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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76號上 訴 人 陳壽賀被 上訴 人 陳豪彥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零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 絛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5,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為被上訴人代墊清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板橋分行貸款1,050 萬元之利息部分,追加併以民法第74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93 頁反面)。

經核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前後,均係以其有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海商銀貸款利息為主張之依據,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追加前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追加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所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撤回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所為請求部分(本院卷二第

193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

1 項規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為改建上訴人娘家舊屋,新建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1 樓至

7 樓連同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遂委任上訴人代理其與訴外人李靜宜於民國86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並委任上訴人處理房屋新建相關事宜及支付所需費用。而為籌措支應新建房屋所需費用,乃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由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柏村、上訴人之子李欣達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5年至88年間向上海商銀板橋分行貸款共1,05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上訴人因此代墊支出系爭貸款利息168 萬4,266 元(原審主張代墊200 萬3,825 元,於本院更正主張如前,見本院卷二第318 頁);又上訴人已代付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款共

834 萬元,且為興建系爭房屋而向國有財產局購入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 ○號國有土地,而支出購地款24萬7,000 元(原審主張為25萬元,於本院更正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另支出建造及使用執照費用33萬元、舊有房屋拆除費用3 萬9,375 元,並繳納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臺北縣板橋市○○段○○○ ○○○○ ○○ ○號土地增值稅款92萬5,414元及5 萬2,996 元、過戶代書規費8 萬5,500 元;再支出其他必要費用共60萬9,917 元(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所示)。

而上訴人因無力清償系爭貸款,乃以李欣達名義再向上海商銀板橋分行貸款720 萬元而支出貸款利息7 萬3,819 元、向上海商銀信義分行借款380 萬元及30萬元而支出利息共28萬9,095 元、向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貸款740 萬元及60萬元而支付貸款利息129 萬0,427 元、另向板橋市農會借款345 萬元而支出利息3 萬9,140 元,上訴人則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支付利息43萬7,829 元,以上貸款利息共213萬0,310 元;且上開李欣達向上海商銀板橋分行貸款之本金

720 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貸款部分本金,亦屬處理委任事務之支出。又上訴人為清償處理委任事務所負上開債務,而代為出售系爭房屋四樓、七樓,各支出仲介費用21萬8,066元、22萬4,000 元,合計44萬2,066 元。總計上訴人為處理系爭房屋新建之委任事務而支出費用2,208 萬6,844 元,扣除上海商銀系爭貸款本金1,050 萬元後,上訴人墊款1,158萬6,844 元。為此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 絛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述支出之各項必要費用,另就墊付系爭貸款利息168 萬4,266 元部分,併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爰僅在160 萬5,322 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且為全部請求,超逾160 萬5,322 元而未聲明部分之請求權均拋棄(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卷四第188 頁反面)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5,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86年底申請建造執照在原址與隔鄰107 號房屋地主即訴外人黃文雄合建新建房屋,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辛惠罃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品洲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工程款均由被上訴人清償,故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任人,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合約書與被上訴人無關,且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遭盜蓋,否認其真正,另亦否認上訴人有代墊系爭房屋工程款834 萬元、建築執照費用33萬元、房屋拆除費用3 萬9,375 元、土地增值稅92萬5,414 元及5 萬2,996元之事實,至附表一所示其他費用,除其中2 萬0,927 元部分外,其他亦否認上訴人有代付費用。況兩造間有關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一事,早於91年2 月16日即已結算,於91年4 月19日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配偶曾給付上訴人42萬元、40萬元,另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陳怡芳亦曾付款140 萬元,及五姑媽即訴外人陳阿美曾交付上訴人30萬元,另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支票3 萬5,000 元、本票6 萬5,000 元,加計系爭貸款後,合計1,312 萬元,可知系爭房屋新建工程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及家人籌措而來,上訴人無代墊款之事實。況上訴人於88年4 月13日將系爭房屋四樓、七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欣達,侵害被上訴人房屋所有權,經李欣達於93年、95年間出售取得價金各370 萬元、560 萬元,共930 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與李欣達連帶賠償被上訴人930 萬元,扣除李欣達代為償還系爭貸款中本金650 萬元、繳納系爭房屋四樓及七樓貸款165 萬6,608 元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債權114 萬3,392 元,爰以此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5,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建系爭房屋,遂委任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與李靜宜於86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並委任上訴人處理房屋新建相關事宜及支付所需費用,上訴人為籌措支應新建系爭房屋所需費用,乃申貸系爭貸款,惟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已代墊支出系爭貸款利息168 萬4,266 元、工程款834 萬元、國有土地購地款24萬7,000 元、建築執照費用33萬元、房屋拆除費用3 萬9,375 元、土地增值稅92萬5,414 元及5 萬2,996 元、過戶代書規費8 萬5,500 元,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所示其他必要費用60萬9,917 元,並為清償系爭貸款而以李欣達及上訴人名義貸款,支出貸款利息共213 萬0,310 元,及以李欣達貸得之720 萬元款項清償系爭貸款之一部,且為代出售系爭房屋四樓、七樓,而支出仲介費用等計44萬2,066 元,總計墊款2,208 萬6,844 元,扣除系爭貸款1,050 萬元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 絛第1 項及第749 條規定(僅系爭貸款利息168 萬4,266 元部分)償還160 萬5,322 元本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有關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是否存有委任契約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係於86年3 月4 日指定建築線,於86年

