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53號上 訴 人 楊漢霖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上 訴人 杜蘇茶妹(即杜慶增之承受訴訟人)
杜杰憲(即杜慶增之承受訴訟人)杜明勳(即杜慶增之承受訴訟人)杜明達(即杜慶增之承受訴訟人)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詹瑞嬌杜欣怡杜慶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被上訴人杜慶增(下稱杜慶增)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 年2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蘇茶妹、杜杰憲、杜明勳、杜明達(以下均逕稱姓名),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被上訴人於
103 年4 月18日具狀聲明由杜蘇茶妹、杜杰憲、杜明勳、杜明達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 頁),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請求部分: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楊炳旺(下稱楊炳旺,
已歿)原為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
339 地號、340 地號、341 地號、330-3 地號等5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承租人,於50年11月23日與當時地主即訴外人杜辛海(下稱杜辛海,已歿)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杜辛海購買系爭土地。楊炳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第1 、2 、3期款項完畢,杜辛海亦已將系爭土地指界點交予楊炳旺,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炳旺之繼承人已口頭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被上訴人杜蘇茶妹、杜杰憲、杜明勳、杜明達、杜慶宏、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詹瑞嬌(以下均逕稱姓名)均為杜辛海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自應繼承杜辛海對楊炳旺及其繼承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又杜慶宏業將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贈與被上訴人杜欣怡(下稱杜欣怡。如同指杜蘇茶妹、杜杰憲、杜明勳、杜明達、杜慶宏、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詹瑞嬌、杜欣怡10人,則合稱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杜慶宏與杜欣怡間以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杜慶宏所有。又杜慶增繼承自杜辛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於杜慶增死亡後,經杜慶增之繼承人杜蘇茶妹、杜杰憲、杜明勳、杜明達協議由杜蘇茶妹單獨繼承,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杜蘇茶妹、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詹瑞嬌、杜慶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聲明:
⒈杜慶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96
年竹北字第81400 號受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予杜欣怡之登記應予撤銷,回復登記為杜慶宏所有。
⒉杜蘇茶妹、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詹瑞嬌、杜慶
宏應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備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租佃爭議調解程序,已承認系爭
土地有買賣關係,應不得再為時效抗辯。縱認上訴人先位請求已罹於時效,惟系爭土地乃杜辛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在現場指界點交予楊炳旺,楊炳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為免被上訴人不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爰備位提起確認之訴,聲明:確認50年11月23日楊炳旺向杜辛海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該契約書「追加條件」所記載之買賣標的顯不合理,價金總額及給付額之記載亦有矛盾。且楊炳旺死亡後,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而為承租人,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在,豈可能於長達50年以上均不曾對杜辛海之繼承人主張所有權?縱買賣契約為真,被上訴人亦得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請求撤銷被告杜慶宏、杜欣怡間無償贈與行為部分,違反民法第244 條第3項之規定,且已逾1 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杜慶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96年竹北字第81400 號受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予杜欣怡之登記應予撤銷,回復登記為杜慶宏所有。⒉杜蘇茶妹、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詹瑞嬌、杜慶宏應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備位聲明:確認50年11月23日楊炳旺向杜辛海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84 頁、第185 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㈠系爭土地原為杜辛海所有,杜辛海於53年3月21日死亡,由
杜慶增、杜慶宏、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訴外人詹幸惠各繼承6分之1,並於64年11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嗣訴外人詹幸惠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詹瑞嬌繼承,於89年12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杜慶宏之應有部分則於96年4月2日贈與杜欣怡,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96年竹北字第81400號受理,於96年4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杜慶增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3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蘇茶妹、杜杰憲、杜明勳、杜明達,並將原為杜慶增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為杜蘇茶妹所有。故系爭土地現在登記為杜蘇茶妹、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詹瑞嬌、杜欣怡6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6399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2頁至第36頁可憑,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94頁至第198頁)。
㈡楊炳旺自44年1 月1 日起即向杜辛海承租耕地,雙方訂有耕
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楊炳旺向杜辛海承租之土地○○○鎮○○段照鏡小段338 、339 、340 、341 、341-3、344 、345- 1、346 、348 、354 、355 、356 、358 、
359 、360 、361 、363 、560 、583 地號等19筆耕地。楊炳旺所承租耕地,未包含系爭土地中面積最大之330 -3地號土地(原審卷第40頁至第44頁背面)。
㈢系爭耕地租約自74年1 月1 日以後,承租人即改登記為上訴人(原審卷第44頁、第38頁、第39頁)。
㈣兩造曾於99年5 月10日,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就耕地租佃委
員會為耕地租約爭議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審卷第71至76頁)。
五、本件經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37頁):㈠上訴人是否得撤銷杜慶宏與杜欣怡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6 分之1 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⒈該撤銷是否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相違?⒉該撤銷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杜蘇茶妹、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
、詹瑞嬌、杜慶宏應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6 分之1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⒈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⒉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中斷時效事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50年11月23日楊炳旺向杜辛海購買系爭土地
