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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54號上 訴 人 葉耀銘

葉王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位)自辦市地重劃

會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開始辦理重劃區內之建物拆遷補償

作業,同年12月間上訴人葉耀銘、葉王鎮等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張嘉芯聲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四崁小段305、305-1、305-2、305-3、306、306-1地號土地上之未登記鐵皮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並領勘現場,經完成勘估程序後,於101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領得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新台幣(下同)453萬6,540元(葉耀銘、葉王鎮依序領取151萬2,180元、302萬4,360元)及自行拆除獎金136萬0,963元(葉耀銘、葉王鎮各自領取68萬0,481元)。即依序各共領取219萬2,661元、370萬4,841元,惟訴外人宋雍謐同時期亦向被上訴人另名承辦人員周于斌聲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領勘現場,經完成房屋價格調查結果後,宋雍謐提出其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邱仕立、李宜勤於101年2月15日簽立載有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宋雍謐所有等內容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檢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而使該承辦人員在不知上訴人已領取上開補償款及自拆獎勵金之情形下,於101年2月17日由被上訴人發給宋雍謐建物拆遷補償金369萬2,700元及自拆獎勵金110萬7,810元,合計480萬0,510元。嗣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始發現有同一標的物重複發給之情形。

㈡上訴人二人於101年1月13日即已明確知悉「門牌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上建物之拆遷補償金領取權人誰屬,因發生上訴人與宋雍謐間之爭執,為此簽立上開委任授權書,授權訴外人丁春樹代理協調由何人領取補償金。另據異議撤回聲明書上亦載明「…曾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向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提出異議…」等語,足證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即已明確知悉系爭建物處分權或補償金受領權之歸屬存有爭議,即若非歸屬於上訴人,則應歸屬於宋雍謐。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其早於97年間將系爭建物連同所坐落之土地出售予邱仕立、李宜勤,而喪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領取上開補償款及獎勵金之權利。

㈢上訴人竟於101年2月6日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會計鍾雅君領

取地上物拆遷補償金及自拆獎勵金合計589萬7,502元,就上開款項之回復,上訴人並無過失相抵之理由可言。另有關上訴人請求鑑定面額共150萬元兩張支票上之筆跡,並無調查之必要,蓋上開支票為上訴人與宋雍謐及丁春樹等間法律關係,與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訴訟無涉。遑論上訴人迄未對委任授權書為撤銷之訴訟,更未對丁春樹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訴訟,則請求鑑定筆跡並無實益。爰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款項。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葉耀銘應給付被上訴人215萬1,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葉王鎮應給付被上訴人366萬3,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建物之房屋價格調查表、房屋標示調查

記錄所示,救濟金清冊編號第142號、第193號所示建物坐落之地號不完全相同,面積、形狀、每平方公尺評點單價及重建價格均有歧異,補償金之差額亦高達約100萬元,顯見兩建物並非同一,絕非因不同查估人員所致之合理誤差,當無重覆發放補償款之理。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97年1月9日僅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出賣予邱仕立,並未將建物一同出售,甚且以特約明定僅無償交付建物與水電設施供使用,上訴人從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李宜勤、邱仕立,僅願意無償提供其等使用,則李、邱2人自無法將未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宋雍謐。而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有權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乃基於兩造之契約關係,自不成立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固係由上訴人委託處理之第三人

丁春樹與宋雍謐等人商議製作而成,然葉耀銘不識字且並未參與討論,葉王鎮不在場,上訴人亦未收到宋雍謐給付之150萬元,而是由丁春樹提示兌領,況且上訴人委託丁春樹協商處理領取系爭補償款及協調事宜時,業已支付高達50萬元之費用,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宋雍謐給付150萬元協議金額、宋雍謐得向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等情,並不知情,而是遭人利用渠等智識程度較弱,設計騙取上訴人之印文及簽名。上訴人自無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重覆發放補償金予宋雍謐之情形。上訴人早於101年2月6日便已依被上訴人通知領取補償金,毋需再於101年2月15日簽署異議撤回聲明書,況上訴人根本未曾簽署異議書,未曾收取宋雍謐給付之150萬元,而係由丁春樹收受宋雍謐給付2紙票面金額各75萬元之支票後,擅自提示兌現,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

