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黃維明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李亦庭律師複 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被 上訴人 溫惠敏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裴偉上 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寬遠律師
宋重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賴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丁○○(下稱丁○○)前受雇於被上訴人香港商壹
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擔任該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記者。壹傳媒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9日出刊之第591期壹週刊A本第40至44頁,刊登由丁○○所撰寫標題為「北市府掩藝文大老性騷、A男仗勢猥褻女音樂家」專欄,不實指摘伊為媒介酒色且處事不公者。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使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產生減損,損毀伊名譽。其內容包括:
⑴刊載「A男…在臺北市立交響樂團(下稱北市交)團長丙
○○的配合下,將北市交簽約合作演出的女音樂家當陪酒小姐,任意進出北市交指定團員陪他喝酒,還能在排練時對看上眼的女音樂家上下其手」(下稱系爭報導一)。⑵標題【進排練場/挑人伸狼爪】段:刊載伊於101年8月27
日帶領A男進入排練場後,A男即找M女談話並騷擾,排練結束眾人在「無名子」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用餐,A男趁機撫摸M女背部(下稱系爭報導二)。
⑶標題【鑽進副駕/手腿全摸遍】段:刊載北市交簽約合作
之音樂家M女於101年8月27日晚間在安和路Tickle Myfantasy酒吧(下稱系爭夜店)遭A男騷擾時,「坐在一旁,應該出面保護她的北市交團長丙○○夫婦,卻視若無睹,任憑許傷害她」(下稱系爭報導三)。
⑷標題【教授得知/找團長理論】段:刊載「教授林惠珍聽
聞強吻事件,立刻氣憤的找丙○○理論,質問他怎麼可以把音樂家當酒家女,並說以後不准A男及與表演無關的人進到排練會場」(下稱系爭報導四)。
⑸標題【頻籲息事/以免沒工作】段:刊載「9月4日下午,
當劇組在城市舞台排演時,黃三度要M息事寧人,還提醒M說:『許有權有勢,有能力擺平這件事,鬧大對妳以後的事業傷害很大,以後有誰還敢用妳』」(下稱系爭報導五)。
⑹標題【市府介入/擺明想私了】段:刊載「北市府調查前
,丙○○於9月4日晚間帶著A男,到當天在酒吧目睹一切的三位中國音樂家下榻的晶華酒店,企圖影響證詞」(下稱系爭報導六)。
⑺第44頁右側照片左上方加註「北市交團長丙○○及夫人廖
倩慧常與A男到北市○○路價格不斐的吉悅酒窖喝紅酒,黃也曾要簽約合作演出的音樂家以慶功宴為名,陪贊助廠商喝酒」等文字(下稱系爭報導七)。
㈡伊於系爭報導一至七出刊當時為北市交團長,遭被上訴人惡
意指謫,引起文化局質疑伊之人格,通知伊不再續聘,造成伊極大痛苦。就上開報導,實為:
⑴系爭報導一:A男為市政顧問並為歌劇之評選、諮詢委員
,伊為諮詢其專業意見並尊重其身分,陪同在場觀看,並無其他用意。伊未見A男碰觸M女手臂,且M女表示遭A男騷擾,伊即請A男勿至樂團之排練室,A男亦允諾。況無論伊有無禁止A男至排練室、對M女所指遭A男碰觸之態度為何,均不足說明系爭報導一之內容為真實。
⑵系爭報導二:當晚「丑角與鄉村騎士」(下稱系爭歌劇)
劇組排練結束後,伊慰勞劇組人員至系爭餐廳用餐,並未強迫任何人參與。M女自願前往,過程中伊未見A男與M女有任何異狀或騷擾。
⑶系爭報導三:伊抵系爭夜店約半小時即先行離去,在場期
間未見M女遭A男騷擾。況當時在場者眾,坐位靠近落地窗,M女無不悅神色且未為任何表示,伊無從得知M女之內心感受,此部分報導不實。
⑷系爭報導四:林惠珍於101年8月30日向伊稱其學生即M女
遭A男碰觸身體而感覺不舒服,伊與林惠珍並無系爭報導四之談話內容。伊當日旋聯絡關心M女,M女在指揮休息室陳述遭碰觸感到不舒服,伊鼓勵M女遇到騷擾要學習自我保護,並未向M女表示「A男一直都是這樣,妳要懂得拒絕」等語。
⑸系爭報導五:伊於101年9月3日中午聯繫A男,即展開調
查,M女抵達時因有重要賓客來訪,伊當晚下班再至排練室找M女。考量伊為男性,談論議題敏感,為顧及M女感受而禮貌性告知「現在是下班時間,所以我和我太太會一起跟妳談」等語。談論過程中,伊未對M女稱「A男一直都是這樣」,僅表示「發生什麼事,我一定會秉公處理」。伊於101年9月4日至城市舞台後台找M女,只為詢問M女為何用手機傳笑臉訊息予A男,並再次保證在系爭歌劇演出前,M女不會再見到A男,並未三度要求M女息事寧人。