4 月16日申購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於86年5 月22日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臺北縣政府於86年10月核發86板建字第1314號建造執照,嗣於87年7 月15日開工,於88年5 月30日竣工,89年4 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89年7 月7 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9 頁),且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地籍異動索引可證(原審訴字卷一第16至18頁、第226 頁及本院卷二第234 至

249 頁);觀諸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即悉系爭房屋係與隔鄰之107 號房屋同時興建,且坐落基地包括臺北縣板橋市○○段353 、355 、351 之4 、351 之5 、354 之4 地號土地,應堪認定。至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完成後,另有後續增建工程部分,此非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94 頁反面),合先敘明。

⒉又被上訴人曾自認:伊有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新建工程

,且係基於對胞妹即上訴人之信任,上訴人與伊之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並基於委任關係要求上訴人協助貸款及房地登記事宜之事實(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本院卷二第88頁);至其事後再行否認有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事務云云,並未據其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規定參照),自不足取。此再參據證人陳阿美即上訴人之姊(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妹(見原審調字卷第61頁戶籍謄本)證稱:被上訴人於86年間在大同公司上班,系爭房屋新建大小事情都是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在處理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62 頁反面),自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為其處理系爭房屋新建相關事宜至明。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其為處理系爭房屋新建之委任事務而支出

費用2,208 萬6,844 元,扣除上海商銀板橋分行系爭貸款本金1,050 萬元後,計墊款1,158 萬6,844 元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籌措支應新建房屋所需費用,乃以被上訴

人為借款人,由上訴人、陳柏村、李欣達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5年至88年間向上海商銀板橋分行貸款共1,050 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31 頁)。經查,依上海銀行板橋分行於103年11月13日上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行客戶陳豪彥(即被上訴人)…於民國85至88年有向本行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1,050 萬元,其中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詳見附件—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及觀諸該函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為擔保系爭貸款而設定之抵押權,其登記之債務人僅有被上訴人、陳柏村及李欣達等三人(本院卷二第279、303 頁),並未包括上訴人在內;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云云,尚非可採。然既被上訴人已自陳:為供系爭房屋興建所需費用,乃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陳柏村、李欣達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銀行板橋分行申貸系爭貸款1,050 萬元,借得之貸款金錢係撥入被上訴人名下上海商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且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皆係由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從未存入任何金錢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1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2 頁及卷二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卷四第224 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以被上訴人所借用之系爭貸款,支付系爭房屋新建相關事務所需費用等語,尚非無稽。

