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陳凱原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上訴人 黃龍洲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張衛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間,在國防部中山科學研
究院(下稱中山科學院)上班,而漸漸熟識。故上訴人後來離開中山科學院轉至台灣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聲公司)工作,雙方仍經常保持聯絡。嗣於81年6月,在上訴人(時任憶聲公司副總經理)之介紹推薦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因上訴人表示該投資案為憶聲公司辦理之投資,必須以其個人名義投資)憶聲公司轉投資之馬來西亞憶聲電子工業(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計新台幣50萬元(50,000股),當時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股票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且雙方協議未來扣除投資相關成本後,獲利將由兩造平分。其後於91年12月25日,因憶聲馬來西亞公司配發股息新台幣66萬元,上訴人乃依約平分給被上訴人新台幣33萬元,92年7月間,憶聲馬來西亞公司改於新加坡掛牌上市,原憶聲馬來西亞公司50,000股轉換為新加坡ACTION ASIA公司(下稱ACT
ION ASIA公司)122萬7,270股,因投資本金原先由被上訴人出資,ACTION ASIA公司上市後之資料上訴人亦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由被上訴人操作並決定何時賣出,但ACTION ASIA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直到系爭股票最後一筆於101年4月11日賣出,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依約上訴人應將帳戶內所收取股款及歷年股息之半數交付被上訴人。前後5次賣出之金額及其間股票配息共計新加坡幣28萬4,900.25元(原證2及附表1),扣除上訴人支出之成本(包括:92年7月29日支付黃德賢律師新台幣1,200元,另於92年間支付OCBC銀行新加坡幣88元),上訴人應先返還被上訴人本金(即新台幣50萬元),再給付被上訴人剩餘新加坡幣26萬4,015.57元之半數(計算式:新加坡幣264,015.57÷2=132,007.79),即新加坡幣13萬2,007.79元,合計共新加坡幣15萬2,754.68元,折合新台幣368萬1,388元(以浮動匯率1新加坡幣換新台幣
24.1元計算,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新加坡幣132,007.79+20,746.89=152,754.68元,折合新台幣368萬1,388元)。豈料,經被上訴人再三向上訴人通知並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和處分系爭股票之股款及歷年投資收益之半數,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68萬1,388元,及自101年8月18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非借名契約,而係借款關係,被上訴人分
於79年和81年向上訴人借款三筆分為新台幣40萬5千元,30萬元,20萬元,共計90萬5千元,投資憶聲公司位在馬來西亞的兩個子公司(憶聲馬來西亞公司及憶聲馬來西亞土地開發公司,下稱憶聲馬來土地公司)需款新台幣90萬5千元,上訴人已歸還本金三筆分別為新台幣22萬8,070元、18萬0,804元,33萬元,共計新台幣73萬8,874元。但因被上訴人要求之利息過高致上訴人無法支應,至於被上訴人持有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股票早已無效。系爭股票在新加坡上巿後,該公司包含了亞洲地區原憶聲集團的公司,當然也包含憶聲馬來西亞公司,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並交付無效單據及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作紀念。上訴人當時仍在中山科學院任公職,依規定不可操作股票及在外兼職,因此離職而到憶聲集團擔任董事及協理,協助集團內的公司上巿,並付出所需的努力及費用。被上訴人系爭股票出賣時,最後須詢問上訴人意見,新加坡OCBC證券公司(下稱OCBC證券公司)營業員詢問「支付方式」,支付方式有「寄支票到上訴人住所」及「存入上訴人銀行支票帳戶」等兩種以上方式,上訴人只准許OCBC證券公司營業員「寄支票到上訴人住所」,除93年3月第一次外,系爭股票售出後,要OCBC證券公司營業員「存入上訴人銀行支票帳戶」,且股票之股利均通知上訴人,十多年以來,系爭股票每次賣出及股利的支票,立即均由本國銀行託收,進入上訴人寶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存摺兌現使用,顯見上訴人掌控並實質處分賣出系爭股票,故兩造未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股票出賣之決定權均在上訴人,兩造間為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該借名關係亦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況上訴人在81年6月25日認購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股票後,實際並未取得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股票,而交由憶聲公司監察人保管,迄82年7月1日上訴人正式至憶聲公司上班,至83年間才領回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股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6月25日匯款後,占有保管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股票即有誤解,況上訴人於81年6月尚未正式到憶聲公司上班,並不認識憶聲公司張耀勝該名員工,故衡情亦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張耀勝放棄認股,而由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承接張耀勝員工認股之權利,再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投資,況自93年3月起系爭股票5次售股及公開股息發放11次,該5次售股及配息11次之取得股款、股息之帳戶等權利憑證,即新加坡OCBC銀行(下稱OCBC銀行)及OCBC證券公司之銀行每月對帳單、股權證書、售股及股息通知單和支票、簽名及密碼等彰顯為股票權利人之資料皆由上訴人持有,而非交付予被上訴人持有,是被上訴人從93年3月起從未持有彰顯系爭股票權利之任何憑證,與借名登記情形不符,且ACTION ASIA公司並非憶聲馬來西亞公司,於上開股票轉換過程中,兩造並未有借名合意;再者,除原審認定之成本外,另有支出之成本共計25萬7,225元成本尚須扣除。