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42號上訴人 江明燦追加被告
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陳允文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複代理人 許翔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追加被告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萬3,015 元,及其中10萬3,015 元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
3 頁)。核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兩造間就系爭熱水器買賣、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具有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均得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得以在同一程序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5 日向上訴人購買原價為6 萬4,60
0 元之三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久公司)之太陽能熱水器(型號:NS P-336H ,下稱系爭太陽能熱水器)一部,並佯願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故經雙方磋商後以6 萬2,00
0 元成交,被上訴人並以傳真方式回傳估價單要求上訴人安裝,惟迴避簽立訂購約定書及預付訂金。上訴人於100年1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施作安裝,始發現被上訴人處所之樓層落差雖足夠,惟因熱水管路老舊以致水壓不足,故建議被上訴人自備馬達以利翌日安裝一併完成,然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當日即須完工,並要上訴人拿取馬達裝設,在被上訴人要求當日須完工下,始尋找馬達安裝,直至晚上11時許始安裝完成,並與被上訴人為測試、點交及提醒被上訴人翌日須請水電師傅處理冷水穩壓之情事後,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款。然被上訴人卻以沒錢為由拒絕付款,並要求試用3 至5 日後再請款,惟雙方當初簽約時,上訴人已告知上開產品皆為新品且安裝成本龐大,無法提供試用,故上訴人堅持被上訴人應即一次付清餘款,否則優惠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卻置不理,嗣經上訴人履次追討,仍分文未付。
㈡又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信用及名譽情節重大,手段殘忍,
顯非單純辱罵,據三久公司人員告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施強壓於該公司,命其取消與上訴人間之經銷關係,又被上訴人雖指稱當天晚上熱水器因忽冷忽熱並無安裝完成,然水電工蔡慶富已於另案刑事案件證實,安裝完成後之翌日並非處理漏水之問題,況本件熱水器設備亦無使用洩氣閥之必要,觀其安裝熱水器之位置,很難施工不當,證人劉銘欽亦證實驗收完成,水管與接頭脫落顯係人為蓄意拆除。被上訴人始終分文不付,並於第1054號存證信函又稱因颱風季節及基於安全考量四周並無任何遮蔽物,要求上訴人拆回否則自負損失云云,顯見並無購買之意,其惡意違約並侵害上訴人權益甚明。
㈢茲將請求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熱水器、周邊相關工程、全部相關材料及服務:10
萬3,015 元。因被上訴人惡意違約,則所有費用因違約而取消全部優惠,即熱水器設備之價格應由優惠價恢復為原價6 萬4,600 元,微電腦式控制箱及操作盒及6KW電熱管之價差各2,500 元及1,500 元、吊車費5,000 元、熱水管路(含水管、保溫棉、接頭及施工)3,750 元、電纜與訊號線2,500 元、熱水馬達5,000 元、代購品項690 元、濫用售後服務工資3,000 元(即被上訴人於
100 年1 月20日晚上6 時30分預約上訴人到場維修,卻將上訴人拒於門外,使上訴人蒙受損失)、鐵架費用1,
500 元及安裝工資12,975元〈上訴人與工人共計加班6小時,每人應計工時為9.3 小時,則換算為工作天數為
1.1625日,是本件工時二人共計為4.325 之工作日,則本件安裝工資為1 萬2,975 元(3,000 ×4.325 =12,975)〉。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熱水器、周邊相關工程、全部相關材料及服務合計10萬3,015 元。
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人名譽:
被上訴人惡意違約在先,卻向三久公司為虛偽之客戶申訴,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多次誣陷上訴人技術不好,及不願意售後服務,然上訴人取得之太陽能熱水系統技術人員訓練合格證書,可證被上訴人所述不實,而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亦旋即至現場處理,嗣被上訴人為規避支付貨款,要求由三久公司直接售後服務,妨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登報道歉。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3,015 元,及其中10萬3,015 元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刊登道歉啟事各