㈢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簽發2紙票面金額各為4萬

1,000元之支票委託代拆系爭建物,故上訴人自得領取拆除獎助金。被上訴人早於101年1月份就已知悉宋雍謐領取補償款有爭議,並發現系爭兩建物可能為同一建物之虞,始要求上訴人與宋雍謐協調,被上訴人更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討論及製作。惟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補償款後,竟再接受宋雍謐之補償款申請,顯見被上訴人對已知恐有重覆發放爭議之事疏未注意之違失。又被上訴人亦參與製作系爭協議書,依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詐欺云云,不足所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葉耀銘應給付被上訴人215萬1,661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葉王鎮應給付被上訴人366萬3,841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85、186頁):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

地重劃區之建物拆遷補償事宜,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建物查估作業。

㈡被上訴人依中國生產力中心勘查結果編製建築改良物救濟金

清冊,以新北市○○段第四崁小段305、305之1、305之2、305之3、306、306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為434.40平方公尺用途為工廠之輕量鐵骨構造未登記建物(救濟金清冊編號第142號,下稱編號第142號建物)係上訴人所有,應發放之救濟金為453萬6,540元,自動拆除獎助金為136萬0,962元,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給付上訴人葉耀銘219萬2,661元,給付葉王鎮370萬4,841元。另又以同小段305、305之3、306、306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為438平方公尺用途為工廠之輕量鐵骨構造未登記建物(救濟金清冊編號第193號,下稱編號第193號建物)係宋雍謐所有,應發放之救濟金為369萬2,700元,自動拆除獎助金為110萬7,810元,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給付宋雍謐480萬0,510元。

㈢上訴人前於97年1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葉耀銘○○

○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1及3000分之1361,及305之1、305之2、30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1、3分之2出售予訴外人邱仕立,其契約書第17條約定「建物與水電設施無償交付買方使用」。嗣李宜勤於97年1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同小段305地號應有部分3000分之1361及3分之1,305之1、305之2、306之1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宋雍謐、黃馨儀與黃龍成,其契約書內並無關於建物如何處理之記載。

㈣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簽具委任授權書,委任丁春樹爭取建物領取補償金及與宋雍謐協調補償金等事宜。

㈤就同小段305、305之2、306、30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

有權之買賣及建物拆遷補償領取事宜,丁春樹以上訴人葉王鎮代理人之身分,偕同上訴人葉耀銘於101年2月15日與宋雍謐、李宜勤及邱仕立簽訂系爭協議書。

㈥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曾向被上訴人就305、305-2、306、

306-1地號土地及其建物提出異議,嗣於101年2月15日出具異議撤回聲明書撤回異議。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30日忠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岸地區(發展單元DE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歸戶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房屋價格調查表、房屋主要結構調查紀錄、房屋標示調查記錄、工程照片、上訴人及宋雍謐分別出具之領取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切結書與領款簽收紀錄、上訴人出具之領款協議書、101年2月15日協議書、上訴人印鑑證明、宋雍謐出具之重劃區廢棄物清除切結書(原審卷一第9至35頁、第143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支票影本(原審卷一第78-83頁、第169-189頁及卷一第5-8頁)為證,復有宋雍謐提出之異議撤回聲明書、委任授權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60頁、第161頁,原審卷二第5至9頁),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執事項: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另主張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及承辦人員不知渠等與宋雍謐分別領勘之鐵皮屋實屬同一之情形,與宋雍謐故意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協議書,由宋雍謐持交被上訴人據以領取補償金及獎勵金,致使被上訴人受有480萬0,510元之損害,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⑴上訴人葉耀銘、葉王鎮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1萬8,510元本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就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主張之備位聲明,即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第228頁、第249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葉耀銘、葉王鎮依序給付215萬1,661元、366萬3,8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部分,合先敘明。

本件爭點經兩造同意,列述於后(本院卷第186頁):

㈠編號第142號、第193號所示建物是否為同一,致被上訴人就

同一建物重覆發放補償款?㈡如上開2項編號所示建物為同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內容上訴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李宜勤、邱仕立,並再轉讓予訴外人宋雍謐,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領取系爭補償款,係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㈣上訴人是否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重覆

