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040號聲 請 人 封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知明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許淑芬間容忍設置管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40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容忍設置管線事件,已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惟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原判決廢棄」,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更正錯誤等語。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原審既認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起之訴,業於原審合法變更為前開之訴,則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自因此消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下1層編號1、2停車位設置如原判決附圖A案所示排污廢水管,並將停放於停車位上及施工區之汽車、腳踏車及其他物品移去。嗣受敗訴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1車位之車格線回復至DEGF所示範圍,並將DECA範圍上之物品清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附圖所示圍ACGF編號1車位上施作排污管改管工程,及將該排污管設置於DECA之上空區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04、1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是以,本院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難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