⑹系爭報導六:伊為避免片面聽聞M女說詞,需向A男及當
晚其他在場人求證,又因A男翌日將赴印尼,中國音樂家於歌劇展演完畢返國在即,遂與A男共赴中國音樂家下榻飯店聽取各方說法。況伊於101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已先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三科回報該性騷擾疑案之處理方式。
⑺系爭報導七:伊爭取贊助廠商為臺灣表演藝術盡心力,丁
○○竟扭曲伊要求音樂家與贊助廠商陪酒,故意損害伊名譽。
㈢丁○○前任職壹傳媒公司擔任記者,就消息真偽之判斷及查
證,應具相當之專業及經驗,其撰文前未詳盡查證,亦未為報導之客觀與平衡,且未經採訪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即為偏頗之報導,致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於音樂界長年努力累積之聲譽一夕貶損,令伊備感痛苦,身心受創。
㈣丁○○任職壹傳媒公司擔任記者期間,受壹傳媒公司之指揮
監督,丁○○因執行撰寫報導文章之職務,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壹傳媒公司為丁○○之僱用人,就丁○○職務之執行負有監督之責,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及壹傳媒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㈤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
字體之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各一天,並以16字體之一頁篇幅刊登於壹週刊1期封面內頁。
⑶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⑴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為北市交團長,對團內事務有最高指揮權限,遇有性
騷擾事件,應採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A男與上訴人為舊識,多次至樂團之排練室觀看排練,上訴人未予禁止。M女為北市交之短期簽約演出人員,囿於A男之地位,無法大動作拒絕A男之騷擾。A男摸M女之大腿及手臂,藉與其他音樂家打招呼之機會,親吻M女。該過程經訴外人林慈音目擊,並由丁○○查證屬實。且系爭報導內容亦與M女、林慈音、林惠珍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56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述內容相符。M女並於廣播節目中再次確認系爭報導所指之經過,上訴人及其配偶廖倩慧在場卻視而不見,事後多次利用排演機會與M女闢室密談。
㈡丁○○為求報導內容之正確性,於出刊前分別向M女、林慈
音、上訴人、A男及臺北市政府發言人查證。丁○○致電上訴人即表明詢問「北市交性騷擾案」,上訴人旋回應該案件非其主管,並以有事為由結束通話。丁○○欲繼續詢問細節,上訴人拒絕回應,其態度已明顯表達無立場說任何話,自無續行查證之必要。丁○○另向臺北市政府發言人查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及社會局對該事件之處理狀況,試圖聯繫A男,系爭報導並非僅憑爆料者陳述而撰寫。因廖倩慧乃上訴人之配偶,羅興華與上訴人、A男相識多年,縱向其等查證,亦無客觀公正之可能。王宏堯既經上訴人事後協同A男前往會面交談,其書面聲明及到庭陳述之憑信性不可採,系爭報導出刊前已盡查證義務。系爭報導第44頁回應欄亦記載:「臺北市政府表示,A男接到市府調查電話時,全盤否認性騷擾,全案已交由文化局長劉維公依當事人陳述移送社會局,依性騷擾防治相關規定處理,如調查屬實,將解除許市政及北市交顧問一職。臺北市立交響樂團團長丙○○表示,全案已由市府處理,他不方便說什麼,加上事發當時他不在場,沒有立場說任何話」,已盡平衡報導之責。
㈢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間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評鑑委員會決
