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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35號上 訴 人 吳龍山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兼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被上訴人 彭臺臨被上訴人 陳來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自民國102年1

月1日起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全民運動處處長,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時任體委會參事。詎丙○○明知上訴人並無對工讀生為性騷擾之行為,竟基於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在:⒈99年9月27日下午5時50分於體委會之體育大樓一樓,公然向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下稱漆彈協會)秘書長丁○○及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下稱中華體總)秘書長陳光復,以不實言論誣指「甲○○擁抱女工讀生(連00),對女工讀生上下其手,摸來摸去,還敢說沒有!幸好!我有一捲錄音帶,否則被他搞死(意指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言論)云云,並佐以上下其手之手勢揶揄上訴人,嚴重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經丁○○秘書長向其理事長韓亞男敘述聽聞情形,韓亞男認為系爭傳言恐有損上訴人公務員形象,事態嚴重,遂通知上訴人此事,並提醒上訴人應澄清系爭言論以避免損及上訴人與體委會形象。⒉於

101 年3 月間向監察院寄發黑函,內容記載上訴人性騷擾等不實事項,意圖使上訴人受懲戒之處分,上情經訴外人體委會參事吳俊哲於101 年4 月9 日向秘書室主任何台棟表示監察院之黑函係丙○○所撰寫,何台棟復再轉述於上訴人。⒊又於101 年6 月29日出刊之第1973期時報周刊33至35頁以斗大標題登載「小蝦米鬥大鯨魚- 體委會處長擬告女工讀生性騷擾偽證」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內容提及「自從四年前出面為A 女提出性騷擾指控,此後,丙○○的命運變得不一樣。他表示,體委會主委戴遐齡在2008年曾有意拔擢他,丙○○以『上貪下腐,如何承上啟下』婉拒了主委的好意」云云。綜觀系爭言論及報導內容,丙○○顯有以「上貪下腐」等言論影射上訴人涉及性騷擾事件,事後記者再以採訪內容佐以上開足使第三人產生誤解之排版方式報導此事件,並透過時報周刊發行管道廣為散布於社會大眾,致生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結果。

㈡又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97年7月22日體委會召

開97年度第2次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暨行政院婦權會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第2次性平會)中,率然發言其親眼看過女工讀生被騷擾之申訴函,因為女工讀生非常恐懼,不願意站出來,而且這不是空穴來風,其有看到筆跡,描述非常具體云云,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476號妨害名譽案件具結作證,將上開未經查證之事項向承辦檢察官陳述,並經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惟乙○○身為行政院婦女促進委員會委員及各部會性別平等專案小組委員(下稱性平會委員),對於騷擾事件之調查需本於中立,於事件開始調查前,不應在會中發表未經查證之陳述,避免影響調查結果。詎其竟於性平會及偵查庭公開指摘上開未盡合理查證之事項,已足使一般第三人相信其所述為真,因而誤認確有其事或產生先入為主之負面想法,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㈢被上訴人二人行為均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讓上訴人之

精神痛苦不堪。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丙○○部分:

⒈伊於99年9 月27日根本並未向丁○○及陳光復陳述系爭言

論,更未佐以上下其手之手勢揶揄上訴人,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關於伊於101 年間接受時報周刊記者採訪時,雖然曾提及「體委會主委戴遐齡在2008年間曾有意拔擢他(按指丙○○),丙○○以『上貪下腐,如何承上啟下』婉拒了主委的好意」等語,惟體委會為政府部門公家機關,人民對於公部門所發言論,事涉公益,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使其言論得以發揮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該言論於刑事上不應以誹謗罪相繩。伊僅係個人自任職於體委會以來,就內部運作情況所見所聞,而作出適當評論,未逾必要程度,並不成立侵權行為。且觀察系爭報導伊所述之前後文部分,較偏向對當時體委會主委戴遐齡之作為不甚苟同,因而如此回答,自無法僅從伊之言論得知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處,今上訴人僅以時報周刊之內容有提及上訴人,即遽論伊有影射貶損上訴人之實,顯屬率斷。另伊根本未向監察院寄發檢舉函,上訴人若仍執意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對伊所提誹謗之刑事告訴部分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22476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為二次不起訴處分,該案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工讀生楊書維、司機林文傑均證稱有全民運動處之工讀生A 女遭上訴人騷擾等情,且該A 女亦證稱伊於全民運動處擔任工讀生時,上訴人常找伊吃飯,令伊感覺為難,又曾對伊握手,伊感覺不舒服,不知道為何要握手等語,足認上訴人涉嫌騷擾女工讀生等節,確係實情,伊並未誇大渲染,亦無涉妨害名譽,上訴人提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乙○○部分:伊確實有看過經由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傳真過來之性騷擾申訴信件,但是因為傳真內文沒有署名,所以建議黃淑英立委辦公室不要處理,因為不處理所以沒有保存信件;嗣後伊在體委會97年