⒉有關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款834 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新建一事,已支付834 萬元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原審調字卷第8 至12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訂,並自行蓋用被上訴人印文、簽署被上訴人姓名,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查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內容,於「業主代表人」一方,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託人地位,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署;另「承包商代表人」則係由陳春枝、李靜宜出名簽訂,是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定作人一方,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而上訴人則係自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此再據證人黃陳春枝結證稱:「我以前偶爾會用陳春枝的名字,但是現在都是用黃陳春枝,…是我個人認識品洲公司的李靜宜,李靜宜是品洲公司的負責人。品洲公司的統一編號、地址我都不曉得,我都是在縣政府跟李靜宜碰面,因為李靜宜會常常去台北縣政府,我要辦理建照、使照、查驗也常常跑台北縣政府。」、「我是在辛惠罃建築師事務所做建築設計,…陳壽賀在板橋中正路房子從拆除、建造執照、到使用執照下來都是我負責處理的。我是幫陳壽賀做房屋興建的設計規劃。品洲營造有限公司是負責這個房子的興建,是我介紹給上訴人的。這個房子的工程契約是我代理品洲公司的李靜宜跟陳壽賀簽約的,…簽約的時候只有我和陳壽賀二人在場。品洲公司的李靜宜是負責把舊房子拆除,之後興建從地下一樓到地上七層的新房子,…「、「(問:提示原審調解卷第8 至12頁的工程合約書,是否有看過此份合約?這是否為妳剛剛說所簽的合約?)我有看過這份工程合約書,就是我剛剛所述跟陳壽賀所簽的合約。我印象中應該有用品洲公司的名義簽,但有可能因為這件是私人的工程,不是公家的工程,所以就用李靜宜的名義簽約。第8 頁的工程地點、合約總價是我寫的,李靜宜三個字是李靜宜本人寫的,第10頁陳春枝的簽名、印章、地址是我自己寫的跟用印的。李靜宜的姓名、地址是她自己寫的,印章也是她自己蓋的。陳豪彥、受託人陳壽賀及地址是上訴人自己寫的,陳豪彥的章跟陳壽賀的章是陳壽賀蓋的。」及「(問:妳剛剛說簽約時只有妳跟陳壽賀在場,那李靜宜是什麼時候簽的?)是事後簽的。是我拿給她簽的,…」等語(本院卷三第91、92頁),足徵上訴人確係代理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證人黃陳春枝即陳春枝、李靜宜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且合約內容即為系爭房屋新建一事;再衡酌被上訴人既已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興建相關事務,其委任事務範圍當亦包括授權上訴人代理其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俾以完成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訂,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要無足取。

⑵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付款方式附件二」約定,工程款係按

工程進度分20期給付,第1 至10期每期給付40萬元、第11至20期每期給付43萬4,000 元,工程總金額為834 萬元,各期款項均經陳春枝逐次記載「收訖」或「完成付款」等,且蓋用印文確認無訛,此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即明(原審調字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黃陳春枝證述:「(問:原審調解卷第11、12頁各期工程款收款是誰收的?)是我收的。

筆跡都是我的。錢收了之後拿給李靜宜,錢是陳壽賀給我的,陳壽賀是拿現金給我。」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91頁反面),益證上訴人確實已經按期如數將工程款以現金方式交付陳春枝收受。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興建,係由伊與品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靜宜簽訂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約

五、六百萬餘元云云,惟迄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款834萬元,應可信取。

⒊有關上訴人主張新建系爭房屋需購入國有畸零地,而已由伊付款24萬7,000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中之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係以被上訴人及隔鄰地主黃文雄名義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購,原已預繳保證金84萬元,後讓售價格為49萬4,000 元,以預繳保證金抵充後,保證金餘款34萬6,000 元業經取回,上訴人為申購該土地而支出24萬7,000 元【即(84萬元-34萬6,000 元)÷2 =24萬7,000 元】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86年5 月22日台財產北二字第00000000號函、86年5 月24日台財產北二字第00000000號函、86年6 月24日台財產北二字第00000000號函、申購國有基地收件收據、臺北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可證(原審調字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二第117 至118 頁、第122 至123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

229 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代墊購入國有畸零地價款24萬7,000 元,亦屬有據。

