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37號上 訴 人 黃文華
黃肇斌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上訴人黃文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黃種智、黃棟樑等人僅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連山之
派下員,依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下稱舊規約)第10條約定,僅有管理人得召集派下員大會,訴外人黃種智、黃棟樑等人無權召集派下員大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孰料上開人等為圖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以出售祀產圖利,竟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檢附146 位派下員書面同意書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請變更規約,新北市深坑區公所遭被上訴人矇蔽其同意准予規約變更。上訴人即於100 年3 月15日提起確認上開變更之規約無效之訴訟,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亦於100 年3 月18日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確定判決之結果始得進行後續事宜」,詎被上訴人仍於100 年3 月27日非法動用公費,逕主張以遭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凍結及法院訴訟中尚未生效之新規約,非法召集派下員大會。
㈡上訴人黃肇斌並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含委託出
席)163 人,其中委託出席人數61人,親自出席人數102 人,惟編號63號- 黃世勇人在大陸,根本沒有聯絡上,如何蓋章委託他人出席?編號67號- 黃世亮亦非親自出席,而編號21號- 黃慶國、編號50號- 黃世鍊、編號57號- 黃世鍇、編號70號- 黃宗鉉四位中途離席,應予剔除,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既有上開瑕疵,則其所為決議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祭祀公業黃連山100 年3 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提起訴訟之舊規約早於100 年3 月2 日經三分之二
派下員書面同意修改,並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於100 年3 月
7 日准予變更備查,而依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連山之新規約,所謂「柱代表」僅為協助管理人處理一切有關業務,至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選任,則由22位柱代表推選一人為管理人之候選人,並經派下員大會過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同意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始當選為管理人,管理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公業,並為派下員大會及代表會議之召集人,被上訴人並依新規約於100 年3 月4 日由柱代表合計16人通知各派下員於100 年3 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上訴人雖稱對新規約前提起確認規約無效訴訟,在判決確定前,新規約無效亦不得適用云云,惟規約之變更僅需符合法定要件即發生效力,新規約已於100 年3 月7 日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備查,發生變更規約之效力,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5日提起確認規約變更無效之訴訟,並不能使原已合法變更之規約,因訴訟而發生無效之結果。且被上訴人尚未登記為法人,亦無從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 、4 項規定之餘地,況上訴人黃文華及黃宗鉉等二人均全程參與該次派下員大會,對於會議合法性亦未當場聲明異議,黃文華更以派下員黃世鍇代理人名義要求清點現場人數及提出章程修正案等,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
㈡嗣上訴人分別對訴外人黃種智提起規約無效之訴訟,惟經原
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及本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574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上訴人對黃種智及黃棟樑提起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訴訟,惟經原法院於100 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為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於100 年3 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惟就上開追加之訴部分,亦經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573 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上訴人聲請就該追加部分為審判,惟本院於101 年7 月4 日裁定駁回後,上訴人仍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㈢又依「祭祀公業黃連山」之派下系統,共分為六大房、二十
二柱,柱代表之產生,依新規約僅須由各柱派下員過半數之推舉即當選,無庸如舊規約第11條必須經由派下員大會過半同意,至於柱代表推舉書上簽名或蓋章,僅為證明或確認之方法,並非柱代表推選有效與否之成立要件,更非僅有於名為推舉書之文件上簽章,始生柱代表推舉之效力,而本件關於「則乞柱」、「長壽柱」、「則卯柱」等三柱之柱代表推舉,因未提供推舉書供被上訴人存查,故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另委請該柱派下員提供確認書,以確認「黃世顯、黃世集、黃順德」等三人確為上開三柱之派下員所推舉之合法柱代表,且規約或法令均無禁止祭祀公業依習慣設立柱代表制度,亦未就任期、連任次數或推舉方式等予以限制,上訴人主張推舉書上所載時間為空白或早於97年簽署,應為無效云云,自難憑信。
㈣再者,就祭祀公業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半數
之限制,倘屬全權委託直系血親代表出席者,得不列入委託出席人數限制之計算,亦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於101 年1 月17日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僅為內政部99年8 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補充,依上開函釋意旨,不過在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時,就超過部分人數不計入表決人數而已,並非一旦超過時,全部會議或表決一律無效,更遑論系爭派下員大會實際出席人數161 人(全體派下員214 人),其中委託派下員出席人數為46人,並未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是故黃棟樑得到154 位派下員推舉當選管理人,符合法令規定,因此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乃於101 年1 月17日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足見系爭會議並無任何無效或瑕疵之情事。
㈤上訴人主張派下員黃世亮筆跡或印文不符,縱認上訴人所稱
