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沈晏莛被 上訴人 太陽神資訊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相睿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傳興」,於民國103年3月21日
變更為「陳相睿」,有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申請變更報備書可稽(本院卷第172、207頁),經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205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第一屆太陽神資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起訴當時仍有效之被上訴人組織章程26條第1項第2款:「公共水、電費依本大廈29個單位(戶)平均分擔。」之住戶規約無效(原審卷第144、147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因太陽神資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上開章程之規定,乃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103年3月21日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共水、電費依本大廈29個單位(戶)平均分攤,個別加班之住業戶電費另計」無效(本院卷第203頁),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基於被上訴人組織章程關於公共水電費分擔規定是否無效之基礎事實,及因上開規約約定於起訴後修正之情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太陽神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組織
章程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共水、電費依本大廈29個單位(戶)平均分攤,個別加班之住業戶電費另計」強令坪數較小之住業戶承擔坪數較大之住業戶所使用之公共水電費,應為無效。系爭組織章程明載僅「公共水、電費」方得要求住業戶平均分擔,則非供公寓大廈之公共空間使用所生之私人費用,自當由各住業戶按表繳費。太陽神大廈之空調系統冷氣主機係置於頂樓,所供應之空調冷氣係各住業戶內私人空間使用,並非供公共空間之用,所支出者自屬私人電費,依法不應由全體住業戶平均分擔,而應由各該使用之住業戶自行分擔,以符使用者付費原則。然被上訴人竟以太陽神大廈僅有1台冷氣主機為由,強行規定所有住業戶應平均分擔此費用,足見太陽神大廈之公共電力顯與私人電力相結合,已屬公私不分。又太陽神大廈住業戶共29戶,每戶面積大小不一,大面積戶坪數高達134.07坪,小則72.25坪(兩者相差達58.82坪),超過100坪以上之住業戶有11戶,餘則為90坪以下。大小坪數空間所需之冷氣量,自無從比擬,且各戶使用冷氣空調之時間長短不定,豈能強行規定無使用空調者必須共同承擔他人使用所生之費用。系爭組織章程就「管理費」係以「坪數」計算,而公共水電費與管理費均同屬公共支出之性質,秉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公共水、電費理應以「坪數」之比例計算方屬合法。系爭組織章程決議違反違反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組織章程第2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公共水、電費依本大廈29個單位(戶)平均分攤,個別加班之住業戶電費另計」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設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管理委員會」,本即有由公寓大廈自治之概念,系爭組織章程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訂定或作成決議,基於公寓大廈住戶自治原則,除有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否則應無將之宣告為無效之理。況「無效」乃自始無效、當然無效,若上訴人認為系爭組織章程有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自應循公寓大廈自治之原理,尋求提案修改規約或另行作成其他決議以推翻原有之決議,若冒然將系爭組織章程宣告為無效,則過去被上訴人依系爭組織章程所收取之水、電費或管理費將失所依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訴之變
更,聲明:確認系爭組織章程約定「公共水、電費依本大廈29個單位(戶)平均分攤,個別加班之住業戶電費另計」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
㈠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及其上48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所有權人,為太陽神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組織章程規定內容:「公共水、電費依本大廈29個單位(戶)平均分擔,個別加班之住業戶電費另計」。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組織章程強令坪數小之住業戶承擔坪數較大住業戶所使用之公共水電費,違反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0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系爭組織章程規定並非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組織章程規定「公共水、電費依本大廈29
個單位(戶)平均分擔」,則非供公寓大廈之公共空間使用所生之私人費用當由各住業戶按表繳費,太陽神大廈住戶共29戶,每戶面積大小不一,大小坪數空間所需之冷氣量不同,不能強行規定無使用空調者必須共同承擔他人使用所生之費用,依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公共水電費理應以管理費所採之坪數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以專供「專有部分之冷氣空調費」強命上訴人分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並排除他人干涉」之規範。上訴人從未使用被上訴人之冷氣空調,被上訴人公私不分長期強索冷氣空調費實有不當。系爭組織章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則,可設置各戶使用冷氣空調系統用電計時器準確計算各戶應分攤之電費云云。被上訴人抗辯:「按戶收費」或「按坪負擔」屬住戶自治範疇,上訢人自得於住戶大曾中提出討論並表決,不能因此為由逕行宣告規約為無效,造成多年所收之電費變成不當得利之困擾等語。
⒉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
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待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2、6