又本件歷次處分賣出股票之收入及分配股息,均以開立新加坡幣之支票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收到支票經由銀行交換提示並匯兌成新台幣,故本件系爭股票歷年處分收益及股息,應以最後匯兌成新台幣為準,提出ACTIONASIA公司股份歷年配息及處分收益明細表,系爭股票全部賣出總結之金額為新台幣618萬0,594元,而非如原審認定以配息及處分所收新加坡幣總金額,以收狀日之新加坡幣換新台幣24.037元計算全部投資獲利及孳息總金額云云置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367萬1,764元及自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准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新台幣9,624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
㈠81年間,被上訴人先後2次以上訴人名義匯款共新台幣50萬
元至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彭君平即當時憶聲公司董事長帳戶(帳號00000000000,原證5,原審卷第56、57頁)。
㈡上訴人於81年12月6日取得憶聲公司轉投資之憶聲馬來西亞公司50,000股,金額共新台幣50萬元。
㈢91年12月25日,上訴人曾交付款項新台幣33萬元給被上訴人。
㈣92年7月間,憶聲馬來西亞公司改於新加坡掛牌上市,原憶
聲馬來西亞公司50,000股轉換為ACTION AISA公司1,22萬7,270股,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㈤ACTION ASIA公司股票,先後五次由被上訴人通知OCBC證券
公司營業員賣出,先後五次分別於93年3月11日、96年7月18日、100年10月3日、100年11月16日、101年4月11日由被上訴人通知新加坡OCBC證券公司營業員賣出,5次賣出之金額及其間股票配息共計新加坡幣28萬4,900.25元(如原證2及附表1所示,原審卷第9至12頁),上訴人支出之成本包括:
92年7月29日支付黃德賢律師新台幣1,200元,約新加坡幣49.79元;另於92年間支付上訴人使用之OCBC銀行新加坡幣88元(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
㈥上訴人於76年2月11日任職於中山科學院至82年6月30日退保
、離職,82年7月1日任職於憶聲公司,86年8月31日退保離職,有本院勞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本院卷一第285至296頁)及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4日保承資字第102104801180號函所附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新台幣367萬1,764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由被上訴人出資並操作(處分)系爭股票,所有投資相關文件正本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未為出資之上訴人亦因此享有獲利之半數,其嗣後反悔欲獨吞獲利之主張有違誠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認購系爭股票,非屬公司法第267條公司發行新股之情形,況借名登記承購股票並非當然無效,足見上訴人之抗辯無採信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原投資本金及獲利之半數等語,並提出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股票影本、ACTION ASIA公司配息紀錄、認股權通知書、繳款證明、匯款單、錄音譯文及股票賣出紀錄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至12、54至65頁),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以兩造間僅有借貸關係,且系爭股票出賣之決定權均在上訴人,縱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亦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置辯;茲論述如下:
⒈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經查:
⑴81年間,被上訴人先後2次共交付款項50萬元給上訴
人,上訴人於81年12月間取得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股票50,000股(價額新台幣50萬元),其資金來源確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細繹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所載(原審卷第57
