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黃湘愉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淑月
林鉅凱林建偉林育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育鈴特別代理人 張寶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林育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烇騰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88年同居生下被上訴人林育鈴,同居期間伊自籌資金於98年9月13日以新台幣(下同)358萬元向寶佳機構建設即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接洽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553.97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1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總面積61.3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區○○路○○○號3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伊因恐無法辦理購屋貸款,乃借名登記於林烇騰名下。因林烇騰於101年8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之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伊自可請求恢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伊名下。系爭房地購買所需資金、銀行貸款、裝潢費用、大廈管理費、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伊繳納,且本件購屋契約、貸款、繳交大廈管理費等地址均列台中市○里區○○路○○○號即伊租屋處所,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伊收執保管,從未交付與林烇騰,足見系爭房地確為伊所有。而侑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助公司)經營係假借林烇騰名義,所有資金均由伊一手支應等情,爰依繼承及民法第550條借名契約消滅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賴淑月、林鉅凱、林建偉、林育任等人辯稱:被上訴人賴淑月與林烇騰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被上訴人林鉅凱、林建偉及林育任3位子女,林烇騰原為警界之警官。89年間上訴人以有夫之婦之身分,與林烇騰發生性關係。90年
5、6月間,上訴人出入林烇騰宿舍時,被內政部警政署維新小組拍照。90年7月間林烇騰還因此事而受到懲罰,從原任臺中縣警察局督察長降調為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秘書。同此期間,林烇騰便很少回家,上訴人與林烇騰在外租屋同居。後林烇騰轉任南投縣政府法制室主任。隔年92年1月16日,林烇騰自南投縣政府退休,迄101年8月26日,林烇騰因病死亡。在此上訴人與林烇騰同居期間,林烇騰之收入及所有所得均由上訴人取走,並由上訴人一手掌握,支付帳單及侑助公司之金錢收付亦由上訴人全面處理,林烇騰從未經手。至於系爭房地係於98年間,因林烇騰承攬「童話世紀─中山大世紀」建築工程之一部分,答應該建築公司或營造公司之要求,而購買之,且上述承攬之工程之報酬卻由上訴人取走,由上訴人支付購屋款及有關之稅費。上訴人僅係林烇騰金錢之代支代付者而已、斷不能僅以此金錢代支代付者之事實即謂係借名登記。又創設侑助公司之資金非由上訴人自行籌措資金,且非由上訴人獨立經營,林烇騰絕非人頭,系爭房地絕非借名登記等語。被上訴人林育鈴則以: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借名登記在林烇騰名下,上訴人有向張寶雲借錢買系爭房地及供侑助公司工程款周轉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將被繼承人林烇騰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98年9月24日登記在訴外人林烇騰名下。
㈡被上訴人均為林烇騰之繼承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是否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烇騰名下?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是否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烇騰名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林烇騰自98年9月24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依前說明,訴外人林烇騰即先被推定為登記權利人而有適法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訴外人林烇騰名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看屋並購買,固據提出土地及房屋
