年1月20日寄存 ││ │見原審卷一第39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