至58頁參照),因係被上訴人委託胞妹黃碧環(下稱黃碧環)匯款,分別於81年6月23日、81年6月25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農民銀行中壢分行彭君平(當時任憶聲公司董事長)活期存款00000000000帳戶(即原證4繳款通知書之憶聲公司匯款帳戶,原審卷第55頁),且由被上訴人保管上開證物,匯款單筆跡為黃碧環筆跡,連絡電話0000000亦為黃碧環家之電話,上有「匯款人陳凱原」之記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至於被上訴人持有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股票部分,被上訴人起訴即主張當時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股票曾由伊負責保管,因上訴人轉換成系爭股票,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股票始交回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惟上訴人否認之說詞反覆,計有以下數種抗辯: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對繳款證明(原審卷第55至57頁)真正不爭執,僅表示「…我跟原告(即被上訴人)借錢,所以我(即上訴人)給他看這個東西,並且把文件放在他那裡,並不是說這個股票就是給他,因為只有員工才能夠持股,他拿這兩份文件也沒辦法處理股票」(原審卷第44頁反面)等語,嗣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答辯狀稱憶聲馬來西亞公司上市,上訴人興奮之餘,將無效單據及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股票交給被上訴人作紀念(原審卷第32頁)等語。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上訴理由狀又稱:「上訴人在民國82年1月取得該股票後,由上訴人保管至轉換為新加坡ACTION ASIA公司之上市股票而失效止,是表彰系爭股票權利之股票一直由上訴人自己佔有保管。因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繳交50萬元之股款,為證明確有員工認股及借貸繳款一事,故上訴人才將繳款通知書、繳款證明書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一第22頁),嗣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準備㈡狀又稱:「…上訴人領取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股票後,即交由公司監察人陳雲森保管,表示對公司向心力,故不可能交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上訴人說詞前後反覆,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揆諸上述,上訴人既抗辯伊向被上訴人借貸僅餘款新台幣16萬6,126元未歸還(原審卷第21頁),何以將等值於新台幣50萬元之系爭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股票交予被上訴人?顯無必要且與常理相違,上訴人之辯解,洵非可取,茲按被上訴人匯款至農民銀行中壢分行彭君平帳戶,復曾持有收執同額價值之憶聲馬來西亞公司5萬股股票,則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出資並與上訴人成立借名關係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③第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通話錄音中自承「…本金你的部
分,先把他拿清,利潤再談,先把本金還清,你認為這樣好嗎?…這樣好了,『兩案結束』你要拿多少錢,告訴我就好了。…那就要350萬啊。…那我再想一下好嗎。…清楚是清楚,想怎麼可以想得出,可能沒有那麼多錢啦,現在一點沒有那麼多錢給你啦」等語,有原證七之譯文及錄音內容可證(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金全部加起來105萬5仟嘛。…我告訴你說沒有新加坡幣了,我用掉了」(原審卷第63至64頁)等語,揆諸上開內容堪信上訴人清楚知道兩案指「兩個投資案」即憶聲馬來西亞公司及憶聲馬來土地公司,上訴人既自承與被上訴人間有兩個投資案,且本金全部加起來為新台幣105萬5千元(投資系爭憶聲馬來西亞公司50萬元,另投資憶聲馬來土地公司為55萬5,000元,參原審卷第54頁之收據),雖原證5收據上金額為67萬5千元,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投資土地開發收據上寫得很清楚」等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再主張「…我們有兩個投資案,跟本案有關係是50萬元,憶聲的土地開發案是55萬5仟元,所以二件投資案總共是105萬5仟元。錄音譯文可證本案的50萬元是投資」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再爭執,從上開兩造之錄音對話及庭訊內容,足悉兩造間確係存在兩件投資案問題,否則上訴人亦無須一再表示利潤再談,利潤大家再討論之理,被上訴人所主張投資憶聲土地開發案金額55萬5仟元部分,堪予信採。另參諸原證3收據(憶聲馬來土地公司收受股款,原審卷第54頁)即被上訴人於79年2月間與上訴人共同投資憶聲土地開發案所支付之股款,兩造總計認購50,000股,上訴人並於收據上親筆載明:「其中參萬股為黃龍洲先生所有,陳凱原0228」、「台銀總行支票,79.2.23.票號0000000號,金額40萬5,000),並蓋章以確定,且將收據(原審卷第54頁)正本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況上訴人於本院亦載明「其中叁萬股為黃龍洲先生所有」等語並有上訴人簽名蓋章,核與上開譯文所述相符。上開被上訴人投資金額105萬5,000元扣除投資憶聲馬來土地公司55萬5,000元,即為本件借名投資系爭股票之50萬元(計算式:1,05萬5,000元-55萬5,000元=50萬元),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關係,有上開事證可證,堪信與事實較為接近,應足採信。
⑵上訴人另以:伊分於79年和81年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筆
