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被 上訴人 瀚斯寶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複 代理人 陳琦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按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時,應得破產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上訴人之破產管理人(見原審板院卷第6至8頁),上訴人就所主張應構成雅新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經破產監查人同意,有雅新公司破產事務所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96頁),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係依雅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保固維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款(即美金12萬2,787.77元)。嗣於本院追加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32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上訴人主張:雅新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間出售電視產品一批(下稱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同年爆發財務危機。被上訴人恐雅新公司無法履行系爭產品之保固責任,於99年2月間與雅新公司合意將未付貨款美金12萬2,787.77元(下稱系爭款項)轉為系爭產品之保固費用,並以歐盟產業習慣為24個月加3個月配送期間,合計27個月為保固期,俟保固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義務(下稱保固約定)。本件保固期已於98年9月28日屆滿,雅新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保固款);如認其間未成立保固約定,亦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買賣價金)。雅新公司嗣於99年6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系爭款項,並請求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未獲置理,爰依上開保固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2萬2,787.77元,及自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分別於95年10月2日、96年1月18日、96年2月13日向雅新公司訂購電視產品一批。95年10月2日及96年1月18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方已依約交貨及付款。96年2月13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雅新公司於96年6月25日、30日出貨,並提出發票向伊請款。
依訂單約定「付款條件:40%六十天信用狀、60%成品出貨後月結60天」,本件付款期限最晚於出貨後60日即96年8月29日屆至。嗣因雅新公司於96年4月間發生財務危機,無法依約提供備品為售後服務,伊遂給付90%貨款,扣留其餘10%貨款(即系爭款項)以作維修產品、購買零配件、賠償客戶索賠之用。但伊與雅新公司並未合意將系爭款項轉成保固款,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保固約定。況雅新公司當時無法定代理人,亦無成立保固約定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依保固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又系爭款項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上訴人自96年8月29日起已得行使其(買賣價金)請求權,則其迄於100年3月17日始發函對伊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且伊於時效完成後並無承認本件債務,亦未拋棄時效利益,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又如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然雅新公司95年10月2日、96年1月18日所出賣產品,有電路板、主機板、調整器、遙控器等瑕疵,及部分組裝不良等原因,致其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合計歐元7萬7,421.35元,爰依民法第388條、第360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雅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款項為抵銷等語置辯。
四、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2萬2,787.77元,及自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向雅新公司所訂購之電視商品尚有10%貨款即美金12萬2,787.77元(即系爭款項)未付,有訂購單、發票、裝貨清單、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至63頁、原審卷第67頁)。
㈡、雅新公司於99年6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破產在案,並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可按(見原審板院卷第6頁至8頁)。
㈢、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8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板院卷第9至10頁)。
六、本件兩造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雅新公司間成立保固約定,合意將未付系爭款項轉為保固費用,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後應負返還之義務。本件保固期既已屆滿,其得依保固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如認無保固約定,亦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雅新公司成立保固約定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99年2月5日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第6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開電子郵件內記載「…針對貴公司(即雅新公司)供應予
我方(即被上訴人)之產品,經過仔細彙整、分析、過濾該等產品之售後維修紀錄…其不良率已超出雙方約定之品質目標。…保固期內所發生屬於雅新公司製造責任之維修共計476件…雅新(公司)應負擔維修相關費用:按比例計算…約當美金47,163.79。…由上所述,有關我司尚未支付之尾款美金122,787.77元,結算後應扣抵上該款項,實際扣抵金額有待雙方確認。…」(見原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雖提及「雅新應負擔維修相關費用約當美金47,163.79」「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尾款美金122,787.77元應抵扣上開維修費用」,然未論及系爭款項(即美金12萬2787.77元)是否轉保固費用、保固期滿被上訴人是否負返還之義務。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已合意將未付系爭款項轉為保固費用,成立保固約定,核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文義不符,尚難憑信。
⒉證人即雅新公司法務張夏齡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67頁之
電子郵件係由何人寄發?)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員工蔡慶華所寄給我的,蔡慶華也是被告公司負責法務人員。…原告公司(即雅新公司)當時有一筆應收帳款,財務部請我協助請求被告給付,所以我跟被告公司法務蔡慶華聯絡。蔡慶華他會先了解後,再以電子郵件回覆給我,就是這份郵件。依我的了解,他的意思是要處理維修費用,即是計算維修費用之後,要從應收帳款內扣除,所以我後來處理方式朝這個方向處理。…因當時雅新公司在重整,以我的立場就是針對被告所能提出維修證明,轉提給重整人參考,並無就兩造間有無保固期限之約定再為了解等語(見原審卷109頁背面),足見上開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法務蔡慶華與雅新公司法務張夏齡商討本件保固期間衍生之維修費用得否以系爭款項扣抵,並未合意將系爭款項轉為保固費用至明。上訴人主張雅新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保固約定云云,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未付系爭款項(買賣價金),惟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有該條2年時效之適用。
⑵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向雅新公司購買電視產品,雅新公
司分別於96年6月25日、30日交付,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付款條件為「40%六十天信用狀、60%成品出貨後月結60天」,有發票、裝貨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至63頁)。則被上訴人上開付款期最晚應於96年8月29日(即自96年6月30日起60天)已屆至,上訴人自96年8月29日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並於98年8月29日時效完成。惟上訴人迄於100年3月17日始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見原審板院卷第9至10頁),距其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已逾3年以上,是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於99年2月5日、100年2
月8日、101年11月間承認本件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其請求權已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簽證會計師詢證函、減資通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原審板院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
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①本件請求權於98年8月29日時效完成,已如前述。上開電子
郵件係於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99年2月5日寄發,內容記載「…雅新應負擔維修相關費用…約當美金47,163.79。
…有關我司尚未支付之尾款美金122,787.77元,結算後應抵扣上該款項,實際扣抵金額有待雙方確認。…」(見原審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應否給付仍有爭執,難認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係以上開電子郵件承認本件債務,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②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委聘簽證之訴外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
100年2月8日去函載明上訴人之應收帳款金額,故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債務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簽證會計師詢證函為憑(見原審板院卷第11頁)。惟上訴人所舉勤業會計師事業所查帳函,係勤業會計師事務執行查帳作業時所寄發,而非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自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③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擬減少資本時曾通知上
訴人,已承認本件債務云云,雖提出101年11月9日通知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13頁)。然該通知係記載「本公司經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東股款,減資金額訂為…….。各債權人對上項減資如有異議,請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前以書面提出,俾依法辦理」,乃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司減資,依同法第74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擬減資乙案表示意見。該通知並未記載上訴人債權金額及內容,顯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認本件債務之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上開通知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款項債務,其
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其請求權已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云云,均無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系爭款項(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
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並未承認本件債務,而生時效中斷效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買賣價金),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雅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並無轉為保固費用之合意;系爭款項(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保固約定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於本院追加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及追加之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之方法及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