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上 訴 人 黃阿月被 上 訴人 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培盛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訴訟代理人 楊鐵山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 理人 王寶輝律師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 號判例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
㈠按上訴人於原審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91-3 地號土地)主張伊為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竟將系爭191-3 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嗣又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境公司),致伊所有權受侵害,依民法第767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91-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撤銷系爭19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原審上開起訴聲明,合併列為先位聲明(詳如後述),另以被上訴人如無法移轉登記系爭1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伊,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90萬5,0
00 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5頁、41頁反面及221頁反面),因前開追加請求部分均係源於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1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按上訴人於原審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54-7地號土地)係自伊共有之同段154-8地號土地(下稱154-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為伊所有,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審被告李彭德妹(已經駁回確定,未經提起上訴,下稱李彭德妹)名下,已侵害伊所有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154-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依民法第767 條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將系爭154-7 地號土地回復如附圖所示之舊地籍圖原狀(見本院卷第95頁、221 頁反面),因其變更之請求與原審請求係本於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15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基礎事實,雖中山地政事務所不同意其變更,惟揆諸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則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請求將系爭154-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訴訟繫屬,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原訴此部分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僅針對上訴人就系爭154-7 地號土地部分變更後之新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191-3 地號土地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伊及伊父親係將其上荒草亂石整理後填土,伊為接連地即同段154-8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已取得系爭19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中山地政事務所無權將系爭191-3 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並以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嗣國有財產署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宏境公司,已侵害伊之所有權,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9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又系爭154-7地號土地係自15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伊為15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54-7 地號土地應屬伊所有,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審被告李彭德妹(於上訴人起訴前即死亡,經原審裁定駁回)名下,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154-7 地號回復如附圖即舊地籍圖原狀等情。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系爭191-3 地號土地之請求,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191-3 地號土地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19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原審請求國有財產署及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191-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部分同列先位聲明,另以被上訴人明知其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已優先依法取得系爭19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未通知其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宏境公司,係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0萬5,000元本息。於本院聲明:
㈠系爭191之3地號土地部分:
⒈先位聲明:
⑴系爭191之3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撤銷。⑵國有財產署及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191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154之7地號土地部分:
⒈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154之7地號回復如附圖原狀。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中山地政事務所以:系爭191-3 地號土地面積僅15平方公尺
,所在原為天然溝渠,僅具排水之實,並非湖澤、可運通之水道及岸地,上訴人亦自承係其與其父親挖土填補而成,非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上訴人無從依土地法第13條之規定主張優先取得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退步言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僅得因管理機關標售、標租、放墾或招標而設定地上權或其他用益物權,並未當然取得所有權,惟系爭191-3 地號土地既經他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伊無法撤銷登記,上訴人如受有損害亦與伊無關。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154-7 地號土地並非自154-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訴人並非登記所有權人,亦無取得產權之紀錄,其請求回復如附圖原狀,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有財產署以:系爭191-3地號土地原為溝渠,僅15 平方公
尺,並非可通運之水道,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係其與父親挖土填補而成,故系爭191-3 地號土地並非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與土地法第13條之規定不符,況上開土地法僅規定優先取得購買權,並非優先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宏境公司以:系爭191-3 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原因發生日
期為70年1月5日,早於上訴人主張整理土地之72年8月19日9時30分之前,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規定,於72年8月25日登錄系爭191-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同段153、355-3、356-1、150-4、151-2、151-5、357-4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7年6 月11日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規定,向臺北市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並領得合併使用證明書,復向國有財產署承購而取得系爭19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87年9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9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伊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㈠依現存登記資料,系爭191-3地號土地於72年8月25日經第一
次登記為國有,於87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宏境公司所有。有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0 號第一審卷宗第93、95至96頁【下稱行政法院卷】,原審卷第38至40、52至53頁)。
㈡依現存登記資料,系爭154-7地號土地係於56年8月12日經李
彭德妹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行政法院卷第78至83頁、原審卷第66至70頁)。