屬實,亦僅有派下員黃世亮一人之之出席表決應予以排除,對於派下員大會之會議流程及各事項之表決門檻、表決人數等,均無影響。且上訴人以相同理由,就100 年3 月27日同日、同地點召開之「祭祀公業黃世賢」、「祭祀公業黃四房」派下員大會,亦提起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訟,上開訴訟亦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黃世永、黃宗鉉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派下系統共分為六大房、二十二柱,迄未為法人
登記,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於100 年3 月7 日就被上訴人於10
0 年3 月2 日通過之新規約准予變更備查,嗣上訴人於100年3 月15日對黃種智、黃棟樑提起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經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惟就上開追加之訴部分,經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573 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就追加之訴為審判,亦經同前案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駁回確定。另上訴人黃肇斌及原審原告黃宗鉉、訴外人黃世鍇曾對黃種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新規約無效之訴訟,惟該訴訟已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上訴人等敗訴,並由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57
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卷一第39-44 頁、第157-
164 頁)。㈡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於101 年1 月17日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就黃棟樑為祭祀公業黃連山管理人乙案准予備查,惟仍應俟法院確定判決始行辦理(同上卷第71頁)。
㈢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 月12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就「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出席人數限制」等事項,依據內政部98年10月9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除其規約、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該派下現員可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立具委任書,得全權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或該公業其他派下現員執行其權利義務,受任人1 人僅能接受1 派下現員之委任。…」,補充闡釋內政部99年8 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倘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除其規約、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如全權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代表出席者,得不列入委託出席人數限制之計算(同上卷第7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書、開會通知單、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大會議事規則、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函、祭祀公業黃連山管理人推舉書、內政部函、派下員大會議事錄、委託書、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大會名冊、申報人推舉書、委託書、聲明書為證(見同上卷一第7-
23、177-244 、258-316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上訴人得否再就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提起本件訴訟?㈡上訴人主張柱代表推舉及管理人選舉應適用舊規約,有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7日所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所應適用之規約為何?㈢本件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之委託書有遭偽造,致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情形,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於后:
㈠上訴人得否再就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提起本件訴
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易言之,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攻防,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則前確定判決自產生判例之拘束力,兩造間即不得再就同一事實另行起訴,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上訴人對黃種智及黃棟樑提起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訴訟,經原法院於100 年度訴字第1458號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為追加「祭祀公業黃連山」為被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黃連山於100 年3 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惟就上開追加之訴部分,亦經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573 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上訴人聲請就該追加部分為審判,惟本院於101 年7 月4 日裁定駁回後,上訴人提出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57-164 頁)等情,業如前所述,觀上開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即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追加黃連山祭祀公業為被告,經該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以一○○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業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表明捨棄抗告權,並撤回其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原訴訟程序已脫離第二審法院繫屬,抗告人顯已無法利用原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自不得逕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於法不合,」為由,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形同未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自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柱代表推舉及管理人選舉應適用舊規約,有無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7日所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所應適用之規約為何?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柱代表之推舉等事項,與其所提出舊規約規定之情形不符,惟查:
1.上訴人所提出之舊規約,已於100 年3 月2 日經由3 分之
2 以上之派下員書面同意更修改,並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於100 年3 月7 日予以備查等情,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
0 年度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且上訴人黃肇斌及原審原告黃宗鉉、訴外人黃世鍇曾對黃種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新規約無效之訴訟,惟該訴訟已先後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上訴人等敗訴,並由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574 號判決認「祭祀公業黃連山之規約有效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應准許。」為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9-44 頁)。並參諸上開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函,係以「祭祀公業黃連山」之新規約係經全部派下員214 人,其中146 人派下員之書面同意,申請辦理規約變更,因已逾3 分之2 以上人數,故同意備查,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舊規約係於71年5 月2 日所製作(見本院卷第78頁以下),如依舊規約第15條之約定,有關規約之修訂事項,應經派下員全體人數半數以上之同意授權管理員為之即可,惟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黃世買,於八十年間過世,迄今即未推選出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有關上開新規約之修訂過程,既僅約定經派下員全體人數半數以上之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即可,則系爭新規約係經3 分之2 以上之派下員同意提出申請修訂,自難認未符合派下員全體之利益,並與舊規約之上開約定有所違背。抑且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亦以前開理由及文函,就被上訴人聲請變更之新規約准予備查在案,當無要求被上訴人再適用舊規約之理,上訴人主張於該案訴訟確定前,仍須適用舊規約云云,尚乏所據。
2.又「本公業置代表六大房二十二柱,各柱代表之產生由該柱派下員親自簽名或蓋章之過半數柱代表推舉書,為當選該柱柱代表。」、「本公業置管理人1 人,由柱代表互選一人並經派下員過半數派下現員出席,出席人數過半同意,或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管理人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公業。並為派下大會及代表人會議之召集人暨擔任處理會務。」、「代表人之職權以協助管理人處理一切有關業務,其會議由管理人視業務之需要隨時召開之。」,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於100年3 月7 日備查之新規約第8 、9 條1 款、第10條、12條規定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故依新規約約定,被上訴人由派下六大房二十二柱組成,各柱推選柱代表一人,為各柱之柱代表,並由柱代表中推選一人為管理人之候選人,經派下員大會過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同意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當選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祭祀公業,並為派下員大會及代表會議之召集人。柱代表之職務則為協助管理人處理一切有關業務,而於管理人因故而無法處理事務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祭祀公業之事務暨派下員大會及代表會議均無法進行,則「代表人之職權以協助管理人處理一切有關業務」既為新規約所明訂,而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乃屬於祭祀公業之業務事務,自得由柱代表本於協助管理人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職權,由柱代表組成會議召開派下員大會,以處理祭祀公業事務,而斯時被上訴人既尚未選出管理人,而依新規約之約定,有關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亦僅於第13條約定「派下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以應出席派下過半數之出席為成立,其決議事項以出席之過半數之同意始具效力。」,並未約定誰始具有召集派下員大會之權限,惟觀諸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係由22位柱代表中之16人,於100 年3 月4日所共同召集通知派下員於100 年3 月27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寄發開會通知及附件予全體派下員等情,有開會通知單及附件在卷可按(同上卷一第12、4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符合新規約之約定,即非無據。
3.又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柱代表推舉有無效情事之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之派下分為六大房二十二柱,而依照新規約之約定,乃由各柱之派下員以過半同意之方式推舉一名柱代表,而後由柱代表成立管理委員會,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再由柱代表中互推一人為管理人之候選人,提名至派下員大會中以供派下員選舉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各柱所提供之柱代表推舉書及確認書在卷可按(同上卷一第74-156頁);而對於各柱之代表人之產生,依新規約第8 條約定:「各柱代表之產生由該柱派下員親自簽名或蓋章之過半數柱代表推舉書,為當選該柱柱代表」等情(同上卷一第36頁),是柱代表乃由該各柱派下員過半數之推舉以為當選,且再參照舊規約第11條乃約定:「代表人及管理員之產生由派下大會以議決派下全體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承諾同意成為代表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足見新規約第8 條就各柱之代表人之產生方式,已經將舊規約第11條有關柱代表之以承諾同意方式,變更成為以書面推舉方式為之,應可認定。
4.上訴人主張派下員登記完成後所推選出來的柱代表始具合法性,派下員尚未申請,則「則乞柱」、「長壽柱」、「則卯柱」等三柱之柱代表之產生即有存疑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派下員於書面上簽名或蓋章乃為證明確認之方法,只要為柱代表推舉之書面均有其效力,並非一定寫為推舉書之格式才有效力,而本件因則乞柱、長壽柱、則卯柱之柱代表推舉,未提出推舉書予被上訴人存查,故伊另委請派下員提供確認書,以確認黃世顯、黃世集、黃順德等三人確為上開三柱之派下員所推舉之柱代表等語,而各執一詞。經查兩造爭執之上開三柱柱代表之推舉過程,係由各柱之派下員出具確認書,而其他各柱之柱代表則係由各柱之派下員出具推舉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推舉書統計表及後附之推舉書、確認書多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74頁-156頁反面),觀諸上開三柱推舉柱代表之確認書,其製作日期雖均在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日之後,惟亦均載明略以:本人同意於98年2 月(即在系爭派下員召開日之前)推舉黃世顯、黃世集、黃順德為各柱柱代表..等語,依上開新規約之約定,就所為推舉之書面乃僅限制為「派下員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條件,對推舉之時間時程或文件名稱等程序事項,並未有其他特別之限制,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似非全然無據。
