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31號上 訴 人 陳玲妃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偉勝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雍政

陳冠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 代理 人 薛煒育律師

張慈巖張復鈞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雍政、陳冠儒2人(下稱被上訴人2人)為

姐弟,兩造之父陳根木於民國88年9月14日去世,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孫梅妹、長女即上訴人陳玲妃、次女陳憶妃、長子即被上訴人陳雍政、次子即被上訴人陳冠儒等5人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全體繼承人業於89年9月7日繳清遺產稅,並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在案。惟被繼承人陳根木生前尚有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5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8,690平方公尺,與土地所有權人高錫銘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就原557地號土地之9,345平方公尺有租賃權,承租人除陳根木外,尚有其兄陳炎烈、其弟陳龍發共3人。陳根木去世後,被上訴人2人逕依內政部65年10月22日台內字第70066號函、76年3月20日台內字第487330號函之意旨,以出具切結「因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如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之方式,將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陳炎烈、陳龍發。

㈡91年7月19日因原557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終止,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地主補償承租人耕地所有權3,115平方公尺(承租耕地面積9,345平方公尺×1/3=3,115平方公尺)。嗣原557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為5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面積3,115平方公尺)及557-1、557-2、557-3等地號土地(557-2地號土地再分割而增加557-4地號土地)。分割後由陳龍發、陳炎烈各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3分之1,被上訴人2人各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上情。陳根木去世後,就原557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自不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2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超出系爭農地應有部分15分之1之利益,已侵害上訴人依應繼分所應分得之應有部分15分之1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2人自應返還其利益,分別應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各移轉30分之1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2人簽具切結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然並未否認上

訴人之繼承人身分,僅係切結願負法律責任,故並非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而係被上訴人2人排除其他繼承人,獨享繼承陳根木之三七五耕地租賃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陳根木去世後,就原557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所應分得之補償即系爭農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2人竟各自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6分之1,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根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依應繼分即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即各繼承人每人各15分之1,此部分既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應訴,並聲請命孫梅妹、陳憶妃為追加原告。

㈣孫梅妹同為陳根木繼承人之一,嗣始具狀陳稱將原所繼承之

原557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之應有部分讓予被上訴人2人;又被上訴人2人與陳憶妃,就原557地號土地承租權之繼承爭議,亦於101年11月19日成立調解;足證原557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2人無法律上原因,恣意排除上訴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並因此獲得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2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後,於92年5月16日受讓系爭農地應有部分權利。而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於89年1月6日修正,已刪除耕地所有權移轉承受人資格限制為能自耕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2人於受讓系爭農地應有部分權利時,並無伊不得受讓耕地之法律限制,伊自得承受系爭5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部分:⑴被上訴人陳雍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陳冠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備位部分:⑴被上訴人陳雍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被上訴人陳冠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根木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玲妃、孫梅妹、陳憶妃、被上訴人陳雍政、陳冠儒公同共有。⑵被繼承人陳根木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上訴人陳玲妃、孫梅妹、陳憶妃、被上訴人陳雍政、陳冠儒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2人取得土地之不當得利,既是基於

侵害其對原557地號土地承租權之繼承權而來,而本件被繼承人陳根木於88年9月14日去世,迄今已逾10年,且參上訴人所提其與臺北市北投區公所89年間函文,上訴人早於89年8月2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2人出具切結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其未於知悉時起2年內行使回復請求權,是對系爭農地承租權之繼承權早已時效消滅,自不得就被上訴人嗣後所分得之土地主張不當得利。

