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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0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60號上 訴 人 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青賢被上訴人 曾昭牟

楊佳純鍾明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部分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本件被上訴人鍾明道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下稱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2年4月13日,送達日期為102年4月12日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佩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相台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葉佩鷺部分,已經確定)。經核此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鍾明道(下稱鍾明道)曾委任被

上訴人曾昭牟、楊佳純(下分稱曾昭牟、楊佳純,上3人合稱被上訴人)兩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處理與上訴人間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下稱第16號事件)。詎被上訴人逕於第16號事件民國102年3月12日民事答辯㈠狀第10頁第18行至24行中記載:「...而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除其診所醫療業務外,本以興訟為樂(鈞院可查上訴人曾提起多項訴訟案件,皆為到處起訴員工、病患及政府人員,並以要求高額賠償金為目的),對於進行訴訟早已稀鬆平常,多次以以刑逼民之訴訟策略到處興訟,浪費國家資源,實令人無奈,在網路上到處蒐證,戕害病患及職員對於不愉快之看診經驗及工作上不快之言論自由,渠等行為猶如白色恐怖,自不待言。」等不實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甚鉅。上訴人於國內醫學界頗負盛名,為治療靜脈曲張之權威,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葉佩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曾昭牟、楊佳純於第16號事件答辯狀內所為

之陳述及評論,均係本於客觀事實而來,且目的乃為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所言均與該案爭點有關,未逾權利防衛之合理範圍,顯然欠缺不法性及毀損名譽之故意過失。再者,該書狀並未對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傳播,應不致減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另上開書狀係被上訴人曾昭牟、楊佳純為鍾明道擬撰,鍾明道並不知悉書狀內容,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其上訴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葉佩鷺已於102年8月23日具狀撤回上訴,見原審卷第374頁)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

㈠曾昭牟、楊佳純曾受鍾明道之委任,於第16號事件中任鍾明道之訴訟代理人。

㈡曾昭牟、楊佳純及鍾明道於第16號事件102年3月12日民事

答辯㈠狀,該狀第10頁第18行至24行中記載:「...上訴人除其診所醫療業務外,本以興訟為樂(鈞院可查上訴人曾提起多項訴訟案件,皆為到處起訴員工、病患及政府人員,並以要求高額賠償金為目的),對於進行訴訟早已稀鬆平常,多次以以刑逼民之訴訟策略到處興訟,浪費國家資源,實令人無奈,在網路上到處蒐證,戕害病患及職員對於不愉快之看診經驗及工作上不快之言論自由,渠等行為猶如白色恐怖,自不待言。」而該案上訴人乃上訴人李相台及訴外人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法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㈢曾昭牟、楊佳純及鍾明道於第16號事件102年4月3日民事

辯論意旨狀內登載:「...反觀上訴人,除常於媒體前曝光,為診所帶來許多廣告效益,其診所醫療業務每年可為伊帶來千萬營收,惟上訴人卻不以此為滿足,以興訟為樂(鈞院可查上訴人曾提起多項訴訟案件,皆為到處起訴員工、病患及政府人員,並以要求高額賠償金為目的),對於進行訴訟早已稀鬆平常,多次以以刑逼民之訴訟策略到處興訟,浪費國家資源,實令人無奈,在網路上到處蒐證,戕害病患及職員對於不愉快之看診經驗及工作上不快之言論自由,渠等行為猶如白色恐怖,自不待言。」(與上述不爭執事項㈡合稱系爭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第16號事件102年3月12日民事

答辯㈠狀及102年4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登載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兩份書狀末被上訴人皆有署名於上。上訴人未有戕害病患之行為,被上訴人從未證明上訴人有戕害病患之事實,被上訴人指謫上訴人「戕害病患」等言論為對上訴人之負面評價,已造成上訴人社會評價貶損之說明,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為醫師,名譽自不可受侵害,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第16號事件上開書狀所陳乃係皆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事實,且未以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並屬防禦自己權利之訴訟行為,係自衛、自辯行為,乃訴訟攻擊防禦的範疇,核無所謂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置辯,經本院協議及簡化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有無戕害病患事實?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㈡如應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戕害病患事實?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兩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上開書狀內容與對於上訴人是否應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分別就各該書狀之內容單獨判斷。

⒊關於「李相台本以興訟為樂」、「多次以以刑逼民之訴訟策略到處興訟」、「上訴人戕害病患言論」部分:

