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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吳文彬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被 上訴人 吳文爵

吳雅慧吳余倫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柔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嘉鴻於民國100年4月9日死亡,其配偶陳利萍未繼承分配吳嘉鴻名義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協議書(均影本)附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14頁),自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業已撤回對陳利萍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8頁、第171頁)。是以,陳利萍非本件共同訴訟人,核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本為伊所有,詎吳嘉鴻於88年4月14日持其盜刻伊姓名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並由被上訴人吳雅慧(下稱吳雅慧)之前夫陳登和於88年4月20日偽造委任書,無權代理伊與吳嘉鴻訂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該買賣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吳嘉鴻再於88年5月12日持系爭契約書,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下稱信義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以系爭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吳嘉鴻所有。吳嘉鴻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伊及吳雅慧、被上訴人吳文爵、吳余倫、吳柔柔(吳雅慧以次4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繼承。惟伊自88年1月14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間皆不在國內,未曾授予陳登和代理權與吳嘉鴻訂立系爭契約,遑論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伊回國後本於一片孝心,見吳嘉鴻年事已高,不忍狀告法院與之對簿公堂。不料被上訴人明知伊乃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竟起貪念而拒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二、吳雅慧係以:系爭房屋於59年7月17日在吳嘉鴻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段000地號、5-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上建造完成,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吳嘉鴻當時之配偶余春桃原始取得所有權,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因非余春桃之原有財產,故於吳嘉鴻與余春桃婚姻存續中,屬吳嘉鴻所有。惟余春桃於82年8月7日,未經吳嘉鴻同意,擅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87年1月13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年5月14日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借款。嗣於88年間,上訴人因屆期無力還款而躲避國外,且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同,不易申請展延清償期,故同意委託訴外人即其前妻周家利(原名周金枝)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吳嘉鴻,由吳嘉鴻於88年7月8日向台北商銀申請展延清償期,並承擔約300餘萬元之抵押債務。吳嘉鴻未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辦理移轉所需資料如權狀、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下合稱系爭移轉資料,該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均經上訴人同意而提供取得。系爭契約成立及系爭移轉登記作成,迄今均逾13年,上訴人自89年回國亦已逾12年,如認系爭契約不存在,自得在吳嘉鴻尚生存時起訴,應無明知其權利存在而不行使之理。又系爭房屋移轉予吳嘉鴻後,未用以設定擔保增加貸款金額或出賣,且有貸款未清償,每月繳納近

5 萬元本息,毫無利益可言。遑論吳嘉鴻資力較上訴人為佳,不可能為取得系爭房屋而盜刻系爭印章,並以之變更上訴人印鑑證明。況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已曾申請變更印鑑證明等語置辯;吳文爵則稱:伊不知悉上情,亦未曾聽吳嘉鴻或上訴人提起等語。吳余倫、吳柔柔另稱:伊等對系爭房屋及吳嘉鴻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不知悉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契約、系爭移轉登記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契約、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見原審卷第9頁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

(二)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登和於88年4月20日以代理人名義,代理上訴人與吳嘉鴻訂立系爭契約書,且由吳嘉鴻於88年5月12日持系爭契約書至信義地政所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吳嘉鴻(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之系爭契約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年度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系爭申請書【收件字號:基隆信義地政所88年5月4日(88)基信字第9701號】、公證書;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3頁之系爭房屋登記簿、異動索引表,均影本)(上訴人爭執未授與陳登和代理權,且系爭印鑑證明及系爭申請書上蓋用之印文【下稱系爭印鑑】係偽造)。

(三)系爭房地於87年1月13日向台北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35萬元,並獲取貸款。嗣於88年7月15日,前開抵押權經以清償為原因,向信義地政所申請塗銷(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71頁之基隆信義地政所102年1月3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影本)。

(四)吳嘉鴻於100年4月9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31頁、第67頁至第73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第83頁至第87頁、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7頁之戶籍謄本、第133頁之異動索引表影本)。

五、經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契約是否無效?