3 日。3.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太陽能熱水器,合計價格為6 萬2,000 元,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許至被上訴人家中安裝,惟於半夜12點半完成測試時水溫忽冷忽熱,仍無法使用,上訴人亦承諾隔日繼續處理,因該熱水器並未完成測試,故當天被上訴人即無給付貨款,然安裝後之翌日早上,被上訴人發現熱水器接管爆裂,水流如注,隨即通知上訴人速來處理,上訴人卻稱不便前來,被上訴人只好另請訴外人蔡慶富做緊急處理,爆裂之水管雖接合不再漏水,惟熱水器水溫不穩仍未獲改善,亦請水電工到家維修兩趟,共花費2,400 元之修理費,因熱水器水溫仍冷熱不定,故請上訴人續行處理,惟嗣上訴人皆不理睬。被上訴人只好轉請三久公司協助,該公司業務科科長黃金樹於1 月27日前來,被上訴人當面即向其言明上訴人於安裝當日搞丟電磁閥一個以及僱水電工蔡慶富所花費之修理費用2,400 元,並希望上訴人立即與被上訴人溝通,惟上訴人並不接受,仍堅持以存證信件等書面處理。上訴人施工不當,安裝不妥,水溫忽冷忽熱,無法正常給水,即為商品瑕疵,被上訴人雖於5 月5 日及
6 月23日兩次發函請上訴人出面儘速處理並拆回上開設備未果。上訴人卻誣指被上訴人佯稱訂購熱水器,藉機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40號(下稱第1440號偵查卷)不起訴處分在案,伊亦已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又追加被告錦輝公司為被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3,015 元,及其中10萬3,015 元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刊登道歉啟事各3 日,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貨款,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名譽,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於后:
㈠系爭買賣契約契約之當事人為何,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
合法解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貨款,是否有理?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法律效果應歸諸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5 日向上訴人
購買原價為6 萬4,600 元之系爭熱水器一部,價金為6萬2,000 元等情,業經提出上訴人製作之報價單乙紙為證(見原審司板簡調卷第36頁),觀諸上開報價單上雖於姓名欄上記載被上訴人名字,惟被上訴人卻於收到上開報價單後,更改記載抬頭追加被告公司編號00000000等字樣,而另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本件貨款之對象為追加被告錦輝公司,而追加被告嗣亦以其公司名義於101 年5 月5 日回覆上開存證信函,並以系爭熱水器出水溫度冷熱不均未使用為由,函催上訴人至該公司拆除系爭熱水器,其後上訴人於100 年
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給付貨款之對象仍為追加被告「錦輝公司」,而追加被告於100 年6 月23日復以該公司名義函催上訴人至該公司拆除系爭熱水器(見司板簡調字卷第26-31 頁、本院卷第59-67 頁),併參諸上訴人於前開偵查卷中陳稱:當天本來應該要收款,但被上訴人說他身上沒錢,公司小姐也已下班等語,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亦稱:當天他跟我說他已經將機器安裝好就是要收錢,我回答你安裝到半夜,我們會計小姐已經下班,無法交付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內附之他字第2746號卷第36、37頁),足悉系爭買賣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錦輝公司間,堪予認定。
⒊又本件被上訴人雖係錦輝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然公司係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僅係須由自然人代表或代理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則直接歸屬於公司,故公司本身及公司之負責人,分屬不同之人格,不容混淆。本件買賣關係既存在於上訴人與錦輝公司間,要與被上訴人個人無關,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要請求買賣價金,自僅得向追加被告為之,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就買賣之價金負連帶給付責任,自乏所據。
⒋有關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之數額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就
系爭熱水器已經安裝並測試完成,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熱水器原價6 萬4,600 元,微電腦式控制箱及操作盒及6KW 電熱管之價差各2,500 元及1,500 元、吊車費5,000 元、熱水管路3,750 元、電纜與訊號線2,500 元、熱水馬達5,000 元、代購品項690 元、濫用售後服務工資3,000 元、鐵架費用1,500 元及安裝工資12,975元,即本件熱水器、周邊相關工程、全部相關材料及服務合計10萬3,015 元等語,惟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施工不當,安裝不妥,水溫忽冷忽熱,無法正常給水,系爭熱水器因有瑕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⒌經查:⑴有關追加被告抗辯系爭太陽能熱水器存在上開
瑕疪乙節,參以證人張靜宜於本院結稱:(100 年1 月