定不續聘,並非於任期未滿前解職。起因為北市交80位團員中有58位團員具名連署要求評鑑委員考量上訴人之爭議,認其行政能力明顯不足、公私不分、個人私誼包袱極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表示上訴人處理A男性騷擾案,指示行政處理及管理能力之部分參考值,不在評鑑考量中,上訴人主張不能排除係M女、林慈音為使上訴人免職,利用與上訴人、A男共同聚會機會,故意不實指控上訴人,並透過立法委員、市議員政治力介入,遂行權鬥之計,更彰顯上訴人為其包庇、袒護A男性騷擾事件企圖切割、撇清其身為團長未即時秉公處理之責任,並意圖抹黑為政治鬥爭。上訴人身為北市交團長,在音樂界享盛譽,基於與A男之私人情誼,未秉公即時處理,甚至陪同A男召開記者會,其處理該事件之方式及立場,誠屬可議,嚴重影響北市交及臺北市政府之形象。系爭報導內容攸關公共議題,社會大眾有知悉之公益,亦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字體之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各一天,並以16字體之一頁篇幅刊登於壹週刊1期封面內頁。㈣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㈡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㈡第156頁及反面、本院卷㈠第109頁反面):
㈠丁○○前受雇於壹傳媒公司,擔任壹傳媒公司記者,現已離職。
㈡壹傳媒公司於101年9月19日發行壹週刊第591期雜誌A本,由
丁○○撰寫第40至44頁文章標題為「北市府掩藝文大老性騷、A男仗勢猥褻女音樂家」,刊載如系爭報導一至七等內容。
㈢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獲聘為北市交團長,北市交於101年間
擬展演系爭歌劇,M女為聲樂家,受邀演出系爭歌劇,為樂團短期簽約人員。
㈣A男為系爭歌劇之諮詢委員。
㈤臺北市政府以101年11月29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免除上訴人北市交團長職務(原審卷㈠第19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審卷㈡第15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9頁反面):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一至七均與事實不符,是否可信?㈡系爭報導一至七於出刊前,丁○○有無盡適當合理之查證義
務?有無盡合理平衡報導之責?㈢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並刊
登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一至七均不實,且未經合理查證,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報導一除「陪酒小姐」,係屬評論及事實夾雜併敘外,其餘均屬事實陳述。系爭報導二、系爭報導四、系爭報導五、系爭報導六及系爭報導七,均屬事實陳述。系爭報導三除「視若無睹,任憑許傷害她」,係屬事實及意見夾雜併敘外,其餘應屬事實陳述。該事實陳述或與意見併論夾敘,事實部分是否真實,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丁○○抗辯其撰寫系爭報導一至六,係向M女、林慈音、臺
北市政府、上訴人、A男查證所得,因上訴人拒絕回應,A男亦未回應,主要消息來源係依M女及林慈音之陳述一節,業據其提出查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㈠第60、195-200頁)。參諸證人M女所證述:「報導第40頁所載『專做…上下其手』這段,主要我對記者說的,只有A男對我上下其手的部分,他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帶進來的,他們也都看到我們是一男一女交叉坐在夜店,團長夫人是親耳聽到A男親口對羅興華說,你就坐在這兩個女孩中間,我有向記者說這樣的感覺很像陪酒小姐。報導第41頁上方『進排練場…很喜歡妳』這段,是我向記者表示的意思。報導第42頁上方『從鑽進副駕…陪酒小姐』這段,除了在車上A男沒有摸到我的大腿部分外,其餘的部分,都是我向記者表示的。但沒有寫完全,我只是點氣泡水,但他們還是給我荔枝沙瓦。報導第43頁上方『教授得知…強吻風波傳開』這段及第43頁下方『頻籲息事…以後誰敢用妳』這段,都是我向記者表示的意思。報導第44頁上方『市府介入…不要對許趕盡殺絕』這段,記者是擷取我與林慈音的說詞。(問:妳究竟有無向記者說,是在原告的配合下,將女音樂家當陪酒小姐,任意進出台北市立交響樂團,指定團員陪A男喝酒?)我沒有那麼明確的向記者說,但我們的意思是這樣。我們認為原告應該有幫忙作配合。(問:為何認為是原告配合將妳們當作陪酒小姐及指定團員陪A男喝酒?)因為從北市交到無名子,A男並未在我的車上,但從無名子到夜店,原本A男應該搭乘原告的車子,原告卻莫名其妙丟下A男,讓他搭我的車,在夜店也是很巧妙的安排位置,讓A男坐在我的旁邊,當時我有說我開車不想喝酒,但團長夫人一直要我喝酒。(問:妳在與記者說明整個事件的經過時,就剛剛法官所問的經過,妳有無全程的向記者作妳剛剛所作完整的說明?)跟記者說的,應該會更完整」等語(原審卷㈡第26-27頁);及證人林慈音所證述:「(問:M女事後於101年9月13日接受自稱議員助理的記者採訪,你有無在場?你有無講話?)有,因M女找我去。接受採訪時,我有在場也有講話,我有將事發經過從頭到尾說一遍。(〈提示原審卷第40頁壹週刊報導〉問:報導內容關於事發經過及當事人感受或作為,是否是你與M女當初告知記者的?)沒有錯,都是我們講的」等語(原審卷㈡第80頁及反面),堪信丁○○此部分之抗辯非虛。
