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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018號聲請人 即上 訴 人 吳文彬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文爵等人間因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參拾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審諸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遭不法移轉為吳嘉鴻所有。嗣吳嘉鴻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爰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以觀,可見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函請金元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金元事務所)鑑定(見本院卷第139頁),金元事務所認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1年2月7日(見原審卷第4頁)系爭房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萬0900元,有金元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外置證物)。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0900元(參本院卷第156頁背面之兩造意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嗣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仍為25萬0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堪予確定。

三、原審分別於101年3月14日、102年9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4170元(分見原審卷第38頁、第343頁裁定),上訴人如數繳納(分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上訴人已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020元(計算式:00000-0000=20020)、第二審裁判費3萬0030元(計算式:00000-0000=30030)。從而,上訴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揆諸上一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