①上訴人固主張「戕害」依教育部國語字典解釋,乃指

殘害、殺害之意(上證2,本院卷第40頁),現指迫害等,而「戕害病患」依一般社會大眾的理解認知上係屬貶抑用語,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身為醫生「戕害病患」或者是被上訴人所言「戕害病患言論自由」都是屬嚴重的負面評價,被上訴人事前當有查證義務,被上訴人未為相當查證義務,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即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係正當行使權利,並無到處興訟為樂,並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為佐(本院卷第70至72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無貶損上訴人之意,相較於其他診所醫師,上訴人確實時常提起訴訟作為紛爭解決之途徑,上訴人確聘請一位法務,進行網路搜尋是否有損及上訴人名譽並提起訴訟,亦曾對病患提出訴訟,重在戕害病患言論自由等語置辯。

②經查:

⑴第16號事件係李相台及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對鍾明

道起訴,主張略以:鍾明道係李相台及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法務,負責行政工作及上網查看有無妨礙李相台等人名譽之文章,某日發現疑似員工妨礙名譽事件,鍾明道竟違背職務,擅將當時秘密調查之結果,洩漏予涉嫌誹謗之職員張敬雅及周佩君知悉,另又刻意銷毀職務上經管之文件,影響李相台診所之營業收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鍾明道於訴訟中則否認知悉張敬雅及周佩君係涉嫌員工,自無洩漏秘密可言等情,有判決主文及上開言詞辯論狀及答辯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至17、33至47、93頁)。曾昭牟、楊佳純是本於其訴訟代理人之職責,於第16號事件上開書狀中,除為鍾明道答辯其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洩露營業秘密及債務不履行等情事外,並在該書狀之末段闡述兩造現況、資力、身分等供本院第16號事件審理中酌參,前揭書狀末段闡述「上訴人,除常於媒體前曝光,為診所帶來許多廣告效益,其診所醫療業務每年可為伊帶來千萬營收,惟上訴人卻不以此滿足,以興訟為樂(鈞院可查上訴人曾提起多項訴訟案件,皆為到處﹝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分布北、中、南、東數個法院﹞起訴員工、病患及政府人員,並以要求高額賠償金為目的),對於進行訴訟早已稀鬆平常,多次以以刑逼民之訴訟策略對多人進行訴訟,在網路上到處蒐證,戕害病患及職員對於看診經驗之不愉快及工作上之不快之言論自由,渠等行為猶如白色恐怖,自不待言。」,究其言論係在彈劾上訴人對鍾明道所為指摘內容之真實性,並未逸脫該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且係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及答辯,尚屬合理範疇。

⑵按:

上訴人初主張被上訴人指訴伊身為醫生「戕害病

患」或者是被上訴人所言「戕害病患言論自由」云云,其主張前後不一,已有疑義。再者,依被上訴人上開訴狀內容在陳述重在戕害病患言論自由,細繹上開文字前後敘述自明,上訴人顯有意將該段文字曲解為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身為醫生「戕害病患」部分,上開主張即非可取,「興訟」一詞,按字面解釋乃「發生訴訟,打官

司」、「『興』乃發起、發動之意思」、「『訟』乃雙方打官司以爭論曲直、爭辯是非」亦有國語辭典在卷可按(被證5,原審卷第169),尚難認有貶損上訴人之意思,至於「興訟為樂」,則參諸相較於其他診所醫師

(或一般大眾),上訴人確有常提起訴訟作為紛

爭解決之途徑(參被證1至3、被證6至10、被證17,原審卷第170至196頁),此參諸下列所述可參:

被上訴人固提出被證2至被證17,其中被證2係97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被證3之95年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案件、被證4即第16號事件判決主文、被證6之99年上易字第1971號判決、被證7為97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被證8之101年智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證9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47號、被證10之99年裁字第102號、被證15為100年度偵字第895號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7為102年訴字第846號判決,揆諸上開部分皆與上訴人有關,足徵上訴人確常以提出訴訟為解決紛之方式,另被證4就是第16號事件之判決主文、而重複之被證4為民法叢書、被證11至被證14係鍾明道之工作記錄,更與病患及職員或箝制言論自由無關(被證4重複、並無被證16),至於被證11至被證14係鍾明道之工作記錄,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況被上訴人在上開書狀中亦請本院協助查明上訴人是否曾提起多項訴訟案件,起訴員工、病患、政府機關及政府人員,並以要求高額賠償金為目的之事實,作為該院判斷上訴人於第16號事件訴訟中是否有隨意指摘之情形,尚屬中性言語,用語雖屬不當,然尚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核屬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至於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案例事實略為:某律師受任代理強制執行事件,惟該律師未依法登錄律師公會,經法官裁定禁止其代理,不服裁定遂於抗告狀中記載承審法官、書記官以「裁定不公,藉故刁難…承辦法官胡亂引用法條唬人,可悲!..令人厭惡…對於徒招民怨之法院敗類,請予以清除之…」等語攻擊承審法官、書記官違法,經承辦法官及書記官以該律師妨害名譽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法院認定侵害名譽情節重大須賠償法官、書記官各35萬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與本件情節係上訴人確曾對鍾明道提起刑事告訴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於第16號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中所為言論,核屬兩造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不同,情節亦不同,自不得援用。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之侵權時間為102年3月12