發放補償金予宋雍謐?㈤上訴人主張已付費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拆除編號第142號之建

物,而有權領取自動拆除獎助金為136萬0,962元,有無理由?㈥如上開2項編號所示建物為同一,致被上訴人受有重覆發放

補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就此項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編號第142號、第193號所示建物是否為同一,致被上訴人就

同一建物重覆發放補償款?被上訴人主張編號第142號、第193號所示建物係屬同一,伊嗣於101年初始悉同一建物有重複發給補償款情形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查編號第142號所載上訴人葉王鎮、葉耀銘之建物,與編號

第193號所載宋雍謐之建物係同一標的物,均由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該建物因勘查過程中,於不同時間由不同地主帶領不同調查人員前往現地勘查,致生重複查估,該中心亦未檢出重複登載之錯誤,此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建物查估作業之中國生產力中心以101年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房屋價格調查表、房屋主要結構調查紀錄、房屋標示調查記錄及勘估標的物現狀相片、101年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08至122頁、第36頁),核與證人周于斌、張嘉芯(分係被上訴人所屬帶領宋雍謐及上訴人勘查之業務人員)證述情節相等(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自堪採信。

⒉另系爭土地上原確僅有一棟建物之事實,此亦經原法院囑託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及99年6月航空攝影相片套繪顯示明確,有該中心101年10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套繪成果圖可據(原審卷一第132頁、第133頁),亦與中國生產力中心上開函文內容相為吻合,且細究中國生產力中心所提供之上開勘估編號第142號、第193號所示建物之現狀相片顯示(原審卷一第114頁、第121頁),兩棟建物之內部均無傢俱擺設,惟內部結構、陳設及窗戶與陽光之投射角度均係同一,上訴人亦就現場附近並無其他建物等情不爭執,是上訴人所辯,建物非屬同一云云,已難遽信。

⒊觀諸上開房屋價格調查表、房屋主要結構調查紀錄、房屋

標示調查記錄表所示,編號142號建物查估範圍包括輕量鋼骨造工廠乙棟(面積約434平方公尺)、鍍鋅亞鋁板雨遮(尺寸約1.9公尺×7.24公尺)、鐵捲門(尺寸約1.6公尺×2.4公尺)及水泥地坪(面積約6.32公尺×26公尺);而編號193號建物之查估範圍則包括輕量鐵骨造工廠乙棟(面積約438平方公尺)、鍍鋅亞鋁板雨遮(尺寸約6.7公尺×1.6公尺)、電動鐵捲門(尺寸約1.6公尺×2.8公尺)及水泥地坪含級配(面積約33公尺×7公尺),與編號142號建物查估標的項目相同,各查估標的項目面積及尺寸亦為近似而僅有些許差異,且上開兩編號建物查估時所攝相片顯示之建物亦屬相同等情,亦有中國生產力中心提出之房屋價格調查表4紙、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2紙及相片8幀足稽(原審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115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另依地上物拆遷補償歸戶明細表、房屋價格調查表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所載(原審卷一第11至16頁、19頁、第21至26頁),編號142地號建物所在土地為新北市○○區○○○段第四崁小段305、305-1、305-2、305-3、306、306-1等6筆地號土地,而編號193地號土地所在土地則為同小段305、305-3、306、306-1等4筆地號土地,兩者差異僅在於前者包含305-1、305-2地號土地,後者則無;惟參諸上開航空攝影相片套繪成果圖顯示(同上卷第133頁),305-1、305-2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是編號第142號建物所記載之305-1、305-2地號土地,應係贅列,惟仍無礙編號第142號建物與編號第193號建物係屬同一之認定。

⒋另比對編號第142號、第193號建物之形狀(原審卷一第16頁

、第26頁),雖各係呈長方形及右彎弧形,惟參諸證人趙崇佑(編號第142號建物測量員)證稱:我是99年10月20日查估,提出房屋主要構造調查紀錄原始檔案資料影本附卷。(提示原審卷第17頁照片,是否證人趙崇佑查估之建物?)是的。