5 日購買三九公司太陽能熱水器之事,知悉情形?)我負責將訂單傳真給上訴人,100 年1 月17日上訴人9 點多來,上班時間我在辦公室,上訴人在樓上裝,至我五點多下班,上訴人仍在施工,隔天就沒有再來... 系爭熱水器無法正常使用。(有無催告上訴人修繕?)陳允文有請我打電話給上訴人來修繕,上訴人沒有來,我跟上訴人說熱水器發生了什麼問題,請他趕快排時間過來處理,上訴人說會來處理,後來上訴人跟陳允文約1 月20日晚上九點半,聽陳允文後說上訴人提早來,陳允文不在家,後來才找三久公司。(三久公司人員何時來?)系爭熱水器仍無法正常使用等語,核與證人黃金樹(係三久公司業務科長)於上開偵查卷中證稱:伊於今年
1 月27日,曾有應被告(即被上訴人)要求前往住處查看熱水器,當時被告表示加壓馬達漏水,陰天時熱水器出水水溫不夠,且告訴人(即上訴人)安裝完當天一直漏水,期間被告因找了2 次水電工修繕而花費2,400 元等情況,當場伊有將接頭鎖緊,並解釋因為是太陽能熱水器,所以在大太陽下效率才會比較高等語。及證人蔡慶富證稱:伊於100 年1 月間,有至被告家中查看熱水器,當時被告說水溫忽冷忽熱,伊看了之後,發現少了一顆洩氣閥而造成水溫不穩定,於2 、3 天後,被告又請伊趕緊過去處理熱水器水管破裂的問題,伊到場後發現水管並未破裂,僅是水管與馬達出水口脫落造成分離,伊將水管連接好後,漏水問題即解決,而向被告收取了2,400 元之修理費,當時伊有測試水溫,因係陰天、進水時間短,故水溫沒有很熱等語,情節相符,而上訴人因本件買賣糾紛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告訴,惟嗣後仍經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前開第1440號偵查卷不起訴處分書、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84頁、第37至38頁、第43至47頁),足證系爭熱水器於上訴人交付錦輝公司,確存在有水溫忽冷忽熱,無法正常給水之瑕疵,否則追加被告亦不必另請蔡慶富修繕,並給付修理費2400元之情事。⑵被上訴人雖主張錦輝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伊於100 年5 月5 日、10
0 年6 月23日以錦輝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取回系爭熱水器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至111 頁)。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置辯。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
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固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惟所謂「顯失公平」,應就買賣雙方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或所得利益,加以衡量,始符事理之平。經查追加被告錦輝公司所主張系爭熱水器存在有水溫不熱之瑕疵,惟亦已經通知蔡慶富前來補正,並給付修理費2400元與蔡慶富,則難謂其所受損害仍繼續存在,且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諸民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追加被告於前開寄送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係請求上訴人儘速至其公司拆回系爭熱水器云云,惟究竟係要解除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始通知其前來拆除,或係要上訴人前來取回系爭熱水器,以便攜回修理,則語意不明,無法判定,是自難認追加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為合法之行使。追加被告主張伊已於100 年5 月5 日、100 年6 月23日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以採憑。
⒍追加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生解約之效力
,則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給付所欠價金,自屬有理,惟上訴人得否併請求追加被告給付熱水器設備之價格6 萬4,600 元,微電腦式控制箱及操作盒及6KW 電熱管之價差各2,500 元及1,500 元、吊車費5,000 元、熱水管路(含水管、保溫棉、接頭及施工)3,750 元、電纜與訊號線2,500 元、熱水馬達5,000 元、代購品項690 元、濫用售後服務工資3,000 元、鐵架費用1,500 元及安裝工資12,975元,即共10萬3,015 元,則論述於后:
⑴觀諸兩造不爭執之報價單上,僅記載6 萬2000元,上
訴人逕主張因追加被告惡意違約,則所有費用因違約而取消全部優惠,即熱水器設備之價格應由優惠價恢復原價6 萬4,600 元,故以原價請求給付云云,惟追加被告係因認系爭熱水器存有瑕疵,故另找人修繕,尚難認有違約之情,業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應以兩造原所約定即報價單上所示之金額6 萬2000元為審酌憑據。
⑵至於上開報單項目欄上固載有熱水馬達、冷水馬達、
熱水管、冷水管、電纜線、底座鐵架等項,惟於需要欄則均未打勾,或作記號以示追加被告願向上訴人一併承買。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熱水器設備外之其他代購品項或支付費用,除工資部分提出劉銘欽具名之證明書,吊車費單據、裕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即裕祥公司) 估價單(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133頁)外,另其他部分之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裕祥公司估價單,僅記載單價3400元、3700元,品名部分已模糊不清,另吊車費單據亦經追加被告否認為真正,而證人劉銘欽雖指稱(你們如何分工?)比較重的東西,必須兩人同時搬運,再來分成配管、配線、配電,一般我們在分配時,幾乎配電都是我在作,配電配完在支援作配管,配管配完就做測試,整個機台運作的測試。(當天臨時去買加壓馬達及吊車費用,是由何人支出?)我聽他們講,是業主提供。