日(見原證1)及102年4月3日(見原證2),上開判決之時間點不一,或除被證2、7與病患有關外,其餘皆與戕害病患無關,指被上訴人查證草率、並於102年3月12日(見原證1)及102年4月3日(見原證2)連續侵害上訴人名譽,顯有故意、難謂無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揆諸上開㈠⒊②⑴所述,上訴人除僱用診所醫

護人員、行政人員處理診所醫療業務,另專聘一位法務(按鍾明道,前為上訴人之法務人員),進行網路搜尋是否有損及上訴人名譽之事實(被證11,原審卷第182頁)並依上訴人指示製作「法務案件搜證流程表」「搜證資料紀錄單」,並作成妨害名譽事件報告書(被證12,原審卷第185至187頁),細繹其內容略為:法務人員於網路發現有匿名文章,即進行關鍵字搜尋並蒐證及核對病患資料及就診資料,即由法務人員將網站資料進行電腦存檔後並進行網頁公證,再委任律師寫訴狀,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後並向地檢署通知指定期限命警察機關調查、再與警察約定時間製作訊問筆錄、摘要紀錄偵查庭開庭與和解(和解書摘要)、並登錄不起訴處分書(案號),以被證12所載有匿名「devika」誹謗及妨害名譽乙案詳表及邱文祥醫師與余文榮父子公然侮辱及強制等罪乙案;揆諸上開所述上訴人身為醫師確專聘一位法務專職從事上開訴訟工作,職司蒐證,進而對該發表言論者發存證信函、進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並排定流程通知地檢署限期定警察機關調查,並須製作工作日報表等計件供上訴人掌握案件之流程,上訴人雖美名其為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云云,惟上訴人上開「訴訟權利之行使」,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有無異於一般人對訴訟投入之衡平態度,即非無疑。況上訴人自承伊為治療靜脈曲張領域之權威,其診所之運作以及相關規定,即為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上開訴訟之時間自97年6月間起迄102年間均未間斷,核諸上訴人所為,反適足證明上訴人不斷提起民事求償訴訟與提出刑事告訴,惟上訴人上開診所運作與伊醫療專業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為何,殊令人費解。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屢屢興訟對言論發表人(無論是陳述事實或意見表達)提起刑、民事訴訟,自然會產生寒蟬效應,限制病患及員工之言論自由,尚非全然無據。

上訴人內部管理上,亦曾命員工對其私生活領域

,作成「工作報告書」,交代其與公司同事之相處相識狀況,或公司同事如何幫助其追求女友等細節,若上訴人認該報告內容不如預期,便命員工重為報告(參被證14,原審卷第197至199頁,鍾明道應上訴人要求,對其私領域作成3份報告書闡述相同內容),亦與常理相違,被上訴人所辯乙節,即可採信。

③綜上,足證上訴人確曾因醫療糾紛而對多名病患提起

民、刑事訴訟,平日亦會雇請法務上網搜尋有無誹謗診所之言論,如有發現,即會採取法律追訴手段,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所根據之事實,即上訴人常對病患、職員提出訴訟,並會在網路上進行蒐證等情,並非虛構,可見雖上訴人上開書狀內容或有誇大之處,然依社會通念該文章內容尚不致使上訴人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之社會評價降低,應認此部分尚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⒋關於「渠等行為猶如白色恐怖」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上載明「…戕害病患