㈡本件繼承之標的為原557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而被上訴人2人

本於現耕繼承人身分,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變更原557地號土地租約之承租人,並因此取得地主補償,均符合法律規定,具有法律上原因。果如上訴人之主張認被上訴人2人獨享繼承原557地號土地承租權,即應認為被上訴人2人於繼承開始已自命為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原557地號土地承租權之權利,然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時效完成後,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上訴人2人既合法繼承取得原557地號土地承租權,嗣後因地主終止租約,所取得之補償亦屬其個人財產,而非被繼承人陳根木之遺產,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倘欲主張被上訴人2人取得系爭農地構成不當得利,自應先回復其為原557地號土地承租權之繼承人身分,將原557地號土地承租權回復為與被上訴人2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然此僅能依繼承回復請求權為之,而本件時效已經消滅,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本件所涉為耕地租約之爭議,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規定,上訴人於79年結婚後即移居美國至今,未曾居住台彎,就原557地號土地無耕作能力,致有不自任耕作情形,非現耕繼承人,縱使由其繼承原557地號土地承租權,該耕地租賃契約亦屬無效,未能取得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是上訴人無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且孫梅妹已將其原所得繼承之原557地號土地承租權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2人,而陳憶妃業已就其部分與被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該2人均已非共有人。系爭農地並係被上訴人2人於陳根木過世後,本於現耕繼承人身分繼承原557地號土地承租權,嗣後因地主終止租約,依法受補償而得,本無分割之可能。且系爭農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2人亦未同意僅就系爭農地先為分割,則上訴人基於民法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農地,即不能准許。且因上訴人不具自任耕作能力,非現耕繼承人,縱使分割遺產,其亦無法取得系爭農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先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陳雍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陳冠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備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陳雍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被上訴人陳冠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根木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玲妃、孫梅妹、陳憶妃、被上訴人2人公同共有。⑶被繼承人陳根木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上訴人陳玲妃、孫梅妹、陳憶妃、被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

四、本件經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列述如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反面)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繼承人陳根木於88年9月14日辭世,繼承人有配偶孫梅妹

、上訴人陳玲妃(長女)、被上訴人陳雍政(長男)、被上訴人陳冠儒(次男)、陳憶妃(次女)共5人。

⒉被上訴人2人於88年11月22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辦理

變更承租權人名義,並出具切結書載:「…登記後如有非現耕上開耕地之繼承人,就該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提出爭議時,申請人自願負擔法律責任,概與准許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特此具結。」、「…,且他繼承人均不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今現耕繼承人陳雍政、陳冠儒擬以現耕繼承人身份申請繼承上述租約地之承租權,敬請依內政部…函之規定悉予核准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以維護租佃之權益,如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執時,本人願自負法律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據。

」(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⒊被上訴人陳雍政於88年12月8日申報遺產稅,於89年9月7日完納遺產稅(原審家訴卷第16頁)。

⒋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89年6月3日發函同意被上訴人2人之申

請變更耕地承租名義人。(本院卷第179頁)⒌上訴人於89年7月24日發函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查明被繼承

人陳根木承租耕地租賃契約之相關資料。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89 年8月2日發函上訴人,謂:「…,由現耕繼承人陳雍政、陳冠儒依內政部…規定切結因非現耕繼承人均不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有部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如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原審家訴卷第31頁)⒍被上訴人2人偕另承租人陳炎烈、陳龍發,與地主高錫銘於9

1年7月19日終止耕地租賃契約。耕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地主依法補償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分於承租人,被上訴人2人於92年5月16日登記為系爭農地名義人,並依序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同上卷第22至23頁)⒎兩造母親孫梅妹於88年9月20日立具聲明書讓與被上訴人系

爭農地承租權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2人與陳憶妃於101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就系爭農地承租權之繼承爭議,成立調解,被上訴人2人願賠償陳憶妃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原審訴字卷第51、55頁)。

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就原由兩造共同繼承之就系爭農地承租權利,被上訴人2人逕自於89年6月3日申請變更耕地承租名義人,嗣並與地主高錫銘於91年7月19日終止耕地租賃契約,於92年5月16日由地主依法補償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分各6分之1,已侵害上訴人因繼承已取得遺產之權利,及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故請求判決如先備聲明所示,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列述於后:

⒈先位聲明:

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將系爭農地各移轉應有部分30分之1予上訴人?⑴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非現耕之繼承人,得否繼承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如得繼承,則可否請求承受系爭農地承租權?⑵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是否有據?⑶上訴人主張土地法30條於89年1月26日已經刪除,伊可取得系

爭農地承租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⒉備位聲明:

上訴人得否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進行分割,由各繼承人每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5分之1?⑴上訴人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本件有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適用?⑵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2人就系爭農地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5人公同共有,再辦理分割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將系爭農地各移轉應有部分30分之1予上訴人?⒈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非現耕之繼承人,得否繼承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如得繼承,則可否請求承受系爭農地承租權?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91年7月19日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於92年5月16日受讓系爭農地應有部分權利。而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於89年1月26日修正,已刪除耕地所有權移轉承受人資格限制為能自耕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2人於受讓系爭農地應有部分權利時,已無不得受讓耕地之法律限制,伊自得承受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農地承租權之繼承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及耕地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上訴人自79年即移居美國於系爭557地號土地根本無自任耕作之可能,非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更無從取得耕地承租權,且亦無繼承資格云云置辯。兩造就上訴人雖非系爭農地之現耕繼承人,並無異議,惟究竟上訴人得否繼承系爭農地之承租權,則各持己見,亟待釐清。

⑵上訴人為上開主張,業經提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86號

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台北市北投區公所89年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02、

107、138頁),參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略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謂被繼承人先前承租他人之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要旨亦闡示:「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四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顯見耕地之租賃權,並無非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易言之,繼承人中不論是否為能自任耕作者,均得主張繼承之權利,惟於要主張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時,始須注意是否具自任耕作能力問題,而原承租人死亡後,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準此,本件被繼承人陳根木就系爭農地遺留之耕地租賃權,既屬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則於陳根木死亡後,其繼承人包括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農地承租權無繼承資格云云,即難遽採信。

⑶上訴人雖未具自耕能力,其就系爭農地承租權利仍享有繼承

權,業如前所述。惟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其得承受系爭農地,亦即其是否得主張承受系爭三七五租約耕作承租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自耕能力,所繼承之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並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及68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例(原審訴字卷第24頁)為證。經查:

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固不得終止,惟如於經依

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抑且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給予補償。此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則得依上開條文向耕地出租人請求補償者,唯耕地之承租人是屬,應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2人係因前為系爭農地之承租人,致嗣得與地主高錫銘於91年7月19日終止耕地租賃契約。

耕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地主依法補償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與承租人,故被上訴人2人於92年5月16日登記為系爭農地名義人,並依序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除有系爭農地之登記簿謄本可參(同上卷第22至23頁),復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自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農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顯係源自其曾為系爭農地承租人之資格,堪予認定。而上訴人究竟可否取得系爭農地之承受承租權,攸關其本件先位聲明請求是否有理,亟待釐清。

②上訴人主張伊得就系爭農地取得承受承租權利,所引之台北

市北投區公所89年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及內政部年度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原審家訴卷31頁、訴字卷第23頁),前者係上訴人去函台北市北投區公所之復文,文內僅言及系爭農地因何同意由現耕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人辦理變更承租人登記之經過,並未涉及上訴人得否聲請並承受取得系爭承租權,而後者則更明確指出「查耕地承租權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分割遺產時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前經本部5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函解釋有案,本案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拋棄繼承權時,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原無得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上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亦僅依序指稱「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易言之,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固得執為全體繼承人之繼承財產,惟於辦理耕作權繼承人登記時,仍非現耕繼承人莫屬,此併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略以「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固有繼承之權利,…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於繼承租賃權後,倘確無耕作能力,致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認其所繼承之耕地租賃契約,即屬無效。」,而耕地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等情,更為內政部引據同部58年度台內地字第342679號及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並予肯認等情,亦有本院向台北市北投區公所調閱系爭農地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卷,核閱卷內所附內政部89年度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52、246-1頁)可參。準此,則上訴人雖可就系爭農地主張繼承之權利,惟因其並非現耕繼承人,則可否進而主張其就系爭農地可行使承受承租之權利,即有疑義。