那邊只有一間建物,當天下雨我爬進去照相,所以印象很深。現場有點弧形,我分段測量,劃成直線,高偉倉劃的比較接近事實。(為何原審卷第15頁與第25頁調查紀錄關於「簷高」之測量數據不相同?)會以雷射測距測量高度,如遇雨天雷射測距效果會較差,現場測量時我打了二次,看上距離沒問題再加上下距離而為「簷高」9.70之記載等語,核與證人高偉倉(編號第193號建物測量員)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該兩編號所查估之標的物確屬同一無訛,而上開查估結果之尺寸、金額與所在土地之差異,應係因由不同測量員於不同天候進行勘估所致,上開兩編號建物所載建物坐落地號雖不完全相同,面積、形狀、每平方公尺評點單價、重建價格及補償金額雖有差異,惟不影響兩建物係屬同一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兩編號建物係不同之建物云云,容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該兩編號所示建物為同一,其係就同一建物重覆發放補償款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宋雍謐等語,堪認係真實可信。

㈡如上開2項編號所示建物為同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內容上訴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李宜勤、邱仕立,並再轉讓予宋雍謐,是否有理?⒈查系爭土地中之305、305-1、305-2、306-1地號4筆土地,

前由上訴人葉耀銘、葉王鎮2人於97年1月9日出售所有同小段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1及3000分之1361,及305之1、305之2、30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1、3分之2出售予訴外人邱仕立,其等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7條並約定「建物與水電設施無償交付買方使用」;嗣李宜勤於97年1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305地號應有部分3000分之1361及3分之1,305之1、305之2、306之1地號4筆土地全部出售予宋雍謐、黃馨儀與黃龍成,其契約書內並無關於建物如何處理之記載等情,已如前四㈢之不爭執事項所述。而李宜勤實係受僱於邱仕立之員工,從事房屋仲介及土地買賣之業務,而系爭土地兩次買賣均由其2人共同參與,以邱仕立名義向上訴人買受,以李宜勤名義賣出轉售東瑩建設公司,應屬合理。而東瑩建設公司則係由宋雍謐、黃馨儀與黃龍成代表出名承買,此亦據證人邱仕立、李宜勤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是系爭4筆土地係由邱仕立、李宜勤向上訴人買受後,再轉售予代表東瑩建設公司出面以自己名義承買人宋雍謐、黃馨儀與黃龍成,堪予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出售土地予邱仕立時,亦連同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一併售予邱仕立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未併同出售,僅無償提供邱仕立使用等語,按上開編號第142號及193號建物既屬同一,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涉及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款是否有據,自有加以釐清之必要。經查:

⑴上訴人與邱仕立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78頁

至第83頁),其契約名稱已明確標示為「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價金及相關條款亦均載明為土地,並無以建物為買賣標的之明確約定,苟當時上訴人與邱仕立確有買賣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意,焉有不以之載明為買賣標的俾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範圍之可能。且渠等復於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部分,約定「建物與水電設施無償交付買方使用」等語,設若雙方確有併同轉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則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予邱仕立本即屬其依契約應付之買賣標的物交付義務,又焉有約定為「無償交付使用」之可能?是以該契約書既已載明系爭建物僅係無償交付邱仕立使用之旨,尤見當時雙方並無轉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抑且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之標的既僅限於305、305之1、305之2、306之1地號等4筆土地,惟觀諸前開航空攝影套繪成果圖顯示(同上卷第133頁),系爭建物係座落在305、305-3、306、306-1等4筆地號土地上,易言之,在套繪成果圖最左側之305-1、305-2等2筆土地上,並無系爭建物之存在,惟中間之305-3、306等2筆土地,系爭建物占據於上,且面積幾達三分之一,卻未經上訴人與邱仕立列入買賣契約之標的,而觀諸上開305-3、306等2筆土地,其上尚有共有人葉珠碧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04頁),則上訴人辯以伊等保留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實因系爭建物座落於伊等及第三人葉愛碧土地上,惟恐他人嗣有使用土地之,故以特約明定僅無償交付地上物與水電設施供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67頁),即非全然無據。