㈣系爭報導一至六之基礎事實,係由M女及林慈音之陳述。依
證人M女所結證:「101年8月27日晚間我有到臺北市立交響樂團排練場,我有碰到A男,A男是丙○○先生帶他進來的。我不認識A男,A男是自己走到我的左手邊來,問我叫什麼名字,又摸我的手問我是哪裡人,從哪裡來。我趁著A男出去講電話時,有跟在旁邊的王宏堯說,第一次見面怎麼就摸手,我感到不舒服,王宏堯說,A男就是這樣。是因為A男及原告他們邀請當天排練的全部人員去用餐。我的車子從臺北市立交響樂團到無名子餐廳就是搭載王宏堯、林慈音。(問:抵達無名子餐廳後,妳的用餐座位是否與A男及原告同桌?)同桌,但那是大方桌,我刻意選了一個距離A男較遠的位置。當時A男也沒有刻意的接近我。用完餐後,從二樓要走下來時,A男從後方摸我的背,當時我穿比較薄的T恤,然後就說,待會要去喝飲料,叫我要去。(問:既然A男摸妳的背不舒服,妳為何還要去?)因為我在業界,輩分比較淺,有前輩邀約我不好意思拒絕,所以就拉了一個比較信任的朋友與我同去,他的名字是林慈音。在無名子的門口要去續攤時,我問要去何處,A男說去fantasy,我不知道在何處,A男就自己打開我的副駕駛座車門說帶我們去,這時,原告的車子早就開走了。因車程中,A男一直摸我的手及背,林慈音在後座中間,她有看到,所以在A男下車時,跟我說A男好噁心,王宏堯則是幫A男說話,說他沒有那個意思,他就是那個樣子。抵達夜店時,我發現是夜店不太想進去,但原告夫妻站在店門口招呼我們趕快進去,但我覺得他們應該是在等人,因為在臺北市立交響樂團時,A男打電話給羅興華。進入夜店後,位置是有點半圓的,所以我就選擇最裡面的位置,我當時有拉王宏堯與我一起坐,王宏堯坐在我左手邊,當我坐下來時,A男就從我的右邊進來坐下,廖倩慧坐在A男的右邊,原告坐在廖倩慧的右邊。這時羅興華還未到場。在夜店A男講話時,手都會在我的身上及手臂、大腿游移,感覺上這好像是他的習慣動作,但我不知道他為何不對右邊的人摸,我就不清楚了。當時原告及廖倩慧是可以看到我與A男的互動,且9月3日我與原告及廖倩慧談話時,廖倩慧說她有看到,原告說他沒有看到。因為中間有一個對話是A男問我住在哪裡,我就說離夜店不遠,因我不喜歡夜店,所以我從來也不知道這個地方,當時同桌的人都在看著我回答問題,當時A男的手也一直在我的身上游移,當時原告還問我說妳從來沒有來過這間夜店?A男就用手不停摸我的背,然後說,因為我是乖乖牌。所以我確定原告有看到。(問:A男摸妳的時候,妳的表情有無顯露不舒服?)比較了解我的,像林慈音就應該會看得出來,我笑的不是很開心,且我怕得罪前輩,所以只有說我怕癢,我當時就稍微側身背向A男,我也不敢有太大的不悅的表情。羅興華抵達之後,A男叫羅興華坐在我與王宏堯之間。我離A男更近。A男當時是摸我的手、背及腿,當時原告夫妻還在場。在快一點的時候,原告夫妻才離開。原告夫妻在場時,我覺得他們都看得到A男在摸我,尤其原告起身對大家說要離開時,當時A男的手還在我的身上摸。我覺得羅興華應該可以看到A男摸我的情況,我覺得羅興華與原告夫妻好像很習慣A男有這些動作,都不以為意」等語(原審卷㈡第22-25頁);及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系爭歌劇副導演甲○○所結證:「(問:在夜店間聚會中有無看到A男一直摸M女的手、背及大腿?)我可以確定的是A男有摸M女,但有沒有一直摸我不知道,摸的位置有手,其他位置我無法確定。當晚我有看到一個狀況是M女被強行親吻,A男說如果以後要辦音樂會,大陸女中音站起來先說『我要,可以找我』,A男就親了大陸女中音,在親大陸女中音時,M女也站起來說『我也要』(指爭取演出的機會),A男就立刻親了M女,當時M女楞了一下,但並沒有立即作出反應」等語(本院卷㈠第205-207頁);再對照證人M女向丁○○陳述之內容、在臺灣風聲廣播節目陳述之內容、向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訴內容及調查筆錄,均屬一致,此有廣播節目錄音光碟、譯文、臺北市00000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及案卷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66、195-200、250-263頁、卷㈡第228- 235頁、彌封卷),復衡以M女與A男係初次謀面,前此並無恩怨、糾紛,顯無攀誣構陷之動機。且M女於事發後之101年8月28日、29日,在排練場均刻意迴避A男,同年9月2日因無法躲避A男,在排練場角落心情崩潰痛哭一情,亦有臺北市00000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決議書所附證人I、F之證述內容,及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所附證人I、F、J、K之證述可參(原審卷㈠第253頁、卷㈡第232-233頁)。以M女與音樂界甚有聲望之前輩A男初次見面,若非受到A男性騷擾,不可能有上開舉止及心情波動,益徵證人M女所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
㈤證人王宏堯及林慈音分別證述:「101年8月27日晚上,排練