7 月22日第2 次性平會中,曾經發言表示,其親眼看過女工讀生被性騷擾之申訴函,因為工讀生非常恐懼,不願意站出來,且這不是空穴來風,其有看到筆跡,描述具體,故建議體委會內部,應該積極加強宣導有關當事者之權益,那就有嚇阻作用等情;又時任體委會國際體育處處長、性平會委員之吳俊哲亦證稱,於97年第1 次、第2 次性平會以及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之會議中,均曾討論上訴人涉嫌騷擾女工讀生乙事;其目的係要提醒體委會對所有的工讀生宣導有關性騷擾之申訴程序,惟當時所有的發言內容都沒有涉及任何人名等語置辯。

㈢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丙○○應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本息。㈢乙○○應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本息。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於99年9月27日下午曾在體委會之體育大樓一樓,與漆彈協會秘書長丁○○及中華體總秘書長陳光復談話。

㈡101年6月29日出刊之第1973期時報周刊第33至35頁以斗大標

題登載「小蝦米鬥大鯨魚-體委會處長擬告女工讀生性騷擾偽證」報導,內容提及「體委會主委戴遐齡在2008年曾有意拔擢他,丙○○以『上貪下腐,如何承上啟下』婉拒了主委的好意」等語。

㈢上訴人主張三立電視台於99年7月19日新聞時段播出「體委

會爆性騷疑雲?傳處長騷擾工讀生」為標題之新聞,並配合聳動之標題,「體育處長甲○○涉嫌性騷擾」「處長甲○○強吻工讀生」等不實事項,對丙○○及三立電視台記者余朝為等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前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12月16日99年度偵字第2247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於100年7月31日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43號再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再次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9月16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5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丙○○於99年9 月27日向漆彈協會秘書長丁○○及中華體總秘書長陳光復陳述內容不實之系爭言論,並佐以上下其手之手勢揶揄上訴人;於101 年3 月間向監察院寄發黑函,內容記載上訴人性騷擾等不實事項,意圖使上訴人受懲戒之處分;於接受時報周刊採訪時以「上貪下腐」等言論影射上訴人,致記者為不實之報導,均已嚴重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又乙○○未詳加查證即率然於97年7 月22日體委會第

2 次性平會及偵查庭妄稱其有親眼看過事實上並不存在之體委會女工讀生被性騷擾之申訴函云云,均已侵害上訴人名譽,而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㈠丙○○有無上訴人所指訴之陳述不實系爭言論、寄發黑函及以「上貪下腐」影射上訴人之侵害名譽行為?㈡乙○○於第2 次性平會之發言內容與其於刑案偵查所為證述,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茲依序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丙○○有無上訴人所指訴之陳述內容不實系爭言論?

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丙○○於前揭時地,向丁○○及陳光復陳述內

容不實之系爭言論,固以證人戴遐齡證稱:當時丁○○跟陳光復跟我報告說,他們有聽到丙○○有跟他們說性騷擾的事情;證人韓亞男證稱:丙○○說工讀生說他都摸來摸去了,還敢講沒有等語,而認被上訴人傳述不實之系爭言論為據。惟查:

⑴丙○○究有無指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言論內容即「甲○

○擁抱女工讀生(連00),對女工讀生上下其手,摸來摸去,還敢說沒有!幸好!我有一捲錄音帶,否則被他搞死」云云,依上訴人所陳係因戴遐齡曾為前開陳述,惟戴遐齡既係傳聞自丁○○及陳光復二人之話語,究有無上情,仍須以丁○○及陳光復之證述內容為據。然勾稽證人陳光復則於原審證稱:那時候伊跟丁○○在一樓抽菸,丙○○跟我們兩個講話,他講什麼我都不懂,因為事情發生的前後伊不清楚,他到底有沒有說上開的這些話,伊真的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另證人丁○○亦於本院供陳「(99年9 月27日下午5 時50分被上訴人丙○○有無於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育大樓一樓大廳,向證人及陳光復稱「甲○○擁抱女工讀生,對女工讀生上下其手,摸來摸去,還敢說沒有,幸好,我有一捲錄音帶,否則被他搞死」?)時間是否99年9月27日要查證,應該是99年間的事,下班六點左右,出體育大樓,看到陳光復在抽菸,陳光復是我以前的秘書長,自然的跟他一起抽菸,不到一分鐘,看到被上訴人丙○○來,基本上大家都認識十年了,簡單寒暄,問起近況,當時在大馬路邊很吵,不到半根煙的時間,我明確的知道,但沒有指名是誰,「他摸來摸去還說沒有,還好我有一個錄音帶」,但沒有講名字,內容也沒有庭上講的那麼多,記得是說「摸來摸去,還說沒有,幸好我有錄音帶」各等語,而韓亞男亦自承上開內容,係伊聽自丁○○的轉述(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原審卷第236頁正反面) ,按戴遐齡及韓亞男二人既均係聽自丁○○及陳光復二人之傳聞話語,而陳光復已否認曾聽到丙○○為系爭言論之陳述內容,另丁○○亦否認丙○○為上開言詞,有提及上訴人名字,則上訴人持戴遐齡、韓亞男指稱轉述之內容,逕主張系爭言論為丙○○所傳述之內容,即乏所據。