1、系爭印鑑是否係吳嘉鴻以偽造之系爭印章所為?

2、上訴人有無授權陳登和代理上訴人與吳嘉鴻訂立系爭契約?

(三)系爭移轉登記是否無效?

(四)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本為其所有,遭陳登和無權代理與吳嘉鴻訂立系爭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予吳嘉鴻,嗣吳嘉鴻死亡後,由兩造繼承等情。吳雅慧則抗辯:系爭契約存在,吳嘉鴻係基於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房屋等節。是故,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繼承登記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吳雅慧之行為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全體),端視系爭契約、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存在。易言之,系爭契約、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之存否,影響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繼承登記,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職是,揆諸上1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確定。

(二)系爭契約應屬有效。

1、系爭印鑑非吳嘉鴻以偽造之系爭印章所為。①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又申請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除有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但書所定之當事人僑居國外或在營在監、患重大疾病或限制行為能力等情形外,均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核對戶籍登記簿,此觀88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亦明。

②系爭契約書、系爭申請書上蓋用之系爭印鑑,係於86年11

月17日辦理變更,且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87年1月6日、同月

19 日、88年4月14日、100年9月21日、同年10月21日均曾辦理印鑑證明書申請等事實,有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正戶政所)102年3月22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0頁至第254頁),自堪認為真實。③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申請系爭印鑑之變更登記時,並無

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情形,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參以上開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51頁),核與上訴人自承於100年9月21日親自申請變更印鑑之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52頁),無論字體結構、筆劃、運筆順序、書寫神韻,以肉眼判斷均顯出於同一人,足見系爭印鑑確為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親自辦理變更登記。至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謂:因提供比對之字樣過少,且系爭筆跡書寫時間相隔過久,而無法鑑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本院審酌上開相關因素,並佐諸系爭印鑑於86年11月17日經變更登記後,曾使用於上訴人及吳嘉鴻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商銀設定抵押權並貸款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之事實,有信義地政所102年5月17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87年基信字第691號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8頁至第293頁,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訟爭登記資料,該抵押權下稱訟爭抵押權),堪認上訴人所陳:伊不知何人於86年11月17日申請系爭印鑑之變更登記,惟該申請書簽名非伊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第88頁),應不足採信。

④細繹上訴人自承:「【(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其他特約事項書原本)問:上面的章從何而來?】第一次貸款我有同意,是我們公司蓋的,再來拿去貸款我就不知道了。」、「(問:第一次貸款是87年那次?)就是我跟我父親一起貸的那一次。」、「(問:上訴人稱原本上的章是公司蓋的,是否表示上訴人同意公司保管章的人去辦貸款?)不是我去貸的、字也不是我的,第一次我有同意他去辦貸款沒有錯,後來再去貸款我就不知道了。」、「(問:上訴人有同意,章是否是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之父?)我同意我父親去辦貸款,但這章不是我給的,我沒有這顆章,那時候我的三家貨運公司有一家還是我父親名下,所以公司的大小章我父親都有一份。」、「(問: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父刻了上訴人名字的章,並作為公司經營之用,是否表示上訴人同意?)因為銀行的帳戶有一個還是新裕發公司名下,那時候章都是我父親在保管。」、「(問: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父刻了此章、拿這些章使用?)我還沒有做這貨運他就有這個章了,他銀行帳號(第一銀行的甲存支票本)也是用這個公司行號,亦即他也用這個公司的大小章去開戶。」等語(見原審卷321頁至第322頁)以察,則蓋用於訟爭登記資料中之上訴人印章,既為吳嘉鴻於上訴人經營貨運業前所刻,並為經營上訴人之貨運公司而保管,上訴人亦知悉吳嘉鴻刻用此印章,並曾同意吳嘉鴻持之辦理訟爭抵押權登記,益徵系爭印鑑非吳嘉鴻偽造,至為明悉。