接近尾聲,原告帶著A男從門口進來。我搭乘M女的車輛前往無名子餐廳,用餐後,又搭乘M女的車前往夜店。我與林慈音坐在後排,我坐靠窗位置,林慈音坐中間,A男坐在副駕駛座。進入夜店後,M女從對面繞進最裡面的沙發與我同坐,在我的右手邊。A男是坐在一個單獨的沙發椅上,在M女的右手邊。依我所坐位置可以看到原告夫婦的臉部表情,M女在羅興華來了之後,向外挪了」等語(原審卷㈡第106-108頁)、「我沒有看到101年8月27日當晚,M女與A男在北市交排練場之互動。A男在吃完消夜後,就說大家去喝一杯,但沒有指定是誰。我聽到王宏堯與M女說要去夜店,M女叫我陪她去。去夜店時,M女叫我與王宏堯坐M女的車,原本我要坐前座,但A男突然擠過來說,我們不知道路,所以改坐在後座。途中,A男右手指路,左手就一直上下摸M女的右手臂,沒有停過,還有用手肘一直上下摸M女的右手臂,沿路都是這樣沒有停過,我就覺得有點噁心。抵達夜店後,M女與A男坐在我的正前方,我與王東雋是坐高椅子,M女是坐沙發,是沒有把手的,A男是坐單人椅的沙發,好像有把手,我可以很清楚看到M女與A男間的互動。原告當時坐在靠近門口,就是我的左斜前,在A男的右側。我們進去夜店時,原告及他的太太招呼我坐到右側的高椅子,M女坐到左側的沙發,A男自己就坐到該沙發上,M女平常很活潑,但當天很安靜,我覺得她可能是因為在車內遭到A男觸摸她的手臂。在夜店時,我看到A男的手一直伸到M女的背後、手臂,上下游動,其他位置我沒有看到,M女從頭到尾都有一點側身,之後還把她的外套穿上。M女之前是穿著很薄的T恤,表情還是有禮貌,笑笑的,M女並沒有向我示意什麼,但我感覺他比較畏縮。坐我左側的原告,我覺得他應該看得到,因為現場是一個圓桌,羅興華是過一陣子才進來,原告就請他坐到M女的斜左邊。羅興華進來後,A男的動作還是一直持續,就是從進去夜店到離開都有,我只要看到A男的手,就是一直在M女的身上。離開夜店後,M女載我回去,一到車上我就跟M女說A男從頭到尾都在摸妳,很噁心,M女就說對啊,後來他還親我的嘴巴。我有點嚇到,覺得太過份了。當時M女的語氣是平靜的,但我可以感覺到她有點在抖」等語(原審卷㈡第76-78頁)。證人所述101年8月27日晚間,A男如何進入排練場,上訴人與A男邀請參與排練者前往系爭餐廳用餐及夜店,車輛及坐位安排,人物出現及離開之時間,可否看見上訴人夫婦表情等情節,與M女之證述大致相同。林慈音與A男素無恩怨、嫌隙,亦無攀誣構陷之動機,且林慈音所述內容,與其後A男偕同廖倩慧與林慈音談話時所述均一致,對於未親眼目睹之部分,並無為協助M女而有任意增、刪、匿、飾之情,有101年9月14日錄音譯文可按(彌封卷第197-205頁),可徵證人林慈音之證述同具高度可信性。再者,A男對M女性騷擾之行為,經M女向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訴,該委員會調查結果認M女申訴有據,性騷擾事件成立,A男不服,提起再申訴,經駁回再申訴,有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46-272頁、卷㈡第228-235頁)。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A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趁機性騷擾罪嫌,以102年度偵字第494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原審卷㈡第236-240頁)。堪徵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晚間,帶領A男進入北市交排練場,上訴人與A男邀請參與排練者前往系爭餐廳用餐及夜店,期間A男多次以手撫摸、碰觸M女之手臂、背部、大腿等身體部位。
㈥證人羅興華雖證述A男在夜店與M女之互動正常,A男僅在
見面或離開時,會與朋友擁抱,此乃國際禮儀上之互動云云(原審卷㈡第29頁)。然其另稱其與A男、上訴人,均係相識多年之友人,其為接待大陸音樂家友人王宏堯、乙○○而安排101年8月27日晚間之聚會,到場客人非其邀請,其最後到場、付帳等語(原審卷㈡第28頁),可見證人羅興華與A男、上訴人之情誼匪淺,其所述尚難遽採。另證人王宏堯雖證述:在排練場,自系爭餐廳至夜店之車程中及在夜店期間,A男與M女互動正常,A男始終無系爭報導所載之撫摸、觸碰M女等行為云云。然查,證人王宏堯自承其係藉由A男引薦,與北市交簽約成為系爭歌劇之短期演出者,前此已由A男推薦兩次演出機會,且稱「A男在臺灣及大陸兩岸地區的音樂事業付出極大貢獻,對於青年聲樂演員在演出與實踐給予機會鍛鍊。他對亞洲音樂文化事業推廣做出他應有的貢獻」、「A男是臺灣音樂界德高望重的老前輩,他對古典音樂的發展及兩岸的文化交流,做出了貢獻。他對青年歌唱演員的歌唱事業,給予極大關注,有時候像一位長輩一樣,關心著為古典音樂而努力的青年歌唱演員們」、「在夜店談話之間,A男說他過二天要出國,他說是去印尼做有關亞洲文化推廣的事情,說到這,他忽然想起上一屆的文化推廣聯盟曾經邀請大陸的二位聲樂家參加,剛好這二位是我的好友,其中一位就是在場的乙○○,說到這裡,乙○○就舉杯敬A男以表示感謝,於是我就問A男,希望如果有機會,在我個人演出檔期允許下,也希望能夠參加這樣有意義的活動,當時A男並未馬上應允,與乙○○再繼續聊亞洲文化推廣的事情及未來的構想,我又一次表達我的想法,A男回答我說:其實妳去也可以,因妳有臺灣及大陸的比賽獎項及重要演出的經歷,並且有條件代表大陸參加。