分為新台幣40萬5千元,30萬元,20萬元,共計90萬5千元,投資憶聲馬來西亞公司及憶聲馬來土地公司,上訴人已歸還新台幣73萬8,874元,僅餘款新台幣16萬6,126元未歸還(原審卷第21頁)云云置辯,然查上訴人所稱有40萬5,000元該筆借款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辯解即難信採。上訴人所云另筆30萬元、20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則否認係借款,惟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上訴人既抗辯為消費借款,然兩造就清償期、利息計算方式均未敘明,亦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且如上訴人所陳22萬8,070元、18萬0,804元係屬清償借款之本金,觀其數額已至個位數,亦與一般借款之數額多係整數,絕然不同,顯與一般民間借貸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之常情相違而難採信。另依被上訴人101年6月5日寄予上訴人電子郵信內容略為「憶聲土地開發…85年初分得新台幣22萬8,070元,…87年5月4日分得18萬0,804元」等語(原審卷第59至60頁);即被上訴人係稱就收受上開新台幣22萬8,070元、18萬0,804元款項部分爭執並非借款返還,而係憶聲土地開發案之獲利分配(原審卷第60頁),是上訴人就清償借款之事實,仍未能舉證以實,自難遽信。上訴人所辯上開返還借款,尚非可取。
④再查:上訴人就該66萬元係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股東分配
之股利,且交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3萬元固不爭執,惟辯以91年間係歸還借款33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91年12月25日,因憶聲馬來西亞公司配發股息新台幣66萬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3萬元乙節,倘本案並無借名登記投資之法律關係,依常理獲利分配,上訴人何以於91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81年6月25日匯款相隔9年餘),因憶聲馬來西亞公司配發股息66萬元,而給付被上訴人一半之股利新台幣33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要強調91年兩人也有平分66萬的股利(即憶聲馬來西亞電子公司股利),大家一人一半」等語,而上訴人當庭也陳稱:「我拿到66萬的時候,有跟他說要還清50萬元,但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說等股票賣出之後再清算本金跟利息,我現在全部將股票賣光了,當然就要還清」、「(問:為何還33萬元這個數字?)…我是要全部還清,原告認為要繼續借款的案子,叫我不必還清,因為他是一個專家,可以繼續操作這個股票,才依照買賣的原則去操作股票」云云(原審卷第75頁),惟按上訴人就如何先後向被上訴人取得新台幣90萬5,000元係屬借款,且嗣給付被上訴人之22萬8,070元、18萬0,804元係清償部分之借款本金,已前後矛盾難能遽信,業如前所述。至上訴人上開所述如僅剩下16萬6,126元未還,則以上訴人於91年2月間所得之66萬元既係股利,而未影響股票本值,則上訴人應可一次還清所欠,焉有被上訴人所言不必還清,即願再積欠被上訴人小額借款之理,上訴人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難遽採信。
⑤又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憶聲馬來西亞公司50,000股股票於92
年7月29日轉換為ACTION AISA公司122萬7,270股,而系爭股票改於新加坡上市後,上訴人也將內含證券帳號及聯絡電話之OCBC證券公司OCBC Securities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並且告知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股票所需的「密碼」,並由被上訴人先後五次分批處分賣清系爭股票,分別於93年3月11日、96年7月18日、100年10月3日、100年11月16日、101年4月11日由被上訴人通知OCBC證券公司營業員賣出,5次賣出之金額及其間股票配息共計新加坡幣28萬4,900.25元(原審卷第9、10、12頁)等情,此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況核以最後一次處分股票為例,被上訴人連續於101年4月9日、4月10日及4月11日去電OCBC證券公司OCBC Securities,於4月11日將所有股票全部賣出(原審卷第68頁)。且由第一次賣出時間為93年3月11日,迄最後賣出時間為101年4月11日可知,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股票時間先後長達8年之久,且上訴人自承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股票價值高達7或8百萬元(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5次賣出之金額及其間股票配息合計新加坡幣28萬4,900.25元,頗具經濟價值,倘兩造未有借名關係,殊難解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得前開50萬元款項,卻願將價值數倍之系爭股票,長期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賣出之理;故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股票嗣後轉換成ACTION ASIA公司股票雖登記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並非由上訴人處分,而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處分,並自行決定處分賣出時間。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一節,堪信屬實。
⑵上訴人又抗辯:系爭ACTION ASIA公司股票之股權證