⒋有關申請系爭房屋興建之建築執照費用33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支付建築執照費用33萬元,惟查,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新建請領建築執照費用計33萬元乙節,業經上訴人提出陳春枝收據為證(原審調字卷第38頁),並經證人陳春枝證稱:「【問:中正路的房子(即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是用何人的名義掛件申請的?】是用辛惠罃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申請的,但是是我承辦的。建造執照和使用執照申請費用加起來共33萬元。33萬元是陳壽賀付的,是用現金直接交給我,是在板橋長安街交給我,…33萬元是在我設計圖畫得差不多,要掛照申請時陳壽賀交給我的。我收33萬元有時簽收據。」及「(問:提示原審調解卷第38頁,這是否為簽收建造執照費用的收據?)是。這是包含建照跟使照的費用,但是只有寫建照費用,因為一定會把建造執照和使用執照一起辦理好給客戶。」等語(本院卷三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足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委請陳春枝,由辛惠罃建築師事務所代為申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建築執照所需費用33萬元,確已由上訴人以現金直接付訖,洵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抗辯:該費用33萬元係由其所繳納云云,而提出辛惠罃建築師事務所、陳春枝收據以佐(本院卷一第97頁),然該收據形式上真正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二第109 頁),並經證人陳春枝證述表示:「(問:提示本院卷一第97頁收據,妳是否看過此份收據?)這不是我寫的。上面的筆跡不是我的,簽名印章也不是我的,且日期在86年5 月,那時還沒有簽工程契約。」等語(本院卷三第92頁),而否認該收據為其所製作,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⒌舊有房屋拆除費用3 萬9,375 元:

上訴人主張:為新建系爭房屋,需將舊有房屋拆除,其就此支出拆除費用3 萬9,375 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原審調字卷第39頁)。細閱該發票係由普揚工程行於86年10月30日開立予品洲營造有限公司,徵諸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係在87年

7 月15日開工,已如前述,且證人黃陳春枝亦證稱:該發票係由李靜宜在系爭房屋興建前之舊有房屋拆除後,要伊交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衡情倘該拆除費用非上訴人所支付,何以李靜宜有委請黃陳春枝轉交上訴人發票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無稽。

⒍有關土地增值稅92萬5,414 元及5 萬2,996 元,及代書費8萬5,500 元,三筆合計106 萬3,910 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信用無法向上海商銀板橋分行貸

得1,050 萬元,故始邀同李欣達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須將系爭房屋四樓及七樓部分連同坐落土地所有權一併登記為李欣達所有,乃有支出土地增值稅之必要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5頁),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板橋分行系爭帳戶存摺為憑(原審調字卷第40至42頁)。查上海商銀板橋分行系爭貸款係撥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經上海商銀板橋分行以104 年4 月2 日上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三第106 、第107 頁說明三);又被上訴人確有於87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一部即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351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李欣達,並因此於87年12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各92萬5,414 元及5 萬2,996元,共計97萬8,410 元之事實,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證(原審訴字卷二第30頁、第96至102 頁);再如前所述,李欣達確實為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一;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原本現仍由上訴人持有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確有87年12月8 日領款94萬元一事,衡酌此筆94萬元提領日期、金額均與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日期及稅款總額相近,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土地增值稅款共97萬8,410 元等語,應可信取。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戶內上開94萬元取款係為支付系爭房屋興建工程第四層、第五層RC完成各40萬元之款項款云云;惟查,細閱工程合約書附件二「付款方式」,系爭房屋四、五樓RC頂板澆注完成時,工程款係於87年12月25日付款各40萬元(原審調字卷第12頁),各該付款日期、數額已與系爭帳戶87年12月8 日提領94萬元不符,並再參諸系爭帳戶於87年12月24日另有一筆現金提領90萬元,領款時間與上開四、五樓RC頂板澆注完成時付款日期較為相近,益見,上訴人於87年12月8 日領款94萬元確係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款無訛。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持有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本,故係由其繳納稅款云云,惟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付款之事實(本院卷二第

125 頁反面),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款而支出97萬8,410 元費用,應堪信取。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為辦理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而支出代書