⑵上訴人前向丙○○提起前述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

北地檢署以99年12月16日99年度偵字第22476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於100 年7 月31日經臺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再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再次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0 年9 月16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5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6、35頁) ,而觀諸證人即工讀生楊書維、司機林文傑等人於刑案中均證述:確有全民運動處之工讀生A 女遭上訴人騷擾,方式包括搭肩,身體靠得很近,以及拿公文夾拍腰部等情( 見原審卷第36頁),而該名A 女亦於該案中具結證述:「(甲○○任處長時他叫你進辦公室會搭你肩膀?)會…。(是否會覺得不舒服?)有時候會。(甲○○有其他肢體碰觸讓你覺得不舒服?)後來處長換人,甲○○常找工讀生吃飯,我覺得很為難,因為他是之前的長官…。我有跟丙○○說過吃飯的事情,因為我覺得很為難,丙○○是我當時的處長。(你說他搭你肩膀,是怎麼搭?)他跟我說話時會輕碰一下,不是一直放著,但是會讓我覺得不舒服。(有無聽過其他工讀生說被甲○○騷擾?)他可能會用公文夾碰觸身體,但是我不記得是碰哪裡,他有時候會靠我們比較近。(你之前是否有跟丙○○提過類似的事情?)…我只記得有次甲○○在大廳跟我握手,被別人看到,我有跟丙○○提到這件事情,我跟他說甲○○要握手,然後就握手,當時我覺得不舒服,我不知道為何甲○○要跟我握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1 頁),又體委會事後針對上訴人涉及性騷擾事件,曾請前副主任委員陳士魁訪查相關人員,並於101年6月29 日提出訪查報告,略以「一、㈠丙○○參事說法:1.渠當時係全民處處長,該處所屬工讀生連00哭訴遭甲○○處長(時任參事乙職)騷擾,故向上級報告,要求處理。3.渠僅聽連00表示受擾,未聽說有擁抱強吻之事。

㈡周瑞處長說法:2.渠曾安撫連00勿離職。3. 事件發生係在電梯口,吳處長欲與連00握手,據悉李副主委高祥在現場目睹。4.連00不肯提書面報告,無法成案。…二、事件還原:㈠96年夏天某日,甲○○處長請工讀生吃飯,連00作陪。㈡第二天吳處長於電梯門前遇到連00,吳伸手要跟連00握手,李副主委高祥等人在場目睹。㈢事後連00向其他工讀生抱怨。有人向何金樑副處長反應,當時彭處長人在國外。㈣彭處長回國後,何副處長向彭處長報告此事,彭處長得知後大怒。㈤彭處長問詢連00事情經過,連00大哭,彭處長請周瑞主任下來了解,另循行政管道報告主秘。㈥周瑞主任將上情報告楊主委,楊主委交代周主任處理;周主任前往安撫,然連00不願提書面報告。㈦97.3.27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乙○○委員提及此事,並請於下次會議中提供會內同仁性騷擾申訴管道。㈧連00以另有生涯規劃於97.6.1離會。㈩97.7.22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因無人提出申訴,無法成案處理。三、檢討分析:㈡當事人應是有所抱怨,否則不會眾人皆知。」等情(見原審卷第173至176頁)。綜前查證,足悉A 女當時於全民運動處擔任工讀生時,時任處長之上訴人因曾找A 女吃飯,令其感覺為難,又曾對A 女握手或碰觸身體之行為,使其感受到不舒服,事後A 女並曾向其他工讀生抱怨此事,且其向嗣接任處長之丙○○哭訴反應此事,惟因A 女不願提出申訴及書面報告,致無法成案處理等情,應堪認定。查上訴人及工讀生A 女為長官、部屬之關係,工讀生A 女對於上訴人所為肢體碰觸感到不舒服及向丙○○哭訴委屈難過,以及體委會特別針對此事進行調查,事後並曾於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中提及此事,可見當時體委會將此事件認定屬逾越一般職場上友誼之性騷擾事件,則丙○○縱有向丁○○及陳光復提及有人曾對A 女摸來摸去乙事,衡情亦僅係直接轉述工讀生A 女之主觀感受,難認與事實不符而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上訴人上開指陳,難能遽信。