買賣合約書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35頁),並舉證人賴志評、李延華及林群能之證詞為證,查證人賴志評、李延華及林群能固證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購買,然查證人賴志評亦證稱:「(問:什麼人去簽約的?)我記得是原告(即上訴人)帶著林烇騰去簽約的。(問:錢是何人交給你的?)我記得前面幾次都是代銷轉給我的,我記得裡面有一次是原告轉給我的,幾筆忘記了。林烇騰我有看過兩次,簽約時見過一次,林烇騰的裝潢公司有作我們中山大世紀的實品屋,有再看過一次。」、「(問:林烇騰跟原告向你們買房子,是否是因為承攬工程順便買房子?)這個不一定。原告跟林烇騰來我們這邊裝潢,覺得我們房子不錯,所以就跟我們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證人李延華證稱:「合約書是原告帶回去審閱,簽約是由原告帶林烇騰來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是依上述證人之證詞,本件不排除係由上訴人看屋,但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烇騰二人共同決定購買;況觀之上開買賣合約書係由訴外人林烇騰所簽立,而無借用林烇騰名義購買之文句記載,自無法以上開買賣合約書及證人賴志評、李延華及林群能之證詞證明係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是由上訴人按月繳納云云,
並提出玉山銀行支票存根、代放款利息收據、存摺類存款憑條、交屋結算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8頁、第107頁),及聲請通知證人李延華證述:上訴人拿了6萬元訂金,訂金跟簽約金是上訴人來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背面、第216頁),證人張寶華證述:上訴人向其借款之用途是因為有的工人都要發現金。96年20萬我拿現金那次他說是買房子錢不夠。其他都說是因為工程款周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然查觀之前述玉山銀行支票存根、代放款利息收據、存摺類存款憑條、交屋結算明細表等,上開文件上署名均為林烇騰,並無證據顯示係上訴人所支付,且本件房地辦理貸款者亦為林烇騰,有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可證,及證人李延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8、216頁),則本件大部分之購買房地之價款,形式上均為訴外人林烇騰所支應,而上訴人主張侑助公司為其獨力經營,購屋款為其支付,林烇騰僅係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然此部分因有相關證明林烇騰確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詳如下述),故不能排除本件購屋款係由林烇騰經營侑助公司所得用以支付,上訴人僅係代林烇騰交付金錢而已,不能遽此推論上訴人與林烇騰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95年11月起陸續向張寶雲借款計:95年11月20日借22萬元、95年12月4日借15萬元、96年4月27日借43萬8,000元、101年2月3日借20萬元、101年3月12日借25萬元、101年5月21日借25萬元、101年10月15日借90萬元;另向長澤企業社楊連生、劉淑女陸續借款計:96年6月5日借28萬7,844元、96年8月9日借10萬元、96年8月20日借42萬6,675元、96年9月18日借25萬8,954元、97年2月1日借50萬元、97年2月22日借9萬5,000元、97年10月9日借30萬元、101年3月15日借50萬元、101年5月16日借40萬元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侑助公司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惟僅能證明張寶雲、長澤企業社楊連生、劉淑女等人匯款存入侑助公司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⑶上訴人主張侑助公司為其獨力經營,購屋款為其支付,林烇
騰僅係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舉證人林群能、呂欣璇、黃張慢、吳易樺、劉淑女、黃瀚樑、張沛琪、曾俊卿等為證,查證人林群能證稱:「(問:當初如何找到侑助工程?)我爸爸的朋友就是林烇騰,因為是在省政府的同事,當時協和建設是我爸爸在負責的中山大世紀的工作,要找裝潢設計的公司,我爸爸說認識裝潢設計要介紹給我,其中一間就是侑助工程,我爸爸介紹的是原告(即上訴人)跟我見面,我知道是侑助公司是林烇騰開的公司,但是跟我接觸工程的都是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是寶佳機構會找侑助公司裝潢,不排除由林烇騰所牽成;而證人呂欣璇則證稱:是上訴人跟伊說林烇騰是掛名的,伊自己推測也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是證人呂欣璇認為林烇騰為侑助公司掛名負責人為聽上訴人之詞,為傳聞,且為個人臆測之詞,實無法採信。另黃張慢僅證稱上訴人以侑助公司名義有向其採買建材,此亦無法證明林烇騰即為侑助公司人頭,至證人吳易樺證述侑助公司成立之資本額300萬元,為上訴人向其借貸,但成立之隔日旋即返還證人等語,證人劉淑女僅證稱上訴人因軋票向其借款等語,此均不足證明林烇騰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另證人張寶雲證稱:林烇騰說侑助公司,伊只是借名掛人頭而已,公司都是黃湘愉經營處理等語、證人黃瀚樑證稱:常聽到林烇騰告知侑助公司都是上訴人在處理,他自己只是人頭等語、證人張沛琪證稱:林烇騰告知房子是黃湘愉執意要買,將來貸款繳不出來,都不干他的事等語、證人曾俊卿證稱:林烇騰當初說房子不是他的,是黃湘愉買的,林烇騰只是人頭而已等語,惟查張寶雲、黃瀚樑、張沛琪、曾俊卿均未參與借名登記協商過程,林烇騰又已死亡而無從查證,渠等上開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況證人王紹宗、林華鈴、林建偉均證述林烇騰有實際參與公