94、701號解釋參照)。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其立法理由為: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又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是有關專有部分之利用,區分所有權人享有排除他人干涉而使用之權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乃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
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或訂
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期一致,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權狀坪數比例成正比,舉例言之,居住高樓層之住戶對於樓梯、電梯之使用頻率及依賴程度顯然高於居住低樓層之住戶,各住戶對於水塔、水箱之使用程度則與各住戶用水習慣與數量之關連性較高,若公寓大廈設有游泳池、健身房、視聽室等康樂設施各住戶之受益程度繫於使用習慣或頻率,凡此均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權狀坪數無關,可知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各有不同,且長期之使用習慣未必均相同,決定因素甚為複雜,據以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亦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而非屬易事,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以期公允妥適。
⒋查,本件太陽神大廈建築完成於79年8月29日,為工業區建
物,供工業使用迄今已將近23年(使用執照:79樹使字第1048號),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8頁)。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都市計畫法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參以太陽神大廈業戶規約第14條規定:「本大廈開放時間為上午6時至晚上10時,非開放時間如需進入須洽請守衛開門登記後進入」,第15條規定:「大廈為工業廠辦大樓,公共設施業戶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做為住宅之使用,若為廠務需要住宿或留守時,得事先提出該員詳細的人事資料,由管委會開會審查同意。」(原審卷第99頁),可知太陽神大廈屬工業區之廠辦大樓,僅白天開放供辦公使用,原則上不得住宿或留守,倘須住宿或留守應得被上訴人之個案審查同意。太陽神大廈自79年8月29日建築完成由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後,即將空調系統之冷氣主機置於頂樓,開啟空調後供應全體29住業戶使用,僅有1個電表,各住業戶並無獨立分裝各別冷氣電表,而太陽神大廈之空調冷氣開放時間原定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嗣為顧及大廈內各公司上班時間不一致而決議修改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6時等情,有太陽神大廈92年9月25日住業戶大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頁)。由於太陽神大廈之空調系統乃基於工業建築物所為之設計,僅在白天上班時間開啟空調供全體住業戶使用,就其原始設計之目的性、功能性、使用性而言,核屬全體住業戶約定之共用設備,並非為一般居家住宅使用而為之設計,故太陽神大廈將空調系統所生之電費納入公共電費計算,應無不當。是以縱認上訴人主張太陽神大廈之空調系統僅將冷氣輸送至各住業戶室內而未供應大廈之公共區域云云均屬真實,亦無礙於全體住業戶共用空調系統之事實,故系爭規約所定太陽神大廈之電費應由全體住業戶平均分擔,難謂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至於上訴人所稱各住業戶可安裝分支電表以明各別用電量云云,然基於公寓大廈住戶自治原則,本院僅得就決議或規約之合法性為審查,就太陽神大廈有無安裝分支電表之必要、是否會因此變更空調系統之管線、費用若干等節,應由太陽神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民主機制決定之,非本院所得介入審究之範圍。況103年3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中央空調設備老舊,發生故障無法立即處理,修繕費過高,影響業戶權益且多數業戶為此或另安裝或規劃安裝獨立空調,而決議將於103年12月31日廢除大樓中央空調設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3頁),又103年5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提前於103年7月1日廢除之,以免繼續分擔費用至年底(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09頁),則上訴人主張之冷氣空調費用負擔問題自103年7月1日起,亦因設備汰舊不復存在。
⒌由於系爭大樓之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為分開收取,管理費係
每月固定金額,而公共水電費係按實際發生之費用由各戶平均分攤,兩者性質不同。系爭大樓共29戶,面積由小至大分別為72.16坪(1戶)、74.15坪(1戶)、78.25坪(5戶)、78.36坪(1戶)、83.65坪(1戶)、85.45坪(1戶)、87.76坪(1戶)、8
7.94坪(1戶)、88.04坪(1戶)、88.05坪(4戶)、88.14坪(1戶)、106.88坪(5戶)、107.26坪(1戶)、115.79坪(1戶)、117.01坪(1戶)、117.07坪(1戶)、121.11坪(1戶)、134.07坪(1戶)(依據原審卷第71頁管理費用分攤表上所載各戶坪數),29戶總坪數為2,735.81坪,平均坪數為94.34坪(計算式:2,735.81÷29=94.34),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管理費用分攤表上所載3C皇寓營造工程(股)公司)坪數為87.76坪,與平均數差距為6.58坪(計算式:94.34-87.76=6.58),則上訴人應負擔之公共水電費依坪數或戶數計算之差距不大。系爭組織章程所規定之公共水電費由各戶平均分攤,乃103年3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會議紀錄及規約見本院卷第172至197頁),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酌現實狀況、權衡利弊得失後,針對事物性質之不同,而為與管理費不同之差別待遇決定,尚非專為加損害於上訴人或圖利自己而犧牲上訴人,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
⒍又本件上訴人對其專有部分之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加以干涉
,難謂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如上所述,本件系爭組織章程經103年3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未違反該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組織章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0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組織章程規定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