費8 萬5,500 元,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為證(原審調字卷第42頁),觀諸存摺上有關此筆8 萬5,500 元費用之取款方式為轉帳,且支出名目載明為「代書費」,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29 頁、卷二第88頁反面),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⒎有關系爭貸款利息費用168萬4,266元部分:

查系爭貸款係於86年12月5 日借款250 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於87年7 月21日借款100 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及於87年9 月5 日借款150 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合計500 萬元,嗣於87年11月10日借款600 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以清償上開

500 萬元貸款後,並於87年12月23日借款350 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於88年6 月2 日借款100 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合計貸得1,050 萬元(即600萬元+350 萬元+100 萬元)後,再於88年12月21日向上海商銀板橋分行借款1,050 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以清償前借得之上開三筆合計1,050 萬元貸款,最後於89年7 月17日清償完畢,上情經上海商銀板橋分行於103 年11月13日上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4 月2 日上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綦詳,並據檢附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系爭貸款歷史還款明細即放款結清帳卡為憑(本院卷二第279 至303 頁、卷三第106 至107 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上海商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證(原審訴字卷二第119 頁)。據此,系爭貸款因歷次借新還舊,共有七筆放款帳號如上所載,各筆放款帳號清償利息、違約金之數額如附表二及附表7-1 至7-7 所示,總計貸款還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數額共計168 萬5,286 元,則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貸款利息等費用計

168 萬4,266 元,既未逾附表二「合計」欄所載金額,應屬有據。

⒏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其他必要費用60萬9,917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處理新建系爭房屋事務,另支出如附表一明細表編號2 至21所示共60萬9,917 元云云,固提出分割費用預估表、收據、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支票存款送款簿、聖榮代書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民事判決書、頤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房地產登記收費明細表、名片等為佐(本院卷三第115 至132 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4 、編號7 至11所示共2 萬0,927 元部分之費用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3 頁、卷四第50頁),其餘部分則否認上訴人有支出及與系爭房屋新建事務處理相關等情。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2 之分割費,觀諸上訴人所提分割費用預估表(

本院卷三第115 頁)所載內容,其製作日期為85年3 月8 日,早於前述系爭房屋新建工程86年3 月4 日指定建築線程序一年餘,且各該辦理之測量、登記等事務是否確屬上訴人受任範圍,並未見上訴人詳為主張及舉證,更未經上訴人提出付款證明,自難認有該筆1 萬0,730 元費用支出,亦未能逕認與系爭房屋新建工程相關。

⑵附表一編號3 之代辦費收據、編號6 之支票存款送款簿(本

院卷三第116 、119 頁),俱未記載與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一事有何關連,亦難認屬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⑶附表一編號5 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

繳款書(本院卷三第118 頁),依其內容所載,係於87年12月11日為辦理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一部即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351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支出印花稅1 萬1,610 元,與上開⒍之⑴所述土地移轉日期及土地增值稅繳納時間相近,應可認屬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⑷附表一編號12統一發票(本院卷三第125 頁)其品名為「板

橋市○○段○○○ ○號現況測量工程」、發票日期為88年6 月間,而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早於88年5 月30日竣工,既未見上訴人表明該測量之緣由,亦難認該筆測量費2 萬9,400 元屬處理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事務之必要支出,此項請求自非有據。

⑸附表一編號13建物第一次測量規費1 萬4,000 元,業經上訴

人提出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為證(本院卷三第126 頁),觀諸該筆規費支出日期為89年5 月24日,並係為辦理申請人黃李盛等人之建物第一次測量土地複丈一事,核與前述系爭房屋係於89年7 月7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時間相近,且衡諸黃李盛亦同為系爭房屋隔鄰

107 號建物起造人之一,有使用執照可證(原審訴字卷一第16至18頁),則上訴人請求此項費用,應按系爭109 號房屋、107 號房屋各二分之一比例計算,於7,000 元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與被上訴人無涉。