5.又新規約第8 條並未有柱代表任期之時間限制,是除該柱代表因有死亡、辭任、遭解任等等情形而需另行推舉外,新規約並無定期重新推舉之必要與可能,因此,派下員之推舉應認為至其有變更推舉人選而提出新人選之推舉書之前,持續有效,是上訴人以上開確認書所推出之柱代表有瑕疵,而否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不合法云云,尚難遽信。抑且,有關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究應由誰始有召開之權限?參新舊規約內容,均未明文約定,惟參諸新規約第13條約定,則由全體22柱代表其中半數以上同意,即應可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是被上訴人另辯稱即或扣除上開三柱之柱代表,亦尚有13柱(即16-3柱)柱代表,已超過全體柱代表(共22柱)之半數以上,其召開亦無不法等語,應堪採信。
㈢本件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
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法人與祭祀公業相似,故應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 、4 項之召集程序,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推舉代表以召集會議,故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云云,經查:
1.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又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1/5 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 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1 人擔任主席,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所明定。惟該條例第1 項既明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可知上述召集程序之適用對象僅為祭祀公業法人,不及於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再者,被上訴人早於74年12月11日經主管機關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 項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而無任何適用、準用祭祀公業法人條文之規定,顯見該條例各項規定(含召集程序)有意將未登記法人祭祀公業排除其適用。抑且,依同條例第4 項規定,如係祭祀公業法人得為權利主體,即具有權利能力,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既與祭祀公業法人有別,而不具有權利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受該條例第31條第2 、4 項召集程序之餘地(原審卷一第52頁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裁判意旨併參照)。
2.抑且參酌司法實務針對祭祀公業為當事人時,如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益徵祭祀公業法人與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間本質有所不同,於被上訴人取得法人資格前,自無從類推適用前開條文之召集程序。則上訴人上開所陳,即非可採。蓋未經登記之祭祀公業,顯然仍在「祭祀財產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性質」之階段,自不宜與已具有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相提並論,攸關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問題,以及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等事項,尚難認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應解為立法時即有意予以區隔並分別適用。
3.又上訴人另引用內政部101 年11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99年度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一第247 、249 頁),主張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比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云云,惟上開函文僅為行政機關單方就法規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法律規定,且觀其內容,亦僅係該單位就其他訴訟事件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函復意見,要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屬尚未依同條例取得登記之公業法人性質逈異,原不得執為本件憑據,且系爭派下員大會依前述新規約約定召開,尚屬合理有據,業如前所述,自與上開函文所指「祭祀公業原始規約若未明訂派下員大會召開之各項相關事宜... 」情形不同,是上訴人仍執陳詞,要求適用上開條文規定,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之委託書有遭偽造而有決議無效之情形
,有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16
3 人,其中委託出席人數61人,親自出席人數102 人,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故依照內政部99年8 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系爭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屬無效云云,然查:
1.按上開內政部第0000000000號函釋固指稱:「查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委託出席,…至於委託出席人數,為健全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組織,委託出席人數仍應加以限制,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等情,惟併參諸內政部101 年1 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釋:「惟基於私權自治原則及祭祀公業組織實際運作順利,考量其受託出席代表性,讓派下員意見足以充分表達,提升參與祭祀公業內部事務之意願,補充規定有關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除其規約、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如全權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代表出席者,得不列入委託出席人數限制之計算。」等情(同上卷一第181-182 頁),易言之,有關計算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為健全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組織,委託出席人數仍應加以限制,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惟人數之計算,仍應將是否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代表出席者,分別計算,免失公允。