之買賣關係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得撤銷杜慶宏與杜欣怡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爭點:
⒈上訴人該部分請求,與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規定相違: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觀諸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等語,足知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及金錢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者為限,至若以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如認亦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權之性質,與自由經濟之原則亦屬不合(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11月修訂版,第652頁)。
⑵經查,上訴人係以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杜辛海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杜慶宏竟將其繼承自杜辛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
1 贈與杜欣怡,有害伊請求權為由,而請求撤銷杜慶宏、杜欣怡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諸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杜慶宏與杜欣怡間之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杜慶宏所有後,於先位聲明第2 項即請求杜慶宏應將回復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堪認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之目的,係為保全特定物(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之直接履行,亦即上訴人係主張杜慶宏、杜欣怡間之贈與登記,有害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為由,而請求撤銷之,其主張之債權顯為請求杜慶宏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為標的之債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無論上訴人是否因杜慶宏、杜欣怡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受有損害,均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
⒉上訴人請求撤銷,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
245 條訂有明文。杜慶宏係於96年4 月2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贈與予杜欣怡,於96年4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北簡卷第28頁土地謄本參照)。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101 年10月12日(北簡卷第3 頁收狀戳章參照)已逾5 年有餘,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
1 業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杜欣怡所有乙節,一經登記即有公示性,任何人均得向地政機關查詢而得知,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知悉撤銷原因在後,且於知悉後1 年內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撤銷杜慶宏與杜欣怡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杜蘇茶妹、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
、詹瑞嬌、杜慶宏應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6 分之1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爭點:⒈杜慶宏原繼承自杜辛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
1 ,業於96年間贈與杜欣怡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撤銷之情,業經認定如上㈠所示,是杜慶宏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猶請求杜慶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予伊,其請求即無可取,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不能證明楊炳旺與杜辛海間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⑴證人楊漢標即上訴人之兄固曾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時伊在場云云(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惟楊漢標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擔任見證人(原審卷第30頁),原難遽信楊漢標確實在場親見契約之簽訂,況楊漢標與上訴人為至親兄弟,如其果在場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則於被上訴人在原審即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法官亦闡明詢問上訴人如何證明契約真正之情形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豈可能未於原審聲請傳訊楊漢標到庭作證,而僅陳報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戴宏澄已過世、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擔任介紹人之楊漢明已經癱瘓無法說話、杜榮欽已經不在了等語(原審卷第14頁、第21頁)?況楊漢標證稱簽約時在場之人除伊以外,尚有楊漢明、杜永欽(後更正為杜榮欽)、戴姓代書(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背面),亦即上訴人並未隨同前往,惟楊漢標復證述伊母親說買來的土地就是要給上訴人,故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是交給上訴人保管云云(本院卷第60頁背面),則楊炳旺簽約時未與實際享受契約利益之上訴人一同前往,反由與系爭契約無涉之上訴人兄長楊漢標陪同,亦與父子兄弟間分配財產或利益之常情相違。從而楊漢標是否確為在場見聞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人,洵非無疑。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楊炳旺、出賣人杜辛海究有無親自簽名、蓋章,及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蓋用之印文是否為真正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觀之,除打字部分外,其餘書寫字跡似均出於同一人手筆,且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系爭買賣契約係代書所簽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益證楊炳旺、杜辛海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實難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⑶再者,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杜辛海出售之土地為照門段照
鏡小段第338、339、340、341、330-3地號5筆土地,該契約書並同時於追加條件第⑵項以手寫方式記載:「本件買賣係賣方出租與買方承耕之全部土地買賣而言,如有漏筆,無論現在或嗣後,賣方應無條件移轉與買方」等字樣(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惟楊炳旺承租杜辛海所有之耕地多達19筆(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系爭耕地租約參照),系爭耕地租約中,除第338、339、340、341等4筆地號之土地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地號相同之外,其餘承租土地即344、363、348、354、355、358、356、361、345-1、346、360、359、560、583、341-3等15筆地號土地,均未記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惟土地價值非低,土地買賣之出賣人,應無自願以較少筆數(4筆)土地,以涵蓋較多筆土地(19筆),且以單一價格包裹出售之可能。甚者,系爭土地中330-3地號土地,面積廣達0.346甲(原審卷第28頁),乃系爭土地當中面積最大之一筆,卻未記載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標的,足徵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為「楊炳旺向杜辛海承耕之全部土地」(見原審卷第29頁追加條件⑵)云云,顯有矛盾,非可逕信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
⑷復按,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記載買賣價款為「田7 萬元