於是我便起身敬A男酒,A男喝完酒後,扶著我的肩膀親吻了我的臉頰並表示鼓勵,希望我要加油」等語(原審卷㈡第106-108頁反面),可見證人王宏堯深知A男在兩岸音樂界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殷盼藉由A男之推薦,以利爭取更多未來演出機會,甚而主動提出聲明書(原審卷㈡第63-71頁),託他人交付A男,俾A男得以於被指性騷擾事件申訴時使用(原審卷㈡第63-71頁)。可見證人王宏堯所為A男始終無系爭報導所載之撫摸、觸碰M女等行為,係迴護A男之詞,難予採信。至證人甲○○證稱:「M女當晚反應並沒有不太一樣,我們是後來才知道他遭受後來她提出告訴的待遇,M女在當晚並沒有表示有感到不舒服的情形。(問:在A男親吻M女後,丙○○有無與M女交談或互動?)我無法回答,但丙○○在當晚情形有種想回家休息的感覺。(問:依你判斷,當A男親吻M女時,丙○○有無看到?)依我判斷,大家都看到了,但親吻是何意思,或許大家會各自解讀吧」等語(本院卷㈠第205-207頁),既就上訴人目睹M女遭A男騷擾,有無與M女交談之客觀事實,表示無法回答,可見其不願就此作出可能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述。此部分證人甲○○之證詞,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又上訴人所舉證人乙○○雖證稱:「我在101年8月27日晚上有到北市交排練場排練,沒有看到A男與M女有身體的接觸。在無名子餐廳我沒有看到許博允有與M女身體的接觸,A男並沒有與M女坐在一起,他們也沒有在餐桌外接觸的時候,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們有身體接觸。(問:就你記憶所及,當晚在Fantasy酒吧內,有無看見M女遭A男強吻?)沒有。因為我的位置正對著A男的座位,並沒有看到A男強吻M女。(問:當晚在Fantasy酒吧,有無看見A男『一直』、『始終』把手放在M女身上、背部摸來摸去?)沒有。正因為我的位置正對著A男,況且,當天整個酒吧我們所處的位置最亮,因為靠馬路而且是落地玻璃,如果A男一直、始終撫摸M女,我一定會看到,我並沒有見到M女有異樣表情,也沒有見到M女向任何人表示他的不舒服,在場的藝術家也沒有人向我表示看到A男撫摸M女,一切狀況正常。丙○○及A男在9月4日有找我及王宏堯、王東雋談話。談話內容是丙○○諮詢8月27日晚上A男與M女互動情況,我們如實回答。丙○○與A男並沒有要我們不要說出實話,反倒他們要求我們要誠實。(問:你們在101年8月27日晚上無名子餐廳用餐後,你有無看到A男用手碰觸到M女身體?)沒有。(問:你剛才說在Fantasy,你沒有看到M女遭到A男「強吻」,請問你是指沒有看到M女有跟A男「親吻」嗎?)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㈠第249-253頁),惟其既稱未見A男對M女有騷擾之舉,竟又稱未見M女有不悅表情,且所述M女與A男在當晚之互動,與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均不相同,可見其證詞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㈦承上相互勾稽,堪認丁○○撰寫之系爭報導二【進排練場/
挑人伸狼爪】、系爭報導三【鑽進副駕/手腿全摸遍】有關車內互動及夜店點飲料之內容,均無不實。又依M女及林慈音上開證述,上訴人於夜店時應已知悉M女不斷遭A男以手撫摸、觸碰身體之騷擾。雖上訴人否認上情,然上訴人、廖倩慧、A男、M女及林慈音等人當晚在夜店係圍坐圓桌,有現場照片及坐位示意圖可憑(彌封卷第154-156頁、原審卷㈠第158頁),M女已證述當時眾人見其回答為何不知該夜店之問題時,A男之手仍不斷在其背部、手臂滑動;上訴人起身離去時,A男之手猶在M女身上摸;101年9月3日與上訴人夫婦談話時,廖倩慧稱目睹上情等語(原審卷㈡第24-25頁);證人林慈音證稱A男在夜店期間,手部在M女身上游移之動作不斷,及其在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提出101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廖倩慧陪同A男邀約林慈音見面談話之錄音譯文及照片(彌封卷第197- 205頁、原審卷㈠第61頁),廖倩慧不斷說明A男很熱情,其行為模式眾所皆知,與A男互動者均知悉,僅每人感覺不一樣等語,益徵廖倩慧及在場與A男熟識之人均知悉A男之該行為,且默許容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信實,應以M女所述較為可採。上訴人身為北市交團長,M女僅係與北市交簽約之短期演出者,該日夜店聚會,係與上訴人相識之A男、羅興華共同邀約,上訴人目睹M女遭初次謀面之A男不斷肢體碰觸,竟未為M女解圍、隔離,致M女萌生上訴人夫婦視若無睹,任憑A男傷害她之內心感觸,自與常情無違。又A男在夜店將晚到之羅興華安插在M女與王宏堯之間,致M女與A男更接近,A男復幫M女點用荔枝沙瓦之酒類,在聚會期間不斷以手撫摸、觸碰M女,M女感受到被當成如陪酒小姐,亦與常理無違。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三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㈧參酌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自承:
101年8月30日因林惠珍反應M女遭A男碰觸感覺不舒服之事前往詢問M女,M女即告知遭A男性騷擾之事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94號起訴書〈原審卷㈡第238頁〉),證人林慈音亦證稱:「101年8月28日下午林惠珍發現我精神不濟,我說我前一晚喝醉了,又看我與M女一直在低聲討論,就在廁所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向林惠珍老師說:我們與A男一起去喝酒,林惠珍就說:A男是壞人,不應該跟他去。我有向林惠珍說,A男對M女做的事情(摸及親)。報導裡面提到在原告的配合下,『將女音樂家當酒家女』,是我們轉述林惠珍所說的話。我們也有這種感受」等語(原審卷㈡第80頁反面);證人林惠珍於101年9月22日接受新聞訪問時亦稱「把聲樂家當酒店小姐對待」(原審卷㈡第205頁照片),堪信林惠珍所述其聽聞M女遭A男性騷擾後,向上訴人理論質問怎可將音樂家當酒家女等語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四無此段對話云云,亦非可採。
㈨上訴人雖否認曾說「A男一直都是這樣,妳要懂得拒絕」等
語,然依證人M女證述:「101年8月31日下午,原告找我去指揮休息室,當時連燈都沒有開,他說他聽林惠珍說當天發生的事情,跟我說A男就是這樣的人,要我自己知道要懂得如何拒絕,我們不能無時無刻在身邊保護妳們。第一時間,我聽到是有些傷心,因為感覺他把錯怪罪到我身上,是我自己不懂得拒絕,但後來他說他會處理,我就相信他了」等語(原審卷㈡第25頁),且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議會接受質詢時亦稱:「我跟M女說『這個人(指A男)是很熱情,假如妳覺得有不舒服的感覺的話,就讓人家知道妳不喜歡,讓人家知道,人家就不會再這樣』」等語(原審卷㈡第222頁),核與前開文句之文義並無二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益徵系爭報導四【教授得知/找團長理論】之內容,應屬事實。
㈩證人M女證稱:「9月3日原告夫婦找我到團長室去,這次是
原告連同他太太跟我說A男在業界的貢獻及他就是這樣的人,原告的太太有向我道歉,說8月27日在夜店時,『有看到A男摸妳』,但她說A男一直是這樣的人,對於他新象的女員工也都是這樣,又說她第一時間沒有幫我們隔開,提醒我,所以感到抱歉。原告說A男的年紀那麼大了,只能這樣,也不能怎麼樣。9月4日原告說他有問過其他團員到底發生什麼事,但其他團員說,在國外這根本就是nothing,之後所述,與前次內容大致相同,原告有說我在A男眼中就像嬰兒一樣,又問我說之後要怎麼做。這次我還蠻生氣的,因為我認為8月27、28日的場合,我不好發作,是因我尊重原告是團長,而A男是他帶來的客人,原告不但沒有保護我們,還對我說這種話,當時,原告是拿一個信封袋邊敲我的腳邊跟我說話,我感覺他的態度不夠慎重,且是幫著A男,讓我很不開心,我當時也有表示對原告處理方式很不高興,且這幾次我都是哭著跟原告說話的,這次原告的秘書還握著我的手。之後,我就沒有再跟原告或A男提及此事了」等語(原審卷㈡第25-26頁);證人林慈音證稱:「原告有找M女談話,但我沒有參與,但原告有單獨到臺北城市舞台的後台找我,把我拉到旁邊的角落,當時還有一位秘書也在場,原告說:這不是什麼大事情,就把國際禮儀那套搬出來」等語(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證人王宏堯證稱:「101年8月27日聚會後數日,原告與A男一同到酒店找我與乙○○,A男說M女向原告反應感到非常不舒服,希望給予寬鬆的排練環境,是指A男不要再有所謂騷擾M女的,我不清楚原告與A男為何要到飯店跟我講這件事」等語(原審卷㈡第108反面-109頁);上訴人之配偶廖倩慧陪同A男與林慈音言談時,廖倩慧亦強調A男之特殊行為乃眾所皆知等情,有錄音譯文可按(彌封卷第204頁)。綜觀前開各節,上訴人、A男、證人王宏堯等人係相識多年或互有利害關係之人,M女於該事件係被害人,證人林慈音乃唯一在場且願作證者,其已證稱:「101年9月14日廖倩慧陪同A男與我見面之事,在前幾天,原告就打電話給我,說A男要找我喝咖啡要談這件事,我跟他說已經向副市長報告過了,但原告說A男個性本來就是這樣,就是一定要我去,我就答應了。到了現場,起先A男是先講他覺得這件事情後面應該是林惠珍在搞鬼。之後,A男說他覺得這件事情根本沒有什麼。我有向A男說,感覺你特別對M女有特別好,因為我不敢直接說是性騷擾,A男就說:我有權利表達我的好感,並說這件事情是可以解套的,如果M女不向他道歉的話,他已經準備好律師了」等語(原審卷㈡第80頁),並有錄音譯文可佐。