(3)至A 女在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42 號,即被訴偽證罪嫌案件中雖陳稱:伊有與丙○○說過吃飯的事情,但是伊確定沒有跟丙○○說過原告即上訴人對伊性騷擾,伊沒有用這麼嚴重的字眼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即證人何台棟亦證稱:伊有把工讀生找來問是否有性騷擾的情事,工讀生說沒有這樣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背面)。然觀諸A 女之陳述經過及比對工讀生之證詞與上開訪查報告,其係於100年4 月6 日100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偵查事件所為之結證內容,應較與事實接近而堪採信。而其嗣於101 年度偵字第23142 號被訴偽證罪偵查中所陳,因角色易為被告,恐生枝節,故所作供詞,難免動搖而能儘信。是姑不論A 女有無以性騷擾字眼向丙○○或他人宣傳此事,從A 女對上訴人所為舉動感到極為不舒服,甚至向他人哭訴及抱怨之行為,已足以讓他人感受到A 女應有遭上訴人性騷擾之嫌疑,蓋若僅係正常之職場往來關係,衡情A 女並無向他人哭訴,而其工作之職場體委會亦無進行調查之必要,縱A 女於向他人報告此事時未提及性騷擾字眼,亦難據此即認丙○○有傳述不實之性騷擾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丙○○刻意向丁○○及陳光復傳述內容不實之系爭言論,且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實屬無據,難遽採信。㈡丙○○有無寄發黑函及以「上貪下腐」影射上訴人之侵害名

譽行為?⒈上訴人主張丙○○向監察院寄發黑函毀損上訴人之名譽,

並提出該黑函乙紙為證(下稱系爭黑函,見原審卷第254頁)。經查,系爭黑函之內容雖提及「二、何台棟自從接任主任後大量引進自己在桃園地區的廠商,再以脅迫方式要求事務科一定向該廠商採購…。戴主委視人不明,縱容違法刻意包庇,其心尚待查明。當時何台棟任全民運動處副處長時,處長甲○○包庇違法亦最大的幫兇。三、另全民運動處處長甲○○涉及性騷擾工讀生案件,戴主委也一路護航…甲○○還四處打著主委名義在外招搖撞騙。」云云,然並未署名,無法從系爭黑函內容得知寄發人即為丙○○。又參證人何台棟證稱:101 年3 月22日因為那天開主管會報,因為我要跟主委戴遐齡報告這件事情不是事實,且該黑函是捏造的,我一直等主委等到八點多,這之間我有接到吳俊哲的電話說該黑函不是他寫的,吳俊哲應該是在後來說可能是丙○○寫的,因為吳俊哲有上去主委辦公室跟戴主委說不是他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背面至213 頁),然經訊諸證人吳俊哲則矢口否認伊有跟何台棟說過黑函是丙○○寫的(見原審卷第210 頁反面),且證人何台棟亦證稱:到現在我也還沒有查出來是誰寫的,我不確定該黑函是否是丙○○寫的,只能猜測可能是誰而已(見原審卷第213 頁),參以證人何台棟亦為系爭黑函所指摘的對象,自難僅憑證人何台棟傳聞臆測之詞,遽為認定系爭黑函為丙○○所書寫。再者,依上訴人之前對吳俊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於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63 號案件偵查中,證人楊書維、林文傑均證述上訴人認為黑函是吳俊哲所寫的,其實要告的是吳俊哲,並非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丙○○有撰寫系爭黑函藉以抹黑上訴人之行為盡舉證之責,故其所為上開主張自乏所據,不足採信。

2.上訴人主張丙○○於接受記者採訪時以「上貪下腐」影射上訴人而侵害其名譽,固提出時報周刊101 年6 月29日所刊登之系爭報導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雖被上訴人對於曾表示「上貪下腐,如何承上啟下」等語不爭執,且證人戴遐齡並到庭證稱:因為我是體委會之主委,所以說到上貪下腐是很嚴重的事情,我有請人事主任找丙○○問這件事,他回答上貪是指一個人,下腐有提到是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頁)。惟查系爭報導係出現在上訴人對丙○○以不實性騷擾事件指控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分別於99及100 年間,以99年度偵字第22476 號及100 年度偵續字第

