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陳德倫
陳美霞陳美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上訴人 王昭博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應職權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所溢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元、被上訴人所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均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拆屋還地,備位聲明為請求給付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273萬元,後減縮訴之聲請,僅主張拆屋還地,嗣上訴本院,聲明請求㈠、上訴人陳德倫、陳美霞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68.02平方公尺)、B(面積30.80平方公尺)、C(面積37.22平方公尺)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上訴人陳美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面積35.50平方公尺)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上訴人陳德倫、陳美霞應自101年6月7日起至附圖所示A、B、C部分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7元。㈣、上訴人陳美蓉應自101年6月7日起至附圖所示D部分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1元。因附圖所示B(面積30.80平方公尺)、C(面積37.22平方公尺)部分增建物係坐落在附圖所示A(面積68.02平方公尺)部分增建物上,附圖所示D(面積
35.50平方公尺)部分增建物則係坐落在附圖所示B及C部分增建物上(見本院卷第55頁照片),故而附圖所示B(面積30.80平方公尺)、C(面積37.22平方公尺)、D(面積35.50平方公尺)部分增建物坐落之土地即不得重複計算,而僅得以附圖所示A(面積68.02平方公尺)部分增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即
68.02平方公尺計算其價值即可。以被上訴人拍定系爭土地價額236萬9,0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額為6,533元【計算式:0000000÷362.64=6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等占用土地面積為
68.02平方公尺,則訴訟標的價額為44萬4,375元【計算式:6533×68.02=44437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被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2,040元,顯已溢繳3萬4,765元。
又本院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核算其等訴訟標的價額僅為44萬4,375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人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2,040元,即屬溢繳。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及上訴人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既均有上開溢繳情事,依法即應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