及職員對於不愉快之看診經驗及工作上不快之言論自由,渠等行為猶如白色恐怖…」等語,對上訴人之品德、聲望及信譽產生負面評價,上訴人原本良善醫師之社會評價因此遭受嚴重之貶損,構成妨害名譽,並以原證13(原審卷第287頁)之國中課本為佐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白色恐怖」乃鍾明道自覺己受上訴人以訴訟迫害之主觀評價,因鍾明道自上訴人診所離職後,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致鍾明道認無法續任職務,而上訴人對其提起洩露營業秘密之刑事告訴,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訴人又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遭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主觀認上訴人上開訴訟之行為如同白色恐怖,造成其心靈上難以抹滅之創傷云云置辯。

②經查:

⑴「白色恐怖」指「戒嚴期間,當時立法院為了防止

中國共產黨在台灣擴散、鞏固當權者統治地位以及完成國家建制的工程,通過了懲治叛亂條例以及動員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擴充了解釋犯罪的構成要件,縱容情治單位機關介入所有人民的政治活動。國家公權力在長期戒嚴中受到濫用,人民的基本權利完全失去保障」,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3(原審卷第287頁)之國中課本可參,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⑵按上訴人經營診所,於鍾明道離職時對鍾明道提出

上開訴訟及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記載「李相台本以興訟為樂」、「多次以以刑逼民之訴訟策略到處興訟」、「上訴人戕害病患言論」等上開用語較不當部分,業如上開㈠⒊所述明確,惟被上訴人進而謂猶如白色恐怖云云,似指上訴人經營診所之方式及對鍾明道提出訴訟之方式如同戒嚴期間,且上訴人如同情治單位機關介入被上訴人活動,監控鍾明道之自由,致被上訴人的基本權利完全失去保障,令人難以忍受,而被上訴人上開書狀內容以嚴厲用語指述,藉以貶低上訴人之人格,於社會通念上顯足以貶損上訴人為醫師之社會評價,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降低之情,亦應構成侵害名譽。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言語係鍾明道自覺受上訴人以

訴訟迫害之主觀評價,屬合理評論之範疇,非屬偏激不堪之辱罵言詞,鍾明道以書狀表示上開書狀伊並不知情云云,惟鍾明道於上開書狀上為具狀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所辯鍾明道主觀評價,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顯以白色恐怖用語,指摘上訴人經營診所之方式及提出訴訟之方式如同戒嚴期間,致被上訴人的基本權利完全失去保障,令人難以忍受,其用語及內容已超出合理評價之範圍,故上開辯解洵非可取。

③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書狀所載「渠等行為

猶如白色恐怖」部分,對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信為真。

㈡如應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

數額以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上,所為「渠等行為猶如白色恐怖

」部分,以上開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為言論,對於上訴人之人格詆毀,可認上訴人之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內「李相台本以興訟為樂」、「多次以刑逼民之訴訟策略到處興訟」、「上訴人戕害病患言論」等語,用語雖有不當,仍屬合理評論,依社會通念該文章內容尚不致使上訴人社會評價降低,應認此部分不構成侵害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言論,對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取。

⒉而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上,所為「渠等行為猶如白色恐怖」記載侵害上訴人李相台即李相診所之名譽,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鍾明道因係上訴人對其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致主觀情緒上多有不滿抱怨,或因與上訴人共事磨擦離職而於訴訟上抒發情緒,曾昭牟、楊佳純為鍾明道之訴訟代理人於訴狀上用語係為鍾明道辯論,因而使用過激之言論。上訴人李相台為學有專精之醫生為治療靜脈曲張領域之權威,又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高達500多萬元,曾昭牟、楊佳純均執業律師,曾昭牟102年度年所得總額174萬9,191元,另有三筆不動產及股票、楊佳純102年度年所得總額4萬6,230元、鍾明道有十一筆不動產,102年所得總額14萬6,26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96至100、121至130、131至13

6、137至148頁)。並參酌上開書狀內容僅「渠等行為猶如白色恐怖」內容貶低上訴人人格,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尚輕,且上開言論2次侵害上訴人名譽;系爭書狀內容非公開於眾非如網路上高知名度、高人氣言語為眾所周知,僅承辦之法官及書記官等人始知上開言論,瀏覽人數極少,對於上訴人損害名譽應尚微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2次書狀侵害名譽之言論,應賠償上訴人李相台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雖上訴人提出多份另案民事判決,主張比照各該判決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李相台於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方屬適當等語,然上訴人所主張之2次書狀言論僅有上開內容之言論構成侵害名譽,且被上訴人所引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侵害事實及情節不同,該事件之兩造當事人之身分、職業、背景,復與本件兩造不相同,本院自不受該事件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拘束,併以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被上訴人於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擴張聲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經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