加壓馬達在我們的設備裡面是不提供,要看需求,客戶有需求才會要求增加這樣的設備。(當天你受有多少報酬?)我們一天的費用大概兩千五到三千元(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122 頁)云云,惟查劉銘欽係上訴人指派前往施工之工人,其證詞及嗣後提出之工資報價單據,是否得逕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非無疑。抑且兩造既僅同意按報價單所載金額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嗣前往施工,如認另有安裝加壓馬達及吊車費用等項目之必要,自應取得追加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如果有現場施作加壓馬達等設備,究係追加被告與賣者間直接成立買賣關係?抑或係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同意將上開代購品項及支付,併計入買賣價金?即無從判斷。追加被告復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是上訴人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給付上開施工及安裝費用,自難併此准許。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買賣價金,於6 萬2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惟上訴人另為超過上開報價單所載金額即
6 萬2000元外之其餘請求,均乏所據,自難准許。⒎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追加被告向上訴人買受之系爭熱水器存有水溫忽冷忽熱,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疪,追加被告於與上訴人連繫未果,另請蔡慶富前往修理,並支付修理費2400元等情,業如前所述,是追加被告就另支付修理費2400元部分主張抵銷,即應准許,經抵銷後,追加被告則尚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5 萬9600元,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
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則非認定之標準;又名譽之保護應兼顧及言論自由之保障,以免戕害言論意見表達之自由權利。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三久公司為虛偽之客戶申
訴,數度向三久公司、黃金樹、卓志明及於偵查中誣陷上訴人「技術不好」及「不願意售後服務」,妨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云云,然查:⑴觀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之前開第1440號偵查卷中,證人黃金樹及蔡慶富之證述內容,並無上訴人言及之誣陷上訴人「技術不好」及「不願意售後服務」情事,業如前所述(見該偵查卷第70頁及75頁以下),被上訴人雖曾向三久公司為客服申訴,惟參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太陽能熱水器在使用認瑕疵,乃向三久公司服務人員反應並表達看法,復請人前來修繕,實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主觀上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並造成上訴人名譽之受損。⑵而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僅稱:(對告訴人所言有何意見?)告訴人17日安裝完成後,熱水就有忽冷忽熱的問題,當天沒有下雨,場地很好,且告訴人安裝前就有來看過現場,我不懂為何裝機會裝這麼久,顯然是技術不足,當天告訴人離開前,我有跟他說熱水器忽冷忽熱問題無法解決,請他回去想想怎麼處理,他跟我說他已經將機器安裝好就是要收錢,我回答你安裝到半夜,我們會計小姐已經下班,無法交付,所以約定在20日晚上9 點來處理,結果當天他提早下午6:30到,只有我女兒在家,所以當然無法開門讓他進來,就請他離開,另外再約時間,後來我找他他就不理我,一直用存證信函往來。(有無向三久公司反應熱水器問題?)有,因為後來我找告訴人處理後續,他不肯來,我就直接打電話給三久公司,請他們派人來處理,他們有來處理,但還是處理不好,我還有請三久公司的人跟告訴人協調,告訴人還是不理,三久公司的人給我的建議是商品是向告訴人購買,仍應與告訴人處理等語(見同偵查卷第37頁),觀其指述內容,均係於購物後,對產品瑕疵之指摘,實難認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有對上訴人為妨害名譽之侵權故意,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有為上述侵權行為,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資證明,已難遽信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信用及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買賣、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3,015 元,及其中10萬3,015 元自
10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刊登道歉啟事各3 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未能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追加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於5 萬9,6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追加被告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