⑹附表一編號14之收據13萬元(本院卷一第58頁),觀其內容

記載:「茲收到陳豪彥住宅正立面1 至3 樓花崗石重新施作補貼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正。收款人陳春枝/89年12月31日」,並經證人黃陳春枝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本院卷一第58頁上證3 編號14,這是否為證人所簽收的?(法官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的簽名及印文,我有收到這筆錢。這是工程款以外的錢。這筆錢是陳壽賀親自交給我的,是用現金給的,在哪裡給的不記得了。我收到錢之後把錢拿給做花崗石的包商……」等語(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可知係在系爭工程合約書以外所另行施作之系爭房屋正立面花崗石工項,與上開834 萬元工程款並無重複請求,並與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外牆面相關,堪認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事務之範疇,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⑺附表一編號15律師協調費1 萬元,依上訴人所提支票記載(

本院卷三第127 頁),其發票人並非上訴人,顯難認為上訴人支出之費用,不應准許。至編號16民事訴訟費2 萬元,僅據上訴人提出民事判決書(本院卷三第128 頁),既乏費用支出單據,此項請求亦難謂有據。

⑻附表一編號17頤和代書收費明細表(本院卷三第129 頁),

製作日期為90年6 月7 日,且代辦項目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銀行貸款申辦費,權利人為聯邦銀行,顯難逕認與系爭貸款或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事務有關,故上訴人請求2 萬1,250 元,不應准許。

⑼附表一編號18衛浴費用5 萬元,僅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名片

以佐(本院卷三第130 至131 頁),既乏支票兌現付款證明,且其發票日期90年12月29日亦在系爭房屋新建工程88年5月30日完工之後甚久,自難認與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有關,上訴人此項請求,即非有據。

⑽附表一編號19至21各該費用,僅據上訴人提出手稿一份(本

院卷三第132 頁),並無製作名義人簽署,且上訴人亦自陳無法提出收據(如附表一明細表所載),故此三項費用之請求,洵屬無據。

()綜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費用之其中2 萬0,927 元、1萬1,610元、7,000元及13萬元,合計16萬9,537元,應可准許,逾此數額部分,既未據上訴人再舉證以證明其確有如數支出及各該費用屬處理系爭房屋新建事務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請求逾16萬9,537 元部分,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⒐上訴人又主張:其因無力清償系爭貸款,乃以李欣達名義再

向上海商銀板橋分行貸款720 萬元而支出利息7 萬3,819 元、向上海商銀信義分行借款380 萬元及30萬元而支出利息共28萬9,095 元、向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貸款740 萬元及60萬元而支付貸款利息129 萬0,427 元、另向板橋市農會借款345萬元而支出利息3 萬9,140 元,上訴人則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支付利息43萬7,829 元,以上貸款利息共

213 萬0,310 元;且上開李欣達向上海商銀板橋分行貸款之本金720 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貸款部分本金650 萬元,亦屬處理委任事務之支出;又上訴人為清償處理委任事務所負上開債務,而代為出售系爭房屋四樓、七樓,各支出仲介費用21萬8,066 元、22萬4,000 元,合計44萬2,066 元,亦屬必要費用支出云云。惟查:

⑴李欣達向上海商銀板橋分行貸款而支出利息7 萬3,819 元、

向上海商銀信義分行貸款支出利息28萬9,095 元、向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貸款而支付貸款利息129 萬0,427 元、向板橋市農會貸款支出利息3 萬9,140 元,及向上海商銀板橋分行貸款之本金720 萬元一部用以清償系爭貸款部分本金等情,固有上海銀行板橋分行104 年10月8 日上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海商銀信義分行104 年12月15日上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雙和分行104 年10月8 日玉山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11月9 日玉山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四第3 至39頁、第117 頁、第163 至169頁),另據上訴人提出板橋市農會存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佐(本院卷四第178 至179 頁)。惟上開貸款利息費用支出之人既為李欣達,非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新建系爭房屋事務之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不得以李欣達支出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⑵至上訴人主張:伊另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90

萬元而支付利息43萬7,829 元,並以該公司104 年12月14日(104 )南壽銀字第107 號函為憑(本院卷四第160 至162頁)。惟依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即悉上訴人所借得之690 萬元款項均係撥款至李欣達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開立之帳戶,金額各315 萬6,578 元、374 萬3,422 元,自難認屬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新建系爭房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亦非有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代為出售系爭房屋四樓、七樓,各支出仲