⑵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與宋雍謐、李宜勤

及邱仕立所簽訂之協議書,同意系爭建物屬宋雍謐所有,堪認上訴人先前出售土地予邱仕立時,確有將系爭建物併同出售之事實云云;即證人邱仕立、李宜勤亦附和其詞,陳稱係連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併為買受,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建物與水電設施無償交付買方使用」之內容,即係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予邱仕立之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151頁正面及背面、卷二第29頁背面、第40頁正面及背面),惟按渠等僅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究竟其等與上訴人間有無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達成合意,自仍須探求兩造當時訂約時之真意如何為斷,觀諸邱仕立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305、305之1、305之2、30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即於97年1月15日轉售予為東瑩建設公司而出名購買之宋雍謐、黃馨儀與黃龍成,已如前述。惟細繹上開轉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僅記載將同小段305地號應有部分3000分之1361及3分之1,305之1、305之2、306之1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宋雍謐、黃馨儀與黃龍成,其內並無關於系爭建物如何處理之記載(原審卷一第78至80頁、卷二第5至7頁)。實難遽認邱仕立、李宜勤於97年1月15日出售土地時,亦將系爭建物一併出售予宋雍謐,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宋雍謐。且參諸邱仕立嗣亦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積極協助宋雍謐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則其等所為證言,難認無偏頗之虞。綜上,上訴人與邱仕立於97年1月9日簽約時,既因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土地非在兩造間買賣土地範圍,為避免嗣後就地上建物之使用衍生糾紛,故就系爭建物部分,僅載明係無償交付使用等語,亦合於情理,自難因嗣後買受人之前開證言,即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出售土地予邱仕立時,亦連同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一併售予邱仕立等語,難信為真正;上訴人抗辯主張當時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未併同出售,僅係無償提供邱仕立使用乙節,洵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是由葉耀銘本人簽字,並由葉

耀銘代葉王鎮簽字,至於丁春樹為何取得150萬元,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僅依據協議書,承認系爭地上物的所有權及得領取拆遷補償款之權利,確實屬宋雍謐。一個標的物不能重覆領款,業務部門是基於信賴原則,雙方知道有異議,就不能去領錢,因認上訴人取得不當利得云云。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固係由委託處理之丁春樹與宋雍謐等人商議製作而成,然葉耀銘不識字且並無參與討論,葉王鎮不在場,上訴人亦未收到宋雍謐給付之150萬元,伊對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宋雍謐給付150萬元協議金額、宋雍謐得向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等情,並不知悉,而是遭人利用渠等智識程度較弱,設計騙取上訴人之印文及簽名云云。即兩造就系爭協議書訂定內容之真實,各執一詞。經查:

⑴觀諸宋雍謐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由邱仕立、李宜勤

、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所成立系爭協議書,其上第1條亦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丙方(按即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9日與乙方(即李宜勤、邱仕立)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及建物無償交付乙方使用,而乙方於97年1月15日與甲方(即宋雍謐)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出賣並轉讓予甲方。因系爭土地目前由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程序中,系爭建物必須配合拆遷補償。」,足見邱仕立、李宜勤於97年1月15日將系爭建物連同所在土地一併出售予宋雍謐之事實,業經契約當事人及上訴人於系爭協議中確認,堪信為真。且其上亦有葉耀銘之簽名蓋章,及其代葉王鎮之簽名及蓋章,更有被授權人丁春樹之簽名蓋章,而上訴人亦不諱言於101 年1月13日即委任授權丁春樹處理有關領取系爭補償款事宜等情,亦有委任授權書乙紙可參(原審卷一第157頁、第161頁),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葉耀銘及丁春樹既在現場,上訴人復已委任丁春樹處理有關補償用領取相關事宜,則上訴人上開所陳係被設計騙取印文及簽名云,自無足採。