、畑3 萬元」(原審卷第27頁),合計即應為10萬元,然同契約記載付款方法分4 次,竟分別只有1 千元、1萬9 千元、1 萬元、5055元(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總計僅3 萬5055元。易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議定之買賣價金為10萬元,惟第13條後手寫之分期付款總額竟僅為3萬5055元,益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確有前後矛盾之情,是杜辛海是否果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約定價金究係為何?容有疑問。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洵非無稽。
⑸況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緣空白處載有杜辛海已收到第
1、2、3期款,收到款項時間分別為50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2日、51年1月1日,及殘餘尾款5055元俟移轉登記完畢後全部付清等情(原審卷第29頁)。如該記載為真,則楊炳旺顯然自50年11月23日至51年1月1日間,於僅月餘之短期間內,即積極依約給付前3期款項。又楊炳旺於52年10月15日死亡(原審卷第26頁戶籍謄本參照),杜辛海於53年3月21日死亡(原審卷第37頁、第55頁),距51年1月1日(即上載第3期款給付日)分別逾9月、逾2年2月,而佃農向地主購買土地,應係至關重要之大事,如楊炳旺已在51年1月1日付清第3期款,豈可能不積極催請杜辛海迅予辦理過戶之理?且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簽訂日為50年11月23日,上訴人如確知自己為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之人,當應以買受人之地位,向杜辛海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豈可能始終未向杜辛海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反以耕地承租人自居,而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租期為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私有耕地租約(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又豈可能原均未表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迄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聲請調解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耕地後(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始於101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北簡卷第3頁收狀戳章參照),主張其被繼承人楊炳旺業已買受系爭土地之理?益見上訴人主張楊炳旺已向杜辛海購得系爭土地之主張,實不可採。
⑹抑且,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載明「本件不動產如有雇工
耕作或租借與第三人等情,概由賣方負完全責任理直,買方之權益不因此遭受任何損害」等語,惟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楊炳旺係向杜辛海購買其承耕之全部土地(原審卷第29頁追加條件⑵),然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之人既為楊炳旺,即無杜辛海另雇工耕作或租借與第三人,而須負責理直之虞。是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追加條件⑵之記載,亦互相扞格,非可信實。
⑺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楊炳旺與杜辛海間曾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杜蘇茶妹、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詹瑞嬌、杜慶宏應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非有據。
⒊關於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
⑴上訴人之請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父楊炳旺與杜辛海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的時間為50年11月23日(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1 年10月12日(北簡卷第3 頁收狀戳章),已逾50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堪予認定。
⑵本件並無中斷時效事由:
①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9年5 月10日與伊就終
止租約事宜為調解(原審卷第70頁至第76頁),被上訴人(即調解案申請人)曾表示「其中5 筆有買賣關係」(原審卷第73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部分為其陳述,辯稱係調解委員於調解後自行記載者等語。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從而,新埔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固記載申請人(即被上訴人)陳述其中5 筆土地有買賣關係云云(原審卷第73頁),惟該調解既未成立(原審卷第75頁),自難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認被上訴人有何訴訟外自認之情。
②況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
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而上開調解程序期日為99年5 月10日(原審卷第76頁),距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即50年11月23日已將近50年之久,自已逾15年消滅時效,縱被上訴人曾為上開陳述,亦係於時效完成後為之,當無從因其「承認」而中斷已經完成之時效。又依上開判例意旨,須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之前提下,始可能評價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縱認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曾為「其中5筆土地有買賣關係」之陳述,亦與「被上訴人承認其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之「承認」有間,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知其等給付義務已罹於時效,而仍為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由是,上訴人以上揭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主張因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故其請求時效中斷而未完成云云,洵無可信。
⒋另按,依上訴人主張,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人為楊炳旺,
而楊炳旺之繼承人有楊玉蘭、楊漢標、楊玉廷、楊漢霖共
4 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77頁),上訴人雖提出楊漢標、楊玉蘭出具之協議證明書,載明楊炳旺向杜辛海購買之系爭土地均由上訴人繼承之意旨(原審卷第69頁),惟該協議證明書並非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證人楊漢標亦陳稱有部分繼承人住太遠沒有簽名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主張之債權,業經楊炳旺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云云,非可憑採。準此,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而未由楊炳旺之全體繼承人起訴,亦為當事人不適格。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50年11月23日楊炳旺向杜辛海購買系爭土地
之買賣關係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繼承楊炳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並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伊仍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庸因兩造間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而返還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辯稱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楊炳旺係基於系爭耕地租約,而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耕地租約業因上訴人未給付租金而終止等語。足認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而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此一爭執,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⒉惟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業經論述如上㈡⒉所示,是上
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50年11月23日楊炳旺向杜辛海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杜慶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予杜欣怡之登記,回復登記為杜慶宏所有;請求杜蘇茶妹、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詹瑞嬌及杜慶宏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50年11月23日楊炳旺向杜辛海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