介費用21萬8,066 元、22萬4,000 元,合計44萬2,066 元,亦屬必要費用支出云云,除僅提出支出費用為21萬8,066 元之結帳單以佐外(本院卷四第180 頁),並未再就其有22萬4,000 元仲介費用支出為舉證;且觀諸上開結帳單所載賣方為李欣達,而非上訴人,縱該買賣係由上訴人代李欣達處理(見本院卷四第180 頁下方賣方簽章欄記載「陳壽賀代李欣達……」等文字),亦難遽認該等費用為上訴人所支出;抑且,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有委任上訴人或李欣達處理出售系爭房屋四樓、七樓之事務(本院卷三第178 頁反面),而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該等房屋出售屬其受任處理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事務之範疇。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四樓、七樓出售一事既未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即無由本於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貸款本息相關費用。

⒑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處理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委任事務而支出費用計工程款834 萬元、購入國有畸零地款24萬7,000元、建築執照費用33萬元、舊有房屋拆除費用3 萬9,375 元、土地增值稅款92萬5,414 元及5 萬2,996 元、代書費8 萬5,500 元、系爭貸款利息費用168 萬4,266 元、附表一所示部分費用16萬9,537 元,共計1,187 萬4,088 元,扣除上海商銀板橋分行系爭貸款1,050 萬元後,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核為137 萬4,088 元(即1,187 萬4,088 元-1,050 萬元=137 萬4,088 元);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⒒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91年2 月16日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

款項為結算,經於91年4 月19日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配偶曾給付上訴人42萬元、40萬元,另陳怡芳亦曾付款140 萬元,五姑媽陳阿美亦曾交付上訴人30萬元,另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支票3 萬5,000 元、本票6 萬5,000 元,加計系爭貸款後,合計1,312 萬元,而已清償上訴人墊付之費用云云,雖提出同意書、收據及工程收支明細表為佐(本院卷一第84、86頁及卷二第140 至144 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⑴91年2 月16日由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本院卷一第84頁),

其形式上真正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2 頁),然觀諸該同意書僅記載:「立書人陳壽賀(即上訴人)受陳豪彥(即被上訴人)委託辦理板橋市○○路○○○ 號1 樓、2樓、3 樓、5 樓、6 樓的工程,如今工程皆已清楚而受委託之事在91年2 月16日皆已結束,而後如有問題皆屬陳壽賀之事,而91年2 月16日協議說好自1 樓出租以後每月付壹萬元,一年後每月付貳萬元至貳拾伍萬元整止,而後工程款皆已付清,誰也不欠誰,其後如還有工程款項之事皆屬陳壽賀之事…立書人陳壽賀;見證人陳智惠、陳阿美」,並未詳載所結算之工程項目、各筆工程費用明細及數額,則所結算之標的為何,即有未明之處。況查,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完成後,另有後續增建工程部分,此節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

194 頁反面)。而證人陳怡芳雖證稱:同意書係針對系爭房屋新建及增建工程款所寫,是為了結清這兩部分工程款云云(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惟參據證人陳阿美即同意書見證人證稱:伊有看過上開同意書,係農曆回娘家時簽署的,此係為增建款項而簽立,非新建部分,當時系爭房屋已經完成,新建款項尚未清楚,兩造有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增建部分已經在施作,新建、增建皆係上訴人在處理,那天因為上訴人說增建錢不夠,被上訴人與其子陳柏村乃表示以出租房屋收取金錢給上訴人,當天沒有就新建部分結算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第67頁);及證人陳智惠亦證稱:伊有看過上開同意書,係農曆回娘家時簽署的,同意書是針對增建部分,同意書內容係由陳怡芳寫好後,要伊簽名,當時新建工程已經完工,增建部分開始進行,故是針對增建部分簽立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另證人陳勢津即兩造之姐則證稱:91年2 月16日農曆過年回娘家,兩造在談系爭房屋增建的事情,不是新建的部分,簽署同意書當天伊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而均證稱同意書係就系爭房屋後續增建為結算,與新建工程無關,則單憑上開同意書,顯難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於91年2 月16日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款項為結算云云,自不足採。