書係上訴人保管持有,且歷次股票歷年配息及歷次出售股票之所得均以支票寄予上訴人住所,立即均由本國銀行託收,足徵兩造未有借名關係云云(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並提出配發股息通知書、售股通知書、上訴人OCBC證券公司股權憑證、上訴人OCBC銀行對帳單、現金匯款通知書、收兌外幣票據申請書、上訴人寶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等(本院卷一第116至133、208至242頁),以佐其說。惟細繹上訴人所謂股權憑證(本院卷一第124至133頁),僅係新加坡中央集保公司系爭股票賣出之通知,而系爭股票配息部分之通知上訴人乙節,因兩造間既存有借名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借名關係對外部即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股票實際操作則為被上訴人,股票配息及被上訴人操作賣出所得之股款皆應進入上訴人OCBC銀行帳戶,而對於股票分配股息、賣出股票股數及金額,剩餘股數OCBC證券公司營業員通知係屬名義登記人之上訴人原屬常情,自難因嗣被上訴人所處分賣出系爭股票所得,由營業員寄支票到上訴人之住所,即認兩造間係存有借貸關係。揆諸常情,被上訴人自難知悉系爭股票配息及賣出得利之情形,上訴人既稱委由被上訴人操作股票,卻未讓被上訴人知曉帳戶進出金額,顯有違常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舉措係違反兩造間之借名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⒉上訴人復抗辯:縱認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亦屬違反公司
法第267條第1項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況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得為認購之員工所稱員工,乃指非基於股東地位而為公司服務者,上訴人雖掛名為憶聲公司研發委員會協理,惟經憶聲公司指示實際服務於憶聲馬來西亞公司,猶如憶聲公司之內部工廠,為研發整合之工作,屬公司法之員工,故有員工股之認購權利,此觀認股繳款通知書載明「本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員工認股部分酌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且載明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自明云云,並據提出經濟部79年4月14日商206278號函及憶聲公司公告以佐其說(本院卷一第177、264頁)。惟查:
①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明定,故本條適用,以公司發行新股時承購人具有員工身分為前提,若承購之人不具有員工身分,自無保留發行新股總數10%或15%之股份由其承購之必要。公司法第4條明定「外國公司」,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同法第375條明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故公司雖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但並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或報備,即非公司法規範之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375條反面解釋,在我國境內不能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無我國公司法之適用。
②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月10日準備㈦狀所載「上訴人於81
年6月間尚任職於中山科學院時,台灣憶聲公司為延攬人才,以預留之憶聲馬來西亞公司員工認股權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先認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業已自認上訴人於認股時並非憶聲公司之員工,亦非憶聲馬來西亞公司員工,與上訴人抗辯不符,且細繹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299頁),上訴人於76年2月11日任職於中山科學院至82年6月30日退保、離職,82年7月1日始任職於憶聲公司,被上訴人於81年6月時以上訴人名義繳款認股(原審卷第56頁),時間差距1年餘,顯見上訴人認購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股票時並非憶聲公司或憶聲馬來西亞公司員工,並無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雖抗辯伊亦屬憶聲馬來西亞公司員工,非以勞健保資料為準云云,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提之憶聲公司公告(本院卷一第264頁),揆諸其內容係於82年7月26日時任命上訴人為憶聲公司資訊產品事業部及研發委員會主管,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於81年6月間認股後,迨於82年7月時始成為憶聲公司員工,認股時上訴人並非憶聲馬來西亞公司員工,益證上訴人所辯伊係憶聲馬來西亞公司員工,係臨訟之詞,亦非可取。故伊認股時既非憶聲公司之員工或憶聲馬來西亞公司員工(從上訴人之勞保資料可知,上訴人從未任職於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自無上開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適用。又公司法第4條明定「外國公司」,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同法第375條明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而憶聲馬來西亞公司及ACTION ASIA公司雖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但並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或報備,此有經濟部103年3月4日經授商字第10301037280號函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12、本院卷二第12頁),依公司法第375條反面解釋,在我國境內不能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無我國公司法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借名參與者既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海外公司(即憶聲馬來西亞公司及ACTIONASIA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自無公司法第267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伊所辯本件有公司法第267條或脫法行為云云,均非可取。