③上訴人另以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於89年1月6日修正,

已刪除耕地所有權移轉承受人資格限制為能自耕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2人於受讓系爭農地應有部分權利時,並無伊不得受讓耕地之法律限制,伊自得承受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身處國外,主張陳憶妃屬現耕繼承人,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而不得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顯不符土地法規定云云。經查:甲、舊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原分別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嗣於89年1月26日業經總統公佈刪除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上開條文僅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之限制,原以能自耕者為限,現既經刪除,已可自由買賣,而無上開限制。而本件兩造係就繼承農地之耕作權,於承受時是否仍須具備自耕能力衍生爭執,原難能比附援引,且細參土地法上開耕所有權移轉之限制條文,雖經刪除,惟耕地之承租人,即農地之實際耕作人究是否仍須具自耕能力?雖有疑義,惟參諸上開當時有效之「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四、承租人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承耕作。」(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更名後即現時適用之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其中第5條第2、4款仍為相同規定),亦即土地法上開有關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之條文雖已修法刪除,惟有關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死亡,仍規定應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承耕作,至出租人死亡,則並無此限制規定,即就繼承農地承租權時,仍明文規定承租人須受有現耕能力之限制。乙、併觀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於援引同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仍認「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依上說明,均可承受遺留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該判決及上開89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均係在89年1月土地法修法刪除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後,所提出之實務見解,應堪認土地法第30條雖經刪除,惟目前實務仍認農地承租人於辦理繼承人變更登記,仍須具有自耕能力,始得為之。上訴人既屬非現耕之繼承人,是其主張仍得承受系爭三七五租約耕作承租權云云,即乏所據。

⑷被上訴人2人有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爭執事項 :

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2人各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6分之1,伊係於100年12月23日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等語,經查被上訴人2人於88年11月22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辦理變更承租權人名義,而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係於89年6月3日發函同意被上訴人2人之申請變更耕地承租名義人,嗣上訴人即於89年7月24日發函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查明被繼承人陳根木承租耕地租賃契約之相關資料,而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始會於89年8月2日以前開函文通知上訴人等情,業如前所述。是上訴人於收到該通知文函時,應已知悉系爭農地已經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2人為承租人,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嗣於100年12月23日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悉上情云云,固難遽信。惟查:①參諸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填具登記申請書及檢附原租約外,並應分別提出下列文件:…二、依前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但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者,並應提出非現耕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本件被繼承人陳根木於88年9月14日辭世,且被上訴人2人旋於88年11月22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辦理變更承租權人名義。惟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一起辦理繼承,此從被上訴人2人於申請承租人變更登記時,所出具之切結書上載明「…,登記後如有非現耕上開耕地之繼承人,就該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提出爭議時,申請人自願負擔法律責任,概與准許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特此具結。」、「…,且因他繼承人均不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今現耕繼承人陳雍政、陳冠儒擬以現耕繼承人身份申請繼承上述租約地之承租權,敬請依內政部…函之規定悉予核准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以維護租佃之權益,如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執時,本人願自負法律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據。」云云(本院卷第174、177頁),即悉其詳。按被上訴人2人於88年11月22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辦理變更承租權人名義時,原應依上開辦法規定,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者,並應提出非現耕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始得為之。詎被上訴人2人捨此不由,即逕自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承租人變更登記,自難謂合。②另按被上訴人2人雖提出其母親孫梅妹名義之聲明書乙份(原審訴字卷第51頁),證明孫梅妹已將系爭農地承租權之應有部讓與被上訴人2人,惟觀諸該聲明書係於88年9月20日所立,果係如此,被上訴人2人為何於88年11月22日申請變更登記時,即一併提出?顯見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聲明書所載時間,應非屬實。至被上訴人2人與陳憶妃於101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就系爭耕地承租權之繼承爭議,成立調解,被上訴人2人願賠償陳憶妃140萬元(原審訴字卷第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更係遠在被上訴人2人申請變更承租人登記之後,顯見被上訴人2人於系爭農地申請變更承租人登記時,均未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商討,逕自為之。有關繼承承租權係屬財產權之一種,原得為繼承之標的,業如前所述,被上訴人2人置上訴人之上開權益於不顧,逕自為之,非無可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兩造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等語,被上訴人2人則以伊等既係否認上訴人於原557地號土地耕地承租權部分之繼承資格,並因此排除上訴人對系爭557地號土地耕地承租權,本件自有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置辯。是上開爭點,亟待釐清者,即兩造均屬於陳根木之繼承人,惟就系爭農地,上訴人究是否除繼承權外,尚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對系爭農地承租權而衍生之已取得權利?經查:

⑴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

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且「…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本院卷第34頁)。易言之,除有侵害繼承權之情形外,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侵害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至為明確。

⑵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根木係於88年9月14日辭世,則於斯

時,繼承已經開始。而被上訴人2人則係於88年11月22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辦理變更承租權人名義,而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係於89年6月3日始發函同意被上訴人2人之申請變更耕地承租名義人,業如前所述。按兩造於就其他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就彼此之繼承人身份,並無異議,係因被上訴人2人置其他繼承人於不顧,迄89年6月3日取得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同意被上訴人2人之申請變更耕地承租名義人時,始造成對上訴人原得就系爭農地主張之權益,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侵害者,已非原來之繼承權範疇,而係侵害上訴人已經取得之源自繼承之權利,堪予認定。即依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再度闡示前開5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本院卷第39頁),另48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例亦僅係在闡示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理,惟亦未否定合法繼承人尚有其他權利可資行使。是被上訴人執詞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難遽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伊可取得系爭農地承租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⑴上訴人就系爭農地原得主張繼承權利,因屬非現耕之繼承人

,故不得進而主張承受承租權,惟就農地須有承租權利,始得於終止租約,向出租人主張補償,業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2人於未取得上訴人之出具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即逕自辦理承租人之登記,固有可議,惟其所侵害者,應係上訴人得另向被上訴人2人主張其他得行使之補償權利,而非請求逕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權利。

⑵上訴人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文理由書及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主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農地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經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文理由書固曾指述「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而其後附之協同意見書亦稱「本件解釋理由書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乃採請求權競合說,此項見解符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在保護真正繼承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甚值贊同」,另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對繼承之財產予以占有、管理或處分時,亦屬侵害真正繼承人所已取得之權利,非僅侵害其繼承權。此時,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且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併存。是真正繼承人自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阻礙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本院卷第34頁反面、35頁反面及37頁),惟上開實務見解係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間,是否有請求權自由競合關係,所提出實務見解,而本件上訴人係就因繼承遺產後,被上訴人因另侵害其就系爭農地原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因承租權所衍生之權利,是否有不當得利問題,該爭執之權利並非屬繼承回復請求權外衍生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兩者所涉爭執事項不一,非可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⑶綜上,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農地於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登記

時,其所侵害者,應係上訴人得另向被上訴人2人主張之補償權利,惟因上訴人為非現耕之繼承人,就系爭農地雖得主張繼承權利,卻未能取得承租人之資格,故亦不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於終止租後向出租人請求取得耕地所有權之補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2人各移轉系爭5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乏所據。至上訴人得否就其未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損害,向被上訴人2人另行請求,則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得否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進行分割,由各繼承人每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5分之1?⒈上訴人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本件有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

復請求權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進行分割,易言之,就系爭農地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5人公同共有,再辦理分割。惟上訴人亦自承其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第830條(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準用第824條規定,經查民法第828條第1、2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至同法第824條則係有關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相關規定,甚且上訴人於原審並聲請命孫梅妹、陳憶妃為追加之原告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6頁反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可參,參諸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基礎,顯係主張因繼承之承租權被侵害,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2人就系農地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5人公同共有,再辦理分割是否有據?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根木於88年9月14日已經去逝,而上訴人係於89年8月2日即已知悉被告二人出具切結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上訴人卻未於知悉時起二年內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迄101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2人復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於備位聲明部分,訴請被上訴人2人將源自前開承租權所取得補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更進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由上訴人陳玲妃、訴外人孫梅妹、陳憶妃、被上訴人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1,即難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乏依據,且訴外人孫梅妹業已具狀陳明將其自被繼承人陳根木所繼承之承租權利讓與被上訴人2人,另陳憶妃亦就其自陳根木繼承取得之承租權利,與被上訴人2人於101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業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命孫梅妹、陳憶妃為追加原告,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陳雍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陳冠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陳雍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被上訴人陳冠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根木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玲妃、孫梅妹、陳憶妃、被上訴人2人公同共有。⑵被繼承人陳根木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上訴人陳玲妃、孫梅妹、陳憶妃、被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先位聲明部分,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備位聲明部分,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