⑵至被上訴人所提上開91年4 月19日收據雖記載:「茲因91年

2 月16日協議貳拾伍萬元欠款一事,已於91年4 月19日清償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整,尚欠貳萬壹仟玖佰元整,立此字據以茲證明,收訖人:陳壽賀;支票到期日91年8 月15日」等內容(本院卷一第86頁),然此收據形式上真正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二第198 頁),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於91年2 月16日有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費用予以結算乙節,已非可遽信,則被上訴人執此收據而抗辯:伊已於91年

4 月19日清償91年2 月16日同意書所載款項完畢云云,要無足取。

⑶而被上訴人再提出工程收支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40 至144

頁),抗辯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配偶、陳怡芳、五姑媽陳阿美交付之款項,及收取被上訴人支票、本票,加計系爭貸款後,合計1,312 萬元,而已獲清償墊付之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業已否認該工程收支明細表為其所製作,並爭執其實質上真正(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且參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所述:「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之意旨,足見當事人在其他事件所提書證,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經查,上開工程收支明細表係上訴人前於98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聲請調解時所提出引用,有訊問筆錄、民事聲請調解狀可證(本院卷二第132 至144 頁),但遍閱上訴人民事聲請調解狀全文,並未有肯認上開工程收支明細表所載內容之陳述,反而係在民事聲請調解狀首力陳:請求於調解程序中一併釐清工程款項等詞(本院卷二第135 頁),堪認上訴人並無不爭執該工程收支明細表內容之舉;況且,觀諸上訴人調解聲明所請求之工程款項為62萬1,913 元,經核非但與工程收支明細表末頁手寫註記之計算差額131 萬7,913元不符(本院卷二第144 頁),即該收支明細表所列利息支出亦與前開放款結清帳卡等事證不符,另各頁收支計算式未相互銜接,則各該頁內容是否均由同一人所擬具,亦非無疑,依上開說明,自難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其配偶曾給付上訴人42萬元、40萬元,另陳怡芳曾付款140 萬元、五姑媽陳阿美曾交付上訴人30萬元及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支票3 萬5,000 元、本票6 萬5,000 元等利己事實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上訴人請求償還之費用應扣除此等金額云云,自乏所據。

⒓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之必要費用137 萬4,088 元,併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7日(原審調字卷第5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88年4 月13日將系爭房屋四樓、七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欣達,侵害被上訴人房屋所有權,經李欣達於93年、95年間出售取得價金各370 萬元、560 萬元,共930 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

179 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與李欣達連帶賠償被上訴人930 萬元,扣除李欣達代為償還系爭貸款中本金650 萬元、繳納系爭房屋四樓、七樓貸款165 萬6,608 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債權114 萬3,392 元,爰以此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債權抵銷云云。惟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於89年6 月14日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上訴人代理申請將系爭房屋四樓、七樓登記為李欣達所有,經於89年7 月7 日辦妥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公告附表及異動索引足證(原審卷一第274 至276 頁、本院卷二第240 及243 頁),縱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侵害伊上開房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屬實,然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上訴人89年7 月7 日行為完成時起,迄被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抵銷抗辯時止(本院卷三第179 頁),已逾10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是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本院卷四第143 頁),自屬有據。

㈡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係於89年7 月7 日登記於李欣達名下,暫且不論李欣達受有系爭房屋四樓、七樓所有權之利益是否確實無法律上原因,惟既受有房屋所有權利益之人為李欣達,而非上訴人,則即令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應係請求李欣達返還所受利益,始為正當,易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更無由以其對李欣達之債權,與上訴人本件債權為抵銷。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抵銷抗辯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79 條規定,以其

有債權114 萬3,392 元,而與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債權抵銷,既不足取,則其聲請鑑定系爭房屋四樓、七樓價額,及聲請訊問證人賴月娥、李欣達(本院卷四第155 、262 至263頁),以證明系爭房屋四樓、七樓登記李欣達名義之緣由、李欣達貸款720 萬元之原因,暨李欣達出售房屋之價金為若干等各節,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 絛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 萬4,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