司之經營,證人王紹宗證述:「(林烇騰在公司是在經營還是當個人頭?)是在經營,因為當時生意的好壞他都會告訴我,而且他的兒子是經營空間設計,盡量在幫他爸爸增加生意,如果他是人頭,他兒子也用不著這麼用心。」、「(系爭房屋你是否知道?)這間房子是他最近告訴我說你們經常到處去玩,如果你們要過夜,我在林口買了一間房子,你們如果到台北,可以到我林口的房子去住。」、「(侑助公司由林烇騰經營,曾經跟你有資金往來嗎?)一向都沒有,直到需要錢的時間,101年4月16日借了一百多萬給他,……林烇騰說是為了公司資金缺口來向我借錢,除了匯款之外,我及我太太還有帶90萬現金到烏日的工地休息區由林烇騰與上訴人點收的。」、「(你是如何瞭解林烇騰實際有在侑助公司經營?)我到他那裡時,我看裡面花錢的情形,我問他工程賺錢嗎?他有跟我說公司經營的情形,公司林烇騰確實有在經營,但是錢的部分是上訴人在掌管,因為叫粗工的話,叫一個有多少錢可以賺,他就認真努力經營,我也看過工人來領錢時,都是上訴人在發工資。接工程、叫粗工都是林烇騰在處理,工人都叫他林董。」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144頁);證人林華鈴亦證述:「(問:你認識林烇騰嗎?)我認識,透過朋友介紹跟老闆林烇騰一起工作,是接林烇騰的工作,接他工作已經有兩年了。(問:你是領月薪還是日薪?)日薪,勞健保是我自己辦的,我是做清潔的,老闆林烇騰會跟著我一起做。(問:曾經在哪幾個地方工作過?)台中市○○路○○里○○路、櫻花建設那裡去好幾次,沒有在北部做過,都是在台中。工程廢料土塊、磚塊的搬運,林烇騰都有跟我們一起做,很辛苦。」、「(是何人叫你們去那個工地、那個時間、做哪些工作?)都是林烇騰跟我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證人林建偉則證述:「(問:你爸爸之前是警察,為何可以開建設公司?)是因為他人脈的關係,是人脈好,因為他到很多單位服務過。(問:你知不知道你父親如何經營公司?)他一直做。(問:你父親開建設公司有什麼往來嗎?)我本身也是開設計公司,在台中,我父親跟我也有生意的往來,林烇騰負責工地的粗工、叫工、裝潢完的清潔工作,裝潢是我們師傅在做的。領款單據五紙上面有我父親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背面),並提出領款單據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9至243頁)。
⑸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大樓管理費、
水電費等均由上訴人繳納,及系爭房地管理委員會催繳管理費通知均寄上訴人租屋處,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收執保管乙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匯款回條聯、收據、信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67頁、第193、194頁),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與林烇騰一同居住使用,則縱上訴人因而支出稅捐、費用,及催繳費用寄送上訴人處,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上訴人處,均不足推認上訴人即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據此而謂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自非可取。
⒉綜上,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林烇騰,盡其舉證責任。況參諸系爭房地於98年9月24日登記為林烇騰所有後,林烇騰即於同日以自己名義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0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倘若系爭房地非林烇騰所有,林烇騰何以能將之處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又何須承擔遭受銀行追討債務之風險;而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等用戶名稱均為林烇騰,地價稅、房屋稅納義務人亦為林烇騰,系爭房地亦由林烇騰與上訴人一同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水、電費通知及收據、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54至63頁),顯見系爭房地登記為林烇騰所有,亦由林烇騰管理、使用、處分,核與借名登記本質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林烇騰名下,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是否有理由?依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訴外人林烇騰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繼承及民法第550條借名契約消滅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