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上訴人抗辯:本件歷次處分賣出股票之收入及分配股息,均以開立新加坡幣之支票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收到支票經由銀行交換提示並匯兌成台幣,故本件系爭股票歷年處分收益及股息,應以最後匯兌成新台幣為準,提出如ACTION ASIA公司股份歷年配息及處分收益明細表,系爭股票全部賣出總結之金額為新台幣618萬0,594元,倘認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上訴人之成本支出非僅限於92年7月支付黃德賢律師新台幣1,200元,及91年間支付OCBC銀行新加坡幣88元,上訴人於系爭股票之開戶,及為終結證券帳戶親至新加坡辦理終止帳戶、辦理出售股票之向銀行辦理外匯、繳交所得稅等,皆須支出除原審認定之成本外,另有如其支出之成本共計25萬7,225元尚須扣除云云,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
並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549條之結果,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但受任人(即出名人)因處理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即借名人),且受任人(即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即借名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即借名人)。綜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兩造本得隨時終止此一契約關係。而系爭股票業於101年4月11日處分完畢,售股股款已全數匯入上訴人帳戶。則自101年4月11日起兩造已無任何借名登記之事實,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隨系爭股票處分完畢而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拒不返還,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股票利得,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約定:「當初是為了避免被告(即
上訴人)的麻煩,在全部賣出後,再一次領出分配利潤及本金」,故主張以原審收狀日即101年8月9日匯率1新加坡幣換新台幣24.037元計算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有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尚難採信。惟兩造既先後五次分別於93年3月11日、96年7月18日、100年10月3日、100年11月16日、最後於101年4月11日賣出系爭股票,而終止借名關係,業如上述,則衡諸常情,系爭股票既係被上訴人出資借名上訴人購得後,再由被上訴人處分出售,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全部賣出總結之金額為新台幣618萬0,594元部分,並提出支出明細表及ACTI
ON ASIA公司股份歷年配息及處分收益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為證,堪予採信。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成本25萬7,225元部分,上訴人固
據提出支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頁),伊所謂明細計有:至新加坡開戶費用新台幣4萬6,877元、認購員工股票支出新台幣600元、開戶支出費用新台幣3,348元、每年參加上市前股東會議新台幣3,000元、銀行辦理外匯18次共新台幣5,400元、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新台幣19萬8,000元合計共新台幣25萬7,225元,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實際支出相關費用,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已難採信,況細繹上訴人上開91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新台幣19萬8,000元,亦未提出因被上訴人此投資案而累進增加支付所得稅新台幣19萬8,000元之相關事證,況納稅本為所得稅法之規定,何以須列入兩造之成本?未據上訴人說明,尚難採信。至於每年參加股東會云云,亦不知與系爭借名契約有何關聯性,故上開部分因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曾經實際支出相關費用,更未證明有支付相關費用之必要性,則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新台幣25萬7,225元成本云云,洵非可取。
⒋按本件前後5次賣出之金額及其間股票配息共計新台幣618
萬0,594元,業如前述,扣除上訴人支出之成本(包括:92年7月29日支付黃德賢律師新台幣1,200元,另於支付OCBC銀行新加坡幣88元,以最後借名關係終止時之匯率0.0428計算為新台幣2萬0,560元,計算式88÷0.0428=2萬0,560,匯率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及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新台幣50萬元後,則於終止借名關係後扣除被上訴人之出資成本及必要之手續費用後,被上訴人本得請求獲利全部返還,今被上訴人只請求獲利之一半,亦無違常理,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新台幣282萬9,417元(計算式【618萬0,594元-1,200元-2萬0,560元-50萬0,000元=565萬8,834元】÷2=282萬9,417元),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282萬9,417元,及自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逾上開給付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