⑵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復分別記載:「拆遷補償款之

領取:茲三方同意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屬甲方(按即宋雍謐)所有,建物由甲方負責拆除,並同意全權授權由甲方向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拆遷補償款領取。甲方同意於領取補償款後2日內,將新臺幣150萬元現金或開立現金支票給付予丙方(按即上訴人),其餘拆遷費則屬甲方所有,乙方(按即邱仕立、李宜勤)及丙方不得再有異議。」、「權利瑕疵擔保;乙方及丙方應向甲方擔保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完全移轉予甲方之權利,並向甲方擔保不得有其他第三人對系爭地上所有權,或建物拆遷補償款,有任何主張權利之情事,倘因上述情事發生,致影響甲方領取建物拆遷補償款時,乙方及丙方應連帶將甲方所支付之款項全額返還予甲方。」之內容(原審卷一第157頁),另上訴人於同日出具交付被上訴人之異議撤回聲明書,亦載明系爭建物歸宋雍謐所有之旨(原審卷一第160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曾有承認邱仕立、李宜勤先前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宋雍謐之處分行為,堪予認定。

⑶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委託處理之第三人

丁春樹與宋雍謐等人商議製作而成,然葉耀銘不識字且並無參與討論,葉王鎮不在場,上訴人亦未收到宋雍謐給付之150萬元,而是由丁春樹提示兌領,上訴人2人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宋雍謐給付150萬元協議金額、宋雍謐得向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等情,並不知悉云云。惟查上訴人與丁春樹所簽具並交付宋雍謐之委任授權書,其上已載明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領取補償金等事務,全權委任丁春樹爭取權利,對於丁春樹與宋雍謐協調結論上訴人不得有異議,尊重丁春樹決定等語(原審卷一第161頁),足見上訴人就補償款領取相關之系爭建物權利歸屬事項,已授權予丁春樹,則丁春樹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自屬有權代理,而系爭協議內容亦未逾上開授權範圍。且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葉耀銘亦在現場,並曾親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則縱其於協調過程中未參與意見形成討論,然對於最終之協議結論亦難諉為不知。

⑷況依上訴人上開抗辯主張,似指丁春樹有違背受委任之任

務而誘騙上訴人簽名蓋章,且擅自兌領宋雍謐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交付金額合計為150萬元之支票2之情事。惟果上訴人此項抗辯屬實,則丁春樹不惟侵害上訴人權利,且亦涉犯背信、侵占之刑責,衡情上訴人理應積極循司法途逕以求救濟。然上訴人迄今未曾向丁春樹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二第65頁),此實與社會一般事理有違,而與其所主張遭丁春樹背信詐騙之嚴重情形明顯相悖,尤難認為真。又上訴人雖否認領取150萬元支票款,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支票,依其103年度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亦認上開支票簽名與上訴人有異(本院卷第174至177頁),惟上訴人既已於101年1月13日出具委任書與丁春樹(原審卷一第161頁),自不容任其嗣再否認領取150萬元支票款與其無涉。抑且上訴人已於同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之會計單位領取補償款面額依序為219萬2661、370萬4841元之六紙支票(原審一卷第19頁、第188至189頁),復知悉於2月15日撤回異議,並隱瞞其已領取補償款之事實,再於同日與宋雍謐成立系爭協議書,重復向宋領取150萬元支票,顯見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屬惡意,而不可取。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6日時,即已領取系爭補

償款支票,並提示兌現,則於斯時上訴人就系爭地建物已喪失處分權,雖上訴人曾提出口頭異議,惟被上訴人亦自承並無法令可禁止上訴人領取款項,則在被上訴人未阻止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款,亦難認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款,有何不法之原因(理由詳後述)。惟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補償款時,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已當然消滅,自無任何權利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嗣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李宜勤、邱仕立,並再轉讓予宋雍謐,即乏所據,殊難遽信。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領取系爭補償款,係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上訴人抗辯主張渠等係基於兩造之契約關係而領取補償金,自不成立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亦已交付金額均為4萬1,000元之支票2紙委託被上訴人代拆系爭建物,上訴人自得領取拆除獎助金等語,並提出渠等於前所簽立之切結書、各別領取金額協議書、收據及支票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第189頁)。經查:⑴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訴人實係基於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等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一第5頁),併參諸證人鍾雅君證稱(101年2月6日有無通知上訴人二人領取補償款?)我看到葉耀銘,就說還有本件補償款未領,是不是要領,葉耀銘就通知葉王鎮來領取,領取時間101年2月6日。(請說明被上訴人通知地主領取補償款之流程?)業務會跟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核對後,開票下來,會計會跟業務講,業務再通知地主跟會計領款。(101年2月6日是否知道系爭建物有重複查估問題?)不知道。(有無透過前述作業流程,通知業務告知上訴人領取補償款?)沒有,當時是通知領取與本件無關之另一筆時通知上訴人。(如果有發生爭議情事,被上訴人是否會通知會計暫不發放補償款?)如果有爭議,被上訴人就不會核准支票用印,所以票到我這裡,就會通知業務,由業務通知地主領取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且本院訊以上訴人提出異議後,款項就暫時不能領取,有無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亦供陳被上訴人內部沒有這樣的規定等情(本院卷第270頁),是本件雖經上訴人曾提出口頭異議,惟被上訴人亦無不得讓上訴人領取補助款之規定,甚至核准支票用印,並由會計部門通知業務後,再由會計小姐鍾雅君通知上訴人領取款項,是以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時,既仍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領取補償金,其取得補償金具法律上之原因,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領取系爭補償款,係不當得利云云,洵無足採。