143 號兩次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如前所述,系爭報導之內容對於各方說法均予羅列說明,上訴人涉嫌性騷擾女工讀生之言論爭議,早於丙○○在101 年間接受時報周刊記者採訪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於斯時既擔任體委會之處長,究竟有無如系爭報導所載對工讀生A 女為性騷擾?不僅涉及政府官員之品德操守,亦為刑事法律得否究責之議題,乃屬社會關注及可受公評之事項。又丙○○嗣任A 女長官,於查知A 女因遭上訴人性騷擾之嫌疑後,已向時任主委之戴遐齡報告並啟動調查程序,更早曾於97年7 月4 日人事評議委員會中提出臨時動議,舉發有人涉及性騷擾事件,然因體委會以當事人A 女不願提出書面報告及申訴,致無法成案處理等情,此有前述性騷擾事件訪查報告在卷可憑。而丙○○更於前開時間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兩造間纏訟多時,嗣於接受記者採訪,表達自己對於體委會就整件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態度,即主委戴遐齡不主動調查性騷擾真相,及上訴人因該事件引起之紛爭,發出不滿之主觀看法,縱使用之言詞較為嚴厲或不留情面,亦難認有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合理適當之評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認丙○○接受時報周刊採訪時所為言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真實惡意,是以上訴人主張丙○○於系爭報導所陳影射上訴人而侵害其名譽,亦屬無據。

㈢乙○○於第2 次性平會之發言內容與其於刑案偵查所為證述

,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⒈查體委會97年7月22日第2次性平會中,乙○○曾經發言表

示,其親眼看過勵馨基金會所傳真體委會工讀生A女被性騷擾之申訴函,當時因為工讀生非常恐懼,不願意站出來,而且這不是空穴來風,其有看到筆跡,描述很具體,故建議體委會內部,日後應該積極對新進人員以及工讀生加強宣導有關性騷擾之申訴程序,才可能有效達到嚇阻作用等語,嗣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之勘驗筆錄節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133 頁),堪認屬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乙○○之上開發言及證述內容,係指涉上訴

人遭人指摘之性騷擾事件,然根本無乙○○所說的申訴函存在,所為證述均屬不實,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無疑云云。惟經原審函請勵馨基金會提供當時A女被性騷擾之申訴函,該基金會函復:所指之女工讀生受性騷擾之求助郵件,因已逾數年,當年度電腦配備不周延,存檔不完備;又期間本會會址搬遷、人員有所更迭,致該郵件已經遺漏無法尋獲,故無法提供文件供參等語,有勵馨基金會(102)馨總字第2009號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頁),即並非表示完全無該名A女受性騷擾而求助於勵馨基金會之情,況勾稽前揭A女、工讀生楊書維及司機林文傑等人之證述情節及體委會嗣就該事件作成訪查報告內容,其中事件還原欄亦指陳:當事人應是有所抱怨,否則不會眾人皆知(見原審卷第173 頁),顯有相當理由足認乙○○所為之發言及證述,並非虛妄。姑不論究有無發生上訴人性騷擾工讀生A 女之情事,且嗣後因無人提出申訴,致無法成案處理,乙○○既為性平會委員之一,則其在性平會中藉機提醒宣導有關性騷擾作業防治申訴及處理流程,並建議體委會應建立健全之申訴機制,嚇阻類似之行為避免再次發生,以期會內女性同仁權益始能得到保障,實難認有侵害他人或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指乙○○於前開發言內容,均未揭露任何人姓名,亦無任何惡意詆毀上訴人之言語,而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定,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縱使97年第1 次、第2 次性平會議以及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之會議中,均如上訴人所述曾討論其涉嫌騷擾女工讀生乙事,然參諸乙○○於第2 次性平會中發言表示「那是從勵馨基金會轉給我的,那因為我在體委會當性平委員,我覺得這種事情應該會內處理…」,顯見乙○○亦僅係盡責處理事務,並無刻意對外渲染張揚之意思,縱上訴人因此主觀上感覺難受,亦難遽認有損及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實難謂乙○○之上開發言及證述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執詞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丙○○散布內容不實之系爭言論、寄發黑函及以「上貪下腐」影射上訴人;乙○○於第2次性平會就未經查證之性騷擾申訴函率然發言及偵查庭為不實之證述,均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