㈢依現存登記資料,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400 分之32,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行政法院卷第101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191-3 地號土地所在原為可通運之水道,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伊為接連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之登記為國有並以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宏境公司,已侵害伊之所有權,與系爭154-7地號土地係自伊共有之154-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屬伊所有,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彭德妹,亦已侵害伊之所有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即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91-3、15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系爭191-3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
,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土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因此土地法第13條之規定,限於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土地原為水溝、溝渠,即無土地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縱屬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亦需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始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⒉經查,系爭191-3 地號土地地目為溝,此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且有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即依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1年9月24日航空照片影像判釋成果報告所載,亦認系爭191-3 地號土地係在原水溝上,有上開成果報告在卷(見行政法院卷第26頁)。乃系爭191-3 地號土地原所在位置既為「水溝上」,顯非「岸地」,且其土地面積僅有15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其範圍亦有限,衡情難認係屬土地法第13條所稱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何況上訴人自承系爭191-3 地號土地為「...近30 年前,我和我父親流了很多血汗、錢,整理了這片荒草亂石地,再用大直菜園的土填補...」、「...我有申請測量地,在民國72年8月19日9時30分量後,當天開始整地,我和我父親把一片荒草亂石地整理,挖大直菜園的肥土,整卡車填補...」等情(見行政法院卷第8頁、原審卷第44頁),足見系爭191-3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其父親經以人工填補整地而形成,並非「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191-3 地號土地雖地目為「溝」,仍屬可通運之水道,伊依土地法第13條之規定,已依法優先取得系爭19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得依民法第765條規定使用收益,並排除被上訴人之干涉云云,與前開說明不符,難以採憑。
⒊次按,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
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土地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91地號土地)於69年6 月26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登記為新登錄地,而系爭191-3地號土地於72年7 月16日分割自191地號土地,亦登記為新登錄地,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3頁)。系爭191-3 地號土地既為新登錄地,未登記為私人所有,屬公有土地,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於72年8月2
5 日逕行登記為國有(見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以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尚無不合;嗣國有財產署出售系爭191-3 地號土地予宏境公司並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係本於合法之處分權能,難認為對於上訴人權利有何不法侵害可言。上訴人既非系爭19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系爭191-3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等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撤銷移轉登記、返還所有物或損害賠償等請求,均屬無據,難以憑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191-3 地號土地為伊開墾並供為後院使用
,伊依民法第940、943條規定,有合法使用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22 頁)。惟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惟其占有係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940 條所稱「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性質上屬於法律事實、而非權利,亦即不得僅憑占有人占有標的物之事實,即遽謂得對於所有權人主張為有權占有。查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19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縱其所述使用系爭191-3 地號土地多年等語屬實,參照上開說明,尚不得徒憑其占用土地之事實,推認因此取得對於所有權人主張使用之正當權源,甚至可據而取得所有權。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為系爭191-3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均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已優先取得系爭19
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依占有規定已取得使用土地之合法權利,均無可採,是其先位聲明主張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191-3 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並以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宏境公司等行為,已經侵害所有權,請求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國有財產署及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1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暨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伊190萬5,000元之本息,均屬無據,難以採取。
㈡關於系爭154-7地號土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154-7地號土地係自154-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伊為15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54-7地號土地即為伊所有,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154-7 地號土地地籍回復如附圖所示云云。經查,系爭154-7地號土地以及154-8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揭土地均係於69年3月間自北勢湖小段69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北勢湖小段69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40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鳳,41年3 月6日復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鄭隆盛,42年
7 月15日經政府徵收後,以放領移轉為原因,登記訴外人潘秋陂為所有權人後,經潘國巖於56年6 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56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彭德妹,始於69年3 月間分割出北勢湖小段69-10、69-11等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行政法院卷第41、57、58、73至76頁,原審卷第65、71至78頁,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中山地政事務所辯稱系爭154-7地號土地係自北勢湖小段69 地號土地69年3月間分割而來,上訴人於69年3月間既非分割前北勢湖小段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未取得系爭154-7 地號之所有權等語,尚非無稽。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 條規定「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二、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足見土地分割後地號之編列,係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所編列,亦即地號編列在前之土地,並無可能自地號編列在後之土地分割而來。是以上訴人主張地號編列在前之系爭154-7地號土地,係自地號編列在後之154-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與前開說明及法令規定不符,難以採取。是以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15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154之7地號回復如附圖僅劃有伊共有之154-8 地號土地所載,為無理由,難以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19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中山地政事務所無權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並以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國有財產署移轉登記系爭191-3 地號土地予伊,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審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追加另一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191之3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系爭154-7 地號土地係自154-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屬伊共有之154-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亦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154之7地號回復如附圖所載,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