㈣上訴人是否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重覆

發放補償金宋雍謐?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應係指給付之原因有效確定,且曾達成目的,嗣已消滅,卻仍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是該受有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之範疇(孫森焱,民法債篇總論上冊,第153至154頁)。查被上訴人係為辦理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建物拆遷補償事宜,以系爭未登記建物屬上訴人所有,而於101年2月6日發給上訴人救濟金453萬6,540元及自動拆除獎助金136萬0,962元,而上訴人於同日領取時,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其領取系爭補償款,自屬合法有據,業如前所述。惟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補償款後,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消滅,嗣後再另立不實內容之系爭協議書,而獲得150萬元之利益,甚至使宋雍謐就同一標的,得再向被上訴人領取另筆補償款,要係上訴人嗣於無任何權利情況下,為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是否另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問題。易言之,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款與嗣其另立系爭協議書致被上訴人受損害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此亦與上開條文後段所指之「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情形不同,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讓與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故領取系爭補償款,係不當得利云云,即難遽採信。至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涉及上開問題,要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等於101年2月6日已領取系爭補償款無關,亦非本件所得論究,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主張已付費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拆除編號第142號之建

物,而有權領取自動拆除獎助金為136萬0,962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渠等係依法而領取補償金,不成立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亦已交付金額均為4萬1,000元之支票2紙委託被上訴人代拆系爭建物,上訴人自得領取拆除獎助金等語,經查上訴人實係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受補償之權利,而向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已如前述。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補償款時,既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於領取時,自難認係不法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依中國生產力中心勘查結果,編製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以系爭未登記建物係上訴人所有,應發放之補償款為救濟金453萬6,540元,自動拆除獎助金136萬0,962元,嗣經上訴人2人自行協調後,於101年2月6日由葉耀銘向被上訴人領取219萬2,661元,葉王鎮向被上訴人領取370萬4,841元等情,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渠等領取補償款時,並另交付被上訴人金額各為4萬1,000元之支票2紙,以委託被上訴人代拆系爭建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270頁反面),亦堪認屬實。雖上訴人所領取補償款之名目列有自動拆除獎助金136萬0,962元(上訴人2人各領取一半),惟有關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上訴人復願各給付被上訴人4萬1,000元,於扣除上開支票金額後,葉耀銘向被上訴人領得之補償金為215萬1,661元(219萬2,661元-4萬1,000元=215萬1,661元),葉王鎮向被上訴人領得之補償金為366萬3,841元(370萬4,841元-4萬1,000元=366萬3,841元),尚難認不法。被上訴人依上開主張,執詞伊受有支出上訴人前開補償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返還實際受領之金額,即乏所據,難能准許。且如前所述,上開2項編號所示建物雖屬同一,而被上訴人亦受有重覆發放補償金之損害,惟因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領取系爭補償款時,並非不當得利,是兩造最後爭點,即如上開2項編號所示建物為同一,致被上訴人受有重覆發放補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就此項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乙節,即不再贅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葉耀銘給付215萬1,661元,上訴人葉王鎮給付366萬3,841元,及均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