上訴人明知M女受到A男騷擾,亦經由林惠珍及M女當面告知M女感到騷擾不舒服等情,其身為北市交團長,對於北市交組織、人事、排練場地等具有指揮、監督、決定權限,有北市交組織架構表可按(原審卷㈠第54頁),自當有權管制人員進出北市交排練場,並就性騷擾事件即時糾正及補救措施,此乃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所明定。然由上訴人於事發後未立即糾正或進行管制,僅對M女稱此乃A男特殊之行為,囑M女須懂得拒絕,私下陪同性騷擾行為人A男前往在場目擊者即王宏堯、乙○○等中國籍音樂家下榻飯店,轉述M女之感受,甚且協助A男電約林慈音見面,任由A男向林慈音傳達囑M女道歉,否則提告等處理態度,未曾向林慈音等重要證人再次確認事發經過,僅向林慈音表明此乃國際禮儀,顯非客觀、公正、積極為受害之M女排除騷擾、糾正A男舉止。參酌證人王宏堯之證述,可見A男有能力操縱諸多演出機會,影響音樂家未來發展及工作機會。系爭報導五【頻籲息事/以免沒工作】內容,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雖證人王宏堯證稱不知上訴人與A男共赴飯店之目的,然由其提出之聲明書及證述內容,頌揚A男之貢獻及地位,且上訴人協助A男私下聯繫林慈音,欲透過林慈音傳達解套方法等情,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六【市府介入/擺明想私了】之內容為真實。
綜合整起事件之發生及上訴人事後處理之過程,致M女及林
慈音之內心感受,並參酌北市交排練場應係參與演出之音樂家、導演、指揮、工作人員等進行排練之場域,非經允許,應不得任意進出,A男雖為系爭歌劇之諮詢委員,然非系爭歌劇之工作人員或演出人員,上訴人竟於101年8月27日帶領A男進入排練場,且林惠珍及M女已向上訴人表達受A男騷擾,並要求管制禁止A男進入排練場,A男仍於同年月28日、29日、9月2日自由進出排練場,有證人林慈音及性騷擾申訴案證人I、F、J等人之證述可稽(原審卷㈠第253頁、卷㈡第79、232-233頁)。A男得以自由進出排練場,並得任意接近演出之M女,對M女肢體碰觸、撫摸,上訴人於事發後,一再迴護、協助A男。則M女感受A男在上訴人配合下得任意為之,亦合乎經驗法則。系爭報導一之內容,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主張丁○○撰寫系爭報導前僅向M女、林慈音查證
,並未盡合理查證云云。然M女、林慈音於系爭報導所陳述之事實、感受等情,均有所本,並未違乎常情,已如上述。又系爭報導係於101年9月19日出刊,丁○○於101年9月13日自M女及林慈音處獲知消息後,旋於翌日向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即上訴人、A男等人查證,有向上訴人查證之錄音譯文可憑(原審卷㈡第197頁)。丁○○向上訴人表示係為查證北市交性騷擾事件,上訴人拒絕表示意見。考量系爭性騷擾事件,臺北市政府副市長陳威仁於同年9月4日已得知並發交調查,上訴人亦曾於同年月5日向陳副市長報告案情,另有立法委員孔文吉、臺北市議員李應元等人介入處理,李應元議員於101年9月18日上午擬訂於翌日召開記者會,有性騷擾案處理流程表可按(彌封卷第51頁)。顯見系爭報導於李應元議員召開記者會前及臺北市政府完成調查前,確有出刊之時效性。則查證時間扣除撰稿、審稿、排版、校對、印刷等流程,僅餘3至5日,因上訴人拒絕查證,而M女、林慈音均係北市交簽約之演出者,報導中之上訴人、A男分別為北市交之團長、臺北市政府之顧問,A男亦為系爭歌劇之諮詢委員,可徵M女及林慈音所為之事實陳述,確有所本而有相當之可信性。且上訴人身為北市交團長,處理簽約演出者遭性騷擾事件,是否即時、客觀、公正,攸關北市交及臺北市政府之形象,應屬公共議題,而系爭性騷擾事件原僅有上訴人、M女、林慈音、林惠珍等人知悉,若非M女等人認上訴人處理態度不妥,臺北市政府副市長不可能知悉。上訴人於丁○○查證時,已獲悉此事將刊登報導,本得藉此瞭解M女之陳述並澄清,但卻拒絕回應,自難謂丁○○未盡合理查證。綜合考量系爭報導之行為人係公眾人物、被害人則為私人,報導內容攸關公共利益,資料來源具有高度可信度,查證對象均係事件當事人及在場者,報導具有時效性等因素,縱丁○○未再向上訴人查證,亦已盡查證義務而阻卻違法。
至於系爭報導七,丁○○雖非經由M女、林慈音取得消息來
源,然上訴人並不否認贊助商為提供贊助而宴請北市交人員及簽約合作音樂家(原審卷㈠第7頁)。且細譯該報導有關上訴人邀請簽約演出音樂家與贊助廠商宴飲之內容,難謂有何不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壹傳媒公司僱用之丁○○,所為系爭報導一至七之內容不實,未經合理查證,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云云,均未足取。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共同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字體之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各一天,並以16字體之一頁篇幅刊登於壹週刊1期封面內頁,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