2.而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應依新規約約定召集,已如前所述,惟查:⑴依新規約第14條㈡之約定,有關規約之修訂事項,須經派下員全體人數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或派下員大會3 分之2 以上派下員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
3 以上之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以示慎重。而本次依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所載(同上卷第33頁),就第二案有關派下員黃文華、黃財源提議章程修正案,因未達出席人數3/4 以上之同意,故未通過。另第五案即更名法人案部分,則獲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通過,是該部分程序難認有瑕疵。⑵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議事錄與委託書之簽名或印文不符而主張委託書、出席報告及投票無效部分,經查:a.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狀況,開會當時之派下現員有214 人,其中有99人是親自出席,46人未出席但委託其他派下員代表出席。有16人未出席但委託其直系血親出席。有53人未出席,亦未委託派下員或直系血親出席。故委託派下員出席之人數僅有46人,未超過親自出席人數99人之半數(50人)等語,並提出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狀況明細表及派下員大會名冊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3-92 頁) ,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當時出席名冊與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
3 年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簽到簿影本及出席委託書相符(見本院卷第95-13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就伊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未出席,並不爭執,而其上開主張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163 人,其中委託出席人數61人,親自出席人數102 人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數據為憑。b.又上訴人黃肇斌雖主張編號63號- 黃世勇人在大陸,根本沒有聯絡上,如何蓋章委託他人出席?編號67號- 黃世亮亦非親自出席,編號21號- 黃慶國、編號50號-黃世鍊、編號57號- 黃世鍇、編號70號- 黃宗鉉四位中途離席,應予剔除云云,惟以:(a) 編號63號- 黃世勇部分,其雖未親自出席,但其係委託其子- 黃柏瑞出席,此有附件3 所附之派下員大會之報到簽章名冊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b) 編號67號- 黃世亮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將該部分剔除(見本院卷第137 頁),不列入開會及表決人數中。(c) 編號21號- 黃慶國、編號50號- 黃世鍊、編號57號- 黃世鍇、編號70號- 黃宗鉉等4 人部分,上訴人黃肇斌並未出席本件派下員大會,其上開所陳,憑據為何?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抑且依系爭派下員大會議事錄之記載,編號黃世鍇之代理人- 黃文華亦於會議中要求清點出席人數並提出第二案,即章程修正案(惟未通過表決),則黃文華就開會之過程,應知之甚稔,依議事錄統計資料,雖載有現場出席派下員共162 人,惟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有爭議之編號67號- 黃世亮部分後,亦已達16
1 人,依新規約第13條約定,只要有過半數之派下員出席即可召開,易言之,在全體派下員214 人有派下員超過半數即107 人出席即可召開派下員大會,則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已超過其約定人數,難認不法。至有關其決議事項,同上條文亦僅約定以出席之過半數之同意即具效力,而有關兩造爭執之第一案選任被上訴人即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第三案選任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之管理人,與第四案選任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之監察人,則分別有154 票、143 票、131 票之贊成票(見本院卷第33頁同議事錄),即或扣除上開上訴人有爭議之7 票,則亦已逾出席人數161 人之半數81票以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屬無效云云,殊無足採。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未經祭祀公業主管機關許可,即自行召開,有違反內政部95年1 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函之情事,而系爭派下員大會,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經由派下現員1/5 以上書面請求召開,故其會議及決議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按祭祀公業條例或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並無規定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且上開函文係就派下員證明書遺失申請補發,所作之函示說明)見本院卷第176 頁),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內容無涉,至本件因被上訴人成立時間在祭祀公業條例訂定之前,因已無管理人,無從管理事務及對外行使權利義務,故亦無上開條例第31條之適用,亦如前五㈢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言,殊乏所據,不足為採。
4.綜上所述,系爭派下員會議之出席人數、委託出席人數、可決人數等,尚符法令規定,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情事。況有關會議之召集方法、出席或表決數之相關法律規定,本即非屬強制禁止規定,故即便系爭派下員大會有上訴人所指稱之委託出席人數已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情事,亦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並不構成決議當然無效之事由,上訴人漫指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不符法定人數,構成決議無效云云,執意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殊難認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7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以及未適用舊規約、柱代表推舉有無效情事、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議事錄與委託書之簽名或印文不符等事由,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云云,洵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