⑤承上③、④所述,可見上訴人不僅知悉蓋用於訟爭登記資

料上之印章存在,且親自申請變更印鑑登記為系爭印鑑,即以系爭印章蓋用為系爭印鑑,並同意將系爭印鑑使用於辦理訟爭抵押權登記。以故,縱系爭印章原非上訴人本人所刻,惟上訴人既知悉並以之作為系爭印鑑使用,則其空言主張系爭印鑑為吳嘉鴻偽造,當非可採,要屬明灼。從而,系爭印鑑非吳嘉鴻以偽造之系爭印章所為,實堪確定。

2、上訴人應有授權陳登和代理上訴人與吳嘉鴻訂立系爭契約。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書、系爭申請書蓋有系爭印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述),又系爭印鑑應非吳嘉鴻偽造之系爭印章,且上訴人曾以之蓋用於訟爭登記資料,並於系爭房屋辦理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亦經認定如上1所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印鑑遭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觀諸證人周家利證稱:「...我這樣幫他顧公司顧了8、9

年,大約84、85年回去幫他照顧公司,後來他回來了我就將公司交還給他。」、「(問:8、9年當中上訴人在台灣的事務都是證人處理?上訴人家中的事是否會找證人處理?)那時我婆婆不在了,公司原是我公公的,後來二家買進來陸陸續續的做,公司的事我做不好公公會唸我,我不會跟上訴人說,我公公本身就是作貨運,我公公沒有管公司,是我在經營,但是他從旁指導我,公公當時住隔壁信五路20巷4號1樓,他常常會上來三樓看,公司的收益要支出稅金、代墊款等費用,剩下的錢我存在我的戶頭或拿來週轉,我公公不會過問。」、「(問:上訴人公司的印章、公司資料都是證人保管?)我只管公司部分,支存帳戶一定有他個人的印章及公司大章,大小章是由我保管,那是支存的章,上訴人其他的個人私章我沒有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以考,足徵吳嘉鴻縱原為經營上訴人之貨運公司而刻用系爭印章,惟於上訴人離台期間,吳嘉鴻未經營前開公司,並因公司交由周家利經營而不再保管系爭印章。職是,上訴人縱不在國內,吳嘉鴻亦不當然有盜用系爭印鑑之機會,至為明顯。

③佐諸陳登和證稱:「土地是我岳父吳嘉鴻的,…他們有跟

北企貸款280萬元…當時吳文彬沒辦法回台灣簽字…我有得到吳文彬的同意。」「當初那些證件、印章都是原告(即上訴人)的太太拿出來的。」「…原告(即上訴人)因事去大陸,我有去大陸看他…一年短期契約期滿要重新訂定,到期無法續約,北企一直在催我們找原告回來,原告卡到案子沒辦法回來,我問北企有無解決方式,北企說將房子過戶給我岳父,讓我岳父同時成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就可以續約…後來只好問原告能不能先把房子過戶,原告說可以,這是透過他前妻以電話跟原告轉達的等詞(分見原審卷第75頁、第123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周家利結稱:「(問:當時原告多久與證人聯絡?)原告有時十幾天、有時一個多月會打電話回來,我有空也會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吳雅慧陳稱:「好像是吳文彬的太太提供一些東西出來,讓我父親去過戶,將建物跟土地所有權變成我父親的名字」等情(見原審卷第76頁)以考,堪認因訟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屆期,為解決系爭房地非同一人所有致無法續約,而經上訴人同意,始有系爭契約簽訂,並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節,應符常情,堪予確定。

④上訴人雖否認同意以系爭契約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情事,惟

未舉證證明系爭印鑑遭盜用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陳登和無權代理其與吳嘉鴻訂立系爭契約,及吳嘉鴻擅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云云,均不足取。因此,上訴人應有授權陳登和代理上訴人與吳嘉鴻訂立系爭契約,即系爭契約應屬有效,洵堪認定。

(三)系爭移轉登記應屬有效,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承上(二)所述,系爭契約既屬有效,系爭移轉登記自非無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均屬無據,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