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38號上 訴 人 傅彩瑩訴訟代理人 杜振發被 上訴 人 陳冠丰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丈夫杜振發平日以算命及代批八字為業,分別創立蕓菁谷及五教性向學會,該二人於民國93年10月間為騙取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28-1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各為萬分之115,及228地號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應有部份2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謊稱其夢到被上訴人橫死街頭,經神明指示,是因被上訴人八字不好不可有祖產,需將系爭房地權狀、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待上訴人以法會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神明後,被上訴人即可避過此劫云云。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地權狀、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與杜振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3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兩造間並無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得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又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騙取過戶文件,並偽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到其名下,造成被上訴人財產損失,被上訴人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19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杜振發向其謊稱其八字不好需將系爭
房地過戶給神明,因遭上訴人詐欺而提供系爭房地權狀、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予上訴人,而將系爭房地移轉到其名下等情,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自91年12月26日起參與被上訴人之大直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大直公司)、正豐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之合作經營,上訴人係以信用及勞務取得大直公司、正豐公司合作經營,由上訴人負責財務規劃管理,並占有6/11之分配盈利。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大直公司、正豐公司債務,而移轉登記予代表公司之上訴人。兩造約定以大直公司、正豐公司之資金為被上訴人代墊清償債務,至92年5月3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511萬8,993元,於93年間再以大直公司、正豐公司資金為被上訴人代償其個人名義簽發予杜振發之支票8紙總金額為74萬8,769元,扣除24萬元後被上訴人共計積欠大直公司、正豐公司562萬7,762元。經兩造協議以股金212萬5,000元及系爭房地代償前開債務,即協議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公司。兩造於93年10月間確有就系爭房地座落位置、350萬元價金達成一致,而被上訴人積欠大直公司、正豐公司之債務僅剩2,762元,是本件買賣之價金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經兩造合意。
㈡被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
地檢署) 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告訴,已於告訴狀中提及遭上訴人以詐欺、偽造文書等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是被上訴人至少於97年3 月5 日即知悉系爭房地已在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不得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又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為買賣契約,該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且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6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回復原狀,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19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因遭上訴人詐騙而交付權狀、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詎上訴人與其夫杜振發共同偽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權利因此遭受侵害,故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后: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所稱之所有人即此請求權之主體。而是否為所有人,於不動產則以登記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58條規定自明。故而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縱有無效原因或錯誤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限,方得為本項請求權之主體(最高法院82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併參照),合先敘明。
2.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以詐欺方式騙取被上訴人交付過戶相關文件,再以偽造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名下,伊從頭到尾未有出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之意思,僅係因被詐欺而交付過戶相關文件,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等語,並提出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1 號起訴書及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250 號刑事卷(下稱第250 號刑事案件)102年9月4日上訴人之訊問筆錄及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2號案件(下稱第1372號民事案件)審理筆錄、上訴人97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等(見原審卷二第128頁、本院卷第123 頁以下),以佐其說,參諸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房地係伊代為受領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大直公司及正豐公司之債務,而移轉登記與代表公司之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頁),即於第250 號刑事案件審理杜振發被訴詐欺時供陳系爭房地雖過戶到上訴人名下,但是公司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另於第137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指陳是要賣給大直、正豐公司,只是簽約時因兩造都是合夥人所以買受人由上訴人來簽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8頁),惟上訴人亦自始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就價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達成合意。果此,則上訴人與大直、正豐公司究竟是何關係? 為何以買受人身份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 易言之,上訴人究係以為自己個人之意思,或係為上開公司之利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即尚存有疑義,未能儘信。
⒊惟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93年10月19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第132頁 )在卷可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部分,已有其簽名於上,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伊曾任法定代理人之大直公司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即第137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訊問中,亦自承該簽名係伊所為,僅辯稱係上訴人騙被上訴人要過戶給神明才簽的,並將系爭房地過戶到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同上卷第81頁、第136頁),即參其提出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內亦指陳「傅彩瑩(即上訴人)向陳冠丰謊稱因夢到陳冠丰橫死街頭,經過神明指示,係因為陳冠丰八字不好,不可以有祖產,需將大直房地過戶予神明,…陳冠丰即可避過此劫云云,使陳冠丰陷入錯誤,而將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誤刻為「陳冠中」之印章、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交予傅彩瑩,由杜振發代理登記事宜…然因印文與印鑑證明所示不符,乃由杜振發持陳冠丰之印鑑章於上開文書上補印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台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入錯誤,於93年10月13日將陳冠丰所持有位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之1/2持份;土地所有權115/10000持份,移轉登記予傅彩瑩。」等語,再勾稽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之指陳,仍係主張伊係上訴人詐欺而交付過戶相關證件。惟被上訴人又堅持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而為請求,並主張兩造間並無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云云。併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被上訴人積欠大直、正豐公司款項,由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出資212萬5000元入股公司,再將系爭房地作為擔保350萬元,始有被上訴人目前積欠公司2762元,此有原證28之會算可參( 見本院卷第26頁 )云云,則似又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部分仍有350 萬元之約定,究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亦待釐清。惟姑不論被上訴人係主張遭上訴人施用詐欺致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合意而歸無效,於被上訴人未依法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抑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訴訟確定前,其逕主張伊係實質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自嫌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因上訴人以詐欺方式騙取被上訴人交付過戶相關文件,再以偽造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名下,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民法第92條、第93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適用,惟亦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則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有究明之必要。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即知悉系爭房地已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業經提出被上訴人於同日對上訴人提出之詐欺刑事告訴狀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觀其告訴狀四(二)部分之指陳,即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事實相同,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該時已知悉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非虛妄。惟被上訴人係遲至101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 ),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併為本件之請求,已經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洵堪採信。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同法第92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於依上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其所為意思表示仍為有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述詐欺行為或兩造間並無買賣合意,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惟於被上訴人未撤銷其意思表示,或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之判決確定前,則上訴人於93年10月19日以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受登記生效要件之保護。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受上訴人之詐欺而受有損害,惟於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上訴人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既係依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法不合,亦難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主體,且其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惟請求權時效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未經撤銷,而指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亦未能證實,則上訴人前後抗辯陳述,縱有前述之瑕疵存在,亦難認其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本件亦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查,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院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